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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智股檢察官 被   告 郭宜萱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陳勝宏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陳伯安 指定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6962號、109 年度偵字第530 號、第71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 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己○○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鐵棍(即附塑膠套管之鐵管)壹 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戊○○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與其3 名子女、其母張宴慈、其弟郭佳宏(涉嫌殺人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之處分)共同寄居在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之己○○租屋處,又同住一處者尚有 己○○之女友甲○○、己○○之弟戊○○及女友許宴婷等人 。丁○○與張宴慈間,另己○○、戊○○與郭佳宏間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己○○並於租屋處設置神壇供信眾問事,然與張宴慈家 人間之相處,屢因金錢、情感及宗教信仰等問題而起爭執, 並非和睦,生下列犯罪情事: ㈠丁○○為張宴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令規定,對張宴慈有扶助、養 育及保護之義務,其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上午,在雲林縣 ○○鄉○○路○○巷○○號居處,明知郭佳宏自當日上午10時許 起,即接續毆打張宴慈,致張宴慈顏面流血、肋骨骨折、傷 重癱軟在該處1 樓客廳沙發上,已陷入無自救能力之狀態, 詎丁○○已預見如未對張宴慈施行救護,張宴慈將因而死亡 ,其竟基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間接故意,消極不撥 打電話報警處理,亦不召請救護人員來將張宴慈送醫急救, 終致張宴慈於同日因肋骨骨折(槤枷胸)、窒息而呼吸衰竭 死亡。張宴慈死亡後,己○○、戊○○及郭佳宏為掩蓋張宴 慈死亡之事實,竟於同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共同基於遺棄 張宴慈屍體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郭佳宏及張宴慈屍體至雲林縣虎 尾鎮墾地里深坑橋南側堤防下方,由郭佳宏將張宴慈之屍體 棄置該處並自行潑灑汽油引燃加以毀損。同日晚間11時許至 次(19日)凌晨,丁○○復偕同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褒忠分駐所,向警謊稱張宴慈於同年月17日失蹤云云, 藉以掩飾上開行為。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許,拾荒者張 耀文在張宴慈棄屍處發現張宴慈之骨骸後報警處理,經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訪轄區內失蹤人口,並採取丁○○、郭 佳宏之檢體比對後,始確認張宴慈骨骸之身分。 ㈡己○○及戊○○因對郭佳宏同住期間之異常行為舉止及反應 態度,心生不滿,其等主觀上並無造成郭佳宏死亡結果之預 見及本意,惟客觀上仍可預見對人體長期毆打,可能導致人 體肌肉組織受損,而有導致死亡結果,然其等因長期積怨及 惱怒,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5 、6 月 間某日起,即屢屢責罵,並徒手或持鋁棒、鐵棍毆打郭佳宏 ,或命郭佳宏自行摑掌以為處罰,同年7 月28日下午5 時 9 分至晚間8 時14分間,己○○及戊○○復徒手或持用鐵棍 (即附塑膠套管之鐵管),朝郭佳宏之全身揮打至少30分鐘 (約自同日晚間6 時56分許至晚間7 時28分許),致郭佳宏 全身軀幹、肢體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組織,併有軀體、 臀部、雙下肢大片挫傷造成肌肉組織間有「橫紋肌溶解症」 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症(DIC )與全身多處(含鈍 裂性撕裂傷)挫傷。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郭佳宏因不長 時間遭毆擊而昏,己○○及戊○○見狀,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共同將瀕死之郭佳宏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後座,再由己○○駕駛該車並由丁○○陪同,緊 急將郭佳宏送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 瑟醫院)救治,惟郭佳宏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到院前已無呼 吸心跳,經緊急救治無效後,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次(29)日 凌晨0 時15分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其身上多處瘀 傷,雙側瞳孔對光已放大無反應,經急救後仍無法維持穩定 生命徵象,後續因心跳停止,經宣告急救無效,終因代謝性 衰竭死亡。 ㈢丁○○明知郭佳宏之死亡係因己○○、戊○○共同毆打所致 ,竟基於虛偽陳述之同一犯意,先於108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虎尾鎮惠來示範公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復於同年10月2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由同署檢 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均就戊○○是 否在場及郭佳宏有無遭人毆打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虛偽之陳述。 ㈣甲○○明知郭佳宏之死亡係因己○○、戊○○共同毆打所致 ,竟基於虛偽陳述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0分 至6 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由同署檢察官 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戊○○是否在場 及郭佳宏有無遭人毆打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 陳述。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 207 頁、第270 頁、第289 頁、第319 頁至第320 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 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己○○、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並認罪不諱(本院卷㈠第200 頁至 第201 頁、第264 頁、第283 頁、第312 頁至第314 頁;本 院卷㈡第111 頁),被告己○○並於108 年11月8 日刑事具 保狀、同年12月18日刑事具保自白書、109 年3 月6 日刑事 陳情狀、刑事悔過狀中表示認罪(本院偵聲116 號卷第7 頁 至第11頁;本院偵聲130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本院卷㈠第 359 至369 頁)。又證人即被告丁○○、己○○、戊○○、 甲○○分別供稱或證述如下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㈠被告丁○○於108 年10月28日警詢中供稱:「(問:108 年7 月28日郭佳宏○○○鄉○○路○○巷○○號租屋處發生何 事在?有無與人衝突?)有發生衝突。我弟弟郭佳宏本來 在二樓房間,然後戊○○有去樓上找我弟弟郭佳宏,戊○ ○打開房間門後發現房間髒亂又有屎尿味,我在樓下就有 聽到樓上戊○○有罵我弟弟郭佳宏的聲音,有聽到很大聲 的聲音,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知道是不是有打,然後 戊○○及郭佳宏就下樓,我就問發生什麼事情並上樓看房 間的狀況。我清理完房間後下樓後,我有看到戊○○手持 棍棒打我弟弟郭佳宏,打完之後就叫我弟弟郭佳宏去牆壁 (有壁紙那面牆)坐著休息。……當時我有看到己○○也 有徒手毆打我弟弟郭佳宏並辱罵其為何把房間弄得如此髒 亂。……己○○從108 年5 月開始(詳細時間我真的記不 起來)有徒手及使用棍棒毆打郭佳宏,我有印象的有約6 、7 次。……(問:為何己○○要毆打郭佳宏?)有因為 郭佳宏不想去工作,有破壞我們生財器具(發電機)還有 故意用電鑽刺破己○○自小客車輪胎,還有破壞自小客車 車上點菸器等零配件。總之郭佳宏就是四處破壞做一些造 成己○○不悅的事。問郭佳宏原因,郭佳宏自己也說不清 。……戊○○跟己○○差不多時間(108 年5 月)開始以 徒手及手持棍棒毆打郭佳宏,我有印象的差不多也有約6 、7 次。」等語(偵6962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於同年 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7 月28日晚上,戊○○與己 ○○都有出手打郭佳宏。」等語(偵6962號卷第89頁至第 92頁」;於同年11月5 日二度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真 的有看到我弟弟用手打我媽媽的臉,記得還有用腳踢。在 場的有我、還有己○○、戊○○,許宴婷好像在樓上。印 象中那天有和甲○○去買早餐,買完早餐回來看到我弟弟 對我媽媽動手。……最後,不知道多久之後,己○○就到 房間跟我們說弟弟把媽媽弄到沒有呼吸了……然後有聽到 他們三個人出去的聲音,也把我媽媽帶出去,那時候應該 已經12點過後了。……他們回來,郭佳宏說有拿汽油燒, 說在一個很偏僻的地方,我弟弟說是他點火燒掉的。己○ ○、戊○○也說是我弟弟燒的,他們也覺得我弟弟哪來的 勇氣。……」、「(問:你看得出你媽媽有外傷嗎?)有 。臉上有腫起來,有比16日還更腫,嘴巴好像也有血。… …(問:什麼原因媽媽會被打?)我聽到我弟弟一直說你 沒有把我教我,我有你這種媽媽很丟臉,哥哥他們都對你 這麼好,為什麼還要在後面講人家的閒話。我弟弟會覺得 媽媽比較疼雙胞胎不疼他。……(問:你經常看到郭佳宏 打你媽嗎?)我看到的有三、四次。」等語(相345 號卷 第167 頁至第174 頁);於同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供 稱:「(問:你是受到己○○或任何原因的影響,才要隱 蔽弟弟死亡的原因?)當時就是感恩,他們二夫妻為了我 們把金子賣掉。……(問:針對郭佳宏的死因,己○○或 戊○○有要求你不要咬出他們嗎?)沒有特別講。那時候 就說事情如果爆開的話,全部的人都會倒,就是都會出事 情。」等語(偵6962號卷第217 頁至第229 頁);於同年 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有沒有想到要找 己○○或戊○○來阻止郭佳宏?)因為當時我跟弟弟認為 媽媽是一個很壞的人。也有神明降駕說媽媽是心腸很壞的 人,媽媽想把我們所有的人害死。我跟我弟弟就認為媽媽 的做法不對。當天我是沒有阻止郭佳宏,因為我也是夾在 中間,如果不是己○○他們的幫忙,我們也不能到現在。 ……(問:你最後一次看到你媽媽的樣子是什麼樣子?) 弟弟打我媽媽的時候,媽媽臉腫腫的,整個躺在沙發,好 像有看到血,弟弟就踹她胸口。……(問:戊○○跟己○ ○處罰或毆打你弟弟,有沒有要郭佳宏自己打自己耳光? )有。不夠大聲還要追加幾下。」等語(偵6962號卷第27 1 頁至第277 頁)。 ㈡證人即被告己○○於108 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 「108 年7 月28日那一天,我有去載我弟弟去新湖路15巷 42號,我有自己開車出去買檳榔跟菸,我弟弟有出手打郭 佳宏,在二樓。……(問:是誰用棍子打?)在一樓沒有 人用棍子打。鐵棍是我弟弟在二樓打。……(問:他為什 麼要打郭佳宏?)因為我在做生意,這段期間,郭佳宏在 我的湯頭裡丟老鼠藥,還有破壞我做生意的發電機,還有 七早八早他起來,把我的輪胎灌一個釘子出去,還有破壞 做生意的燈條,在冰箱裡面灌水。……(問:你有沒有用 鐵棍打過郭佳宏?)有。」等語(偵6962號卷第97頁至第 102 頁);於同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6 月15 、16、17日,郭佳宏和張宴慈就有吵架,張宴慈有要拿刀 子刺郭佳宏,沒有刺到,18日時我回家時,有看到郭佳宏 有打他媽媽,那時候張宴慈就已經死掉了,郭佳宏用膝蓋 撞張宴慈的胸口。後來郭佳宏把張宴慈搬到車上,我有打 郭佳宏,問他為什麼用這樣。後來我和戊○○、郭佳宏一 起把屍體載出去。……(問:遺棄屍體的路線?)車子是 我開的,往墾地里,然後走堤防邊。……(問:張宴慈的 屍體有放火燒的事你知道嗎?)郭佳宏是自己燒的,當天 就燒了。好像是拿家裡發動機的汽油。……(問:6 、7 月份,你和戊○○還有打郭佳宏,與郭佳宏把他媽媽打死 的事情有關嗎?)有。……(問:你或戊○○要處罰郭佳 宏時,會叫郭佳宏自己打嘴巴,打不夠大力的話還不算, 一次要他打100 下?)我是有叫郭佳宏自己掌嘴,但是沒 有打那麼多下。」