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發
林俊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發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丞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智發、林俊丞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0日20時許,由林俊丞騎乘電動自行車附載吳智發,途經陳秀官設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所前時,推由吳智發朝陳秀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潑灑紅漆,致令該自小客車引擎蓋烤漆、水箱護罩均沾黏紅漆,喪失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官。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
㈤自小客車受損照片14張。
㈥白色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
㈦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
㈠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
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
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影響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外觀是否清潔美觀、車窗或車輛前、後擋風玻璃是否遭髒污覆蓋而影響視線,均為車輛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車身上潑灑油漆,勢必需採取去漬、清潔及重新烤漆等工序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車輛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
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換言之,判斷是否構成毀損罪,應從受毀損之物本身之存在價值、效用性與功能性加以觀察,
而非僅以可否
回復原狀為據。本案被告以將紅漆朝本案自小客車潑灑之方式,使本案自小客車之引擎蓋烤漆、水箱護罩等處均沾黏紅漆而污損,喪失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是核被告吳智發、林俊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吳智發、林俊丞就上開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或解決,竟以潑灑紅漆之方式宣洩心中不滿之情緒,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其等
迄未就本案毀損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為任何賠償或求得諒解,幸而遭潑漆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明除水箱護罩處擦不掉外,其餘部分已用松香水擦掉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智發自陳目前從事精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俊丞自陳目前尚在就讀大學,及其等之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智發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紅漆1管,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扣案,且紅漆為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品,經濟價值亦屬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
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
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