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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發


            林俊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發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丞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智發、林俊丞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0日20時許,由林俊丞騎乘電動自行車附載吳智發,途經陳秀官設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所前時,推由吳智發朝陳秀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潑灑紅漆,致令該自小客車引擎蓋烤漆、水箱護罩均沾黏紅漆,喪失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官。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智發、林俊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秀官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
 ㈣檢察官勘驗之偵訊筆錄2份。
 ㈤自小客車受損照片14張。
 ㈥白色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
 ㈦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影響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外觀是否清潔美觀、車窗或車輛前、後擋風玻璃是否遭髒污覆蓋而影響視線,均為車輛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車身上潑灑油漆,勢必需採取去漬、清潔及重新烤漆等工序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車輛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換言之,判斷是否構成毀損罪,應從受毀損之物本身之存在價值、效用性與功能性加以觀察,而非僅以可否回復原狀為據。本案被告以將紅漆朝本案自小客車潑灑之方式,使本案自小客車之引擎蓋烤漆、水箱護罩等處均沾黏紅漆而污損,喪失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吳智發、林俊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吳智發、林俊丞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或解決,竟以潑灑紅漆之方式宣洩心中不滿之情緒,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其等未就本案毀損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為任何賠償或求得諒解,幸而遭潑漆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明除水箱護罩處擦不掉外,其餘部分已用松香水擦掉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智發自陳目前從事精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俊丞自陳目前尚在就讀大學,及其等之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智發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紅漆1管,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紅漆為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品,經濟價值亦屬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