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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男 被   告 楊廣毅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廖清義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程金獅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38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18號、109年度偵字第2640號), 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當,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5日11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林美成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楊廣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㈡廖清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㈢程金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拼裝車壹輛沒 收。 ㈣億堡建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億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堡公司)僱用楊廣毅為址設雲林 縣○○鄉○○路億堡8 建案之現場工地主任。廖清義、程金 獅、楊廣毅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廖清義、楊廣毅均可預見程金 獅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間接 故意,與程金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許起至108 年11月30日中 午12時許止,由楊廣毅委託廖清義清除營建事業廢棄物,廖 清義則駕駛小型推土機即山貓,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泰安 宮前之億堡8 建案工地,將該址工地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搬運 至程金獅所駕駛之拼裝車,再由程金獅將前開營建事業廢棄 物載運至雲林縣麥寮鄉江厝22-66 號前方土地即雲林縣○○ 鄉○○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任意棄置上 開廢棄物共19.94 公噸。於108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 在本案土地,程金獅駕駛前開拼裝車搬運營建事業廢棄物( 5公噸)欲傾倒之際,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映佐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