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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運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昭 被   告 余振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8 年度偵 字第6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運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余振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運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勤公司)於民國108 年 4 月間承攬黃山熊(即信昌糧食工廠)位於雲林縣○○鄉○ ○村0000000 號二廠之「方型低溫儲桶設備工程」,余 振源為運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並雇用陳建銘、游盛發在上址從事斗升機之校正作 業,與運勤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 雇主」。運勤公司及余振源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 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採安 全網等措施者,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於員工陳建銘與游盛發在上址從事斗升機之校 正作業時,確實到場監督,使其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 必要防護具。嗣陳建銘、游盛發於108 年4 月18日11時許, 在上址作業中斗升機失衡傾斜後,陳建銘與游盛發2 人分別 以雙手抓住纖維索及手拉鍊條吊車之本體及吊鉤,陳建銘因 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體力不支而放開吊鉤,自高約 22.4公尺之高處墜落,墜落後撞擊機坑之框架,並掉落至機 坑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折併顱腦損傷出血、下肢骨頭變 形,致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2時2 分不治死亡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運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昭)、余振源之 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 ㈡證人游盛發、余清輝、林文雯之證述(相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21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 )。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1 份(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㈣雲林地檢署108 年4 月19日11時5 分勘(相)驗筆錄1 紙( 相卷第35頁)。 ㈤雲林地檢署108 年4 月22日10時30分勘驗現場筆錄暨現場照 片4 張(相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㈥相驗案現場勘察圖1 紙(相卷第25頁)。 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紙(相卷第 33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卷第53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卷第57頁至65頁) 。 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4 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8100 0371號函暨相驗照片53張(相卷第93頁至第121 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7 月29日勞職中1 字第108102 7084號函暨承攬黃三熊(即信昌糧食工廠)方型低溫儲桶設 備工程之事業單位運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建 銘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相卷第 129 頁至第165 頁)。 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6 月19日108 年刑調字第13 8 號調解書影本1 紙(相卷第181 頁)。 現場照片6 張(相卷第27頁至第31頁)。 運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 司登記資訊1 份(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運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資料1 紙(本院訴字卷第21頁)。 雲林地檢署108 年10月7 日電話紀錄1 紙(偵卷第39頁)。 本院109 年6月29 日電話紀錄1 紙(本院簡字卷第39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振源行為後,刑法第 27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刪除修正前第2 項關於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規定,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是就從事業 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言,乃增加可選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規定為併科罰金刑而言,自以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本件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於 108 年5 月15日雖有修正,惟本件所適用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 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 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 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 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 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 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 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之 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運勤公司及余振源,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 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 告余振源上開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 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運勤公司為 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余振源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運勤公司及余振源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墜落 危害之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生危害非輕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運勤公司、余振源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調解金額新臺幣【下 同】960 萬元),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 第138 號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相卷第181 頁)是認被 告運勤公司、余振源已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運勤公司、余振源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 害人同有過失,及被告余振源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運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8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分 別19歲、17歲之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配偶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振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余振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 佳,惜因一時疏略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悔意,復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業如前述,堪認有悛悔之實 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