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5號
被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燦麟
被 告 張珏銘
上 三 人
共 同
吳佩軒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又溍
被 告 劉恩齊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佳盈律師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3353號、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元,
沒收之,於
【張燦麟】共同犯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張珏銘】共同犯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又溍】共同犯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
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恩齊】共同犯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又溍係址設雲林縣○○○○○○○OO號之肯德利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肯德利公司;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衛生
福利部醫療器材許
可證【下稱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負責人
,實際負責肯德利公司所有相關事務;劉恩齊則係肯德利公
司之經理,實際經營管理肯德利公司現場業務運作。張璨麟則係址設臺北市○○○○○○○OO○O 號之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鱗公司;僅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無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負責人,實際負責銘鱗公司所有相關事務;張珏銘係銘鱗公司之副總,除協助張燦麟共同經營銘鱗公司外,並實際管理銘鱗公司現場業務運作、操作及維護生產醫用口罩之機臺。
二、緣新冠肺炎疫情自民國109 年初起,即在全世界蔓延,我國
亦不能倖免於難,基於防疫需求,具有相當阻隔飛沫傳染功
能而屬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價格高漲。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傳天下公司)之負責人曹米芳欲進入醫用口罩市場,惟因己身無可供製造醫用口罩之合格廠房、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
適逢他人介紹而認識劉又溍,進而知悉肯德利公司有可供製造醫用口罩之合格廠房,曹米芳遂於109 年11月4 日,與劉又溍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約定承租肯德利公司之合法口罩生產廠區,並由肯德利公司負責提供醫療器材許可證、合格無塵室、電力設備及空壓機等物。曹米芳另於簽訂上開甲合約書後之109 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與
斯時正在新竹地區製造一般防塵口罩,而擁有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之張璨麟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
兩造各出資50%,且由銘鱗公司負責提供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以製造醫用口罩,再於109 年11月12日或13日之某日,與張燦麟、張珏銘等人一同前去雲林縣○○○○○○○OO號之肯德利公司廠區進行廠勘,並向陪同廠勘之劉又溍、劉恩齊介紹張璨麟、張珏銘,及告知未來係由銘鱗公司實際負責醫用口罩之製造,劉又溍則帶同曹米芳、張璨麟、張珏銘等人參觀廠區,並指出廠區內之無塵室可供作為製造醫用口罩之用。
三、劉又溍、劉恩齊明知其等與傳天下公司簽訂甲合約書,形式上係與傳天下公司合作,惟實際上是由銘鱗公司之張燦麟、張珏銘等人負責醫用口罩之製造事務,亦明知銘鱗公司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辦理查驗登記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自行製造醫用口罩,也不得販賣及運送未經核准而製造之醫用口罩;張璨麟、張珏銘亦明知銘鱗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自行製造醫用口罩,及販賣、運送未經核准所製造之醫用口罩,縱經劉又溍提供並表示可在肯德利公司之合格廠域,使用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以合法製造醫用口罩,亦僅為劉又溍個人片面而無法規依據之詞,所製造、運送及販賣之醫用口罩,仍屬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查驗登記以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用口罩並運送、販賣。
詎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竟各為謀求肯德利公司、銘鱗公司之利益,共同
意圖販賣,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運送及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
犯意聯絡,而共同分擔實施下列行為:
㈠、肯德利公司於109 年11月間之某日,收取傳天下公司依甲合約書交付之啟動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實際上由傳天下公司、銘鱗公司各出資75萬;
嗣傳天下公司退出合作關係後,均轉歸屬銘鱗公司出資)後,即於109 年11月間某日,將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址1 樓之2 間無塵室交給傳天下公司。張璨麟、張珏銘則自109 年11月下旬起,將銘鱗公司在新竹地區之口罩製造機臺搬遷進入上開無塵室內,並將部分原在新竹地區製造一般防塵口罩之員工陳宥均、沈子堯(上2 人就肯德利公司、銘鱗公司及傳天下公司間之具體合作細節均不知詳情)帶至雲林地區,另透過肯德利公司方面之劉恩齊對外刊登廣告協助招募員工,再統一由銘鱗公司陸續聘用不知情之陳孟傑、潘佳穎、黃雪慧、陳怡婷、蒲淑芬、傅鈺芸、魏萱妃、王喻屏、沈慈惠、林淑媛、張力玉、黃珮瑜、鄭煒儒、吳美蓉、周筱婷、江美嬌、曾珮珍、何俊志、黃怡茹、楊佳霖、夏翊彬、張秋惠、朱瑞敏、林子琪、黃敏雯及張芯亭為員工;並向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38、42至44、46、48至53、55至60、61②、62至70、73至79、81至83、89至100 、103 至121 、123 、124 、134 至136 、146 、147 、153 、154 「所有人」欄
所載之廠商陸續購買、租用口罩製造機臺及原物料後,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12日止,由張珏銘負責在肯德利公司之廠區監督上開員工製造及分裝醫用口罩,肯德利公司方面亦有派人協助包裝醫用口罩。過程中,因傳天下公司於109 年12月23日退出合作關係,肯德利公司及銘鱗公司認須以契約訂明
彼此合作細節,遂先由劉恩齊依實際分工情形擬訂「租賃合約書」(含附加條約;下稱乙合約書)草稿,經劉又溍審閱無誤後
,再由劉又溍與張璨麟於110 年1 月7 日,補簽立日期為11
0 年1 月1 日之乙合約書,契約內容記載
略以:銘鱗公司租
用肯德利公司場域生產「醫用口罩」,肯德利公司提供廠區
、醫療器材許可證、無塵室、電力設備、空壓機、辦公室、
倉儲區,其餘機具、口罩材料、製造、人力聘僱管理均由銘
鱗公司自行負責等語,以此方式營造所生產之醫用口罩形式
上為有醫療器材許可證擔保製造合法性之醫用口罩,實則全由銘鱗公司自行準備口罩製造機臺、生產原物料及聘僱員工
,於上開
期間、地點,在未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形下,擅自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9至41、84、126 至128 、130 至132 、145 、150 、
151 所示數量及附表二所販賣數量之醫用口罩(無
證據證明
有其他醫用口罩存在;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合稱本案醫用口
罩)。
㈡、張燦麟、張珏銘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本案醫用口罩,係為販賣至其他通路,且販賣過程中必有運送行為,然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除以前開方式分工實施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用口罩之行為外,又於簽立乙合約書時,一併於同日由劉又溍簽發為劉恩齊所擬訂之「品牌授權書」給銘鱗公司,代表肯德利公司授權銘鱗公司可以其名義銷售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並出借肯德利公司之運送用小貨車供銘鱗公司使用,而由張燦麟、張珏銘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運送及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以此方式共同運送、販賣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
四、
嗣經警方會同雲林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0 年3 月12日至
肯德利公司之上開廠區執行稽查,
復於110 年4 月27日再次
前往,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燦麟、張珏銘及銘鱗公司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劉又溍、劉恩齊之警詢證述,對被告張燦麟、張珏銘及銘鱗公司而言,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燦麟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劉又溍、劉恩齊之警詢筆錄均無
證據能力,而證人劉又溍、劉恩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作證,是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詞,非用以證明被告張燦麟、張珏銘、銘鱗公司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惟其等警詢時之陳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
偵查及
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得為
彈劾證據,
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
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
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張燦麟、張珏銘、銘鱗公司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劉又溍、劉恩齊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未經被告張璨麟等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劉又溍、劉恩齊之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被告張璨麟等人及辯護人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劉又溍、劉恩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劉又溍、劉恩齊是否經被告張璨麟等人於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亦僅屬其等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有無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此
乃最高法院向來之穩定見解,辯護意旨徒以證人劉又溍、劉恩齊之偵查中具結證詞,並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實已對「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程序」二者,於
證據法則上係分屬不同層次之概念
一節有所誤解,自不足採。惟證人劉又溍、劉恩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被告張燦麟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行對質詰問,則該詰問程序之欠缺,已由被告張燦麟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而補正,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證人劉又溍、劉恩齊之證詞並告以要旨而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一併說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
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張璨麟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燦麟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卷內各該被告張燦麟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張燦麟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張燦麟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張燦麟等人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及肯德利公司部分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肯德利公司、劉又溍及劉恩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又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肯德利公司、劉又溍及劉恩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肯德利公司、劉又溍及劉恩齊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坦承其等均知悉被告銘鱗公司並未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及客觀上有將被告肯德利公司之上開廠址1 樓之2 間無塵室交給被告張璨麟、張珏銘使用,而被告張璨麟、張珏銘於該2 間無塵室內所製造者係醫用口罩,
並將所製造之醫用口罩
予以運送、販賣等事實;被告張璨麟
、張珏銘則均承認被告銘鱗公司並未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及客觀上有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上開廠址1 樓之2 間無塵室製造醫用口罩,並運送、販賣所製造之醫用口罩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運送及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
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張燦麟、張珏銘及銘鱗公司部分
⒈被告張燦麟等人均辯稱:我們客觀上確實有在肯德利公司的廠區內製造醫用口罩後予以運送及販賣給他人,但這是劉又溍一方同意將肯德利公司的醫療器材許可證提供給我們,並多次表示用他的醫療器材許可證,我們就可以合法製造醫用口罩,所以我們才會相信他而為本案製造、運送及販賣醫用口罩的行為,而且我們是在肯德利公司的合格廠域內製造醫用口罩,所用以製造醫用口罩的材料都是經檢驗合格的大廠原料,製造醫用口罩的過程中,
持有合法製造許可的劉又溍都有派人全程監督、管控,所以我們跟劉又溍一方之間的關係應該是代工跟人力派遣關係,也就是我們出人、出機器,在劉又溍一方的監督下,幫他們製造醫用口罩,進而為運送及販賣行為,客觀上並非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運送及販賣屬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主觀上亦無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運送及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經勾稽卷內相關證
人證詞及書面證據資料,在在可以證明劉又溍一方自始即有同意提供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給張燦麟等人使用,而讓張燦麟等人在肯德利公司廠區內製造醫用口罩,劉又溍一方辯稱其等並未提供醫療器材許可證予張燦麟等人,且誤以為張燦麟等人是在製造一般防護口罩,到最後才知悉張燦麟等人是在製造醫用口罩等詞,並非事實。劉又溍等人既將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提供予張燦麟一方使用,則張燦麟一方在肯德利公司廠區內生產醫用口罩,自係在具有合法製造許可之劉又溍一方同意授權下,在其合格製造廠域內進行相關製造生產醫用口罩之作業,且實際上受劉又溍一方之監督管理,並由
主管機關GMP查廠合格,客觀上並不該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之要件。又關於醫療器材之規範眾多且時常更易,連具備法律專業之檢察官就本案之合作模式是否構成違法,尚進一步函詢主管機關才能確定,更遑論不具相關專業知識之一般民眾,實難期待張燦麟一方明知或能預見此等與具合法製造許可及合格廠域之他人進行合作之生產模式竟涉及非法而恐須負擔刑責,且張燦麟一方係在具合法製造許可及合格廠域之工廠内生產醫用口罩,並非在無任何製造許可或係於未合標準之廠區私自生產醫用口罩,可認張燦麟一方之違法意圖甚微;又銘鳞公司若知悉此等合作模式為違法,豈會願意耗費大量金錢、人力及時間,自新竹移至雲林非法製造醫用口罩,由此足徵張璨麟一方主觀上係確信由肯德利公司提供合格廠區及政府核發之製造許可,而由張燦麟一方負責製造醫用口罩之合作模式為合法,自不得認張燦麟一方有未經核准製造、運輸及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
⒊綜上,請為被告張燦麟一方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及肯德利公司部分
⒈被告劉又溍等人均辯稱:我們的確知道張燦麟一方向我們承租肯德利公司的廠房,目的是未來要用以製造醫用口罩,但我們有再三跟張燦麟一方強調,在他們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前,只能製作一般防護口罩,絕對不能製造醫用口罩,但他們仍置之不理,還是私底下在肯德利公司的廠域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並且將之運送及販賣給他人,我們都被瞞在鼓裡,對這些事並不知情,誤以為他們是在做一般防護口罩,直到最後肯德利公司的員工發現他們在偷做醫用口罩,我們才知道這件事並立即報警處理。我們絕對沒有向張燦麟、張珏銘表示肯德利公司的醫療器材許可證可以提供給他們使用以製造醫用口罩,也未曾派遣員工監督他們製造口罩或與他們對點口罩數量,更不可能將公司的車子借給他們運送、販賣非法製造的醫用口罩,雖然我們與張燦麟一方所簽訂的契約,上面沒有註明張燦麟一方要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後才能製造醫用口罩之條款,但這是我們擬定契約時的疏失,縱使對這件事有過失,但也不能認定我們有與張燦麟一方就本案非法製造、運送及販賣醫用口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經勾稽比對卷內事證,應可證明劉又溍一方並未允諾提供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予張燦麟等人使用,亦不知張燦麟等人私自在肯德利公司的廠區內製造醫用口罩,甚至將之運輸、販賣給他人,而劉又溍一方於知悉張燦麟等人在肯德利公司的廠區非法製造醫用口罩後,就立刻斷電並報警處理,
可徵劉又溍一方並無與張燦麟等人有何未經核准製造、運輸及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縱使認定劉又溍一方就張燦麟等人在肯德利公司之廠域內製造、運送及販賣醫用口罩
等情有過失,雖依藥事法之規定尚有處罰過失行為,然依現行已取代藥事法關於醫療器材部分之醫療器材管理法之規定,就過失行為已
除罪化而不予以刑事處罰,是劉又溍一方之行為,至多僅有行政裁罰責任。
⒊綜上,請為被告劉又溍一方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及可先予認定之基礎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內容,為全部被告所不爭執(偵3353
