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彬
顏明華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15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初,在不知情之周信宏(所涉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永信汽車修護廠保養其車輛時,
適與乙○○相遇、交談後,
乃心生貪念,甲○○為奧迪廠牌、款式A5,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保險
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甲○○與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謀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先由甲○○將系爭車輛拆解並變賣零件,甲○○於109年12月9日,為製造系爭車輛失竊之假象,交給乙○○向租賃公司承租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所需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向不知情之陳偉進(所涉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要租車作為結婚禮車等語,將前開租車款項交與陳偉進,委請陳偉進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裕烽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裕烽公司)承租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
嗣於翌(10)日17時許,陳偉進搭乘不知情之詹聖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至裕烽公司,陳偉進並獨自以其名義、租金每日5000元,向裕烽公司承租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租賃車),隨於同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000號旁乙○○租屋處,將該車輛交予乙○○使用,乙○○即於同日22時許,將租賃車駛至永信汽車修護廠外停放(車鑰匙置於車上),並搭乘隨行、不知情之張哲文(所涉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該車輛為乙○○所有)返回乙○○前開租屋處。甲○○即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至永信汽車修護廠,將租賃車駛至某不詳產業道路,拆下租賃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換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再開回雲林縣○○鎮○○街000號住處前停放。乙○○復依計畫,於109年12月13日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張哲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乙○○從租屋處至雲林縣虎尾鎮堀頭橋附近,乙○○下車徒步至甲○○住處外,佯裝為竊嫌,以鑰匙發動租賃車後駛離,並開至雲林縣元長鄉某處,拆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丟棄,掛回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予租賃車,再開至裕烽公司,返還該車。復由甲○○隨即於109年12月14日23時4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偽報系爭車輛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
竊盜罪嫌,進而取得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再於109年12月29日,向富邦產險公司謊稱系爭車輛遭竊賊竊取,辦理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嗣因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查訪,察覺有異,甲○○、乙○○始供出
渠等共同謀議犯下本案之全部經過,甲○○、乙○○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偉進、張哲文、周信宏於警詢、偵查時、證人莊朝宇即裕烽公司員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偵516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89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陳偉進所附證件影本、富邦產險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車險保單、汽車失竊客戶訪談表、讓渡書、聲明同意書、協議書、委託書、切結書、涉案車輛及失竊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偵查報告書、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號
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領據、
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偵516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111頁至第139頁,他字第21號卷第5頁至第25頁,警2324卷第29頁、第19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又被告2人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3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99號駁回
上訴確定,㈡又犯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5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甲○○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乙○○已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警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並就此部分犯行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另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爰
審酌被告甲○○、乙○○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共謀以謊稱系爭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徒耗警力及社會資源,所為至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此就其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未詐得金額,
暨審酌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以手機配件的販賣為業,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育有2名成年子女,以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甲○○供稱:扣案之AUDI鑰匙1把(車號000-0000號)是我的,就是本案報失竊的車輛鑰匙,系爭車輛已經拆解,現在這把鑰匙沒有作用
等情(本院卷第98頁),又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經被告乙○○丟棄(偵516號卷第273頁),均非
違禁物,而沒收已拆解車輛之鑰匙,及去估算、
追徵車牌、車輛零件的價值,對於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雖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惟租賃車係裕烽公司所有,非屬於被告2人,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均稱本案沒有取得
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本案其餘查扣物品,均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