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82號、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奕瑋自民國109年7月某日起,經施佩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告知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浪子」之指示,代為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獲得報酬,而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
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異於常情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且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
犯罪所得,由其領取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能預見施佩妤、「浪子」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上述工作,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然其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接受上開條件,同意擔任收簿手,負責依「浪子」指示,每件包裹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陳奕瑋即與「浪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三所示陳唯謙、徐瑋吟名下之金融帳戶,
嗣由陳奕瑋依「浪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陳唯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及徐瑋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寄出內含其等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浪子」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奕瑋因此獲得合計1,640元(含報酬及車馬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陳奕瑋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3頁、第419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且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徐瑋吟、陳唯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6382號卷第21至25頁;偵6716號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5頁;上開證人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光華店網購/店到店線上取件查詢畫面(偵6382號卷第19頁)、全家便利商店斗南西岐店網購/店到店線上取件查詢畫面(偵6716號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3月10日楊警分偵字第1100007830號函
暨檢送之徐瑋吟所涉詐欺案相關紀錄等資料(本院卷一第53至141頁)、110年5月27日楊警刑分字第1100017309號函暨檢送之附件資料(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110年9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28347號函暨檢送之徐瑋吟110年8月21日二次警詢筆錄、110年11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7427號函暨檢送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49至36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6947號函暨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瑋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瑋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玉山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89至3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桃檢維文110偵38039字第1119025688號函暨檢送之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361至36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50、44331、44677號、110年度偵字1616、2322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5號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光華店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6382號卷第17頁)、全家便利商店斗南西岐店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6716號卷第23至26頁),及有:㈠證人徐瑋吟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偵6382號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82號卷第2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6382號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82號卷第31頁)各1份、手機截圖8張、「翔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張(本院卷一第71至79頁);㈡證人陳唯謙部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封面及餘額明細影本(偵6716號卷第39至4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餘額明細影本(偵6716號卷第43至4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偵6716號卷第4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餘額明細影本(偵6716號卷第47至49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16號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716號卷第5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6716號卷第55頁)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透過層層分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可認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成員至少包含施佩妤、「浪子」等人,
渠等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持續以實施詐欺方式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承前所述,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施佩妤介紹領取包裹之工作,並於偵查中向供稱:我也覺得領取包裹後的交貨方式怪怪的,後來我也沒有再繼續做了等語(偵6716號卷第46頁),應認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從事需多人細密分工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且為賺取錢財,對於自己以
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屬3人以上,以反覆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知悉,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0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1日雲檢原子109偵6382字第1109000909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戳
足憑(本院卷一第17頁),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本院卷二第5至18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領取包裹後,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再由不詳成員取出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前開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二第44頁),當為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且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皆已
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尚有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本院卷二第22頁),已足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
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詐騙被害人,惟其擔任收簿手,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參與之各次犯行與「浪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
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
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
顯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
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角色,就上開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案2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犯行,已自白犯罪。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參與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偵查中檢察官雖未就參與組織之犯行訊問被告,惟於警詢時經
司法警察詢問被告,其於警詢時曾向員警供稱:我是於109年7月29日開始從事詐欺取簿工作,一直到109年8月25日結束,我不知何人發起指揮詐騙工作,我的上手是「浪子」等語(偵6382號卷第11至15頁;偵6716號卷第11至14頁),而承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認被告對上開參與組織之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其所涉上開參與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原均應依上揭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為圖私利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分工,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值非難;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已符合上開輕罪減輕事由之規定,業如前述,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後會在監所內申請繼續進修高職課程,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其上開所為均分屬加重詐欺犯罪,犯罪方式與
態樣均屬雷同,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
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之後復歸社會之可能、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功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條第3項既於裁判前經宣告失其效力,本院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用以與「浪子」聯絡之未
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然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4號被告另案詐欺案件中
諭知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本院卷一第367至385頁)
附卷可稽,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收簿手,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報酬,本案2次往返雲林車資各為320元,均實報實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所分得之報酬分別為820元(即500+320=82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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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唯謙(原名陳國鎰)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 ①陳唯謙(原名陳國鎰)名義申辦之: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封面、餘額明細影本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封面、餘額明細影本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封面、餘額明細影本 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封面、餘額明細影本(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②陳唯謙(原名陳國鎰)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 雲林縣○○鎮○○路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南西岐店) | | | 陳奕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徐瑋吟於109年8月18日下午6時26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義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 徐瑋吟名義申辦之: 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光華店) | | | 陳奕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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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賣家,以LINE(暱稱「小小晴」)向黃彥菱佯稱其手上有優惠價格之IPHONE手機可出售,致黃彥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賣家,以LINE(暱稱「小小晴」)向林子煊佯稱其手上有優惠價格之IPHONE手機可出售,致林子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賣家,以LINE(暱稱「李曉晴」)向謝家芸佯稱其手上有優惠價格之IPHONE手機可出售,致謝家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109年8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4時11分許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賣家,以LINE向周伯聰佯稱其手上有優惠價格之IPHONE手機可出售,致周伯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賣家,以LINE(暱稱「李曉晴」)向江明洧佯稱其手上有優惠價格之IPHONE手機可出售,致江明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賣家,以LINE(暱稱「嘉嘉」)向韓子揚佯稱其手上有優惠價格之IPHONE手機可出售,致韓子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賣家,以LINE(暱稱「李曉晴」)向張瀚柏佯稱其手上有優惠價格之IPHONE手機可出售,致張瀚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紓困貸款廣告,以LINE向蔡侑儒冒稱係星展銀行專員,佯稱代辦貸款需先支付對保公證費用云云,致蔡侑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建男,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取消訂單,致陳建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志能,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取消訂單,致李志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109年8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同日下午6時3分許、同日下午6時8分許 |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萬9,995元 (共計9萬9,995元) | |
附表三: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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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係警官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胡家佑,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確認帳戶金額後將現金指定帳戶內以代為 開庭接受調查云云(無證據證明陳奕瑋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致胡家佑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係士林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士林刑警隊偵查佐、臺北刑大隊長、士林地院主任,撥打電話予羅烈威,佯稱其牽涉刑事案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無證據證明陳奕瑋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致羅烈威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 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日下午2時32分許
| 5萬元、 4萬9,987元 (共計9萬9,98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