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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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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劉宇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00 、812 號判決確定)及陳仁慈(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判 決確定)自民國106 年4 月19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ICE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 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為綽號「ICE 」之人將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付劉宇軒、陳仁慈,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陳仁慈再依綽號「ICE 」之人之指示,以取得 之提款卡提領贓款,綽號「ICE 」之人於每日22時至24時許 ,派人至指定地點向陳仁慈收取當日提領之贓款,劉宇軒則 負責開車、把風及依陳仁慈之指揮領款,陳仁慈每提領贓款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獲得報酬200 元,劉宇軒則獲得陳 仁慈招待吃喝、住宿及日常開銷之利益。劉宇軒與陳仁慈、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ICE 」指示陳仁 慈、劉宇軒於106 年4 月27日、5 月1 日前往巴士站、貨運 站,領取供提領贓款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再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 月2 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王嘉御,致王嘉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陳建銘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劉宇軒與陳仁慈再 依「ICE 」之指示,於同日19時26分、27分、38分,持本案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 30,000元、20,000元、20,005元、9,905 元。嗣於同日19時 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超商前臨時停車, 陳仁慈進去超商提款,劉宇軒當時人也下車。警察發現陳仁 慈形跡可疑,且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 宇軒於106 年5 月1 日15時25分向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上馬公司】承租)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劉宇軒見狀 隨即逃逸;陳仁慈從超商走出來後,經警發現陳仁慈持有提 款卡,並徵得陳仁慈同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款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御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宇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他1911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 170 頁、第171 頁、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御 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陳仁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 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提款影 像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犯罪現場圖 、現場及搜索扣押物品照片10張、陳仁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通訊照片9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 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RAT-9508」106 年4 月30日至106 年5 月3 日車行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 月30 日營清字第1070009034號函暨客戶交易說明、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1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279號函暨帳號 000-000000000000明細資料、上馬公司車輛「RAT-9508」承 租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2453 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 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第 82頁、第114 頁至第123 頁、第140 頁至第151 頁、中高上 訴143 卷㈠第85頁、第86頁、第93頁、第94頁、第101 頁、 第10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 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 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被告明知其工作內容 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與共犯陳仁慈一起去向上馬公 司承租小客車,做為提款時交通工具,並與陳仁慈配合「IC E 」指示提款,再依指示交付上游,均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被告、陳仁慈,與綽號「ICE 」之 人、電話詐騙機房人員等,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而以分別角色之方式,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負責對告訴人王嘉御 施以詐術,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 雖被告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責,且本案犯行中參與成員已達 3 人以上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仁慈、綽號「ICE 」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王嘉御財 產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亦破壞社 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行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本案詐欺 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難於追償,可知此 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仍甚具重要性,再參以本件被告提領 之金額、提領款項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本件犯行獲 利非鉅,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 款項全數交由共犯陳仁慈,只獲得陳仁慈招待吃喝、住宿及 日常開銷(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尚屬 低微,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卡號 │戶名 │ ├──┼───────────────┼────┤ │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鄭紫玉│ │ │ │ │ ├──┼───────────────┼────┤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鄭紫玉 │ ├──┼───────────────┼────┤ │3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陳建銘│ ├──┼───────────────┼────┤ │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建銘 │ │ │ │ │ │ │ │ │ │ │ │ │ │ │ │ │ ├──┼───────────────┼────┤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吳尚勳 │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清美 │ ├──┼───────────────┼────┤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楊弘均 │ │ │號 │ │ ├──┼───────────────┼────┤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林麗娟 │ │ │號 │ │ ├──┼───────────────┼────┤ │9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麗娟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入人頭帳戶│匯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1 │王嘉御│王嘉御於106 年│106 年 5 月 │ATM 跨行│本案華南帳戶│49,989元 │ │ │ │5 月2 日18時18│2 日 19 時 │轉帳 │ │ │ │ │ │分許,接獲詐欺│16 分 │ │ │ │ │ │ │集團來電佯稱:├──────┼────┼──────┼─────┤ │ │ │先前在網路購物│106 年 5 月 │ATM 跨行│本案華南帳戶│29,910元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2 日 19 時 │轉帳 │ │ │ │ │ │款,須至ATM 操│29 分 │ │ │ │ │ │ │作解除設定,否│ │ │ │ │ │ │ │則會重複扣款云│ │ │ │ │ │ │ │云,致王嘉御陷│ │ │ │ │ │ │ │於錯誤而為左列│ │ │ │ │ │ │ │匯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