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0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偉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俊偉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國薪窯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與張弈華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弈華之頭部及身體,致張弈華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及左側腹部挫傷發紅等傷害。
二、案經張弈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沈俊偉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3、74、80、8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弈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在場者林冠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17至18頁,偵卷第33至35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在卷
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
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不思理性排解誤會,卻以傷害
告訴人之方式,漠視他人之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雖調解不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大哥,從事混凝土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暨其之
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