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燦麟
被 告 張珏銘
上 三 人
共 同
吳佩軒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又溍
被 告 劉恩齊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佳盈律師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
所載。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在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84、113、130中關於
扣案物數量之記載,係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數量記載,惟經斗六分局於111年8月12日實際清點結果,上開扣案物實際數量,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斗六分局111年8月15日雲景六偵字第1111003473號函
暨檢附之「再次清點扣押證物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現場清點錄影光碟1片、110年度委保字第12號、111年度南大贓字第175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與案外人饗食科技有限公司、良鴻陞有限公司承辦人間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是原判決就上開扣押物之數量記載,
顯有錯誤,惟該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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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其中29捲為饗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②其餘44捲為良鴻陞有限公司所有 | ①其中29卷為饗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②其餘104卷為良鴻陞有限公司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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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其中10箱為敏康生技有限公司所有 ②其餘63箱為良鴻陞有限公司所有 | ①其中10箱為敏康生技有限公司所有 ②其餘62箱為良鴻陞有限公司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