卷一第15、149 、151 、155 、189 、250 頁、偵3353卷二第132 、140 頁、偵3771卷第215 頁、本院卷一第402 、403 、478 、479 頁),並有附件「
書證部分」㈠、、、所示之證據可以
佐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新冠肺炎疫情自109 年初起,即在全世界蔓延,我國亦不能倖免於難,基於防疫需求,具有相當阻隔飛沫傳染功能之醫用口罩價格高漲」之內容,
核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而醫用口罩屬「醫療器材」一節,全部被告亦未爭執,並有附件「
書證部分」㈠、、、、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
⒉「傳天下公司之負責人曹米芳欲進入醫用口罩市場,惟因己身無可供製造醫用口罩之合格廠房、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適逢他人介紹而認識劉又溍,進而知悉肯德利公司有可供製造醫用口罩之合格廠房,曹米芳遂於109 年11月4 日,與劉又溍簽訂甲合約書,約定承租肯德利公司之合法
口罩生產廠區,並由肯德利公司負責提供醫療器材許可證、合格無塵室、電力設備及空壓機等物。」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曹米芳(本院卷四第42、43、53至55、59、68、70、78
、86頁)、張燦麟(本院卷三第222 、226 、227 、253 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附件「書證部分」㈧、所
示訂約日期為109 年11月4 日、合約第1 條第1 點載明「甲
方(按:即肯德利公司)負責提供現有合法口罩生產廠區(
部分)、衛福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合格無塵室、電力設備、
空壓機。」之甲合約書在卷
可參,核與被告劉又溍(偵3353
卷一第203 頁、本院卷一第405 、406 頁、本院卷三第469
、470 頁)、劉恩齊(本院卷三第363 頁)之陳述並無出入
,堪可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⒊「曹米芳另於簽訂上開甲合約書後之109 年11月間之某日,與斯時正在新竹地區製造一般防塵口罩,而擁有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之張璨麟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兩造各出資50%,且由銘鱗公司負責提供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以製造醫用口罩」、「曹米芳於簽訂上開甲合約書後之109 年11月12日或13日之某日,與張燦麟、張珏銘等人一同前去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六路18號之肯德利公司廠區進行廠勘」等客觀事實,為證人曹米芳(本院卷四第50、52、62、73、86頁)、陳宥均(本院卷四第300 至30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卷存如附件「書證部分」㈧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可證。而上開與曹米芳一同前去肯德利公司廠區進行廠勘、被告銘鱗公司有與傳天下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等內容,並據被告張燦麟(本院卷一第481 頁、本院卷三第220 至222 、228、229 、255 、264 頁)、張珏銘(本院卷三第272 、273、277 、282 頁)確認無誤;被告劉又溍(本院卷三第453、454 、485 、486 頁)、劉恩齊(本院卷三第390 至392頁)亦供承確有曹米芳與被告張璨麟、張珏銘等人一同前往被告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區進行廠勘之事實。至於曹米芳與被告張璨麟簽訂「合作協議書」之日期,雖未見「合作協議書」上有明確記載,然自該合作協議書載明兩造各出資50%、提供予工廠之保證金為150 萬元等約款,及佐以被告張燦麟供稱,其係於109 年11月11日,將押金75萬元交給傳天下公司等語(偵3353卷一第9 頁),即可推得曹米芳係於109 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與被告張燦麟一方簽訂「合作協議書」。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關於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與張珏銘主觀認識之內容
,為其等均明知被告銘鱗公司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查驗
登記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自行製造醫用口罩一情,
分據被告4 人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04 頁、本院卷三第22
5 、275 頁);被告4 人既明知上情,當亦明知無醫療器材
許可證而未經核准所製造之醫用口罩不得販賣及運送,並無
疑義。
⒉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⑴關於「被告肯德利公司於109 年11月間之某日,收取傳天下公司依甲合約書交付之啟動保證金150 萬元(實際上由傳天下公司、銘鱗公司各出資75萬;嗣傳天下公司退出合作關係後,均轉歸屬銘鱗公司出資)後,即於109 年11月間某日,將被告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址1 樓之2 間無塵室交給傳天下公司;被告劉恩齊則對外刊登廣告協助招募員工,再統一由被告銘鱗公司陸續聘用不知情之陳孟傑、潘佳穎、黃雪慧、陳怡婷、蒲淑芬、傅鈺芸、魏萱妃、王喻屏、沈慈惠、林淑媛、張力玉、黃珮瑜、鄭煒儒、吳美蓉、周筱婷、江美嬌、曾珮珍、何俊志、黃怡茹、楊佳霖、夏翊彬、張秋惠、朱瑞敏、林子琪、黃敏雯及張芯亭為員工;被告銘鱗公司並向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38、42至44、46、48至53、55至60
、61②、62至70、73至79、81至83、89至100 、103 至121
、123 、124 、134 至136 、146 、147 、153 、154 『所
有人』欄所載之廠商陸續購買、租用口罩製造機臺及原物料
後,由被告張珏銘自109 年12月某日起至110 年3 月12日止,負責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區監督上開員工製造及分裝醫用口罩,被告肯德利公司方面亦有派人協助包裝醫用口罩;過程中,因傳天下公司於109 年12月23日退出合作關係,被告肯德利公司及銘鱗公司認須以契約訂明彼此合作細節,遂先由被告劉恩齊依實際分工情形擬訂乙合約書草稿,經被告劉又溍審閱無誤後,再由被告劉又溍與張璨麟於110 年1 月7 日,補簽立日期為110 年1 月1 日之乙合約書,契約內容記載略以:銘鱗公司租用肯德利公司場域生產醫用口罩,肯德利公司提供廠區、醫療器材許可證、無塵室、電力設備、空壓機、辦公室、倉儲區,其餘機具、口罩材料、製造、人力聘僱管理均由銘鱗公司自行負責等語;被告銘鱗公司則於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以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形下,自109 年12月某日起至110 年3 月12日止,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上開無塵室內,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9至41、84、126 至128 、130 至132 、145 、150 、151
所示數量及附表二所販賣數量之醫用口罩」等客觀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予爭執或陳述明確(偵3353卷一第9 、11至14
、20、151 、153 、155 、159 、173 、174 、177 、178
、185 、187 、189 、203 至205 、227 、252 、259 、26
0 頁、偵3353卷二第133 、141 、142 頁、偵3771卷第274
、279 頁、本院卷一第404 至408 、479 至481 頁、本院卷三第226 、230 、235 至238 、264 、265 、281 、283 、284 、287 、302 、362 、375 、376 、389 、392 、433
、435 、438 、444 、453 、464 、491 頁、本院卷四第39
頁),亦與證人曹米芳(本院卷四第47、71、72頁)、陳貴美(本院卷四第316 、317 、327 、322 、331 頁)及附件「人證部分」㈠至㈥所示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有附件「書證部分」㈡至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已
足證明此部分事實之真實性。
⑵關於被告張燦麟一方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區無塵室內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之起始日,證人黃雪慧(本院卷四第400 頁
)、陳怡婷(本院卷四第432 、435 、436 頁)均證稱係自109 年12月1 日起等語,再
徵諸被告張燦麟、張珏銘與曹米芳等人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MD醫用口罩(五人)」之對話紀錄,暱稱「小均」之曹米芳於109 年11月30日,除在該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出:「明天12/1,我們的MD口罩事業正式啟動了喔!」、「工廠7:30就上班了」、「明天第一天,所以面試的6 個人第一天是8 點開始上工」之文字訊息外,並轉貼其與暱稱「zoe liu(斗六)」之被告劉恩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截圖內容則為被告劉恩齊叮囑曹米
芳「於隔日(按:即109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許,有6 位透過被告肯德利公司招募之作業員報到並正式上班,請妥善安排其等工作事宜」(偵3353卷一第24、25頁),核與證人黃雪慧、陳怡婷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補強其等此部分證詞之
憑信性,則被告張燦麟(偵3353卷一第12至14、153
頁、本院卷三第230 、236 、237 頁)、張珏銘(本院卷三
第281 頁)供稱,其等係自109 年12月1 日起,即開始在被
告肯德利公司之廠區製造醫用口罩等語,應屬事實。此外,
佐以被告張燦麟一方販賣本案所製造之醫用口罩給他人之最早時間為109 年12月8 日(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亦足證實被告張燦麟等人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區製造醫用口罩之最早時間為109 年12月1 日之情節,蓋若果如被告劉又溍、劉恩齊所辯,被告張燦麟一方係自109 年12月24日起,方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區之無塵室內開始製造醫用口罩,被告張燦麟一方焉有於該日前之109 年12月8 日,即握有醫用口罩而得販賣給他人之理?是被告張燦麟一方於本案製造醫用口罩之起始日為109 年12月1 日,甚為明確。被告劉又溍、劉恩齊辯稱,被告張燦麟等人係自109 年12月24日起,才開始製造醫用口罩云云(本院卷一第406 頁),
顯非可採 。
⒊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被告劉又溍於簽立乙合約書之同日,一併簽發由被告劉恩齊所擬訂之「品牌授權書」給被告銘鱗公司,另有出借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運送用小貨車供被告銘鱗公司使用;被告張燦麟、張珏銘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運送及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醫用口罩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象等客觀情節,全數被告並未予以爭執(本院卷一第408 、409 、481 頁、本院卷三第245 、260 頁),且有附件「書證部分」㈥、㈨所示之證據可以為證,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內容,亦據全部被告所不爭執(偵33
53卷一第11、12、149 、175 、176 、185 頁、偵3353卷二
第133 、142 頁),並有附件「書證部分」㈠、、、
、所示之證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足以證實,
自可認定此部分所載之內容為真實。
三、被告張燦麟、張珏銘及銘鱗公司部分
㈠、被告張燦麟、張珏銘明知被告銘鱗公司未向衛福部食藥署辦理查驗登記以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即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12日止,於無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形下,實際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並運送、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醫用口罩等客觀事實,均由本院先予認定如前,是本案關於被告張燦麟一方之爭點,即為:①其等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之行為是否該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要件?②倘經認定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用口罩之行為,則被告張燦麟、張珏銘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蓋若經認定被告張燦麟、張珏銘客觀上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為醫療器材之本案醫用口罩,主觀上也是意圖販賣,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不僅已合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之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其等後續運送、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醫用口罩,當亦足認定係明知該些醫用口罩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竟仍本於運送、販賣之犯意而予以運送及販賣,皆應論以同法第62條第2 項之罪;被告銘鱗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張燦麟、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張珏銘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須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以罰金刑。
㈡、按醫療器材如非屬以登錄方式即得製造者,均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製造,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未先辦理查驗登記即製造、運送、販賣醫療器材者,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運輸、販賣,自應負同法第62條之刑事責任。核其規範目的,無非是醫療器材之製造與公眾衛生健康之維護高度攸關,實有先由欲製造醫療器材者申請查驗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相關技術文件,甚至前往製造場域進行實地查核,以確保申請者就醫療器材製造一事具備適切資格及能力,所製造之醫療器材無害於使用者人體健康,並具備治療、防堵疫病功能之必要。又醫療器材管理法就醫療器材製造相關事務,係著重在主管機關應事前審查檢視申請者就製造醫療器材一事,是否具有合適資格及能力之宗旨,亦可自衛福部食藥署至共犯肯德利公司之上開廠址進行稽查
之項目為「管理」、「設計與開發」、「產品文件」、「顧
客有關之過程」、「生產與製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
」、「採購管制」、「文件化與紀錄」等項(本院卷三第14
3 頁),及衛福部食藥署111 年1 月4 日FDA 器字第110003
9440號函載稱: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110 年3 月1 日,配
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政策,申請國產第一等級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業者,應提供產品市售時之說明書、包裝、標示及產品實際外觀資料,並須提交「申請製造第一
等級醫用口罩聲明書」,以確認了解相關管理規定,並填列機臺數、產能等資訊,
另案向本署提出申請,經實地查廠確認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定,及前述聲明書填列機臺數、產能等資訊後,始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本院卷五第241
頁)等內容,而獲得核實。是欲製造醫療器材者,必先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擁有者,固代表其獲認證具備製造醫療器材之合適資格及能力,而可自行製造醫療器材,然該醫療器材許可證應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第三人任意援引,而據以之為製造醫療器材之合法依據,蓋他人既未經審核認定是否具製造醫療器材之適切資格,如認得以此方式合法製造醫療器材,即可輕易規避上開事前審查規範,使醫療器材管理法所定之查驗登記制度形同具文。
㈢、被告銘鱗公司未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辦理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即由被告張燦麟、張珏銘從事本案醫用口罩之製造行為,業如前述,雖本院勾稽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張燦麟、張珏銘
所稱,共犯劉又溍一方有允諾將共犯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提供予其等使用之情詞為真實(詳本判決參、四、㈢部分),而被告張燦麟一方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之地點,亦為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而可合法製造醫用口罩之共犯肯德利公司廠區之合格無塵室內,然提出相關醫用口罩製造技術文件予衛生福利部事前審查,以確保所製造之醫用口罩無害於使用者人體健康,並具備阻隔飛沫傳染之醫療功能,而有製造醫用口罩之適當資格者,仍為共犯肯德利公司,究非被告張燦麟、張珏銘所經營之被告銘鱗公司。是縱使被告張燦麟、張珏銘有得共犯劉又溍允諾而使用共犯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並在共犯肯德利公司之合格無塵室內製造醫用口罩,然此均仍無解於其等事實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前審查並取得醫用口罩之製造許可,即逕自製造醫用口罩之違法情狀,當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行為。再以,徵諸衛生福利部110 年4 月8 日衛授食字第1109901381號函所稱:製造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製造。銘鱗公司未向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辦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無論其於任何場所生產醫用口罩,皆已違反藥事法第40條規定(按:即現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該等醫用口罩成品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等語(偵3353卷一第77頁);110 年10月18日衛授食字第1100031688號函所稱:銘鱗公司如欲製造醫用口罩,應先取得醫療器材製造業許可執照,並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本部食藥署提出製造醫用口罩查驗登記申請,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銘鱗公司未具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身分,亦未由本部食藥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故不得製造醫用口罩。銘鱗公司所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情事,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67 頁),亦支持本院認定之上開結論。是自客觀面而言,被告張燦麟、張珏銘所為,均該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要件,甚無疑義。
