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炳男
被 告 楊廣毅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廖清義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程金獅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38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18號、109年度偵字第2640號),
並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5日11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林美成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
上訴限
制、
期間及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楊廣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㈡廖清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㈢程金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拼裝車壹輛
沒
收。
㈣億堡建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
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億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堡公司)僱用楊廣毅為址設雲林
縣○○鄉○○路億堡8 建案之現場工地主任。廖清義、程金
獅、楊廣毅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廖清義、楊廣毅均可預見程金
獅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間接
故意,與程金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許起至108 年11月30日中
午12時許止,由楊廣毅委託廖清義清除營建事業廢棄物,廖
清義則駕駛小型推土機即山貓,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泰安
宮前之億堡8 建案工地,將該址工地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搬運
至程金獅所駕駛之拼裝車,再由程金獅將前開營建事業廢棄
物載運至雲林縣麥寮鄉江厝22-66 號前方土地即雲林縣○○
鄉○○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任意棄置上
開廢棄物共19.94 公噸。
嗣於108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
在本案土地,程金獅駕駛前開拼裝車搬運營建事業廢棄物(
5公噸)欲傾倒之際,
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映佐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