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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撤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威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04年度易字第31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劉威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威宗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於105年8月1日起每月18日前每月各給付告訴人朝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120萬1320元清償完畢為止(下稱原案),該判決於105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聲請書所載此確定日應有誤會,詳後述)。依原案附條件緩刑之內容,受刑人分期償還之期限為109年12月18日,惟受刑人今尚有77萬6320元未給付告訴人,受刑人未履行原案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是本院對本件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關於以賠償被害人作為緩刑負擔之情形,實務見解有認為: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28號裁定意旨)。固然有論者指出,現行刑法緩刑多樣化之指示或負擔,容易賦予過多的期待,希望藉由這些措施積極矯正行為人,甚至不惜透過刑罰強制力為後盾,以要求行為人賠償或道歉之方式,來達到保護被害人之目的,但如此一來,將忽略緩刑的基本出發點,即迴避刑罰的弊害。應回到緩刑制度之初衷,緩刑是為了節制刑罰、透過社區處遇給與復歸社會的支援等語(參閱謝如媛,緩刑的刑事政策意涵:嚴罰趨勢下的寬典?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3卷第4期,103年12月,第1648、1652頁)。惟有論者從緩刑制度鼓勵遷善之規範目的觀察,指出受緩刑宣告者本即有義務於緩刑期內不再犯罪,甚至遵守法院額外宣告之緩刑負擔,縱然刑法緩刑制度採取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亦應認該緩刑宣告附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該緩刑宣告即失其效力等語(參閱張明偉,撤銷緩刑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212期,102年1月,第184頁),依此立論,緩刑與刑罰之目的應有相當關聯。復有論者說明,德國刑法第56條b第1項定義負擔性緩刑條件為:「法院可以對受有罪判決人宣告負擔以對過去的不法行為做出補償,但不能做出無期待可能性之要求。」由此可知,負擔是社會針對行為人過去不法行為的回應。又重大違反緩刑負擔可以作為撤銷緩刑事由,其性質類似於刑罰的措施。負擔性緩刑要求受有罪判決人必須為自己過去的罪行付出一定代價,而對被害人或社會做出正面、積極的補償,屬應報理論之落實。藉由負擔性緩刑宣告,可讓受有罪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所產生的衝擊,並使受有罪判決人有所警惕。此外,藉由負擔性緩刑之宣告,也向犯罪行為人與公眾傳達對犯罪行為人進行譴責之訊息。法院必須清楚的向公眾傳達,之所以不對行為人執行刑罰而宣告緩刑,只是法院認為行為人在社會進行再社會化,比在監獄內進行再社會化更為適當。緩刑並不等同放棄制裁,國家仍可要求行為人為其犯罪行為做出補償,彌補所犯之錯,特別當只有有罪與緩刑宣告還無法明確而有力傳達前述訊息時,負擔性緩刑傳遞譴責訊息的功能更為重要。藉由正確訊息傳達,也使得應報具有一般預防傾向。另以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為例,此亦具有康復行為人人格之特別預防功能,要求行為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讓行為人直接感受到其行為產生的結果,這將鼓勵行為人建立社會責任感。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相當」一詞,應該是指期待可能性。由於未遵守法院之損害賠償命令,可能作為法院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此屬於對行為人之不利益,故法院在決定犯罪行為人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額時,應考量受有罪判決人目前的職業狀況、工作能力、收入來源等情形。再者,即使法院命令之損害賠償額「相當」,但受有罪判決人仍無法遵守時,法院在決定是否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也必須考量是否有新的事實因素影響受有罪判決人之支付能力,以及其是否有意不支付等語(參閱蔡蕙芳,違反著作權刑事案件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原財經法學,第20期,97年6月,第64至65頁、第84至85頁)。另有論者認為,所謂「修復性司法」之論點,乃主張犯罪案件之處理,不能僅以國家刑罰權的行使為依歸,應在追訴審判犯罪的過程中,由國家在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建立某種溝通機制,促使行為人與被害人能達成和解及補償。我國刑法關於「向被害人道歉」或「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規定,即有「修復性司法」的理念存在(參閱王皇玉,刑法總則,106年10月,第610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緩刑作為非機構處遇,固然有避免刑罰流弊、督促行為人自主遷善之立意,但不可忽略其具有替代刑罰之功能,受緩刑宣告者如未能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是否還能符合原先以緩刑替代刑罰之期待,並非無疑,在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本於緩刑之規範目的,兼衡其替代刑罰之面向,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行為人未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緩刑宣告確定後有無新發生行為人預期外的特殊事由、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情形、被害人是否原諒行為人、行為人自主改善狀況等因素,判斷原本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於105年8月1日起每月18日前每月各給付告訴人2萬3000元,至120萬1320元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原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認定。