㈣、關於被告張燦麟、張珏銘之主觀犯意部分,其等均明知被告銘鱗公司未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依法不得製造屬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已如前述,而被告張燦麟、張珏銘於從事本案製造醫用口罩之行為前,係在新竹地區經營一般防塵口罩之製造事業乙情,業據證人曹米芳(本院卷四第77頁)、沈子堯(本院卷五第170 、171 頁)、陳宥均(本院卷五第297 頁)證述明確,並由被告張燦麟(本院卷三第220 、222 頁
)、張珏銘(本院卷三第272 頁)確認在卷,則依被告張燦麟、張珏銘前已有從事口罩製造事業之特殊社會經歷,再
參酌被告張燦麟陳稱:我們在新竹做一般防護口罩,因為只是一般商品,不是藥用商品,所以要製造的話,必須辦理工廠登記、製造許可,但不用經行政機關審查,例如GMP 查廠,那是政府為提高口罩業的規格,所以要求想做醫用口罩的人一定要去申請,像我們在肯德利公司做的是醫用口罩,藥事法都有相關規定,所以醫用口罩跟一般防塵口罩完全是不一樣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304 頁),即可見其等均明瞭欲製造醫用口罩,即須接受事前行政審查及管制,相較於不具此等社會經驗之人,當更能認識共犯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乃主管機關實際查核後所發給之製造許可,且具有專屬性,不得隨意流用,則縱使利用共犯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合格廠房以製造醫用口罩,只要實際製造者本身未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其製造行為即非適法一情,自非被告張燦麟、張珏銘所能任意諉為不知,斷無僅憑共犯劉又溍之片面承諾及保證,即輕信其等使用共犯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合格無塵室以製造醫用口罩之舉措為合法,而無須遵守法律就醫療器材製造事務所規範之事前審查制度之理。準此,被告張燦麟、張珏銘既知悉上情,卻仍本於此一認識而未經核准製造本案醫用口罩,其等主觀上均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亦可認定。
㈤、被告張燦麟、張珏銘為本案製造醫用口罩行為之期間,正逢新冠肺炎疫情,具阻隔飛沫傳染功能之醫用口罩需求甚高,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前已論及,被告張燦麟、張珏銘原係在新竹地區製造一般防塵口罩,若非斯時醫用口罩與一般防塵口罩間存有相當利差,被告張燦麟尚無另外支出含員工遣散費、機器運送費等將近50萬元之搬遷費用(本院卷六第143 頁),而特地自新竹地區轉移至雲林地區製造醫用口罩之
必要;又徵諸證人曹米芳證稱:當時我找銘鱗公司合作的時候,一般防塵口罩已經很便宜了,但醫用口罩如果我沒記錯的話,可能還有3 至4 元,是到後來價格才崩盤等語(本院卷四第68頁)、證人劉恩齊證稱:109 年12月到110 年3 月間這段期間,我們賣1 片醫用口罩可以賺1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49 頁)、證人劉又溍證稱:當時一般防塵口罩1 片能賣2 塊多,只有賺幾毛錢,但醫用口罩的價格會高一點等語(本院卷三第483 頁)等語,均指出當時醫用口罩之價格非劣,足見被告張燦麟、張珏銘本案所製造之醫用口罩,如販售與他人,確實有利可圖,再佐以其等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本案醫用口罩後,即將所製造之醫用口罩販賣給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自
堪信被告張燦麟、張珏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係出於販賣之主觀意圖甚明。
㈥、被告張燦麟、張珏銘主觀上為意圖販賣,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即逕自製造本案醫用口罩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上,已該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張燦麟一方雖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然此應僅限於合法醫療器材之販售,是被告張燦麟、張珏銘既明知本案醫用口罩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並非適法,竟仍本於此一認知,以附表二各編號「行為
態樣」欄所示方式,運送所製造之醫用口罩而販賣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象,此等行為,亦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可以互為勾稽,自應對其等繩以該罪之刑責;至於被告銘鱗公司部分
,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張燦麟、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張珏銘本案所為,均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各項之罪,依同法第63條規定,亦應一併處以罰金刑。
㈦、被告張燦麟一方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張燦麟等人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張燦麟一方雖未申請辦理查驗登記,而無可據以製造醫用口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然共犯劉又溍有允諾將共犯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提供予其等使用,並由其等在領有合法製造許可之共犯肯德利公司廠區之合格無塵室內製造本案醫用口罩,製造過程中復受共犯肯德利公司人員之監督、控管,其等僅純屬提供機臺設備、技術人員及口罩原物料之廠商,類同於派遣人力而為共犯肯德利公司製造醫用口罩之性質;且主管機關針對共犯肯德利公司之醫用口罩製造事務進行GMP 查廠,實際接受審查者為被告張燦麟一方,並獲查驗合格而認定「未發現主要缺點,建議給予認可登錄」,是被告張燦麟一方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之行為,客觀上非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主觀上亦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張燦麟等人固得共犯劉又溍承諾可使用共犯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其等並在共犯肯德利公司廠區之合格無塵室內製造本案醫用口罩,然此些情狀,均不影響被告張燦麟一方主觀上明知應事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製造醫用口罩,卻未依法申請審查,即於無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況下逕自製造醫用口罩,主觀上均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犯意,客觀上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等情之認定,
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張燦麟等人及辯護人之前揭辯解為有據。
⑵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堪信被告張燦麟等人就本案醫用口罩製造一事,具有相當決定權限,並非擁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共犯肯德利公司一方所能完全支配、掌控,顯非如其等所辯解之純屬提供機臺設備、技術人員及口罩原物料之廠商,無從認定被告張燦麟等人於本案係類同於人力派遣公司,僅機械式為共犯肯德利公司製造醫用口罩,而據此解免其等本案行為之責任:
①關於共犯肯德利公司一方就被告張燦麟等人所從事本案醫用口罩製造事務之實際介入程度:勾稽證人黃雪慧所證稱:劉又溍、劉恩齊跟肯德利公司其他員工都曾直接進入銘鱗公司租用的無塵室內,然後找我們老闆或技師說話等語(本院卷四第407 頁);證人陳怡婷所證稱:我曾經擔任過銘鱗公司的員工,並有在肯德利公司之廠區參與製造醫用口罩之工作,製造過程中,劉恩齊及其他肯德利公司的員工隨時都會進來無塵室內看我們在做什麼,劉恩齊還會問東問西,或是去找張珏銘、銘鱗公司的另一名員工「阿樂」等語(本院卷四第438 、440 、447 頁);證人陳宥均所證稱:我的綽號是「阿樂」,之前是銘鱗公司的員工,但現在已經沒有在銘鱗公司工作,銘鱗公司在斗六製造醫用口罩的過程中,肯德利公司的人會來觀看我們作業的狀況及是否有正常作業,劉又溍、劉恩齊也會不時向我了解關於醫用口罩生產的狀況,了解方式是將我們製造的醫用口罩拿起來觸摸,並跟我討論醫用口罩生產的品質,例如口罩原料摸起來的感覺是否粗糙、口罩服貼度,還有耳帶的鬆緊度、戴起來耳朵是否會痛,也會跟我建議改進、調整耳帶的大小等語(本院卷五第294 、295 、310 至314 、328 、329 頁);被告張珏銘所供稱:我於本案是負責駐在工廠處理醫用口罩生產方面的事務,肯德利公司是否有派人單純負責監督我們製造醫用口罩,我無法認定,但肯德利公司的員工可以隨時進入到我們的無塵室內檢查、察看、抽查數量,劉又溍交代任何事情,也會由他們的員工進到無塵室裡面向我們告知等語(本院卷一第481 頁、本院卷三第276 、297 頁)之內容,固表示被告張燦麟等人於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之過程中,共犯肯德利公司一方之人不時會前往查看、關切口罩製造情況,並檢查、討論所製造醫用口罩成品之品質並給予建議改進事項,然未見上開人等指證共犯肯德利公司一方之人就醫用口罩製造事務之觀看、檢查、建議等行為,對其等具有若未遵照執行,即有不利影響之強制力。另酌以被告張燦麟、張珏銘為製造本案醫用口罩,相關之口罩製造機臺及原物料均由其等出面向廠商購買、租用,所需員工亦由其等出資僱用,甚至聘有自己之口罩製造機臺技師而負責機臺之維修、安裝、調整及操作,此觀證人陳宥均證稱:我在銘鱗公司任職期間是擔任技師,主要是負責口罩機臺的維修、安裝工作,安裝完之後不代表就能立刻上線製造,還要進行調整,之後也有負責機臺的操作等語(本院卷五第294 至296 、326 頁),即可見得。準此,被告張燦麟等人就本案醫用口罩製造一事,實有充分獨立性,
而非僅能單方接受共犯肯德利公司一方之監控、安排,應可認定。
②被告張燦麟、張珏銘所稱其等於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之期間,多次受共犯肯德利公司一方員工之要求,而調整其等放置口罩製造原料之地點之詞,固與證人劉恩齊(本院卷三第410頁)、劉碧珠(本院卷四第98、99、109 頁)、蘇四妹(本院卷四第292 、293 頁)、林婉君(本院卷四第263 至266 頁)、黃雪慧(本院卷四第407 、408 頁)、陳怡婷(本院卷四第438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然口罩原料之擺放位置,實與醫用口罩製造行為之核心內容,如原物料材質、製程方式、產線配置等節無何直接關聯;再者,被告張燦麟等人堆放口罩原料之地點為共犯肯德利公司之廠區內,放置地點本即須加以管控,以免危害消防安全及阻礙人員出入動線,且依共犯肯德利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劉碧珠(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蘇四妹(本院卷四第291 、292 頁)所述,其等亦係出於維護上開安全之目的,方對被告張燦麟等人就口罩原料放置地點有所要求,自難以共犯肯德利公司一方對此有特別指示,即謂被告張燦麟等人於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之過程中,不具獨立自主之空間,而全然受共犯劉又溍等人之監督、控管。
③另外,
參諸證人劉恩齊(本院卷三第380 、408 、409 頁)
、陳貴美(本院卷四第308 、309 頁)、黃雪慧(本院卷四
第413 、414 頁)、陳怡婷(本院卷四第444 、445 頁)之
證詞,及證人劉恩齊以通訊軟體LINE將「貴美」之聯絡方式
傳送給被告張珏銘,並稱「快到的時候打給她開門」之對話
紀錄(偵3353卷二第343 頁),固可認被告張燦麟、張珏銘
辯稱,其等雖至共犯肯德利公司之廠區製造醫用口罩,然無
鑰匙可自由進出廠區,人員進出要受到共犯劉又溍等人管制
,且製造時間亦須依共犯劉又溍一方之指示,最晚只能做到
晚上11點,共犯劉又溍一方並有指派員工於夜間留守等語(
偵3353卷一第10、155 、174 頁、本院卷三第283 、284 頁
),並非虛妄,惟被告張燦麟一方製造醫用口罩之地點為共犯劉又溍等人所經營之廠區,則對共犯劉又溍一方而言,控管人員進出、限制合作對象製造時間、指派員工留守等,尚未逾越維護廠區安全之合理需求,且此些舉措,亦不涉及被告張燦麟等人是否及如何製造醫用口罩、使用何種機臺、原物料等製造核心事項,自無以認定被告張燦麟等人所辯,共犯劉又溍一方上開行為,已完全將其等置於監督、控管之下,使其等居於類似人力派遣之地位,而喪失製造醫用口罩之獨立性云云為可採。
④被告銘鱗公司一方之證人林婉君(本院卷四第264 頁)、黃
雪慧(本院卷四第404 頁)、陳怡婷(本院卷四第438 頁)
、陳宥均(本院卷五第322 、327 、328 頁)皆指證其等於共犯肯德利公司之廠房內製造醫用口罩之期間,須與共犯肯德利公司之員工每日對點所製造醫用口罩之數量,然依乙合約書約款第3 條所載「租金計算方式⒈依乙方生產數量每片0.3 元(未稅)計算租金,每月生產數量不得低於300 萬片
,無達300 萬片仍以300 萬片計算租金」,及乙合約書附加條約第2 點記載「雙方人員每日17:00會同清點生產量」(偵3353卷二第313 、317 頁),可見此應僅屬雙方為履行
乙合約書所議定租金計算方式之行為,要難認屬共犯劉又溍等人就被告張燦麟一方製造醫用口罩過程所為之監督、管控。惟自上開證人所稱雙方須逐日確認醫用口罩製造數量之情節,及佐以證人林婉君證稱:張珏銘要我去跟肯德利公司的人對點醫用口罩數量,但張珏銘沒有跟我說銘鱗公司每天大概會生產多少數量的醫用口罩等語(本院卷四第278 、279 頁),足證被告張燦麟一方並無每日必須達成之產出數量目標,而得由其等自行安排,益徵被告張燦麟等人就本案製造醫用口罩之事務,尚非處於共犯劉又溍等人絕對控管之下
。
⑤綜衡上開情節,被告張燦麟等人就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之事,
既具相當之獨立自主空間,非得完全由共犯肯德利公司一方
支配、掌控,當不得自我類比為人力派遣公司,進而主張其
等本案所為,僅係共犯肯德利公司製造醫用口罩之手足延伸
,是被告張燦麟等人及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解,並非有據,
在此指明。
⑶衛福部食藥署於109 年12月30日,有前往共犯肯德利公司之上開廠址,就「管理」、「設計與開發」、「產品文件」、「顧客有關之過程」、「生產與製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採購管制」、「文件化與紀錄」等項進行稽查,嗣出具醫療器材製造廠優良製造規範稽查總結報告,並載稱「本次稽查結果,未發現主要缺點,建議給予認可登錄,範圍如下:醫用口罩(I.4040)等1 項」(本院卷三第137 至161 頁),被告張燦麟等人及辯護人則援引此份稽查報告,及主張為衛福部食藥署查廠時所攝含有被告銘鱗公司英文字樣「Ming Ling」之紙箱照片(本院卷三第163 、164 頁)
,而提出其等實際上已獲主管機關進行GMP 查廠合格,故客觀上非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主觀上亦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犯意之辯詞。惟查:
①上開含有被告銘鱗公司英文字樣「Ming Ling」之紙箱照片
,其上以機械註記之攝影日期為110 年3 月12日,已與衛福部食藥署之上開稽查日期不同,且前述衛福部食藥署稽查報
告均有於右上角逐頁載明頁數(共13頁),然上開紙箱照片並未由衛福部食藥署列為稽查報告之一部而載明頁數,當無從認定係衛福部食藥署於稽查時所拍攝。實則,上開紙箱照片及衛福部食藥署稽查報告,為本院向雲林縣衛生局同時函調取得,此有雲林縣衛生局110 年10月7 日雲衛藥字第1100014107號函可證(本院卷三第119 頁),而雲林縣衛生局在該函文中除檢附上開資料外,亦一併檢具其於110 年3 月12日至共犯肯德利公司廠區進行稽查之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2
1 、123 頁),則以日期進行勾稽比對之結果,上開紙箱照
片顯係雲林縣衛生局於110 年3 月12日至共犯肯德利公司廠區進行稽查時所攝,而非衛福部食藥署進行查廠時所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應先予以指明。
②共犯劉恩齊為因應衛福部食藥署於109 年12月30日之現場稽查,於前1 日之109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GMP 訪查全天,只能開1 台做」之訊息給被告張珏銘,被告張珏銘則回稱「好的,公司員工有通知我」(偵3353卷二第345 頁),而共犯劉恩齊之所以要特別交代被告張珏銘「只能開1 台做」之緣由,係因共犯肯德利公司當初申請取得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只有登記1 臺口罩製造機臺可以從事生產,但被告張燦麟一方所承租之共犯肯德利公司無塵室內已有2 臺口罩製造機臺在運作等節,為證人劉又溍(本院卷三第497 、498 頁)、劉恩齊(本院卷三第380
、381 、403 、404 頁)說明在卷,被告張珏銘亦陳稱,相關單位於109 年12月30日來查廠的時候,當時其等所承租之無塵室內有2 臺口罩製造機臺在製造口罩等語(本院卷三第293 、294 頁),堪信共犯劉又溍一方係為使現場製造情況不會與其等所領有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內容有所牴觸,俾能順利通過衛福部食藥署之稽查,方要求被告張珏銘只運作1
臺口罩製造機臺以製造口罩。又衛福部食藥署稽查人員於稽
查過程,僅由共犯劉恩齊與肯德利公司之員工陪同在外巡視
,並未進入被告張燦麟一方所承租之無塵室內,亦無與被告
銘鱗公司一方之人員有何接觸等節,為證人劉恩齊證述明確
(本院卷三第403 、405 頁),復與被告張珏銘供述之內容
相符(本院卷三第294 、295 頁)。
③由上各情,自衛福部食藥署稽查人員之立場,其等當日前往稽查時所見,與共犯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載之內容,形式上並無二致,復無從知悉有非共犯肯德利公司之第三人即被告銘鱗公司一方未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竟仍在所稽查之廠區範圍內從事醫用口罩製造之情形,則衛福部食藥署稽查人員依所知及所見之內容,作出「本次稽查結果,未發現主要缺點,建議給予認可登錄,範圍如下:醫用口罩(I.4040)等1 項」之稽查結論,絕非對被告張燦麟等人於本案之製造模式為合乎法規之實質肯認。被告張燦麟一方既明知「衛福部食藥署稽查人員當日未實際進入其等承租之無塵室內,亦不知其等真實身分」,顯能認識上情,卻仍援用此份衛福部食藥署稽查報告而主張應對己為有利認定,自屬
無據。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張燦麟一方辯護稱,醫療器材之相關法令管制規範為數眾多,且具高度醫療、法律專業性,縱使是法律專業度甚高之檢察官為偵辦本案,亦須多次函詢主管機關,以確認被告張燦麟等人利用共犯劉又溍所提供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在共犯肯德利公司之合格廠房內製造醫用口罩之行為是否構成違法,而被告張燦麟等人既無醫療、法律專業,更無從認識此等製造模式,客觀上與醫療器材之相關法令管制規範不符,自不能認定其等主觀上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云云。然查,關於行為人是否具有從事特定犯罪行為之犯意,除非自我揭露而坦承於外,外人實無從窺探得知,惟犯意之有無繫諸於個人之主觀認識,而行為人之學識經歷又與個人主觀認識之形成具密切關聯,自為重要之判斷準據。法官、檢察官等司
法人員,固具備相當法律知識,然就涉及規範醫療器材相關事務之法令熟悉程度,本即不能與相關從業者等同視之,而被告張燦麟等人於本案發生前,既非完全未曾涉足口罩製造行業之一般民眾,而是有從事防塵口罩製造之經歷,依前說明,對涉及口罩製造之相關管制規範,當較司法人員更為了解,自不能以檢察官於偵辦此案時
,因不熟悉相關法令管制規定,尚須向衛生機關函詢確認被告張燦麟等人與共犯劉又溍一方就本案合作製造醫用口罩之模式是否適法,即反推被告張燦麟、張珏銘對此亦無認識,而不具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主觀犯意。
⒊被告張燦麟等人與共犯劉又溍一方所簽訂承租共犯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區無塵室之乙合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90萬元,此有卷附之乙合約書
可考(偵3353卷二第313 頁),租金確實非低,被告張燦麟等人及辯護人則據此主張,倘其等知悉與共犯劉又溍之本案合作製作醫用口罩模式為非法,即不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額之廠房租金及前述遷廠費用,耗時耗力而大費周章至雲林地區製造醫用口罩,可徵被告張燦麟、張珏銘主觀上係確信本案與共犯劉又溍一方之合作模式為合法,應無違反本案被訴罪名之犯意云云。然所謂構成要件
