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運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昭
被 告 余振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8 年度偵
字第613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運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余振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運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勤公司)於民國108 年
4 月間承攬黃山熊(即信昌糧食工廠)位於雲林縣○○鄉○
○村0000000 號二廠之「方型低溫儲桶設備工程」,余
振源為運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並雇用陳建銘、游盛發在上址從事斗升機之校正作
業,與運勤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
雇主」。運勤公司及余振源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
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採安
全網等措施者,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於員工陳建銘與游盛發在上址從事斗升機之校
正作業時,確實到場監督,使其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
必要防護具。
嗣陳建銘、游盛發於108 年4 月18日11時許,
在上址作業中斗升機失衡傾斜後,陳建銘與游盛發2 人分別
以雙手抓住纖維索及手拉鍊條吊車之本體及吊鉤,陳建銘因
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體力不支而放開吊鉤,自高約
22.4公尺之高處墜落,墜落後撞擊機坑之框架,並掉落至機
坑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折併顱腦損傷出血、下肢骨頭變
形,致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2時2 分不治死亡
。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運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昭)、余振源之
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
㈡
證人游盛發、余清輝、林文雯之證述(相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21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
)。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
1 份(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㈣雲林地檢署108 年4 月19日11時5 分勘(相)驗筆錄1 紙(
相卷第35頁)。
㈤雲林地檢署108 年4 月22日10時30分
勘驗現場筆錄暨現場照
片4 張(相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㈥相驗案現場勘察圖1 紙(相卷第25頁)。
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紙(相卷第
33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卷第53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卷第57頁至65頁)
。
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4 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8100
0371號函暨相驗照片53張(相卷第93頁至第121 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7 月29日勞職中1 字第108102
7084號函暨承攬黃三熊(即信昌糧食工廠)方型低溫儲桶設
備工程之事業單位運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建
銘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相卷第
129 頁至第165 頁)。
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6 月19日108 年刑調字第13
8 號調解書影本1 紙(相卷第181 頁)。
現場照片6 張(相卷第27頁至第31頁)。
運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
司登記資訊1 份(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運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資料1 紙(本院訴字卷第21頁)。
雲林地檢署108 年10月7 日電話紀錄1 紙(偵卷第39頁)。
本院109 年6月29 日電話紀錄1 紙(本院簡字卷第39頁)。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振源行為後,刑法第
27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刪除修正前第2 項關於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規定,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是就從事業
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而言,
乃增加可選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規定為
併科罰金刑而言,自以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本件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於
108 年5 月15日雖有修正,惟本件所適用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
明。
四、論罪
科刑: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
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
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
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
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
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
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
之犯罪
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
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
因
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
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之
罪
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運勤公司及余振源,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
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
告余振源上開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
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
過失致死罪。被告運勤公司為
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余振源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運勤公司及余振源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墜落
危害之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生危害非輕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運勤公司、余振源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調解金額新臺幣【下
同】960 萬元),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
第138 號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
可參(相卷第181 頁)是認被
告運勤公司、余振源已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運勤公司、余振源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
害人同有過失,及被告余振源
自承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
運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8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分
別19歲、17歲之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配偶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振源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余振源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素行尚
佳,惜因一時疏略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悔意,復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業如前述,
堪認有悛悔之實
據,再既親歷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偵查
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