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月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
律師(
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田沛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3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66 號
),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新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
告訴人
丙○○所有之藍色、紅色及綠色毛巾各1 條之
犯行,侵害同
一
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毛巾3 條,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
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較低,事後除將其竊取之毛巾歸還告
訴人,亦購買6 條毛巾賠償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鈺齊生活館有限公司發票各1 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告訴人之損害亦受有一定之填補。再
參酌被告未有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非竊盜之慣犯,素行良好,其生活須其女兒
扶養,而其女兒尚養育2 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
業據輔佐人即
被告女兒甲○○供述在卷,可知被告屬社會中較為弱勢族群
而謀生較為困難,被告雖有與告訴人
和解取得其諒解之意願
,惟因故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被告尚須賠償裝設監視
器之費用約莫上萬元,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難以負擔
),兼衡其自陳未受過教育、無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暨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
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毛巾3 條返還告訴人
,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顯見其甚有悔悟之
意,相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參以緩刑
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
濟
自由刑之弊,則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本院考量上情,且
被告為初犯,且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只需惟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
告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
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
所竊得之藍色、紅色及綠色毛巾各1 條,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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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19日8 時2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
0 號丙○○經營之大立光排骨麵攤位上,接續徒手竊取丙○
○所有之藍色毛巾、紅色毛巾及綠色毛巾各1 條,得手後
旋
即離去。
嗣經丙○○發覺其中之藍色毛巾1 條遺失,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於警詢時一度坦承有徒│
│ │之供述 │手拿取上開毛巾之事實,惟│
│ │ │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 │ │犯行,辯稱:伊就是沒拿,│
│ │ │全部否認等語。(選任辯護│
│ │ │人並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
所載告訴人│
│ │之證述 │物品均遭被告竊走之事實。│
├──┼─────────────┼────────────┤
│3 │證人即被告女兒田沛娟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物品均遭被告竊走之事實。│
├──┼─────────────┼────────────┤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扣押筆│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
│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均遭被告竊走之事實。│
│ │)物
責付保管單各1 份及上開│ │
│ │藍色毛巾、紅色毛巾及綠色毛│ │
│ │巾照片各1 張。 │ │
├──┼─────────────┼────────────┤
│5 │道路監視器影像、現場監視器│證明犯罪事實欄全部經過之│
│ │影像各1 份(均置同一光碟內│事實。 │
│ │)及上開影像翻拍照片共8 張│ │
│ │。 │ │
├──┼─────────────┼────────────┤
│6 │雲林縣政府109 年8 月18日府│
佐證因被告之身心障礙
鑑定│
│ │機社障二字第1092312039號函│年份久遠,無從提供相關鑑│
│ │暨其所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者證│定資料可供參考,無法逕予│
│ │明查詢表、身心障礙者個案資│判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已│
│ │料表各1 份。 │達行為
不罰程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相同地點陸續竊走3 條毛巾,侵害亦為同一告訴人
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
予
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方面主張之心智功能障礙部分,依
本署現調閱之資料尚不足判定已達行為不罰之程度,此部分
再請貴院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