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本院業就被告張燦麟等人主觀上均認識未取得己方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即不得製造醫用口罩,縱經他人允諾得使用該他人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合格廠房,亦不得作為自己製造醫用口罩之合法化依據,如仍從事製造行為,所產出之醫用口罩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卻仍本此認識而從事醫用口罩之製造,及後續之運送、販賣行為,顯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運送、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等情,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至於廠房租金數額、遷廠費用、時間及勞力支出各節,應僅屬其等盤算從事犯罪行為能否獲利之動機問題,而與主觀犯意構成
與否之判斷,實屬二事,是被告張燦麟等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非有據。
⒋準此,被告張燦麟一方既未檢具申請文件向衛福部食藥署辦理查驗登記,經該署派人實際視察,認定具製造醫用口罩之適當資格,而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亦無其等所主張之嗣經衛福部食藥署於109 年12月30日派員前往稽查並獲得核可等情節,則被告張燦麟一方在共犯肯德利公司之合格廠房內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之行為,自不得稱其等已確實接受主管機關就醫療器材製造事務之監督、查核檢驗,且實際獲得通過認定。實則,被告張燦麟一方使用品質良好之原料,並在合格廠房內製造醫用口罩,相較於利用劣質原料或在非法廠房從事醫用口罩製造之人,在犯罪情節上固有所不同,然此應屬犯罪行為情狀之一部,而須由本院於量刑上通盤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四、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及肯德利公司部分
㈠、被告劉又溍、劉恩齊皆明知共犯張燦麟一方未領有醫療器材
許可證,並無自行製造醫用口罩之餘地,但客觀上共犯張燦
麟一方卻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23日止,使用第
三人傳天下公司向被告肯德利公司所承租之上開廠區無塵室
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並自第三人傳天下公司
於109 年12月23日退出合作關係後之109 年12月24日起至11
0 年3 月12日止,仍承租使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上開廠區無
塵室以繼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且共犯張燦麟
一方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本案醫用口罩後,客觀上亦有向被
告肯德利公司一方借用車輛,以運送、販賣未經核准所擅自
製造之本案醫用口罩等節,均已認定如前;又被告肯德利公司所領有可合法自行製造醫用口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具有一身專屬性,無從由他人引以作為製造醫用口罩之合法憑據,而被告劉又溍、劉恩齊於本案發生前,既有從事醫用口罩製造事務之相關經驗,就此情絕對清楚明瞭,則對被告劉又溍一方而言,本案關鍵之爭點即為:是否自109 年12月1 日起
,即知悉實際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區之無塵室內製造醫用口罩者為共犯張燦麟一方,而非第三人傳天下公司,及有無允諾共犯張燦麟等人可使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以從事醫用口罩之製造?若能證明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劉又溍一方自109 年12月1 日起,即知悉實際製造醫用口罩者為共犯張燦麟一方,並同意其等使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以製造本案醫用口罩」等情節為真實,即可認定被告劉又溍一方與共犯張燦麟一方係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並議定本案分工之模式為被告劉又溍一方負責提供合格製造廠房及醫療器材許可證,至於口罩製造機臺、口罩原物料及製造人員等與製造行為直接關聯之項目,則由共犯張燦麟一方負責處理,而共同以此方式營造共犯張燦麟等人所製造之本案醫用口罩,形式上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允許製造,並自合格廠房產出之合法外觀,然實際上卻是於無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形下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且後續被告劉又溍簽發被告劉恩齊所草擬之被告肯德利公司品牌之授權書給共犯銘鱗公司,允許共犯張燦麟一方以被告肯德利公司名義販賣醫用口罩,及出借車輛給共犯張燦麟等人用以運送、販賣所擅自製造之本案醫用口罩等客觀行為,亦可判斷係出於與共犯張燦麟等人運送、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主觀犯意聯絡。
㈡、被告劉又溍一方與第三人傳天下公司簽立甲合約書,自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3日間,將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出
租交由第三人傳天下公司使用,
惟於該期間在被告肯德利公
司之無塵室內製造醫用口罩者,實為共犯張燦麟等人之客觀事實,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劉又溍、劉恩齊係自何時起,始知悉於上開期間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內實際製造醫用口罩者為共犯張燦麟等人一節,其等固均辯稱:曹
米芳等人前往肯德利公司廠勘時,曹米芳僅介紹一同前往廠
勘之張燦麟、張珏銘為其公司之機器技師、技術人員,並未
表明他們係銘鱗公司之人員,其等是到之後大約於109 年12
月10幾日,才知道張燦麟等人是代表銘鱗公司,而非傳天下公司之人員云云(本院卷三第360 、362 、370 、390 、45
2 頁)。然查:
⒈關於當日廠勘之過程,析以證人張燦麟證稱:我跟張珏銘於
109 年11月間,與傳天下公司的曹米芳一同至肯德利公司廠
勘,劉恩齊也有在場,過程中,曹米芳有
告訴劉又溍,她是
找銘鱗公司一起來這邊做醫用口罩,劉又溍有帶我們去看1
樓的無塵室,並表示將來這個地方會讓我們做醫用口罩等語(本院卷三第221 、222 、228 、229 頁);證人張珏銘證稱:我跟張燦麟於109 年11月間,因為傳天下公司有約好,所以就到雲林訪廠,並由肯德利公司的劉又溍接待,為我們介紹無塵室,還有說無塵室是要給我們生產醫用口罩,那次我們就有向劉又溍、劉恩齊說銘鱗公司要將機臺運過來生產醫用口罩等語(本院卷三第277 、282 頁),一致指出其等與曹米芳於109 年11月間,至被告肯德利公司進行廠勘時,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即受其等及曹米芳之告知,而獲悉其等係獨立於傳天下公司之存在,且將由其等負責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房從事醫用口罩之製造。對此,證人曹米芳亦證稱
,其於109 年11月間,與張燦麟、張珏銘至肯德利公司廠勘時,即有向劉又溍、劉恩齊表示張燦麟等人是銘鱗公司的人等語(本院卷四第52、73頁),核與前揭證人張燦麟所述,曹米芳於109 年11月間之廠勘過程中,有向劉又溍提及銘鱗公司等語,可以互核一致,則被告劉又溍、劉恩齊於109 年11月間,應已知悉共犯張燦麟一方之存在,並與傳天下公司
間無任何隸屬關係,甚為明確。
⒉至於證人曹米芳就其有無向被告劉又溍、劉恩齊表示其實際
上係要與銘鱗公司合作一情,雖稱「我忘記我有沒有表達」(本院卷四第78頁),惟本院審酌曹米芳對有無此情節存在
,僅係不復記憶,而非積極否認,再衡以證人張燦麟、張珏銘及曹米芳所稱,其等有至被告肯德利公司進行廠勘,並由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帶同勘查無塵室之情節,亦據被告劉又溍(本院卷三第451 至454 、486 、487 頁)、劉恩齊(本
院卷三第390 至392 頁)承認在卷,此一雙方會同勘查無塵室之舉措,顯屬為履行甲合約書之準備行為,而接近契約履行階段,然依證人曹米芳所述,其與被告劉又溍一方碰面時
,均有表示其本業為房地產,除生產防護衣外,另有在販賣口罩,被告劉又溍等人應該知道其並無製造口罩之機器等語(本院卷四第78頁),被告劉又溍等人既知曹米芳並無口罩製造機臺,則就「曹米芳應如何製造口罩」之對契約履行實屬重要關係之事項,絕無不予事先確認之理,是證人張燦麟
、張珏銘前開指稱,被告劉又溍、劉恩齊於廠勘時,即受其
等及曹米芳之告知,而知悉將由張燦麟一方負責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房從事醫用口罩之製造等語,自屬可信。
⒊據上,被告劉又溍、劉恩齊於共犯張燦麟等人自109 年12月
1 日起,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內開始製造醫用口罩前之109 年11月間,即透過曹米芳、共犯張燦麟及張珏銘之說明,而知悉傳天下公司僅係無塵室之名義承租人,實際負責使用製造機器以生產口罩者,為共犯張燦麟等人所代表之銘鱗公司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劉又溍、劉恩齊辯稱,其等係大約於109 年12月10幾日,才知道從事製造口罩行為之共犯張燦麟、張珏銘是代表銘鱗公司,而與曹米芳所經營之傳天下公司無涉云云,洵非足採。
㈢、被告劉又溍、劉恩齊早已知曉自109 年12月1 日起,實際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區之無塵室內負責製造口罩者為共犯張燦麟等人,既如前述,本院並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劉又溍一方始終知悉並同意共犯張燦麟等人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內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且提供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許可證予共犯張燦麟等人使用,而塑造所生產之本案醫用口罩形式上係有醫療器材許可證擔保其製造為合法等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劉又溍、劉恩齊所辯解:我們沒有允許張燦麟一方可使用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以製造醫用口罩,且多次以口頭向張燦麟一方要求應取得自己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能製造醫用口罩,否則只可製造一般防塵口罩之情詞,則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證人張燦麟(偵3353卷一第157 頁、本院卷三第225 、248
、249 、268 至270 頁)、張珏銘(偵3353卷一第178 、18
9 頁、本院卷三第276 、295 、296 、305 頁)始終堅證稱
,被告劉又溍一方多次應允其等可使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以製造醫用口罩,而未曾告知其等應自行申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方得製造醫用口罩等語明確。經審酌共犯張燦麟等人所欠缺者為醫療器材許可證,倘非被告劉又溍於其等至雲林地區製造醫用口罩前,便承諾可使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以製造醫療口罩,而未要求其等應自行申請取得後始得製造,則以共犯張燦麟等人原先即在新竹地區從事一般防塵口罩製造事業之立場,實無支出將近50萬元之遣散費及搬遷費用(本院卷六第143 頁),及耗費勞力、時間,解散新竹地區之一般防塵口罩製造業務,而於能否及何時取得自己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均屬未定之天之狀況下,即先特地自109 年12月1 日起,遠赴雲林地區卻僅為生產一般防塵口罩之必要,是證人張燦麟、張珏銘證述之上情,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以證人張燦麟所證,被告劉又溍多次向其表示可使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而其最有印象的其中1 次,是雙方在斗六的海鮮餐廳聚餐這次等語(本院卷三第248 頁),此亦與證人陳宥均證述:我有參與張燦麟等人與劉又溍等人在雲林斗六的海村活海鮮餐廳的餐敘,聚餐過程中,雙方有聊到醫用口罩及牌照互相合作的事,在聚餐前,也有聽到劉又溍說他們公司可以做醫用口罩,這間工廠有醫療用的口罩執照可以用,請我們
放心下去製作等語(本院卷五第304 至306 、330 、331 頁
),可以勾稽一致。本院斟酌證人陳宥均於作證時已非共犯銘鱗公司之員工(本院卷五第294 頁),與共犯張燦麟、張珏銘或被告劉又溍、劉恩齊等人未存有利害關係,堪認其係居於中立地位而為陳述,復經具結以為擔保,是其證稱有聽聞被告劉又溍表示可使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等內容,應屬客觀可信,至於被告劉又溍、劉恩齊辯稱:此次海村活海鮮餐廳之聚餐,劉又溍沒有表示肯德利公司之醫
療器材許可證可供張燦麟等人使用云云(本院卷三第377 、
378 、466 、467 頁),難以採認。又本案雙方於海村活海
鮮餐廳之餐敘日期為109 年12月18日,此有被告劉恩齊與共犯張燦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3353卷二第327 頁),斯時傳天下公司之曹米芳尚未與被告劉又溍一方終止甲合約書之合作關係,被告劉又溍卻已向實際負責製造行為之共犯張燦麟一方稱可使用其醫療器材許可證以製造醫用口罩,再輔以證人陳宥均前開所述,於餐敘前即有聽聞被告劉又溍稱其公司醫療用之口罩執照可以使用等語,亦足推論共犯張燦麟一方自始即獲得被告劉又溍所為「可使用肯德利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以生產醫用口罩」之承諾乙情為事實。
⒉證人張燦麟證稱,其等於傳天下公司退出後,係沿用傳天下
公司與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合作模式繼續合作之關係等語(本
院卷三第228 頁),此情並據被告劉恩齊確認無誤(本院卷
三第431 頁)。就本案相關人等之合作模式,經
考諸甲合約
書(本院卷三第325 、326 頁)、乙合約書(偵3353卷二第
313 至317 頁)之內容:
⑴被告劉又溍一方與曹米芳簽訂甲合約書、與共犯張燦麟一方簽訂乙合約書之目的,各於契約首段記載:「茲因乙方須租用甲方廠域生產『一般醫用口罩』,經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並同意共同遵守。」、「茲因乙方須租用甲方廠域生產『醫療口罩』,經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並同意共同遵守。」,均開宗明義指出雙方係就使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房製造醫用口罩之事而訂立上開合約;此外,甲、乙合約書約款第1 條「責任區分」第1 點,皆載明由被告肯德利公司負責提供醫療器材許可證,且細觀此2 份合約書全文,完全未見任何有關契約相對人(即傳天下公司、銘鱗公司)應自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方得製造醫用口罩或類似文義之契約條款,是自上述甲、乙合約書契約條款之內容綜合觀察,其客觀文義為被告劉又溍一方應提供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以供契約相對人製造醫用口罩,應屬明確,而與證人張燦麟、張珏銘所指證,被告劉又溍一方有承諾將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提供給其等使用以製造醫用口罩之情詞相符。
⑵被告劉恩齊陳稱其草擬乙合約書後,經被告劉又溍實際審閱而無反對意見後,方提出與共犯張燦麟等人簽署等語(本院卷三第438 頁),與被告劉又溍之供詞一致(本院卷四第39
頁),惟共犯張燦麟等人未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一情,為被告劉又溍等人所明知,則依被告劉又溍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工作經歷、被告劉恩齊
自承其有多年草擬契約文本之經驗,於
商業合作上,雙方都是依照白紙黑字去履行等語(本院卷三第439 、445 、446 頁),倘若其等確有多次對共犯張燦麟等人以口頭為上開要求,以避免發生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用口罩之情事,為何不直接在乙合約書內將此為其等極其重視之點,即「銘鱗公司應自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方得製造醫用口罩」明確記載為契約條款,據以釐清權利義務歸屬,反而僅以無從查證之「口頭」向共犯張燦麟等人為如此要求?是被告劉又溍等人所辯解之有以言詞要求共犯張燦麟等人須取得自己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後方可製造醫用口罩云云,實有違商業往來常情而難以採信,反之,證人張燦麟、張珏銘所稱被告劉又溍有承諾可使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證詞,則與商業交易雙方應依契約文本執行之運作常情一致,應屬可信。
⑶實則,設若被告劉又溍辯稱,其與銘鱗公司簽約前,就有口頭要求共犯張燦麟等人應自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云云(本
院卷三第457 頁)為真實,其既十分重視此事,理應於乙合約書草案審閱階段,即指示被告劉恩齊添具「銘鱗公司應先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方得製造醫用口罩」之契約條款後再行締約,但實際上被告劉又溍對乙合約書草案之內容並未予以反對,即逕行與共犯張燦麟一方簽訂契約,足見其上開辯解之詞,已與其客觀所為有明顯矛盾之不可採之處。次以,
被告劉又溍、劉恩齊辯稱,其等未於乙合約書上載明共犯銘鱗公司應於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方得製造醫用口罩之契約條款一事,係有疏失(本院卷三第445 、458 頁),然依被告劉又溍一方所辯,其等已事先向共犯張燦麟等人言明應自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方能製造醫用口罩,則縱使其等於擬訂、審閱乙合約書之內容時發生如上疏失,自可隨時將其等口頭要求明文化而補充納入契約之一部,再佐以被告劉又溍之說法,其自110 年2 月中旬起,即心生共犯張燦麟等
人有私自製造醫用口罩之懷疑,甚至於該月底開始要求其員工多加注意(本院卷四第38頁),更應立刻匡正疏失,詎被告劉又溍等人於執行乙合約書之期間,始終無何彌補所謂擬約疏失之作為,顯見被告劉又溍等人未在乙合約書上載明共犯銘鱗公司應於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方得製造醫用口罩之契約條款一事,尚非如其等所辯之純屬擬約疏失,而是被告劉又溍等人早已同意共犯張燦麟一方可使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以製造醫用口罩,方制定上開契約條款
,如此亦能解釋被告劉又溍、劉恩齊上開辯解之不合常理之
處。
⑷被告劉又溍等人另辯稱,其等與傳天下公司、共犯張燦麟一方分別簽立之甲合約書、乙合約書,其上所記載有關其等應提供被告肯德利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給對方之契約條款,係因對方向主管機關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時,須一併檢附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雙方始約定此一契約條款云云(本院卷三第440 、475 至478 頁)。然而,參以前揭衛福部食藥署111 年1 月4 日FDA 器字第1100039440號函之記載,為取得製造醫用口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而申請辦理查驗登記時,應提供產品市售時之說明書、包裝、標示及產品實際外觀資料,及須提交「申請製造第一等級醫用口罩聲明書」,以確認了解相關管理規定,並填列機臺數、產能等資訊,向衛福部食藥署提出申請(本院卷五第241 頁),並無
要求須檢具他人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以作為申請文件一部,被告劉又溍等人既有申請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經驗,卻為如此辯解,實非可信,亦可徵證人曹米芳所稱:我跟劉又溍所簽立的甲合約書有約定由肯德利公司提供醫療器材許可證,因為我必須要有這個東西,才可以向衛福部換發取得我自己的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同為規避自身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及迴護被告劉又溍等人之詞,均不
足採。