  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示情形以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科刑之協商判決原則上係不得上訴之判決,如無依同條項但書所提之上訴,於協商判決生效時即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查原案係以協商程序判決,於105年7月21日宣示判決,並無人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案卷宗無誤,是原案判決確定日應為協商判決生效日即105年7月21日(聲請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誤認原案判決於105年8月24日確定),迄今尚在原案判決緩刑期內,應先敘明。
 ㈢原案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依原案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見本院312號卷【下稱原案卷】第70頁、第128至129頁),堪認是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受刑人當時應已衡量自身資力而同意認罪協商,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受刑人償還帳務明細表(受刑人對此明細表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所示,受刑人自首月即105年8月開始即有多次未按時給付調解金額或短付調解金額之情形,最後1次於109年12月15日支付告訴人8000元後,共尚積欠77萬6320元之調解金額未支付(見本院卷第27頁),相對於受刑人原應按月支付告訴人2萬3000元、應於109年12月支付總額120萬1320元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嚴重違反原案判決之緩刑負擔。
 ㈣經本院傳訊受刑人,受刑人對於還款遲延之原因僅表示:我是打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我從事道路工程,日薪約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相對於受刑人於原案準備程序陳稱當時之生活狀況:我因為於105年2月間腳受傷,同年2、3月沒有工作無法付調解款項,但我同年5月就可以付了,我每個月賺3萬4000元等語(見原案卷第70、96頁),難認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在原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有新發生其預期外的特殊事由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又受刑人於本院110年4月7日訊問時,表示:尚未償還之款項,我確定可以在110年4月20日前償還至剩下15萬元,因為我有向兄弟姊妹借款60萬元,如果110年4月20日無法支付60萬元,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告訴人之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受刑人家屬稱110年4月26日始能給受刑人款項,告訴人願意等到110年4月26日確認受刑人償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受刑人於110年4月26日仍未付款,告訴人復最後一次同意受刑人延期至110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受刑人仍未於110年4月29日付款(見本院卷第47頁),於110年4月30日向本院陳稱:我會在110年5月4日付款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受刑人於110年5月4日仍未付款,又推稱於110年5月7日會付款云云,本院於110年5月7日再次聯繫受刑人,受刑人竟又陳稱:我有標到會,我於110年5月10日會支付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嗣於110年5月28日聯繫告訴人之代理人,其陳稱受刑人並未付款(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更於110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受刑人一再食言,僅求拖延而無依約清償之意,請求撤銷受刑人原案判決之緩刑宣告以維告訴人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㈤本院審酌,依原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業務侵占之款項高達120萬1320元,而依原案檢察官提出之協商方案,並未主張沒收犯罪所得(見原案卷第128頁),應是考量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為使受刑人可盡力依緩刑負擔分期履行賠償,而協商不沒收犯罪所得,但自無讓受刑人因此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受刑人經衡量自身資力,而願意認罪協商,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負擔,在其經濟狀況並無重大特殊改變下,卻嚴重違反緩刑負擔,經過告訴人一再寬限,受刑人卻仍未有積極償還之舉,甚至不斷拖延承諾付款之期限,有損告訴人之信任,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衡酌緩刑替代刑罰之功能與「修復性司法」之理念,認為原案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