等語(偵6962號卷第323 頁至第327 頁 );於同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供稱:「因為他破壞我的 生財器具與種種怪異的行為,我從108 年5 月就有開始毆 打郭佳宏;我弟弟戊○○大約108 年6 月也陸續開始有毆 打郭佳宏,我承認我有毆打郭佳宏。……(問:你總共毆 打郭佳宏幾次?持器具或是徒手?)他做錯事情我才打他 ,我不是每天打他,從108 年5 月開始陸續打他,次數我 不記得了,持鋁棒或徒手都有,也有叫他自己徒手處罰自 己。……(問:戊○○總共毆打郭佳宏幾次?持器具或是 徒手?)戊○○我不清楚,我看過戊○○持棍棒與徒手毆 打郭佳宏,戊○○也會叫郭佳宏自己處罰自己。……(問 :經警方提示108 年6 月19日影像,晝面中持鋁棒毆打郭 佳宏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沒錯,不是南營將軍附身,因 為我當天很生氣,郭佳宏都會自言自語說他把他母親處理 掉了,我打郭佳宏時特意請家裡的人錄影,不然郭佳宏常 拿張宴慈死亡這件事情來恐嚇我,說要跟戊○○配,因為 我要保護我弟弟通緝身份。」等語(偵6962號卷第357 頁 至第363 頁)。 ㈢證人即被告戊○○於108 年11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 「我承認有打他十幾下。……(問:有證人說你跟你哥哥 己○○六、七月就開始打郭佳宏,至少有打六、七次,案 發當天打郭佳宏至少有打半個小時,有何意見?)沒有。 ……(問:你在二樓有打郭佳宏嗎?)有用鐵棍打他屁股 。在一樓就用手打而已。」等語(偵6962號卷第107 頁至 第109 頁);於同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 :你到底有沒有跟著去丟屍體(檢察官提示刑法247 條第 1 項告以刑度?)有。……(問:你們後來打郭佳宏,也 是因為他把他媽媽打死嗎?)這個情形也有,再加上做生 意的冰箱、發電機被他破壞。這是一路累積下來的。…… (問:你們棄屍的路線?)車子不是我開的。我甚至沒有 下去,我是在堤防頂就下車了,郭佳宏把他媽媽拖下去。 郭佳宏可能有放火燒他媽媽,走的時候我有看到黑煙我就 大概知道了。……(問:己○○有載他下去堤防下,但沒 有下車?)沒有,都是郭佳宏自己處理的。」等語(偵69 62號卷第245 頁至第257 頁);於同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 稱:「(問:108 年7 月28日當日有誰○○○鄉○○路○○ 巷○○號住家?發生何事?請詳述。)因為郭佳宏與我們家 住一起,因為郭佳宏手腳不乾淨都會偷拿東西,還破壞生 財工具將發電機割破滴油等危險物品,造成客人生命安全 有危險,種種原因加起來對郭佳宏非常不滿,當天下午13 時許左右因為郭佳宏在房間尿尿,我非常氣憤,我甩他巴 掌,用拳頭打他,用鋁棒打他屁股與大腿,後來下樓後我 就在客廳玩手機,丁○○上樓清郭佳宏的房間,我沒有印 象己○○當天有沒有在一樓打郭佳宏,我也沒印象當晚吃 什麼,當天晚上有我、己○○、丁○○、甲○○、三個小 朋友,郭佳宏坐在小矮凳壁紙旁看電視,電視看到一半聽 到郭佳宏突然倒在地上,己○○與丁○○就趕快送她去醫 院就醫了。……因為郭佳宏長期性手腳不乾淨竊取處所財 物、神明廳功德錢、破壞東西、衛生習慣差、毆打張宴慈 、偷拿家中冰箱物品,我都會處罰他或叫他自己處罰自己 (自己打自己)。……我曾打郭佳宏打到手流血,用手或 用棍子都有,也曾命令郭佳宏自己甩巴掌甩到流血。…… (問:你總共毆打郭佳宏幾次?持器具或是徒手?)我從 108 年4 月左右開始開始有毆打郭佳宏,我自己動手4 次 ,叫郭佳宏自己掌嘴100 下2 次(不夠大力不算),用手 或鋁棒都有。……(問:己○○總共毆打郭佳宏幾次?持 器具或是徒手?)有,108 年5 月開始也會毆打郭佳宏, 我看過約3 次,也是用手與鋁製球棒毆打都有。」等語( 偵6962號卷第299 頁至第305 頁)。 ㈣證人即被告甲○○於108 年10月21日警詢中供稱:「(問 :妳與他們何時認識、如何認識?)我跟己○○是在五年 前左右由網路認識,成為男女朋友我就住進己○○承租○ ○○鎮○○路住處,因為己○○家中有設立神壇供人問事 ,大約在二年前丁○○來神壇問事我才認識,丁○○工作 完如果有時間就會過來神壇這邊跟我及己○○談天,經過 一段時間,郭佳宏打電話給丁○○人在那裡,丁○○告訴 郭佳宏她在神壇這裡,郭佳宏過來找丁○○我才認識郭佳 宏。……丁○○是跟我們認識一年多才帶她三個小孩過○ ○○鎮○○路跟我們住,大約在二至三個月左右郭佳宏及 他母親張宴慈也過來跟我們一起住,過了一年多左右房東 告訴我們房子要收回自己住,然後己○○就去找房子,後 來我們就一起搬到土庫鎮,住一些日子因為房東是基督教 不讓我們擺設神明,己○○就再去找房子後來就找○○○ 鄉○○村○○路○○巷○○號,我們就一起搬到褒忠居住。」 等語(相397 號卷第339 頁至第343 頁);於同年11月4 日警詢中供稱:「(問:108 年7 月28日時○○○鄉○○ 路○○巷○○號租屋處,戊○○、己○○有無毆打郭佳宏?在 何處毆打郭佳宏?有無持兇器?)有毆打郭佳宏,我在一 樓看到的是戊○○、己○○都有在客廳動手毆打郭佳宏, 我印象中是戊○○有拿棍子,己○○是徒手毆打。……( 問:戊○○或己○○是否有在108 年6 月、7 月間多次毆 打郭佳宏?徒手或是使用鐵棍?)有多次毆打郭佳宏,我 0000000000手機裡面有錄影到,我有提供給警方,己○○ 有時候會用講的,有時候會徒手毆打,有時候會拿鐵棍打 ,詳細我無法敘明。……(問:經檢視你0000000000手機 影像,於108 年6 月19日22時許己○○有持棒球棒毆打郭 佳宏是否正確?)正確,但是郭佳宏答應神駕的事情沒做 到,是神駕附身在己○○身上處罰郭佳宏的,己○○醒來 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偵6962號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 );於同年11月5 日警詢中供稱:「我們有去客廳看張宴 慈,發現張宴慈身上臉上及胸口有傷,……郭佳宏就說媽 媽張宴慈往生了,我們就問郭佳宏張宴慈的大體在哪裡, 郭佳宏就拜託己○○與戊○○幫忙他處理張宴慈的大體, 把張宴慈的大體載出去,郭佳宏回來跟丁○○說他買汽油 倒在張宴慈的大體上,並點燃企圖焚屍。……」等語(相 345 號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 稱:「(問:你在今天的警詢筆錄說己○○、戊○○也有 棄屍,有無此事?)郭佳宏當大家的面說的。我們出來時 ,他就說他把他媽媽打死,他會害怕,就叫己○○、戊○ ○陪他去。剛開始是郭佳宏自己講的,到最後聊天的時候 ,己○○跟戊○○又有講到是郭佳宏拜託他們二個的。」 等語(相345 號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 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 ㈠供述證據部分: ①證人張耀文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其證述發現死者張宴 慈之骨骸及報警處理之過程等情(相345 號卷第28頁至 第30頁反面)。 ②證人張柱山、李采育於虎尾分局查訪記錄表中之證述: 其等證述死者郭佳宏於108 年7 月28日晚上8 時34分許 ,經送至若瑟醫院時之傷勢狀況(相345 號卷第142 頁 至第143 頁)。 ③證人林哲雄於虎尾分局查訪記錄表中之證述:其證述為 興國宮附設夜市管理員,死者張宴慈生前曾向其多次借 款,又死者張宴慈、郭佳宏在夜市偶有爭吵等之互動情 形(相345 號卷第144 頁、第146 頁)。 ④證人陳美秀於虎尾分局查訪記錄表中之證述:其證述為 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房東,又被告己 ○○係自107 年12月起向其租賃,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 萬元,原訂租期至108 年12月,其並未向被告己 ○○表示不租之事(相345 號卷第145 頁)。 ⑤證人張銘富、蔡美玉於虎尾分局查訪記錄表中之證述: 其等分別為死者張宴慈之侄及兄嫂,其等係於108 年4 月間與死者張宴慈為最後1 次連絡(相345 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 ⑥證人李麗滿於虎尾分局查訪記錄表中之證述:其為被告 丁○○之子之老師,其證述平時接送兒童之人及被告丁 ○○之連絡電話(相345 號卷第149 頁、第153 頁)。 ⑦證人楊炳貴於虎尾分局查訪記錄表中之證述:其證述死 者張宴慈曾於生前向其借款多次,或表示做生意之用, 或表示為郭佳宏而借款等語(相345 號卷第150 頁)。 ⑧證人侯建安於虎尾分局查訪記錄表中之證述:其為被告 己○○在褒忠鄉租屋處附近機車行之負責人,其證述郭 佳宏於108 年5 月31日持張宴慈之證件,將張宴慈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22,000元售出(相34 5 號卷第151 頁)。 ⑨證人A1、A 婦、B 婦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其等於108 年7 月28日及在此之前,途○○○鄉○○ 村○○路○○巷○○號門前所見聞郭佳宏遭受毆打及後續情 形。又A 婦並稱其於108 年7 月28日下午7 時許,行經 上址前,見郭佳宏跪於地上;另B 婦稱於同日約7 時許 ,經A 婦告知該處有人跪著被打,因好奇而前去查看, 見郭佳宏遭某男子攙扶至牆邊坐著等語(相397 號卷第 245 至255 頁、第269 至270 頁)。 ⑩證人顏慧昀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其為郭佳宏之前女友 ,其證述被告丁○○因前同居人翁瑞斌恐嚇一事,遂全 家遷與被告己○○同住,並隨被告己○○遷往土庫鎮居 住,再遷○○○鄉○○村○○路○○巷○○號居住,又被告 己○○原○○○鎮○○路居所設有神壇,並從事乩童, 後則遷至土庫鎮,再遷○○○鄉○○村○○路○○巷○○號 (相397 號卷第403 至409 頁)。 ⑪證人許宴婷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其 為被告戊○○之女友,其證述:曾見聞郭佳宏全身是傷 ,又於108 年6 月19日曾見被告己○○毆打郭佳宏,嗣 於同年7 月28日下樓時,有聽到被告戊○○稱郭佳宏去 醫院。另其於108 年6 月17日(查應為18日之誤)中午 ,見張宴慈坐在1 樓屋中沒有動作,其回房後,再經被 告己○○叫再其出來時,即聽被告己○○或戊○○稱張 宴慈已經往生,後於當日下午近傍晚時,聽己○○及戊 ○○稱張宴慈遭郭佳宏毆打死亡,但其不敢過問詳情。 其與被告戊○○同居○○鄉○○村○○路○○巷○○號及後 遷至臺西鄉五港村等瓦厝36號時,眾人多無工作,經濟 來源均賴被告己○○1 人等語(偵6962卷第141 至163 頁)。 ⑫證人林志彰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其為六信當舖負責 人,其證述:被告己○○於108 年2 月26日偕同郭佳宏 ,以郭佳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款 10萬元,於後之償付本息,係由被告己○○、丁○○出 面為之,並無拖欠情形。另被告丁○○於同年1 月28日 ,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款6 萬 元,於同年5 月31日還清。又被告己○○、丁○○於10 8 年6 月21日以同車再借款7 萬元,還款情形正常等語 (偵6962號卷第191 至193 頁)。 ⑬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即兒童翁○文、翁○德之警詢查 訪紀錄表2 份:其等陳述曾見郭佳宏遭被告己○○、戊 ○○持棍毆打,又張宴慈遭郭佳宏毆打等情(警卷第11 6 頁至第117 頁)。 ㈡文書及影像證據部分: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 驗書㈠㈡(死者:無名屍【即張宴慈】)1 份。(相34 5 號卷第3 至4 頁)。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17張( 無名屍【即張宴慈】108 年6 月29日)1 份(相345 號 卷第12頁、第59頁至第67頁)。 ③死者張宴慈陳屍現場示意圖1 份及陳屍現場照片6 張( 相345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 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無名屍【即張宴慈】 )及相驗照片(108 年度醫相字第317 號)1 份(相34 5 號卷第14至25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無名屍白骨案偵查報告1 份 :係警方據報偵辦無名屍白骨案之偵查情形(相345 號 卷第27頁)。 ⑥失蹤人口系統--個格別查詢資料報表暨受理調查筆錄1 份:載有被告丁○○於108 年6 月19日至虎尾分局褒忠 分駐所報案稱張宴慈於同年月17日,○○○鄉○○村○ ○路○○巷○○號居所外出後未返家,而申報張宴慈為失蹤 人口(相345 號卷第34至36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7 月8 日雲警刑一字第1080028521 號函及所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無名屍體年貌表、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協尋(撤銷)無名屍體身分通報表 、身分不明系統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公告各1 份: 係警方就108 年6 月28日經人發現之無名骨骸公告認領 之事項(相345 號卷第41至45頁)。 ⑧郭佳宏、被告丁○○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法醫證字第10800032580 號函暨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 (法醫清字第1085100421號)各1 份:經採集郭佳宏及 被告丁○○之唾液與該無名屍比對結果,該無名屍與郭 佳宏、被告丁○○間存在一親等血親關係(相345 號卷 第37至38頁、第52至53頁)。 ⑨死者張宴慈之解剖筆錄1 份(相345 號卷第68頁正反面 )。 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9 880 號函附之張宴慈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鑑 定結果認死者張宴慈遭發現有對稱性胸部雙側肋骨骨折 ,並在雙側肋椎關節有脫離狀,支持有強大胸前鈍擊所 致,死者部分顱骨、雙手及白骨化跟骨有死後焚燒特徵 ,支持有外力鈍擊胸部的致命外傷、槤枷胸、窒息,致 呼吸衰竭死亡,死者遭棄屍一段時間再遭死後焚燒屍體 之積極證據,支持有他殺過程,研判死者死亡方式為他 殺等情(相345 號卷第246 至251 頁)。 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7 月30日 函暨所附張宴慈就醫紀錄1 份:載有死者張宴慈最後1 次就醫紀錄係於108 年5 月6 日至雲林縣虎尾鎮建合診 所就醫(相345 號卷第72至82頁)。 ⑫內政部消防署108 年8 月13日消署調字第1080007269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 證明死者張宴慈現場陳屍處下方採樣之泥土,經檢出汽 油類易燃液體成分(相345 號卷第90頁、第105 頁至10 7 頁)。 ⑬張宴慈遺書1 張:係被告丁○○於108 年9 月11日向檢 察官所提出,其稱於搬家整理衣服時發現,惟內容與張 宴慈真實死因無關。但檢察官於108 年11月5 日、同年 12月4 日分別訊問被告丁○○、己○○時,被告丁○○ 、己○○坦承欲以張宴慈之遺書,誤導檢察官認張宴慈 係自殺死亡(相345 卷第111 頁、第169 頁反面;偵69 62號卷第327 頁)。 ⑭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死者張宴慈陳屍 現場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亦未檢出DNA ,僅白骨下 方地面土壤檢出含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不排除該處 曾有汽油助燃之情事(相345 號卷第113 頁至第131 頁 )。 ⑮虎尾鎮農會108 年10月22日虎農信字第1081001128號函 附之張宴慈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1 份(相345 號卷第142 至148 頁):該帳戶最後1 筆交 易係於108 年4 月29日提領12,705元,餘額123 元。 ⑯虎尾鎮農會108 年11月15日虎農信字第1081001212號函 附之張宴慈金融卡提領現金資料1 份(偵6962號卷第28 7 至289 頁):係該帳戶於108 年4 月29日至同年8 月 19日止之金融卡提領現金紀錄。 ⑰被告丁○○之子即翁○文、翁○德於108 年6 月份之上 學記錄1 份(相345 號卷第154 頁)。 ⑱被告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8 年6 月16日 至19日之通聯記錄1 份(相345 號卷163 頁)。 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860272 500 號函文1 份:係有關張宴慈之勞保投保及死亡給付 資料,又被告丁○○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審核後 不予給付等事項(偵6962號卷第285 至286 頁)。 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5 日保普老字第10810269 780 號函附張宴慈老年給付差額申請資料1 份:係被告 丁○○於108 年8 月1 日申請張宴慈之勞保老年給付差 額,經核定不予給付(偵6962號卷第347 頁至第356 頁 )。 ㉑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8 年6 月18日網路 歷程1 份:被告戊○○使用之網路於108 年6 月18日下 午1 時17分、27分之基地台位置為虎尾鎮墾地里(警卷 第80頁)。 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6 月18日車行 紀錄1 份(警卷第81至82頁)。 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 份:係被告丁○ ○及3 名子女於107 年至108 年11月間之就醫及住院紀 錄(相345 號卷第157 至162 頁)。 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醫甲字第317 號相驗屍體證明 書1 張:死者張宴慈因遭鈍擊胸部,致槤枷胸、窒息, 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相345 號卷末 頁)。 ㉕被告甲○○於108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1 分傳送給被告 己○○之張宴慈照片1 張:該照片顯示張宴慈躺臥在雲 林縣○○鄉○○村○○路○○巷○○號1 樓客廳沙發上,其 顏面流血、腫脹,而郭佳宏則坐於旁(警卷第74頁)。 ㉖張宴慈死亡案之刑事現場照片49張(相345 號卷第116 頁至第128 頁)。 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㈠㈡(死者郭佳宏)1 份(相397 號卷第11頁至第 13頁)。 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郭佳宏108 年7 月30日)1 份(相397 號卷第57頁)。 ㉙死者郭佳宏之解剖筆錄1 份(相397 卷第71頁正反面) 。 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0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0 500 號函附之郭佳宏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 鑑定結果認死者郭佳宏遭毆打挫傷,致全身軀幹、肢體 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組織,併有軀體、臀部、雙下 肢大片挫傷,造成肌肉組織間有「橫紋肌溶解症」併瀰 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症(DIC )與全身多處(含鈍 裂性撕裂傷)挫傷,最後因代謝性衰竭死亡。死者死亡 方式為「他殺」等情(相397 號卷第299 頁至第310 頁 )。 ㉛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 份:載有郭佳宏於 108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15分到院,到院前已無自發性 呼吸及心跳,身上多處瘀傷,雙側瞳孔對光已放大無反 應,經緊急急救後,仍無法維持穩定生命徵象,後續因 心跳停止,宣告急救無效等情(相397 號卷第27頁)。 ㉜雲林縣000000 00 00 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鄉○○村 ○○路○○巷○○號1 樓客廳進門右側牆面血跡,均檢出與 死者郭佳宏DNA-SRT 型別相符(相397 號卷第361 頁至 第376 頁)。 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10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係警方在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查扣鐵棍(即附塑膠套管之鐵管)1 支(相39 7 號卷第377 頁至第384 頁)。 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11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係警方在雲林縣○○鄉○○村○ ○00號查扣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偵6962號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 ㉟刑案現場圖○○○鄉○○村○○路○○巷○○號)1 張(偵 6962號卷第231 頁)。 ㊱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中華,登記為郭佳宏所有) 、AZM-5952號(廠牌BMW ,登記為郭佳宏所有)、AZM- 5391號(廠牌國瑞,登記為甲○○所有)之車輛車籍資 料各1 份(相345 號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 ㊲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1 份:係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查詢資料,共有2 筆動 產擔保交易資料(相345 號卷第197 至198 頁)。 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 108 年11月20日雲服字第108000010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 甲○○欠款紀錄1 份(相345 號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 )。 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11月20日 健保南承二字第108505098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己○○等 人健保費繳納及欠費催繳資料1 份(相345 號卷第208 頁至第214 頁)。 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8日遠傳(發)字第 10811103947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甲○○等人之欠費及催 繳紀錄1 份(相345 號卷第216 頁至第225 頁)。 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860278 25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己○○等人之勞保費、國民年金 等費用繳納或積欠稽催資料1 份(相345 號卷第226 頁 至第230 頁)。 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8日法大字第1081 31187 號函及所附被告己○○等人之欠費紀錄1 份(相 345 號卷第235 頁)。 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9日108 北裕法字第 40168544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動產擔保資料1 份(相345 號卷第236 頁至第240 頁 )。 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6 日陳報狀 1 份:係有關被告己○○於該行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產 品欠款情形(相345 號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 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醫甲字第336 號相驗屍體證明 書1 張:死者郭佳宏因全身嚴重鈍傷,致橫紋肌溶解症 ,終致代謝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相397 號 卷第311 頁)。 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死者郭佳宏)及報驗 、相驗照片(108 年度醫甲字第336 號)1 份(相397 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115 頁至第 127 頁、第165 頁至第177 頁、第195 頁至第231 頁) 。 ㊼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鄉○○村○○路○○巷○○號旁之監視影像,可以察見 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1 分回○○○鄉○○村○○路○○巷 ○○號居處前。同日下午5 時9 分,被告己○○下車,另 一男子(即被告戊○○)由副駕駛座下車。同日晚間6 時56分,A 婦前去上址前查看。同日晚間7 時28分,B 婦前去上址前第1 次查看。同日晚間8 時14分至18分許 ,被告丁○○打開居處鐵捲門,被告己○○、戊○○合 力將郭佳宏抬上車,被告丁○○再搭乘被告己○○駕駛 之該車離去,被告戊○○則進入屋內(相397 號卷第27 5 頁至第295 頁)。 ㊽當票及典當文件2 份:當票編號:0000000 號(當物為 AZM-5391號自用小客車,持當人:甲○○,日期:108 年1 月28日,借款6 萬元)、當票編號:0000000 號( 當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當人:郭佳 宏,日期:108 年2 月26日,借款10萬元)(偵6962號 卷第197 頁至第207 頁)。 ㊾被告丁○○、己○○所使用手機內之照片19張:係被告 丁○○、己○○手機內之有關本案訊息、死者郭佳宏生 前受傷及遭受被告己○○毆打、被告己○○進行某種宗 教儀式等照片(偵777 號卷內光碟,印附於本院卷第21 3 頁至第249 頁,另有警卷第103 至108 頁相同照片12 張)。 ㊿被告甲○○所使用手機內之8 個影片檔(偵777 號卷內 光碟):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審理中勘驗結果,其 中108 年6 月13日及20日之3 個影片檔為被告己○○進 行某種儀式,另於108 年6 月19日之4 個影片檔,均為 被告己○○持鋁棒或徒手多次嚴重毆打郭佳宏之情形( 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24頁、第12 9 頁至第141 頁)。 郭佳宏於108 年7 月28日晚間就醫照片19張(警卷第93 頁至第102 頁)。 維基百科--橫紋肌溶解症(本院卷㈠第333 頁至第342 頁)。 ㈢物證部分: ①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9 年度保管檢第59號2-1 ,本院 卷㈠第121 頁至第123 頁): ⑴手機1 支(所有人:甲○○;號碼:0000-000000 ) ⑵手機1 支(所有人:丁○○;號碼:0000-000000 ) ⑶手機1 支(所有人:己○○;號碼:0000-000000 ) ⑷手機1 支(所有人:戊○○;號碼:空白) ⑸手機1 支(所有人:許宴庭;號碼:0000-000000 ) ⑹手機1 支(所有人:甲○○;號碼:空白) ⑺手機1 支(所有人:郭家宏;號碼:空白) ⑻電腦設備(主機)1 台(所有人:己○○) ②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9 年度保管檢第59號2-2 ,本院 卷㈠第125 頁):遺書1 張(所有人:丁○○)。 ③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9 年度保管檢第135 號,本院卷 ㈠第391 頁):鐵棍(即附塑膠套管之鐵管)1 支(所 有人:己○○)。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丁○○、己○○、戊○○、甲○○於本 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 證據為佐,故被告丁○○等4 人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丁○○為被害人張宴慈之女,又被告己○○、 戊○○與被害人郭佳宏原有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 丁○○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行為;被告己○○、戊○ ○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 並構成刑法上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傷害致人於死 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遺棄直系血親尊 親屬致死罪、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5 條、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就 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 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等語,疏未慮及被告丁○ ○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之,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知此一刑法分則加重規定( 本院卷㈡第124 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予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丁○○於同一案件偵查中,雖2 次就同一事項偽證 ,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單一,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參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 旨)。再被告己○○、戊○○自108 年5 月、6 月間起至同 年7 月28日晚間8 時14分止之期間,長期多次毆打被害人郭 佳宏致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己○○、戊○○ 與郭佳宏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㈠之㈡傷害致 死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丁○○、己○○、戊○○等3 人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 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95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 犯之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 第1 項之規定,已不得加重;另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犯 偽證罪部分,於所虛偽陳述之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合於 刑法第172 條之減刑事由,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恐嚇取財案件,其前案與本件犯 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等情,堪認其尚未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 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 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犯偽證罪部分,於所虛偽 陳述之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減刑事 由,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 減輕其刑。 量刑審酌: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院經通知被害人張宴慈、郭佳宏之部分其他親屬,均因 故或無意願到庭,惟被害人張宴慈之六兄丙○○、二姊乙 ○○於本院電話詢問中表示有關量刑意見(本院卷㈠第37 3 頁至第375 頁),又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 圍之意見,並參雲林縣政府109 年3 月13日府機社工二字 第1092310529號函復本院之被告丁○○子女即兒少保護個 案之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相關 資料(本院密卷第29頁至第36頁),審酌如下:①犯罪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丁○○前於101 年間有違反商標法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己○○、戊○○前均有多項前科,又被告戊○○尚因另 案經撤銷假釋,業已入監服刑;另被告甲○○則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己○ ○、戊○○素行均非良好。