⑸準此,被告劉又溍一方為執行甲、乙合約書,係依契約條款之文義記載,而將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提供給契約相對人即傳天下公司、共犯銘鱗公司使用以製造醫療口罩,至為明確;又被告劉又溍一方於甲合約書執行期間,始終知悉實際從事口罩製造行為者為共犯張燦麟等人,而非傳天下公司,仍由共犯張燦麟等人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12日止,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房生產醫用口罩達3 個月餘,均如前述,亦可認定被告劉又溍一方於甲合約書執行期間,有同意共犯銘鱗公司可使用其等提供給傳天下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以製造醫用口罩。
⒊自被告劉又溍一方之員工有與共犯張燦麟一方之員工每日對點所製造口罩數量之情形以觀,被告劉又溍等人始終知悉並允許共犯張燦麟一方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房製造醫用口罩,而可自此情判斷被告劉又溍一方確有應允將醫療器材許可證提供給共犯張燦麟等人使用:
⑴關於承租被告肯德利公司無塵室之租金計算方式,徵諸甲、乙合約書所載,除基本租金外,另須以所生產口罩之片數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偵3353卷二第313 頁、本院卷三第325 頁),其中乙合約書更於附加條約第2 點議定「雙方人員每日17:00會同清點生產量」(偵3353卷二第317 頁),則被告劉又溍一方為確認租金數額,依上開合約之內容,自須與實際從事口罩製造行為之共犯張燦麟一方對點口罩數量。而就被告劉又溍一方有無清點共犯張燦麟等人所製造醫用口罩之節,則據證人張燦麟證稱:劉又溍有派他公司的員工蘇四妹每日與我們對點醫用口罩數量,不會清點一般防塵口罩,她每天都跑來確認我們做了多少醫用口罩並點收,會稍微看一下我們做了幾箱醫用口罩,至於我們這邊是由1 個叫婉君的,婉君還沒來之前是由1 個外號叫「小米」的負責報告數量等語(本院卷三第232 、243 頁);證人張珏銘證稱:劉又溍有指派他的員工「四妹」與我們對點口罩,「四妹」只有清點醫用口罩,不會清點一般防塵口罩,「四妹」有跟我說這個會回報給劉又溍,因為劉又溍要知道每天製造口罩的量有多少,他才有辦法跟我們收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85 、286 頁)歷歷。
⑵證人張燦麟、張珏銘皆指證被告劉又溍一方確有依上開合約內容執行口罩數量之盤點,且所盤點者僅限於醫用口罩,而不及於一般防塵口罩,並指出被告劉又溍一方係指派「四妹」之人與其等進行口罩數量清點等情節明確,證人張珏銘另指出,該口罩數量盤點之結果最終會陳報至被告劉又溍處,以供其做為廠房租金計算之依據,經核與甲、乙合約書
記載之被告肯德利公司無塵室租金之計算,除基本租金外,
尚須以所製造口罩之數量為計算依據乙情,實無出入。另外
,實際參與或見聞盤點經過之證人林婉君、黃雪慧、陳怡婷
及陳宥均則就被告劉又溍一方是否及如何進行口罩盤點之具
體細節,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婉君證稱:我之前是銘鱗公司的廠務助理,任職時間為110 年1 月至110 年3 月,我們承租肯德利公司的廠房是在生產醫用口罩,我進去公司後就由張珏銘指派我去跟肯德利公司的員工蘇四妹對點口罩,我跟她清點的都是醫用口罩,她會問我們當日生產的數量,對點方式是我會看機器上面顯示的一天生產數量,然後做統計,之後就直接呈報給蘇四妹,她會用紙本記錄我們醫用口罩的生產數量,如果她對數量有疑問,就會算口罩箱數來清點,因為我們每箱裝的口罩數量都是固定的,對點時間為每天早上剛上班約8 點半左右,及下午4 點半左右,因為肯德利公司的員工下午5 點就下班,所以早上是清點昨日生產的總數量,下午是如果早上沒有報數量,我們就會在下午補報,我是會看我們員工填寫的當日生產紀錄表,並用電腦相加數目後再向蘇四妹回報,對點完之後不會額外做書面記錄,我知道蘇四妹會把口罩數量回報給肯德利公司的老闆等語(本院卷四第261 至264 、274 至280 、286 頁)。
②證人黃雪慧證稱:我之前是銘鱗公司的作業員,任職時間為109 年12月1 日至110 年3 月中旬,我一到職就是在做醫用口罩,我的工作內容也需要每天負責盤點所生產的有雙鋼印醫用口罩的數量,並跟肯德利公司的人「四妹」進行清點,當時如果我在,基本上都是由我負責盤點,但除了我之外,技師「阿樂」、「小傑」也有做過清點,後來職務轉換後,我就把這個工作交接給林婉君,我們增設晚班前,「四妹」每天下午4 點至5 點,就會來跟我對點我們今天做了多少數量,她會點有幾個箱子,如果有未裝箱還在機臺上的口罩,她也會進到無塵室要我們點給她看,因為她怕我們少報,片數都會算清楚,她再寫簿子登記回去,我們增設晚班後,因為「四妹」有時候下午5 點就下班,我們就會將晚班所生產的數量記下來,「四妹」隔天早上會來問,我們再跟她對點昨天晚班生產的數量,我們對點完後,並不會做紀錄,「四妹」有跟我們說對點口罩數量的原因是她的老闆要看,還說如果我們沒算清楚,會害她被老闆罵等語(本院卷四第399 、400 、404 至406 、414 、420 至422 、425 、428 、429 頁)。
③證人陳怡婷證稱:我之前是銘鱗公司的員工,任職時間為109 年12月1 日至110 年3 月15日,我有看過「四妹」進來無塵室內,她進來是要問口罩數量,我雖然沒有跟她去點過口罩數量,但我知道跟「四妹」清點口罩的工作一開始是由黃雪慧負責,後來則由林婉君負責,「四妹」每天都會來點口罩的數量,她會去看箱數,然後叫婉君她們算數量報給她等語(本院卷四第432 、438 、439 、451 、452 頁)。
④證人陳宥均證稱:我之前於109 年11月到110 年10月間,是銘鱗公司的員工,但現在已經不是,我們到肯德利公司的廠區所製造的都是醫用口罩,每天所製造的口罩數量,若是有遇到肯德利公司的人或是他們來詢問我們,我們就會將數量回報給對方,也會需要跟1 個我已經忘記名字的肯德利公司女員工回報,她每天下午下班前,都會跟我們核對每天生產數量,我自己有跟肯德利公司的員工回報過醫用口罩的數量,也會跟他們對點數量,我跟他們的對點方式是看箱數,一箱一箱計算,如果有散裝的,就會放著,然後隔天1 次算清,至於林婉君所說她是看機器上面顯示的數字去計算數量,也是有這種方式,對點口罩的地點無塵室內、外都有,我們在回報時會寫1 張白紙,但那不是銘鱗公司的制式表格
,只是我們自己的小抄,並沒有特別留存等語(本院卷五第
294 、295 、309 、311 、313 、319 、322 、323 、327
、328 、330 、331 、334 、335 、338 、339 頁)。
⑶互核上開4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①共犯銘鱗公司一方與被告肯德利公司一方所對點產品之性質均為醫用口罩。②就被告肯德利公司所指派負責對點醫用口罩數量之人,證人林婉君、黃雪慧、陳怡婷均指證係蘇四妹一致,證人陳宥均雖不復記憶,惟其所稱被告肯德利公司所指派負責對點醫用口罩數量之人之性別為女性,亦與蘇四妹之性別相符,尚無矛盾之處。③共犯銘鱗公司一方,
原本主要是由黃雪慧負責盤點,如其有事,方由陳宥均處理,之後林婉君到職,黃雪慧即將盤點之工作交接給林婉君負責,雖陳怡婷未指述有陳宥均參與處理盤點口罩數量之情,然陳宥均僅係於黃雪慧有事時始負責與對方清點口罩數量,並非經常性,陳怡婷未予注
意,亦屬正常。④就對點醫用口罩之時間,不僅係每日對點
,實際參與對點之證人林婉君、黃雪慧及陳宥均皆指稱係接
近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員工下班之時點,即下午4 至5 時許之間,此適與乙合約書附加條約第2 點所載「雙方人員每日17
:00會同清點生產量」,可以互為勾稽;又
嗣後被告銘鱗公
司增設晚班後,又多出早上對點之時間一情,亦據主要負責對點數量工作之證人林婉君、黃雪慧證述明確。⑤證人林婉君、黃雪慧、陳宥均皆證稱,蘇四妹是以箱數為基礎清點口罩數量,證人林婉君雖稱其係依據機臺所顯示之製造數量為盤點,然亦有敘及如蘇四妹有疑義,仍會根據箱數進行計算,證人陳宥均亦證稱以機臺所顯示之製造數量作為盤點基礎為可行,是蘇四妹始終都是以箱數做為清點口罩數量之確認基礎,然亦能接受林婉君以機臺所顯示之製造數量為清點之回報,並無辯護人所主張之證人就口罩數量計算方式之證述有均不相同之情況。⑥實際參與清點之證人林婉君、黃雪慧及陳宥均皆指出,其等與對方清點口罩數量,共犯銘鱗公司一方並無以制式文件紀錄數據,至多僅有參與清點者個人之紀錄。
⑷由上各情,證人林婉君、黃雪慧、陳怡婷及陳宥均就被告肯德利公司一方於本案所指派出面與共犯銘鱗公司對點口罩數量之人別、時間、方式、流程及雙方所對點口罩之種類等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亦大致相符,復經具結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如非就與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員工盤點口罩數量一節確有實際參與或親自聞見,絕無可能為如此內容詳盡且高度一致之證述,再衡以上開證人於作證時皆未於共犯銘麟公司任職,與共犯張燦麟、張珏銘或被告劉又溍、劉恩齊等人均無利害關係,顯不具偏袒共犯張璨麟、張珏銘或誣陷被告劉又溍、劉恩齊之動機及實益,其等證詞自屬可採,也可據以補強證人張燦麟、張珏銘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堪認被告劉又溍一方有指派其公司員工蘇四妹,前後與共犯銘鱗公司之員工黃雪慧、陳宥均及林婉君逐日清點醫用口罩數量等情為真實。再佐以證人張珏銘、黃雪慧、林婉君皆證稱,蘇四妹從
事醫用口罩數量之對點後,會將對點結果回報給被告劉又溍
等語明確,益徵被告劉又溍等人始終知悉並容許共犯張燦麟
一方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區內製造醫用口罩。被告劉又溍
、劉恩齊辯稱並無其公司員工蘇四妹與共犯張燦麟一方之員工對點口罩數量之情形云云,自無可信之處。另衡以雙方每
日對點口罩數量之行為,核與甲、乙合約書所載之被告肯德
利公司廠房租金之數額,除基本租金外,亦須以口罩數量作
為計算基礎之模式相符,足見被告劉又溍一方確係依據甲、
乙合約書之文義內容履行契約,自可由此推論,甲、乙合約
書所載關於傳天下公司、共犯銘鱗公司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區製造醫用口罩,被告肯德利公司則負責提供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契約條款,當亦係由被告劉又溍一方依契約文義履行
。
⑸證人蘇四妹固具結證稱其未曾與共犯銘鱗公司之員工對點過醫用口罩,只有跟林婉君對點過肯德利公司幫銘鱗公司代工的醫用口罩等語(本院卷四第287 、295 、296 、299 、302 、303 頁),惟此不僅與上開證人林婉君、黃雪慧、陳怡婷及陳宥均之證述有所歧異,且其於作證時,仍任職於被告肯德利公司(本院卷四第297 頁),存有因經濟因素而袒護被告劉又溍等人之相當誘因及風險,故本院認其證述難以採為對被告劉又溍、劉恩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證人曹米芳雖證稱:我於109 年12月23日退出合作關係前,沒有接到口罩訂單,銘鱗公司並無製造醫用口罩,自無與肯德利公司對點口罩之事等語(本院卷四第45、48頁),然其所謂未與被告肯德利公司清點口罩,係植基於其於合作關係存續期間,共犯張燦麟等人並未生產口罩,然本院已敘明認定共犯張燦麟一方自109 年12月1 日起,即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房開始製造醫用口罩之理由(詳本判決參、二、㈢、⒉、⑵部分;參、四、㈤、⒊部分),並非如證人曹米芳所指之全無生產醫用口罩之情形,是其上開證詞所依賴之基礎既非實在,自亦無從採認。
⑹辯護人雖辯護以:證人張燦麟就有無清點一事,先稱有,後又改稱沒有,說詞反覆為不可採云云,然證人張燦麟係就肯德利公司有無與銘鱗公司清點口罩之問題,證稱有此事,而就其本人有無與肯德利公司之員工清點口罩之問題,證稱無此事(本院卷三第232 、259 頁),並未就同一問題為內容截然不同之回答,且證人張燦麟身為共犯銘鱗公司之負責人,自其胞兄即製造現場最高負責人張珏銘處了解有清點口罩之事,亦屬合理,辯護人此一辯解,明顯無稽。又辯護以:證人張珏銘、黃雪慧證稱清點後,銘鱗公司並無紀錄留存,但證人陳宥均、林婉君卻證稱銘鱗公司有生產紀錄表,所述已互相矛盾云云,惟查,證人陳宥均已指明,其於對點口罩數量時,僅有自己私自抄寫製作之紀錄,非銘鱗公司所要求之制式文件,並無證稱共犯銘鱗公司就對點醫用口罩一事有製作並留存正式紀錄文件,而證人林婉君亦未證稱其對點口罩數量所參考之當日生產紀錄表為共犯銘鱗公司之制式文件,是上開證人所述,亦無互相矛盾之情形,此一辯護意旨,顯無理由。另辯護以:陳宥均本身是機械維修技師,其與林婉君2 人重覆清點之意義不明,證述為不可採云云,然查,陳宥均與林婉君是否發生重覆清點口罩數量之事,與其等證述是否可採之判斷,實無任何關聯,此等辯護意旨,
亦屬無據。
⒋共犯張燦麟等人至新竹地區遷移至雲林地區生產口罩,有透
過被告劉又溍一方刊登廣告對外招募員工,已認定如前,而
證人黃雪慧、陳怡婷均證稱,其等固為銘鱗公司之員工,惟
係接受被告劉恩齊面試,被告劉恩齊則於面試時,告知其等
係要從事醫用口罩之生產等語(本院卷四第401 、402 、41
8 、433 、435 頁)。又綜核證人張珏銘證述:劉又溍、劉
恩齊都曾經親自向我關心過醫用口罩生產的狀況,針對數量
的部分,一開始問的次數蠻頻繁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97 頁
)、證人林婉君證述:我有看過劉又溍、劉恩齊為了生產醫用口罩的問題,來找張燦麟、張珏銘做溝通等語(本院卷四第269、270頁),以及前揭「參、三、㈦、⒈、⑵、①」部
分所載關於證人黃雪慧、陳怡婷、陳宥均之證述內容,即可歸納得出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均會隨意進出共犯銘鱗公司所承租之被告肯德利公司無塵室內,與共犯張燦麟、張珏銘、證人陳宥均了解醫用口罩之生產情況,及與證人陳宥均討論醫用口罩品質之問題,甚至於共犯張燦麟一方開始生產醫用口罩之初,多次向共犯張珏銘關切醫用口罩生產之數量,並非不知共犯張燦麟一方係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內生產醫用口罩。本院審酌甲、乙合約書關於被告肯德利公司無塵室之租金數額,除基本租金外,須以口罩數量作為計算基礎,基於被告劉又溍一方之立場,若共犯張燦麟等人所製造之醫用口罩越多,其等便可收取更多租金,是共犯張燦麟等
人所生產醫用口罩之數量,衡情自為其等所重視之點,則證
人張珏銘所證「被告劉又溍、劉恩齊曾親自向其關心過醫用
口罩生產之狀況,針對數量部分,一開始詢問之次數蠻頻繁
」之內容,實與甲、乙合約書就租金計算方式之記載,可謂不謀而合,自足採信;又證人林婉君、黃雪慧、陳怡婷、陳宥均並無虛偽證述之理由,業由本院交代如前,且該些證人就所指證被告劉又溍、劉恩齊皆曾進入無塵室內,與共犯張燦麟、張珏銘、證人陳宥均討論與醫用口罩生產相關之事
,或觀察無塵室內之狀況、或由被告劉又溍與陳宥均討論醫用口罩生產品質等節,均屬具體明確且無瑕疵可指,應為其等曾實際經歷及聞見之事,甚無疑義。是依上說明,被告劉又溍、劉恩齊既均知悉共犯張燦麟一方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內所生產者為醫用口罩,而非僅是一般防塵口罩,卻又提供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予共犯張燦麟一方使用,自均有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堪認定。
⒌勾稽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可核實證人張燦麟、張珏銘證稱,被告劉又溍等人始終同意並知悉其等係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內製造醫用口罩,並有將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提供予其等使用之內容為可信:
⑴細繹共犯張燦麟等人與曹米芳為了至被告肯德利公司廠房製造口罩一事,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MD醫用口罩」群組之對話紀錄,曹米芳於109 年11月20日在群組內發送語音訊息「早上我有跟董的跟經理溝通之後,我們機器進去,就可以量產MD的口罩了,他同意讓我們那個傳天下的衛字號還沒下來的時候就先用他們的衛字號上盒子出貨」(本院卷六第43
3 頁),觀其文義,乃曹米芳已出面與「董的」即被告劉又
溍、「經理」即被告劉恩齊,溝通關於生產「MD口罩」即印
有「MD」雙鋼印字樣醫用口罩之事,並取得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同意於製造機臺進入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區後,即得製
造醫用口罩,且可先使用載有「他們」即被告劉又溍一方所
代表之被告肯德利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盒子,以將所
生產之醫用口罩進行出貨,應屬明確。本院審酌曹米芳於傳送上開通訊軟體訊息時,尚不能預見此將來會成為訴訟上證據,自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且綜觀證人曹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係於進入口罩實際生產階段後,方與共犯張燦麟等人產生齟齬,而其傳送上開通訊軟體訊息時,尚未進入口罩製造階段,與共犯張燦麟一方之關係尚稱良好,亦無須刻意欺瞞共犯張燦麟一方,足堪信上開通訊軟體訊息所述之內容係確有其事,並非純屬虛構。
⑵復以,參諸被告劉恩齊於109 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口罩紙盒照片給共犯張燦麟,並稱「商品代號你從501
編起」(偵3353卷二第33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
上係被告肯德利公司醫用口罩紙盒之照片等語(本院卷三第
419 頁),而確實將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用口罩紙盒提供予
共犯張燦麟等人,而完全未要求共犯張燦麟等人應修改紙盒
上與醫用口罩有關之字樣,僅表示修改商品代號後即可使用
,顯有准許共犯張燦麟等人於修改商品代號後,即可使用印有醫用口罩字樣之被告肯德利公司紙盒,以包裝其等所生產醫用口罩之意;證人張燦麟並證稱被告劉恩齊提供給其等修改使用之商品代號,仍為醫用口罩之商品代號,此觀其所述:我們在製作肯德利醫用口罩的時候,需要商品代碼,劉恩齊為了跟他們自己在做的口罩盒子要有區分,所以授權商品代碼501 號起給我們使用,這些都是醫用口罩的編碼,因為我們賣醫用口罩給藥局,沒人反應刷出來的不是醫用口罩的編碼等語(本院卷三第261 至263 頁)即明,而共犯張燦麟等人若使用其上印有經修改後仍表徵為醫用口罩商品代碼之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用口罩紙盒,以包裝其等生產之本案醫用口罩,對取得該些醫用口罩之人而言,顯會誤信此乃被告肯德利公司合法生產之醫用口罩。而被告劉又溍既實際綜理肯德利公司之事務,對被告劉恩齊之上開行為,自不得諉為未獲得其准許。
⑶被告劉又溍、劉恩齊自109 年11月間起,即明瞭依甲合約書所載,被告肯德利公司無塵室之承租人雖為傳天下公司之曹米芳,然實際在其內使用口罩製造機臺生產口罩者為共犯張燦麟等人,已如前述,再綜觀以上被告劉又溍、劉恩齊不僅至遲於共犯張燦麟等人自109 年12月1 日開始生產醫用口罩前之109 年11月20日,即向曹米芳允諾口罩製造機臺進入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後,即得開始生產醫用口罩,並可使用載有被告肯德利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盒子以出售所產出之醫用口罩,之後更向共犯張燦麟等人實際提供被告肯德利公司醫用口罩紙盒及醫用口罩商品代碼等各情,亦足證實被告劉又溍、劉恩齊自始均明知及同意共犯張燦麟等人自109 年12月1 日起,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區從事醫用口罩之製造,並有允諾共犯張燦麟一方可使用其等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以從事生產行為。
⑷被告劉恩齊雖陳稱,肯德利公司之商品代碼尚有供其他紡織品使用,故無法自上開紙盒之商品代碼辨別是否為醫用口罩云云(本院卷三第379 頁),惟其亦自承被告肯德利公司並無生產一般防塵口罩(本院卷三第413 頁),則無論上開紙盒之商品代碼為何,均不可能代表一般防塵口罩,故代碼刷取結果若顯示為口罩商品,當僅有醫用口罩一種,而非不可辨別,是被告劉恩齊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為對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細繹被告劉又溍等人向共犯張燦麟一方所發出律師函之內容
,亦可證明被告劉又溍等人早已知悉共犯張燦麟一方所製造者為醫用口罩:
⑴被告劉又溍一方有委請唯心法律事務所以110 年2 月25日唯
律字第1100225001號函,向共犯張燦麟告誡其等在被告肯德
利公司之廠區內堆疊紙箱、隨意放置機臺等行為已影響廠區
消防及進出人員安全,應盡速改善廠區作業環境,否則將依
法終止契約(偵3353卷二第157 至159 頁;下稱甲律師函)
;嗣並由唯心法律事務所於110 年3 月16日以唯律字第1100
316001號函,向共犯張燦麟告以因其等未改善作業環境、未
於110 年3 月8 日支付租金、共犯銘鱗公司於乙合約書所載
之地址與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地址不符,故
以該律師函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偵3353卷二第161 至162
頁;下稱乙律師函),此情並為被告劉又溍、劉恩齊確認在
卷(本院卷三第378 、467 頁)。律師受委任而為委任人發
出律師函,因非委任人與受函對象間爭執事項之當事人,則
就委任人所欲向受函對象主張之內容,自須受委任人告知,
及依委任人所提出之事證為確認後,再行發出律師函,此觀
上開2 份律師函於說明欄第一點均記載:「本件係依肯德利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德利公司)委任意旨發函。」;
第二點皆記載:據委任人來所委稱:「㈠銘麟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銘鱗公司),於110 年1 月1 日就本公司廠域,成立
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生產『醫療口罩』。...
」;第三點亦記載:「經核委任人出示之系爭租賃契約
無訛 。」自明。律師既係綜衡被告劉又溍一方之陳述及所提出乙合約書之記載,確認被告劉又溍一方打算向共犯張燦麟等人
所主張之內容,方對共犯張燦麟等人發出上開2 份律師函,則該些函文內關於「銘鱗公司承租肯德利公司之廠域生產醫療口罩」之記載,當為被告劉又溍一方之真意,並無爭議。辯護人所辯,被告劉又溍等人所發出之上開律師函記載:「
㈠銘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鱗公司),於110 年1 月1 日
就本公司廠域,成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生產
『醫療口罩』。... 」,僅是引用乙合約書原文云云,自難
認有據。
⑵其實,自上開2 份律師函之內容觀之,被告劉又溍一方顯然早已知悉共犯張燦麟等人係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房內製造醫用口罩,蓋若依循被告劉又溍辯稱其自110 年2 月中旬起
,即開始懷疑共犯張燦麟等人有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即私
自製造醫用口罩之行為,並就其於110 年3 月12日向相關單
位舉報共犯張燦麟等人之原因,辯稱是發現共犯張燦麟等人
在其廠房內私下非法生產醫用口罩,才予以
告發等情詞之時
序脈絡,被告劉又溍於上開甲律師函發出前,已生共犯張燦麟等人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區內從事犯罪行為之疑慮,更於乙律師函發出前,已確認共犯張燦麟等人是在從事犯罪行為,衡諸其等社會智識經驗,豈有不於尋求律師協助之際,要求將此些情形分別載明於甲、乙律師函,俾向共犯張燦麟等人為警示告誡以為自保,並據以釐清相關責任之理?詎被告劉又溍一方僅要求律師以甲律師函督促共犯張燦麟等人就隨意堆疊、放置相關口罩生產料件及機器設備之情況進行改善,而未就其等早有所懷疑之涉嫌無醫療器材許可證而逕自製造醫用口罩之問題,一併去函予以警告;甚且於確認共犯張燦麟等人係在私自非法製造醫用口罩後,仍完全未要求律師在乙律師函載明此情,並以之為終止契約之事由,反僅以未改善作業環境、未支付租金、乙合約書所載公司地址與官方資料所示地址不符等事由而終止契約,在在與被告劉又溍之辯解無法相互呼應。由此足見被告劉又溍一方確有同意並知悉共犯張燦麟等人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製造醫用口罩,也正因為此乃雙方所議定之事項,故被告劉又溍等人於向律師敘述其等欲通知共犯張燦麟等人之內容時,實無從要
求律師去函警示或指摘共犯張燦麟等人上開違法情狀,甚至
以之作為終止契約事由,而僅能以上開律師函要求共犯張燦
麟等人應改善廠區安全環境,及以業經要求而未改善廠區安
全環境、未支付租金、契約所載之公司地址與官方資料所示之地址不符等事由而終止契約。
⒎綜上說明,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均明知共犯張燦麟一方未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製造醫用口罩,竟仍自109 年12月1 日起,由共犯張燦麟一方實際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內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且提供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供共犯張燦麟一方營造所生產之本案醫用口罩為合法之形式外觀等節,至堪認定為真實。
㈣、被告劉又溍、劉恩齊自109 年12月1 日起,均明知且允許共犯張燦麟一方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內,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並提供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供共犯張燦麟一方營造所生產之本案醫用口罩為合法製造之形式外觀,業已詳述如前,被告劉又溍復於110 年1
月1 日簽立乙合約書之際,一併於該日簽發為劉恩齊所擬訂
其上載明「銘鱗公司為肯德利公司(品牌KDL )臺灣地區代
理商,負責被告肯德利公司醫用口罩產品銷售與售後服務」
之品牌授權書給銘鱗公司,再對照前述「參、四、㈢、⒌」
部分所認定之被告劉又溍、劉恩齊不僅允諾曹米芳及其合作之共犯張燦麟等人,於口罩製造機臺進入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後,即得開始生產醫用口罩,並可使用載有被告肯德利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盒子以出售所產出之醫用口罩
,之後更向共犯張燦麟等人實際提供被告肯德利公司醫用口
罩紙盒及醫用口罩商品代碼等情,顯可認此舉乃被告劉又溍一方授權共犯銘鱗公司可以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名義銷售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而均有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此外,被告劉又溍等人既明瞭共犯張燦麟等人非法製造之本案醫用口罩係用以販賣與他人牟利,當亦知共犯張燦麟等人有將本案所非法生產之醫用口罩運送至被告肯德利公司廠區外以交貨之需求,竟仍將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運送用小貨車出借給共犯張燦麟一方,主觀上自均與共犯張燦麟等人有以此方式共同運送非法之本案醫用口罩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劉又溍等人雖辯稱:我們是出借空車,張燦麟他們是將空車直接開出去,並沒有在被告肯德利公司的廠區內將貨品載運出去云云。然查,被告劉又溍等人將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運送用小貨車出借給共犯張燦麟一方後至駛出
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域前,既未全程監控,實無從確保共犯
張燦麟一方係空車駛出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址;再者,本案
居於中立地位之證人林婉君、黃雪慧均證稱:肯德利公司公
司大門進來後,辦公室外面有1 個涼亭,我們公司出貨的地
點就是在那邊(本院卷四第267 、410 頁),明確表示共犯
張燦麟等人係在被告肯德利公司廠區內裝載並運出所生產之
本案醫用口罩,是被告劉又溍等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㈤、其餘不足對被告劉又溍一方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⒈本院固認同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劉又溍等人不負有督導催促共犯張燦麟一方申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義務,共犯張燦麟等人應自負取得之責任等語,惟被告劉又溍等人既明知共犯張燦麟一方並無醫療器材許可證,本應不准共犯張燦麟等人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內生產醫用口罩,卻仍知悉並允許共犯張燦麟等人利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製造醫用口罩,迭如前述,是如此辯解,亦不得作為解免被告劉又溍等人責任之依據。
⒉被告劉又溍等人及辯護人雖均以:劉又溍一方有要求張燦麟等人於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前,僅能生產一般防塵口罩,不能自行製造醫用口罩,必須由肯德利公司代工製造醫用口罩云云置辯,並提出如附件編號㈨、、所示相關代工合約書、代工費對帳單、代工生產統計表,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 所示之由被告肯德利公司代工製造之醫用口罩為依據。然查:被告劉又溍一方確有為共犯張燦麟等人代工生產醫用口罩,固據證人張燦麟、張珏銘確認在卷(本院卷三第224 、299 頁),並有上開書證、
物證供參,雖可信被告劉又溍一方所辯之其等有為共犯張燦麟等人代工製造醫用口罩之情非虛,然共犯張燦麟等人委託被告劉又溍一方代工醫用口罩,與被告劉又溍一方同意提供醫療器材許可證給共犯張燦麟等人以生產醫用口罩,二者本即可同時併存,並非絕對互斥;況且,
稽之被告劉又溍一方與共犯張燦麟一方所簽立之乙合約書及代工合約書內文,均未記載有關共犯張燦麟等人於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前,僅能生產一般防塵口罩,必須由被告肯德利公司代工製造醫用口罩之約款,則上開限制,毋
寧只是被告劉又溍一方片面宣稱而無證據可明確支持之說詞
詞,自無從僅以被告肯德利公司有為共犯張燦麟等人代工製
造醫用口罩之事實,即認被告劉又溍一方所辯之上開情詞為真實。
⒊辯護意旨另主張:依乙合約書第1 條第5 點所載「甲方不負責乙方生產販售口罩品質檢驗責任,惟在甲方廠區生產『醫用口罩』,甲方有權監督乙方生產品質... 」之契約條款,被告肯德利公司只於共犯張燦麟等人有製造醫用口罩時,才負監督責任,但依共犯張燦麟、張珏銘所述,其等確有生產一般防塵口罩之事實,故不能逕以乙合約書關於締約目的及第1 條第1 點之契約條款,即逕認被告劉又溍等人有與共犯張燦麟一方有非法生產本案醫用口罩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共犯張燦麟、張珏銘皆坦稱確有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區生產一般防塵口罩,並有附表一編號80、129、 133 所示之一般防塵口罩為憑,然本院業已審認共犯張燦麟等人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區內製造醫用口罩,並為被告劉又溍等人所明知並允許等事實,況且,證人張珏銘、林婉君、黃雪慧、陳怡婷、陳宥均等人亦均結證指出,被告劉又溍、劉恩齊皆曾進入無塵室內,與共犯張燦麟、張珏銘、證人陳宥均討論與醫用口罩生產相關之事,或觀察無塵室內之狀況、或由被告劉又溍與陳宥均討論醫用口罩生產品質等情節如前,被告劉又溍一方顯有就共犯張燦麟等人所生產醫用口罩品質為監督,適與乙合約書第1 條第5 點之內容吻合,反而更可證實被告劉又溍一方明知共犯張燦麟等人所製造者為醫用口罩,卻仍依乙合約書供給生產廠房之犯罪事實。又一般防塵口罩及醫用口罩於製造上並不生衝突,則縱使共犯張燦麟等人有生產一般防塵口罩之事實,亦無礙其等亦同時於本案有製造醫用口罩,且為被告劉又溍一方所明知且同意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非有理。
⒋辯護人另以:被告劉又溍一方並未進入共犯張燦麟等人所承租的無塵室內,而共犯張燦麟等人安裝在口罩製造機臺的MD字樣雙鋼印之體積甚小,打印在口罩上之字樣亦非明顯,被告劉又溍一方實無從發現共犯張燦麟等人係在製造醫用口罩云云為辯護,並提出如附件編號所示之熔接輪示意圖以為佐證。惟查,本院係以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均有進入共犯張燦麟等人所承租的無塵室內,關切醫用口罩之生產數量或品質,因而認定其等知悉共犯張燦麟等人所製造者為醫用口罩,並非以其等有看見口罩製造機臺的MD字樣雙鋼印,或打印在口罩上之字樣作為認定其等知情之理由,是辯護人此一辯護意旨,實無從推翻本院所形成被告劉又溍一方有同意提供醫療器材許可證給共犯張燦麟等人使用之
心證。
⒌被告劉又溍一方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稱,共犯張燦麟等人係自
109 年12月24日起,才開始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內開
始製造醫用口罩云云,與事證調查之結果未合,已如前述外
,本院另補充此一辯解並非可採之理由如下:
⑴依據證人曹米芳證述:我於109 年12月23日退出合作關係前
,張燦麟他們就有在製造口罩,但沒有到那個量等語(本院
卷四第80頁),並未表示共犯張燦麟等人於109 年12月23日
前全無製造口罩之行為,核與本院認定「共犯張燦麟等人係
自109 年12月1 日起開始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之情節,尚無
積極衝突。
⑵證人張珏銘固證稱,其等一開始製造口罩時,並無醫用口罩製造所必需之MD雙鋼印,故起初僅製造一般防塵口罩,是之後取得MD雙鋼印,才開始製造本案醫用口罩等語(本院卷三第305 頁),惟衡以證人張燦麟(本院卷三第231 頁)、張珏銘(本院卷三第278 頁)所稱,其等於109 年11月23日起
,即陸續將口罩製造機臺遷移至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區等語
,及本案實際就口罩製造機臺進行安裝、調整之證人陳宥均
證稱:我們於109 年11月間就到斗六裝機、試產並進行調整
,一開始的確沒有MD雙鋼印,所以只做一般防塵口罩,但後來就有MD雙鋼印出現在無塵室內,張珏銘跟我說那個可以拿去用,我就安裝到口罩製造機臺等語(本院卷五第321 、325 、326 、332 、333 、336 頁),可見共犯張燦麟一方自109 年11月間,即開始在被告肯德利公司廠區安裝機臺並試產口罩,之後再將所取得之MD雙鋼印安裝至機臺,則其等開始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之始日為109 年12月1 日,時序上自屬合理,而無矛盾之處。
⑶證人沈子堯雖證稱:我有參與109 年12月18日之海村活海鮮餐廳之聚餐,這次聚餐雙方有聊到要移走機臺的事,這次餐敘之後才開始移機臺等語(本院卷五第172 、175 頁),但其同時亦指出,其於銘鱗公司任職之期間,係擔任董事長特助,辦公地點基本上是在臺北,工作內容大部分是在開車,如果有需要載人就會派我去接,偶爾也會載張燦麟、張珏銘來雲林(本院卷五第169 、170 、205 頁),足見其並無確實參與共犯張燦麟等人本案搬遷口罩製造機臺及機臺上線運轉製造之過程,就此些事件之記憶自不能與曾親身經歷之共犯張燦麟、張珏銘及證人陳宥均相比擬,若有出入,自應以共犯張燦麟、張珏銘及證人陳宥均所述之情節為可採,是證人沈子堯上開證詞,也不足為支持被告劉又溍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為可採之論據。
⒍辯護人另辯以:曹米芳雖於109 年11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
「MD醫用口罩」群組內發送上開語音訊息,但被告劉又溍、
劉恩齊均非該群組成員,也沒有於群組中參與討論,故無法由此認定被告劉又溍、劉恩齊有與共犯張燦麟一方有犯意聯絡;且劉又溍與張燦麟之聯絡頻率低,張燦麟也時常不接電話,更可徵雙方就本案顯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固非通訊軟體LINE「MD醫用口罩」群組之成員,另依附件編號所示被告劉又溍與共犯張燦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情況,被告劉又溍確實與共犯張燦麟並無積極聯絡,
然本院業就被告劉又溍等人始終明知係由無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共犯張燦麟一方負責從事醫用口罩之生產,卻向共犯張燦麟、張珏銘承諾可使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以製造醫用口罩,並以甲、乙合約書就此一承諾約定明確等情
,已詳述判斷之理由如上,且犯意聯絡之成立,本即不以行為人間使用通訊軟體互相聯繫為必要條件,尚不得以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均非「MD醫用口罩」成員,及被告劉又溍未與共犯張燦麟以通訊軟體積極聯繫,即忽視上述證據調查之結論,逕認被告劉又溍、劉恩齊無與共犯張燦麟共同從事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⒎辯護人並辯以:張燦麟一方於乙合約書簽訂前之109 年11月
11日,即向大凡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凡公司)訂購印
製有肯德利公司商標且製造商為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口罩紙盒
,又陸續於109 年12月3 日、17日、24日未取得授權印製有
肯德利公司商標及製造商名稱之醫療口罩紙盒,此乃銘鳞公
司明知未得肯德利公司授權、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卻
仍私自違法生產醫療口罩,並欲以此方式使消費者混淆、誤
認包裝紙盒内之口罩為肯德利公司所製造。此外,肯德利公
司並未授權良鴻陞有限公司(下稱良鴻陞公司),然銘鱗公
司卻
偽造代理商名稱為良鴻陞公司,於包裝紙盒上使用相同
於「KDL 」商標作為商品名稱,僅無R (Registered,指商
標已完成註冊)之肯德利醫療用口罩包裝紙盒,更將「肯『
德』利」印製為「肯『得』利」,此有扣案之口罩紙盒照片
可稽,明顯未經肯德利公司授權,足徵張燦麟等人生產醫用
口罩乃一己之私下行為,劉又溍等人並不知情云云。本院查
:
⑴共犯張燦麟等人於乙合約書簽訂前之109 年11月及12月間,曾委託大凡公司印刷包裝醫用口罩之紙盒,此有大凡公司之說明函及檢附之口罩紙盒、報價單、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483 至502 頁)。另觀扣案之口罩紙盒照片,的確存有其上印刷「產品名稱:KDL 醫療用口罩(未滅菌)」、「代理商名稱:良鴻陞有限公司」、「製造商名稱:肯得利國際有限公司」字樣之口罩紙盒(偵3771卷第39頁),共犯張燦麟一方亦未否認其等有印製上開口罩紙盒,此部分事實,固屬明確。
⑵本院稽之大凡公司所提出客戶為共犯銘鱗公司之報價單,其上最早之日期固記載為109 年11月11日(本院卷四第485 頁
),然所謂報價單,乃潛在客戶有取得商品需求,向廠商探詢相關取得費用後,由廠商出具預期費用之單據,惟廠商出具報價單予潛在客戶,及廠商與潛在客戶正式成立契約,係屬二事,不能以廠商出具報價單予潛在客戶,即認定雙方已正式成立契約,此觀該報價單所記載「本報價單10日內有效」、「如蒙惠顧,煩請預付 %訂金」、「本報價單,如蒙同意則轉為買賣契約,金額無誤後煩請簽回」等字樣,即可見得。而該份日期記載為109 年11月11日之報價單,在最下方有以手寫記載「於109/11/26收到訂金$7,200,尾款剩$18,000(含稅價)」,共犯銘鱗公司既於109 年11月26日才支付印刷口罩紙盒之訂金,足徵該份報價單係於109 年11月26日才由共犯張燦麟一方接受報價而轉為正式契約,在此之前應僅是共犯張燦麟等人之單方詢價動作,並未確定是否正式向大凡公司下單,先予說明。
⑶被告劉又溍一方係於109 年11月4 日與曹米芳簽立甲合約書
,其中並載明由被告劉又溍一方提供醫療器材許可證;又曹米芳於簽訂甲合約書後之109 年11月11日前,另有與共犯張燦麟等人簽立「合作協議書」,均如前述,而依該合作協議書(偵3353卷二第275 頁)之內容,已載明簽訂此合作協議書之目的係為生產可供防護新冠肺炎疫情之口罩,並由共犯張燦麟等人提供口罩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負責至雲林斗六之被告肯德利公司從事口罩生產及接單,如僅係為生產一般防塵口罩,尚無須特別註明締約目的係為生產可供防護新冠肺炎疫情之口罩,顯見曹米芳與共犯張燦麟係為了至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區製造醫用口罩,而簽立此「合作協議書」
。再參以證人張燦麟證稱:在傳天下公司找銘鱗公司合作前
,我有看到傳天下公司與肯德利公司的合約書等語(本院卷
三第228 頁),則共犯張燦麟等人於109 年11月11日前,已知悉將由被告劉又溍一方提供醫療器材許可證、製造地點則為被告肯德利公司廠區之情況下,於109 年11月11日向大凡公司詢問口罩紙盒印刷費用並要求報價,並無時序倒置之問題。
⑷又前已敘及,曹米芳至遲於109 年11月20日,已出面與被告劉又溍、劉恩齊溝通關於生產醫用口罩之事,並取得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同意於製造機臺進入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廠區後,即得製造醫用口罩,且可先使用載有被告劉又溍一方所代表之被告肯德利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盒子,以將所生產之醫用口罩進行出貨,並在通訊軟體LINE「MD醫用口罩
」群組公告此事,則共犯張燦麟等人自該日起即知悉已取得被告劉又溍一方之授權,而可使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以販賣所生產之醫用口罩,乃於之後之109 年11月26日接受大凡公司報價、支付定金,而就印有製造商為被告肯德利公司及其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口罩紙盒成立契約,時序上亦屬一貫,並無辯護人所辯之未獲被告劉又溍一方之授權,即擅自無權引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名義及醫療器材許可證而印刷口罩紙盒,試圖混淆消費者,使之誤認為係被告肯德利公司所生產醫用口罩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實
難謂有據。
⑸末以,扣案之口罩紙盒中,的確存有印製製造商名稱為「肯得利公司」、代理商名稱為良鴻陞公司及以「KDL 」商標作為商品名稱而無代表已註冊之R 字樣者,然本院認為:
①設若扣案口罩紙盒上之代理商名稱全部都是良鴻陞公司,則辯護人所辯之共犯張燦麟等人係未經肯德利公司授權,而私下生產醫用口罩並販賣之情詞,即非全無道理,然現場扣案之口罩紙盒,亦有見其上係印製代理商名稱為銘鱗公司者(偵3771卷第40頁),再稽以共犯張燦麟等人委託大凡公司印製之口罩紙盒,其上之代理商皆載為共犯銘鱗公司,即足徵共犯張燦麟等人所為,基本上仍符合被告劉又溍一方之授權,即同意其等可使用印有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醫用口罩商品代碼之醫用口罩紙盒,以包裝所生產之本案醫用口罩,至於其等另在部分口罩紙盒上印製代理商為良鴻陞公司,應僅屬逾越被告劉又溍一方授權之行為,固需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但就判斷被告劉又溍等人確有同意共犯張燦麟等人利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非法生產及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用口罩等節,實不生影響。
②又口罩紙盒上所印製之製造商名稱為「肯得利公司」,應僅屬未多加留意文字正確性之印製上瑕疵,本即非少見之事,是證人張燦麟所稱:口罩紙盒上「肯得利公司」之字樣是印刷
錯誤等語(本院卷三第260 頁),尚非不可採信。至於就口罩紙盒上所印以「KDL 」商標作為商品名稱但無代表已註冊之R 字樣之部分,經與共犯張燦麟等人委託大凡公司所印製之口罩紙盒比對之結果,均係以「KDL 」商標作為商品名稱但無代表已註冊之R 字樣,自此情狀觀之,此顯為共犯張燦麟等人委託他人印製口罩紙盒時,就印製內容之一貫要求,亦難由此推論得出共犯張燦麟等人本案生產、販賣醫用口罩之行為,未得被告劉又溍一方之授權,被告劉又溍等人並不知情之情節為可採之結論。
⒏末以,本案雖為被告劉又溍率先向政府機關舉發因而查獲,
然從事犯罪之人選擇對外披露自己犯罪行為情狀之原因,或
因對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心生悔意,或因為
求刑罰之寬典,抑
或因與其他共犯間發生衝突等等,本即不一而足,然此均不
影響主動舉報自身犯罪者主觀犯意之認定,蓋若可據此情狀
,即認定該人並無實施犯罪之主觀犯意,則任何主動揭露自
己犯罪行為之人,豈不是皆無法認定為有從事犯罪行為之故
意?實則,上開乙律師函已敘明共犯張燦麟一方於3 月未給付租金,亦為被告劉又溍一方終止租賃關係之原因,再
參照證人張燦麟所指:劉又溍到3 月的時候,說我們還要再付90
幾萬,我覺得他違約在先,所以不想付給他,因而產生金錢
上糾紛,所以他才去檢舉我們等語(本院卷三第250 、251
頁),應足推知被告劉又溍向政府機關舉報共犯張燦麟一方
本案犯行之緣由,為其與共犯張燦麟一方就本案廠房租賃關
係所衍生之租金爭議,而非如其所辯之係因發現共犯張燦麟
一方在違法生產醫用口罩,自非得以被告劉又溍向政府機關舉發,因而查獲本案,即逕認被告劉又溍並無從事本案罪行之故意。
五、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均明知被告張燦麟、張珏銘所代表之被告銘鱗公司並未申請查驗登記而無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自行製造醫用口罩,被告張燦麟、張珏銘亦皆明知此情,被告劉又溍、劉恩齊竟自始即允諾被告張燦麟、張珏銘可使用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以生產醫用口罩,且先後以被告劉恩齊所擬具並由被告劉又溍定版之甲、乙合約書,與相對人傳天下公司、被告銘鱗公司簽訂後,將被告肯德利公司之無塵室交給被告張燦麟、張珏銘,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本案查獲時止,在其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本案醫用口罩,並依憑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營造所生產之本案醫用口罩為合法之形式外觀;被告劉又溍、劉恩齊既明知被告張燦麟、張珏銘本案所製造者為非法醫用口罩,卻仍將被告肯德利公司之貨車出借給亦知悉所生產之醫用口罩為非法之被告張燦麟、張珏銘,用以運送、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本案醫用口罩等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就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用口罩,及運送、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有所分擔實施,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自成立共同正犯。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燦麟、張珏銘、銘鱗公司、劉又溍、劉恩齊及肯德利公司共同為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運送、販賣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 年1 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
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
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條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再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第2 項之說明:「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 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1 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
法益之虞 ,爰於第2 項規定處刑事罰。」經比較舊法即藥事法第84條
第1 項、第2 項、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第
2 項等規定,新法有選科
主刑,較舊法
無選科主刑為輕。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張燦麟、張珏銘、劉又溍及劉恩
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銘鱗公司、肯德利公司因其等代表人與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共同非法製造、運輸及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經比較所應適用之舊法即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之所規定之罰金上限為1 千萬元,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相同,是藥事法第87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於
法定刑上固無輕重之別,惟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既已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則被告銘鱗公司、肯德利公司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論處,一併說明
。
二、核被告張燦麟、張珏銘、劉又溍及劉恩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之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 項之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至於被告張燦麟、張珏銘、劉又溍及劉恩齊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之目的,運送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銘鱗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張燦麟、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張珏銘執行業務;被告肯德利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又溍、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劉恩齊執行業務,而均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罪,各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與張珏銘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共同未經核准製造及販賣醫用口罩,其等所犯上開2 罪均係出於同一販賣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四、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所為上開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行為局部重疊而難以強行分割之情形存在。又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係未經主管機關事前查驗登記並獲核准,即先行製造醫用口罩後再予以販賣給他人,若無製造醫用口罩之行為,即無貨品可供販賣,且所製造醫用口罩之數量遠大於已售出之數量,堪認製造之情節較販賣之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斷。
五、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與張珏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又溍前因違反○○○○○○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分院以OOO 年度○○○字第OOOO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O 月確定,並於109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有被告劉又溍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劉又溍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且
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
刑。
七、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與張珏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屬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審核及管控醫療器材之製造、販賣安全,且被告劉又溍前已有製造醫用口罩之經驗,卻不顧主管機關有正確審核及管控醫療器材之製造、販賣事務之公共衛生需求,竟主導而同意提供醫療器材許可證予被告張燦麟、張珏銘使用以非法製造醫用口罩,被告劉恩齊則遵照被告劉又溍之指示而予以配合,
犯後復均否認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與張珏銘為本案犯行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蔓延之際,對醫用口罩之需求甚高
,而被告張燦麟一方所用以製造醫用口罩之原料品質甚佳,
所製成之產品亦非粗製濫造、不具防護效力之劣質醫用口罩
㈠、被告銘鱗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燦麟就公司之營運狀況,陳稱:我們都在海外做事,臺灣基本上沒有收入,所以我們的留抵很多,公司都是負成長的等語;被告張燦麟則就其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陳稱:我學歷是大學畢業,現在從事房地產業,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1 名剛出生之子女等語,及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銘鱗公司及張燦麟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銘鱗公司、張燦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燦麟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被告張珏銘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房地產業,目前無收入,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張珏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肯德利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劉又溍就公司之營運狀況,陳稱:我們做口罩那段期間,月營收約有4 千多萬元等語;
被告劉又溍則就其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陳稱:我是碩士畢業,現在擔任被告肯德利公司之負責人,目前公司完全沒有訂單及收入,已婚,育有3 名子女等語,並提出其對外捐贈醫用口罩之相關收據、感謝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本院卷五第107 至149 頁)等資料供作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肯德利公司、劉又溍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肯德利公司、劉又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又溍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劉恩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被告肯德利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每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劉恩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又溍所經營之被告肯德利公司,將其廠房交由被告張燦麟一方使用而未經核准製造醫用口罩,並自與被告張燦麟一方原有合作關係之傳天下公司處收受150 萬元,然傳天下公司退出與被告張燦麟一方之合作關係後,即由被告銘鱗公司承受該筆款項,已如前述,被告肯德利公司並自該筆款項扣除相關租金、口罩代工費等費用,若採對被告肯德利公司最有利之計算,即扣除與本案犯行全然無涉之其為被告銘鱗公司代工醫用口罩之費用122,880 元(見附件書證部分之證據),所餘已收取之款項1,377,120 元,核屬被告肯德利公司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又溍一方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肯德利公司就該筆150 萬元,按月扣除被告銘鱗公司之租金、保留款、口罩代工費等款項,於租賃期間,被告銘鱗公司自租賃時起,未曾給付被告肯徳利公司任何費用,故該筆150 萬元非屬犯罪所得,不應予以沒收云云(本院卷五第446 、447 頁),難認全屬有據
,一併說明。
㈡、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張燦麟一方主張其等所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醫用口罩,僅有附表二編號6 至13、36至41部分有確實收取販賣所得,且就附表二編號6 至13部分,實際所議定醫用口罩之單價為每片1.8 元等語(本院卷六第298 至310 頁),卷內則查無事證可積極認定其等主張為不實,依「有疑惟利被告
」之法理,應認被告銘鱗公司僅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6 至13
、36至41部分之販賣醫用口罩所得,且附表二編號6 至13部
分,所販售醫用口罩之單價為每片1.8 元,而非如收據上所載之每片2.1 元。
⒉經計算結果,被告銘鱗公司因販賣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實際所得金錢之數額合計為876,530 元,核屬被告銘鱗公司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因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尚未實際收取之販賣醫用
口罩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之餘地。
⒊被告張燦麟一方及辯護人雖辯以不應沒收已實際收取之販賣醫用口罩所得,縱宣告沒收,亦僅須沒收扣除成本後之淨利即可云云,惟徵諸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意旨,基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可使宣告犯罪利得之沒收於估算數額上為可行,更可讓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而與剝奪犯罪所得係為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相契合,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據,一併說明。
二、扣案物沒收部分
㈠、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準用第一項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9至41、84、126 至128 、130 至132 、145 、150 、151 所示
之本案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146 、147 、153 所示之物,非屬本案諸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5 至15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劉又溍所有,然非
違禁物,亦與被告劉又溍等人所為本案未經核准製造、販賣醫療器材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難認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一編號80、125 、129 、133 所示之物,或為被告張燦麟一方所製造之非屬醫療器材之一般防護口罩,或為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被告肯德利公司一方所製造之醫用口罩,均與本案諸被告所為之犯行無涉;至於附表一編號142 所示之物為製造口罩所剩餘之廢料,倘宣告沒收,不僅欠缺實益,亦無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亦於
起訴書載明不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起訴意旨另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38、42至79、81至
83、85至124 、134 至141 、143 、144 、148 、149 、15
2 、154 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張燦麟一方為本案犯行所用
、預備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乃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本院查:
⒈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38、42至44、46、48至53、55至60、61②、62至70、73至79、81至83、89至100 、103 至121 、123 、124 、134 至136 、154 所示之物部分,所有人各為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並非被告張璨麟一方所有,雖被告銘鱗公司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然被告張璨麟一方
縱有實際使用此部分扣案物以製造醫用口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扣案物仍非屬得沒收之供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衡諸卷內事證,也難認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給被告張燦麟一方用以製造醫用口罩;復依自110 年5 月1 日起,已取代藥事法關於醫療器材規定部分之醫療器材管理法,就此部分扣案物亦無應予或得予沒收或行政沒入之規定,自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
⒉另外就附表一編號4 、45、47、54、61①、71、72、85至88
、101 、102 、122 、137 至141 、143 、144 、148 、14
9 、152 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張燦麟一方所有或持有之物
,惟附表一編號4 、140 、148 、152 所示之物,均為本案未經核准而製造醫用口罩後所產生之廢料、廢品,並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及刑法上重要性;其餘扣案物,均為製造醫用口罩之原料或包裝醫用口罩之包材,原均得用以合法製造並包裝醫用口罩,僅係偶然於本案為被告張燦麟一方用以從事本案衛生行政管制色彩濃厚之犯罪行為,此部分扣案物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若予以宣告沒收,對被告張燦麟一方所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張燦麟、張珏銘及銘鱗公司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亦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燦麟一方之辯護人另主張,針對留存在被告肯德利公司廠區而未據扣案之2 部空壓機、2 部落地式冷氣,亦為供本案諸被告製造醫用口罩之設備,請法院就此2 部空壓機、2 部落地式冷氣亦一併為沒收之宣告云云(本院卷六第169