又被告丁○○及死者郭佳宏為 死者張宴慈僅有之子女,而死者張宴慈未婚,故被告丁○ ○與生父關係疏離,鮮有往來,已有十餘年間未曾相見, 被告丁○○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加油站及超商門市工作 ,其偕3 名子女與母、弟長期共同生活,親屬關係緊密, 又被告丁○○育有4 名子女,除第1 名子女由前夫監護外 ,其餘3 名子女係與另一同居人所生,現由雲林縣社會處 安置保護中,其伯父丙○○向本院表示:對本件犯行感到 生氣,請法院依法審判即可;另其阿姨乙○○則向本院表 示:希望對被告丁○○可以從輕量刑,因被告丁○○與死 者張宴慈、郭佳宏母子3 人相依為命20餘年,被告丁○○ 應是受到欺騙或威脅,才會犯下錯事等語。另被告己○○ 、戊○○為兄弟關係,被告己○○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 事工程、廚師及保全工作,被告戊○○學歷則為高職肄業 ,曾從事餐飲及室內裝潢工作,被告己○○原在雲林縣虎 尾鎮租屋開設神壇,因被告丁○○前往求神問事而相識, 被告丁○○並進而偕同家人遷與被告己○○同住,並隨之 遷○○○鄉○○村○○路○○巷○○號租屋處居住,又被告己 ○○有同居女友即被告甲○○,另被告戊○○有同居女友 許宴婷,兩家人同住期間,多隨被告己○○從事夜市營生 ,經濟關係仰賴被告己○○甚深,惟因相互歧見及衝突頗 多,被告己○○復假以開設神壇之信仰力量影響眾人,取 得近似管理者之地位,終因歧見漸深及衝突日多,以致造 成不幸事件。另被告甲○○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飲料 店及餐飲業工作,其與被告己○○同居5 年餘,並以其名 義向當舖借款,於本案犯行後,仍至看守所探視被告己○ ○,可見其依從被告己○○頗深。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 丁○○為被害人張宴慈、郭佳宏之女、姊,其於見郭佳宏 毆打張宴慈時,依其上揭供述之詞,顯係受到被告己○○ 情感及假以宗教儀式妄言之影響,並因摻雜與家人相處之 歧見,而惡其母,遂任其弟郭佳宏毆打其母,竟無作為, 復為掩護被告己○○而偽證。另被告己○○固於被告丁○ ○因遭前同居人騷擾困頓之時,善意援助並長期提供被告 丁○○、死者張宴慈、郭佳宏一家人居所,復協助就業及 營生,且曾勉力幫助解決金錢問題,對被告丁○○家人原 仍存有相當之善意及支助,惟其與被告戊○○因長期厭惡 郭佳宏破壞生財器具等異常行為及態度,加以發生張宴慈 死亡一事,對於郭佳宏積怨已久,情緒管控不良,遂共同 長期毆打郭佳宏,終致郭佳宏死亡。而被告甲○○係因與 被告己○○為同居男女朋友,又以被告己○○、戊○○為 兄弟關係,遂為掩飾被告己○○、戊○○之犯行而偽證。 ③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丁○○為張宴慈之女,其 見郭佳宏毆打張宴慈,竟未求救或協助其母就醫,反消極 應對,致張宴慈因傷重而死亡,其行為雖非積極惡害相加 ,但消極不作為所生損害仍屬重大。又被告己○○、戊○ ○長期毆打郭佳宏致死,其等犯罪手段暴力激烈,輕忽他 人可貴生命,惡性及所生危害甚大。另被告丁○○、甲○ ○偽證犯行,意在掩護犯罪者,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亦使 其至親或同居之人蒙冤不明,殊值非難。④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丁○○、己○○、戊○○、甲○○等人初於警詢或 檢察官訊問中,雖否認犯行或甚有偽證情節,但嗣經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詳盡調查及曉諭後,終能坦承犯行,供述重 要情節,繼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坦白交待犯罪情節,認罪 無諱,而被告丁○○、己○○、戊○○雖無從獲得被害人 或其他家屬諒解,亦無賠償,惟酌以上情,堪認被告等人 仍具相當悔意,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㈢綜合以上各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被告己○○、戊○○ 惡性雖重,然仍有相當之悔意,亦有教化遷善之可能,爰 就其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 年;就 遺棄屍體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另就被告丁○○、甲○○所犯部分,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 ,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 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 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 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 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 決意旨),故被告丁○○、甲○○就所犯偽證罪部分,雖 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 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棍(即附塑膠套管之鐵管)1 支為被告 己○○所有,並持犯傷害致人於死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 ○○於本院上揭勘驗中毆打郭佳宏所持之鋁棒,未經扣案, 復所在不明,衡情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 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247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94 條第2 項前段、第295 條、第28條、第38條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5條 (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94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