頁)。惟查,此2 部空壓機及2 部落地式冷氣,均為日常生活常見之工業設備,僅偶然由本案諸被告於製造醫用口罩時所使用,沒收該些物品,對本案諸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自無須為沒收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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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偵3771卷第46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9頁)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偵3771卷第46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9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87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偵3771卷第46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9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87頁之勘驗筆錄 | 此半台與編號154之半台合計共為1台【已發還予訴外人洪梓豪】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偵3771卷第46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9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8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偵3771卷第46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9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8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偵3771卷第46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9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8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偵3771卷第46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9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8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偵3771卷第46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0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88、28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偵3771卷第46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0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8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偵3771卷第46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0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8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偵3771卷第470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0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8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偵3771卷第470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0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8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偵3771卷第470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0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89、29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偵3771卷第470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0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偵3771卷第470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6(偵3771卷第470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偵3771卷第470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偵3771卷第470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偵3771卷第470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偵3771卷第470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偵3771卷第47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偵3771卷第47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2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偵3771卷第47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2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2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4(偵3771卷第47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2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2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5(偵3771卷第47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2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2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6(偵3771卷第47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2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2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7(偵3771卷第47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2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2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8(偵3771卷第47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2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3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偵3771卷第47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3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偵3771卷第47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3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1(偵3771卷第472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3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2(偵3771卷第472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3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3(偵3771卷第472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4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4(偵3771卷第472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4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偵3771卷第47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4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4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偵3771卷第47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4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4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偵3771卷第47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4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4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偵3771卷第47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4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5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偵3771卷第47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5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5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偵3771卷第47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5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5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偵3771卷第47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5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5頁之勘驗筆錄 | 此與編號C2-1-2之箱子放在一起【尚未發還予銘鱗公司】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偵3771卷第47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5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5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偵3771卷第47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5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6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偵3771卷第47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5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6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7(偵3771卷第47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5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6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8(偵3771卷第47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5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9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7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9(偵3771卷第47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5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39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7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偵3771卷第48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7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偵3771卷第48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7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偵3771卷第48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7、29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偵3771卷第48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5(偵3771卷第48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6(偵3771卷第48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偵3771卷第48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8(偵3771卷第48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8、29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9(偵3771卷第48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0(偵3771卷第48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偵3771卷第48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2(偵3771卷第48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3(偵3771卷第48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299、30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①其中24捆部分為銘鱗公司所有 ②其餘57捆部分為良鴻陞有限公司所有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4(偵3771卷第48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0頁之勘驗筆錄 | 【其中57捆已發還予訴外人良鴻陞有限公司;剩餘24捆尚未發還予銘鱗公司】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5(偵3771卷第48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偵3771卷第48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0、30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7(偵3771卷第48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8(偵3771卷第48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9(偵3771卷第48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0(偵3771卷第48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1(偵3771卷第48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1、302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2(偵3771卷第48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6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2頁之勘驗筆錄 | |
| | | ①其中2箱分別為螢光綠、麻花綠之部分為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②其中6箱為長溢公司所有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3(偵3771卷第48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6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2頁之勘驗筆錄 | 【其中2箱分別為螢光綠、麻花綠之部分,已發還予訴外人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其餘部分尚未發還予訴外人長溢公司】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4(偵3771卷第485頁) ②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75號1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6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2、303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5(偵3771卷第48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6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3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偵3771卷第487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7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3頁之勘驗筆錄 | 與編號74合計共8卷,非相同物品【已發還予訴外人藤野商行即馬克儉】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偵3771卷第487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7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3頁之勘驗筆錄 | 與編號73合計共8卷,非相同物品 【已發還予訴外人藤野商行即馬克儉】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偵3771卷第487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7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3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3(偵3771卷第487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7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3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4(偵3771卷第487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7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4頁之勘驗筆錄 | 為編號2機台輸送帶(【尚未發還予訴外人臺灣康華盛生醫有限公司】)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5(偵3771卷第487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7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4頁之勘驗筆錄 | 為編號2機台輸送帶(【尚未發還予訴外人臺灣康華盛生醫有限公司】)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6(偵3771卷第487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7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4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偵3771卷第48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8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9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4、305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2(偵3771卷第48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8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9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5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3(偵3771卷第48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8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9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5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4(偵3771卷第48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8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49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5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偵3771卷第49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5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偵3771卷第49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5、306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3(偵3771卷第49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6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4(偵3771卷第49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6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5(偵3771卷第49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6、307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6(偵3771卷第49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7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7(偵3771卷第49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7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8(偵3771卷第49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2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7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9(偵3771卷第49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2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7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0(偵3771卷第493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2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1(偵3771卷第49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2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2(偵3771卷第49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2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3(偵3771卷第49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2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4(偵3771卷第49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2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5(偵3771卷第49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6(偵3771卷第49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7(偵3771卷第49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8(偵3771卷第49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9(偵3771卷第49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09、31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0(偵3771卷第494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1(偵3771卷第49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2(偵3771卷第49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3(偵3771卷第49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4(偵3771卷第49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5(偵3771卷第49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6(偵3771卷第49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7(偵3771卷第495頁) ②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75號10-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8(偵3771卷第49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1、312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9(偵3771卷第49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2頁之勘驗筆錄 | |
| | | ①其中29捲為饗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②其餘44捲為良鴻陞有限公司所有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30(偵3771卷第495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2頁之勘驗筆錄 | 【其中29捲已發還予訴外人饗食科技有限公司;其餘44捲已發還予訴外人良鴻陞有限公司】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31(偵3771卷第496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2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32(偵3771卷第496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3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33(偵3771卷第496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3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34(偵3771卷第496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3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35(偵3771卷第496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3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36(偵3771卷第496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3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37(偵3771卷第496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4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38(偵3771卷第496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9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4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1(偵3771卷第497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10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9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4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2(偵3771卷第497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10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9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4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3(偵3771卷第497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10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59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5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3771卷第46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5頁之勘驗筆錄 | 【為肯德利公司所製造,與本案無關;尚未發還予肯德利公司】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3771卷第46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5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3771卷第46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5、316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3771卷第46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6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3771卷第46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7頁之勘驗筆錄 | |
| | | ①其中10箱為敏康生技有限公司所有 ②其餘63箱為良鴻陞有限公司所有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3771卷第46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7頁之勘驗筆錄 | 【均尚未發還予訴外人敏康生技有限公司、良鴻陞有限公司】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3771卷第46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5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7、31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3771卷第46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6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3771卷第46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6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3771卷第461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6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8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3771卷第462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6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8、31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3771卷第462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6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3771卷第462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6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3771卷第462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6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3771卷第462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3771卷第462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19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3771卷第462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3771卷第462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3771卷第462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3771卷第462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X1(偵3771卷第45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1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X2(偵3771卷第45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1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0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X3(偵3771卷第45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1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X4(偵3771卷第45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1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1頁 )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X5(偵3771卷第45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1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XY1(偵3771卷第45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1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1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XY2(偵3771卷第45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1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1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1、322頁之勘驗筆錄 |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XY3(偵3771卷第45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 號10-1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2頁之勘驗筆錄 | |
| | | ①XY4-1部分為良鴻陞有限公司所有 ②XY4-2、3部分為敏康生技有限公司所有 ③XY4-4部分為傅子寧所有 (詳本院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XY4(偵3771卷第45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75號10-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2頁之勘驗筆錄
| 【XY4-1部分已發還予訴外人良鴻陞有限公司;XY4-2、3部分已發還予訴外人敏康生技有限公司;XY4-4部分已發還予訴外人傅子寧】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XY5(偵3771卷第459頁) ②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75號10-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二第223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3頁之勘驗筆錄 | 此半台與編號3之半台合計共為1台【已發還予訴外人洪梓豪】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3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71卷第50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一第10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3頁之勘驗筆錄 | 【尚未發還予劉又溍;序號:00:0F:FC:11:95:66】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3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71卷第50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一第10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3頁之勘驗筆錄 | 【尚未發還予劉又溍;序號:00:0F:FC:11:F2:E5】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3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71卷第509頁) ②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一第107頁) ③本院易字卷二第323頁之勘驗筆錄 | 【尚未發還予劉又溍;序號:L21139042525】 |
附表二:本案所販賣之未經核准而製造之醫用口罩(即起訴書附
表三部分)
| | | | | | | |
| | | | 每片2.8元,共計1萬1,20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51號(偵3353卷二第169頁) |
| | | | 每片2.8元,共計1萬1,20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52號(偵3353卷二第171頁) |
| | 自雲林縣○○市○○○路OO號寄送至新北市○○區○○街OOO巷O弄O之O號之傳天下公司 | |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左列數量之未經核准而製造之醫用口罩運輸至左列對象處,並以左列價格販售。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53號(偵3353卷二第173頁) |
| | | | 每片2.8元,共計56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54號(偵3353卷二第175頁) |
| | 自雲林縣○○市○○○路OO號寄送至新北市○○區○○街OOO巷O弄0之0號之傳天下公司 | | 每片5元,共計7萬20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左列數量之未經核准而製造之醫用口罩運輸至左列對象處,並以左列價格販售。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73號(偵3353卷二第177頁) |
| | 自雲林縣○○市○○○路OO號運送至臺中市○○區○○路O段OOO號之大買家國光店 | |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由肯德利公司提供車輛,並由銘鱗公司派人載運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57號(偵3353卷二第179頁) |
| | 自雲林縣○○市○○○路OO號運送至臺中市○○區○○路O段OOO號之大買家國光店 | |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由肯德利公司提供車輛,並由銘鱗公司派人載運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58號(偵3353卷二第181頁) |
| | 自雲林縣○○市○○○路OO號運送至臺中市○○區○○路OOO號之大買家北屯店 | |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由肯德利公司提供車輛,並由銘鱗公司派人駕車載運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59號(偵3353卷二第183頁) |
| | 自雲林縣○○市○○○○OO號運送至臺中市○○○○○○OOO號之大買家北屯店 | |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由肯德利公司提供車輛,並由銘鱗公司派人駕車載運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60號(偵3353卷二第185頁) |
| | 自雲林縣○○○○○○○OO號運送至臺中市○○○○○○O○OOO號之大買家國光店 | |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由肯德利公司提供車輛,並由銘鱗公司派人駕車載運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63號(偵3353卷二第187頁) |
| | 自雲林縣○○○○○○○OO號運送至臺中市○○○○○○OOO號之大買家北屯店 | |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由肯德利公司提供車輛,由銘鱗公司派人駕車載運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64號(偵3353卷二第189頁) |
| | 自雲林縣○○○○○○○OO號運送至臺中市某大買家分店 | |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 年12月1 日至110 年1 月28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左列數量之未經核准而製造之醫用口罩運輸至左列對象處,並以左列價格販售。 | 經手人為林婉君,右上角單號為026600號(偵3353卷二第191頁) |
| | 自雲林縣○○○○○○○OO號運送至臺中市某大買家分店 |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用口罩1,120盒(共56,000片) |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 月9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左列數量之未經核准而製造之醫用口罩運輸至左列對象處,並以左列價格販售。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66號(偵3353卷二第193頁) |
| | |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用口罩5箱(共10,000片;一般色) | 每片1.5元,共計15,00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11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70號(偵3353卷二第195頁) |
| | |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用口罩16箱(共32,500片;一般色) | 每片1.5元,共計48,75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17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68號(偵3353卷二第197頁) |
| | |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用口罩2箱(共4,000片;滿版福字色) | 每片2.7元,共計10,80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9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67號(偵3353卷二第199頁) |
| | |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用口罩440盒(共22,000片;一般色) | 每片1.5元,共計33,00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25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不詳,右上角單號為026556號(偵3353卷二第201頁) |
| | |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用口罩2箱(共4,000片;滿版福字色) | 每片2.7元,共計10,80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12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71號(偵3353卷二第203頁) |
| | |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用口罩2,300片(滿版紅牛及紅福色) | 每片2.7元,共計6,21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29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林婉君,右上角單號為228854號(偵3353卷二第205頁) |
| | |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用口罩20,000片(滿版紅牛及紅福色) | 每片2.7元,共計54,00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燦麟,右上角單號為228857號(偵3353卷二第207頁) |
| | | | 紅福色口罩部分,每片2.7元共10,000片;一般色口罩部分,每片1.5元共28,690片,合計為70,035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5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燦麟,右上角單號為228866號(偵3353卷二第209頁) |
| | | | 每片1.5元,共計3,00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1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燦麟,右上角單號為228883號(偵3353卷二第211頁) |
| | |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用口罩5箱(共12,150片;一般色) | 每片1.5元,共計18,225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228890號(偵3353卷二第213頁) |
| | |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用口罩7箱(共15,478片;滿版大理石綠、流金、七彩石) | 每片2.7元,共計41,790元(小數點後4捨5入)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1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228899號(偵3353卷二第215頁) |
| | | | 每片0.9元,共計60,75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5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林婉君,右上角單號為228865號(偵3353卷二第217頁) |
| | | | 每片0.9元,共計3萬6,00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19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林婉君,右上角單號為228874號(偵3353卷二第219頁) |
| | | | 每片0.9元,共計3萬1,50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9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228875號(偵3353卷二第221頁) |
| | | | 每片0.9元,共計3萬1,50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17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228879號(偵3353卷二第223頁) |
| | | | 每片0.9元,共計5萬4,00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18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林婉君,右上角單號為228882號(偵3353卷二第227頁) |
| | | | 每片0.9元,共計9,00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5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林婉君,右上角單號為228885號(偵3353卷二第229頁) |
| | | | 每片0.9元,共計4萬5,00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6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林婉君,右上角單號為228887號(偵3353卷二第231頁) |
| | | | 每片0.9元,共計1萬1,25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7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228888號(偵3353卷二第233頁) |
| | | | 每片0.9元,共計1,174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228889號(偵3353卷二第235頁) |
| | | | 每片0.9元,共計1,251元(小數點後4捨5入)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228891號(偵3353卷二第237頁) |
| | | | 每片0.9元,共計4,050元 (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收取)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8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228897號(偵3353卷二第239頁) |
| | 自○○○○○○○○○○OO號寄送至新北市○○○○○○O○OOO號之廣和藥師藥局 | |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6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左列數量之未經核准而製造之醫用口罩運輸至左列對象處,並以左列價格販售。 | 左上角單號為20210226007 號( 偵3353卷二第243頁) |
| | 自雲林縣○○○○○○○OO號寄送至臺北市○○○○○○○O○OOO○O○O樓之盈科泛利股份有限公司 | |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11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左列數量之未經核准而製造之醫用口罩運輸至左列對象處,並以左列價格販售。 | 左上角單號為20210201009 號( 補開,原始發票為110年1月11日)(偵3353卷二第245頁) |
| | 自雲林縣○○○○○○○OO號寄送至基隆市○○○○○○OO號之祥新藥局 | |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25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左列數量之未經核准而製造之醫用口罩運輸至左列對象處,並以左列價格販售。 | 左上角單號為20210125004 號( 偵3353卷二第247頁) |
| | | | 「MD-50入盒」每片4.5元;「MD-1入」每片4.5元;「MD-1入包裝*2,000片」每片0.5元;「MD-1入」每片6元;「MD-50入盒」每片5元;共計291,000元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8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予左列對象。 | 左上角單號為20210208005 號( 偵3353卷二第249頁) |
| | 自雲林縣○○○○○○○OO號寄送至新北市○○○○○○OOO號之廣安健保藥師藥局 | |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 年12月1 日至110年2月26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左列數量之未經核准而製造之醫用口罩運輸至左列對象處,並以左列價格販售。 | 左上角單號為20210226009 號( 偵3353卷二第251頁) |
| | 自雲林縣○○○○○○○OO號運送至臺中市○○○○○○OOO號之臺中市議員林孟令服務處 |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用口罩1,000盒(共10,000片) | | | 劉又溍、劉恩齊、張燦麟及張珏銘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銘鱗公司於109 年12月1 日至110年1月21日間之某時,未經核准而製造左列數量之醫用口罩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左列數量之未經核准而製造之醫用口罩運輸至左列對象處,並以左列價格販售。 | 經手人為張珏銘,右上角單號為026576號(偵3353卷二第253頁) |
附件:本案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張力玉:
⒈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張力玉於110 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暨
指認紀錄(偵3353卷一第273至282頁)
⒉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張力玉於110 年4 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偵3353卷一第335至340頁,結文第345頁)
㈡、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傅鈺芸:
⒈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傅鈺芸於110 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3353卷一第295至306頁)
⒉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傅鈺芸於110 年4 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偵3353卷一第335至340頁,結文第343頁)
㈢、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蒲淑芬:
⒈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蒲淑芬於110 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3353卷一第319至326頁)
⒉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蒲淑芬於110 年4 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偵3353卷一第335至340頁,結文第341頁)
㈣、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王喻屏:
⒈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王喻屏於110 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3353卷二第3至12頁)
⒉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王喻屏於110 年4 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偵3353卷二第39至43頁,結文第45頁)
㈤、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夏翊彬:
⒈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夏翊彬於110 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3353卷二第25至32頁)
⒉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夏翊彬於110 年4 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偵3353卷二第39至43頁,結文第47頁)
㈥、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魏萱妃:
⒈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魏萱妃於110 年4 月2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353卷二第61至64頁)
⒉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魏萱妃於110 年4 月2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3353卷二第65至70頁)
⒊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魏萱妃於110 年4 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偵3353卷二第85至88頁,結文第89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璨麟:
⒈於109 年5月4日偵訊具結筆錄(偵3353卷一第149至161頁,結文第163頁)
⒉於110年11月9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三第211至313頁,結文第317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珏銘:
⒈於110年11月9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三第211至313頁,結文第316頁)
⒉於110年11月9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三第211至313頁,結文第316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又溍:
⒈於110 年4 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3353卷一第249至253頁,結文第255頁)
⒉於110 年5 月6日偵訊具結筆錄(偵3353卷二第139至145頁,結文第147頁)
⒊於110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三第353至518頁,結文第521頁)
⒋110年12月9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四第19至129頁,結文於本院卷三第521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恩齊:
⒈於110 年4 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3353卷一第257至261頁,結文第263頁)
⒉於110 年5 月6日偵訊具結筆錄(偵3353卷二第131至135頁,結文第137頁)
⒊於110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三第353至518頁,結文第519頁)
、證人曹米芳於110 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四
第41 至90頁,結文第131 頁)
、證人劉碧珠於110 年12月9 日本院具結審理筆錄(本院卷四
第91至125 頁,結文第129頁)
、證人林婉君於110 年12月21日本院具結審理筆錄(本院卷四
第260至286 頁,結文第343 頁)
、證人蘇四妹於110 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四
第287至305頁,結文第341 頁)
、證人陳貴美於110 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四
第306 至334 頁,結文第345頁)
、證人黃雪慧於110 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四
第399 至431 頁,結文第459頁)
、證人陳怡婷於110 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四
第431 至453頁,結文第461頁)
、證人沈子堯於111年1月4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五第168至209頁,結文第217頁)
、證人簡淑娟於111年1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五第274
至293頁,結文第349頁)
、證人陳宥均於111年1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五第294至340頁,結文第351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衛生局110年3月12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110年4月27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110年4月15日雲衛藥字第1104000931A號函、衛生福利部110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10990138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結果(偵3353卷一第77至87頁)
㈡、被告肯德利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353卷一第221頁)
㈢、被告肯德利公司委託唯心法律事務所110年2月25日唯律字第1100225001號函、110年3月16日唯律字第1100316001號函(偵3353卷二第157至162頁)
㈣、被告銘鱗公司之員工名冊、AMANO微電腦打卡鐘打卡紀錄(偵3353卷二第163頁、他卷第93至121頁)
㈤、證人張力玉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影本、證人傅鈺芸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影本、證人蒲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影本、證人王喻屏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影本、證人魏萱妃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影本(偵3353卷一第283至285頁、第313至317頁、第333頁、偵3353卷二第19至21頁、第91頁)
㈥、被告銘鱗公司之銷貨單:
⒈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偵3353卷二第169至175頁)
⒉水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偵3353卷二第179至193頁)
⒊臺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偵3353卷二第195至215頁)
⒋敏康生技有限公司部分(偵3353卷二第217至239頁)
⒌廣和藥師藥局部分(偵3353卷二第243頁)
⒍盈科泛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偵3353卷二第245頁)
⒎祥新藥局部分(偵3353卷二第247頁)
⒏瑛鑠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偵3353卷二第249頁)
⒐廣安健保藥師藥局部分(偵3353卷二第251頁)
⒑名益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偵3353卷二第253頁)
㈦、被告銘鱗公司與敏康生技有限公司之口罩機設備租賃合約、與饗食科技有限公司之口罩機設備租賃合約、與達佳科技有限公司之生產服務合約書、與台灣康華盛生醫有限公司之生產服務合約書、與訴外人傅子寧之生產服務合約書(偵3771卷第135至141頁、偵3353卷二第259至273頁)
㈧、被告銘鱗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偵3353卷二第275至279頁)、肯德利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之租賃合約書(偵3353卷二第281至283頁)
㈨、被告銘鱗公司與被告肯德利公司簽立之租賃合約書、代工合約書、附加條約、品牌授權書(偵3353卷一第91頁、偵3353卷二第313至317頁、第377頁)
㈩、被告張璨麟與被告劉恩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353卷二第319至339頁)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3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平面圖、扣得監視器主機檔案翻拍照片、110年4月27日補登載細目之110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71卷第431至45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3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71卷第499至50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71卷第453至497頁)
⒋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含被告銘鱗公司口罩外包裝紙箱照片)(偵3353卷一第29至75頁)
、肯德利公司110 年1 月5 日(110 )肯字第1 號函暨醫用口罩製造廠製造設備資訊與產能聲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稽查紀錄(偵3771卷第253 至268 頁)
、被告肯德利公司與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協議書(偵3353卷一第213頁)
、緯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偵3353卷一第223至225頁)
、緯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份員工加班單、110年2月份薪資表、代工生產統計表、肯德利/ 銘鱗對帳單、發票(偵3771卷第88至89頁、偵3353卷一第235至245頁)
、被告肯德利公司之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無塵室測試報告(偵3353卷二第285至307頁)
、被告劉恩齊與被告張珏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353卷二第341 至345 頁)
、被告銘鱗公司與被告肯德利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帳單、發票(偵3353卷二第347至3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 年6 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11437A 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雲林縣政府110 年5 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103920378號函、(變更後)建築物配置平面圖、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二廠建築物平面圖、雲林縣衛生局110 年5 月25日雲衛藥字第1104001430號函(本院卷一第233頁至244頁)
、辯護人葉昱慧律師、陳偉仁律師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所附之銘麟國際有限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作業程序影本、醫用面(口)罩製造工廠品質管理指引影本、熔接輪示意圖影本、劉又溍與張璨麟通信軟體LINE對話記錄影本(本院卷一第335至365頁)
、雲林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委保字第4、5、6、7、8、9、10、11、12、1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二第25至215頁)
、本院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二第283至323頁、第397至624頁)
、雲林縣衛生局110年10月7日雲衛藥字第1100014107號函暨檢送109年11月1日至110年3月12日間至肯德利公司之工廠現場查看紀錄(本院卷三第119至164頁)
、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18日衛授食字第1100031688號函(本院卷三第165至167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0096043號函暨所附醫療器材商登記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169至172頁)
、被告劉又溍、劉恩齊之辯護人110年11月8 日提出刑事準備㈡狀所附之①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②銘鱗公司仿冒肯德利公司商標製作醫用口罩紙盒照片、③正版肯德利醫用口罩包裝紙盒照片、④銘鱗公司偽造代理商良鴻陞公司醫用口罩紙盒照片、⑤銘鱗公司偽造並自稱緯駿公司品牌商醫用口罩紙盒照片、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⑦雲林縣政府建設處口罩製造場機械配置圖、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製造廠優良製造規範稽查日期通知單影本(本院卷三第173至197頁)
、被告張珏銘於110年11月9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手機內與劉恩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三第319至323頁)
、被告劉恩齊於110年11月9日當庭所庭呈之「肯德利公司與傳天下公司租賃合約書」(本院卷三第325至328頁)
、招募員工之報紙廣告、MD醫用口罩(5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劉恩齊與曹小姐(即曹米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353卷一第23至27頁)
、口罩代工費為122,880元之肯德利/銘鱗對帳單(偵3353卷一第217頁)
、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2月7日、3月2日出貨單(他卷第301至304頁)
、衛生福利部110 年12月16日衛授食字第1100036804號函(本
院卷四第229至230頁)
、被告張璨麟、張珏銘之辯護人劉韋廷律師、吳佩軒律師、葉正揚律師110 年12月9 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①被證1 :「MD醫用口罩(5 人)群組對話截圖1 」、②被證2:「MD醫用口罩(5 人)群組對話截圖2 」、③被證3 :被證1 對話截圖之手機錄影檔案及語音譯文、④被證4 :被證2對話截圖之手機錄影檔案及語音譯文、⑤被證5 :張璨麟與阮宇豪之對話截圖、⑥被證6 :被證5 對話截圖之手機錄影檔案及語音譯文(本院卷四第133至189頁)
、被告肯德利公司、劉又溍、劉恩齊之選任辯護人葉昱慧律師、陳偉仁律師、李佳盈律師110年12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證:被告肯德利公司之大門開關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四第245頁)
、大凡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檢附
之報價單、匯款單據、出貨單、口罩紙盒盒樣(本院卷四第483至502頁)
、被告肯德利公司、劉又溍、劉恩齊之選任辯護人葉昱慧律師、陳偉仁律師、李佳盈律師111年1月3日刑事準備㈢狀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醫易字第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捐贈收據及感謝狀、被告劉又湣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五第53至149頁)
、證人沈子堯111年1月4日當庭繪製餐宴座位圖(本院卷五第215頁)
、雲林縣衛生局111年1月5日雲衛藥字第1114000056號函暨說明書(本院卷五第227至232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4日FDA器字第1100039440號函暨檢附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申請製造第一等級醫用口罩聲明書(本院卷五第239至245頁)
、雲林縣衛生局111年1月5日雲衛藥字第1114000060號函(本院卷五第247至250頁)
三、物證部分:
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⒉扣案之變壓器1 個(所有人:劉又溍;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244 號;本院卷一第107 頁)
⒊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 臺(所有人:劉又溍;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244 號;本院卷一第107 頁)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璨麟:
⒈被告張璨麟於110 年5 月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353卷一第7 至18頁)
⒉被告張璨麟於110 年5 月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353卷一第19至22頁)
⒊被告張璨麟於109 年5月4日偵訊筆錄(偵3353卷一第149至161頁)
⒋被告張璨麟於110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67至487頁)
⒌被告張璨麟於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83至394頁)
⒍被告張璨麟於110年11月9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三第211至313頁)
⒎被告張璨麟於110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53至518頁)
⒏被告張璨麟於110年12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19至129頁)
⒐被告張璨麟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255至316頁)
⒑被告張璨麟於110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395至455頁)
⒒被告張璨麟於111年1月4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五第162至211頁)
⒓被告張璨麟於111年1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五第267至343頁)
㈡、被告張珏銘:
⒈被告張珏銘於110 年3 月1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57至259頁)
⒉被告張珏銘於110 年5 月4日警詢筆錄(偵3353卷一第171至181頁)
⒊被告張珏銘於110 年5 月4日偵訊筆錄(偵3353卷一第183至193頁)
⒋被告張珏銘於110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67至487頁)
⒌被告張珏銘於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83至394頁)
⒍被告張珏銘於110年11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211至313頁)
⒎被告張珏銘於110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53至518頁)
⒏被告張珏銘於110年12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19至129頁)
⒐被告張珏銘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255至316頁)
⒑被告張珏銘於110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395至455頁)
⒒被告張珏銘於111年1月4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五第162至211頁)
⒓被告張珏銘於111年1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五第267至343頁)
㈢、被告劉又溍:
⒈被告劉又溍於110 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3771卷第213至217頁、第231至235頁)
⒉被告劉又溍於110 年4 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353卷一第201至207頁)
⒊被告劉又溍於110 年4 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353卷一第209至212頁)
⒋被告劉又溍於110 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偵3353卷一第249至253頁,結文第255頁)
⒌被告劉又溍於110 年5 月6日偵訊筆錄(偵3353卷二第139至145頁,結文第147頁)
⒍被告劉又溍於110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1至313頁)
⒎被告劉又溍於110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99至415頁)
⒏被告劉又溍於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83至394頁)
⒐被告劉又溍於110年11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211至313頁)
⒑被告劉又溍於110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53至518頁)
⒒被告劉又溍於110年12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19至129頁)
⒓被告劉又溍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255至316頁)
⒔被告劉又溍於111年1月4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五第162至211頁)
⒕被告劉又溍於111年1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五第267至343頁)
㈣、被告劉恩齊:
⒈被告劉恩齊於110 年3 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771卷第273至276頁)
⒉被告劉恩齊於110 年3 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3771卷第277至278頁、第283至287頁)
⒊被告劉恩齊於110 年4 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53卷一第227至230頁)
⒋被告劉恩齊於110 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偵3353卷一第257至261頁)
⒌被告劉恩齊於110 年5 月6日偵訊筆錄(偵3353卷二第131至135頁)
⒍被告劉恩齊於110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ㄧ第301至313頁)
⒎被告劉恩齊於110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99至415頁)
⒏被告劉恩齊於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83至394頁)
⒐被告劉恩齊於110年11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211至313頁)
⒑被告劉恩齊於110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53至518頁)
⒒被告劉恩齊於110年12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19至129頁)
⒓被告劉恩齊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255至316頁)
⒔被告劉恩齊於111年1月4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五第162至211頁)
⒕被告劉恩齊於於111年1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五第267至3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