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改名前為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澤(改名前為陳柏睿)明知自己無意支付住宿費用,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4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朝聖高悅酒店櫃台,預定於109年7月8日入住朝聖高悅酒店1晚,並登記基本資料後完成訂房程序。陳澤於109年7月8日辦理入住手續時,明知自己未支付住宿費用,竟向櫃檯主任蔡馨儀提出不實的匯款擷圖,偽稱已委請友人代為匯款住宿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馨儀誤認陳澤會支付住宿費用,雖查無銀行入帳資料,然同意陳澤入住該酒店,並要求陳澤將其國民身分證質押在櫃臺,惟翌(9)日退房時,陳澤未支付住宿費而逕行離開酒店,而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住宿費用4,500元之利益。
嗣經蔡馨儀多次撥打電話向陳澤催討房款,陳澤均置之不理,朝聖高悅酒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澤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係於109年7月8日在朝聖高悅酒店,交給櫃台人員以擔保其支付住宿費用,其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在嘉義○○○○○○○○,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遺(滅)失地點:雲林」之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電腦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付陳澤簽名,據此核發國民身分證1張給陳澤,使陳澤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為「領證簽章」,以作為領據留存於戶政機關,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三、案經朝聖文旅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委請蔡馨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澤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㈠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蔡馨儀之證述(偵卷第9至12、63至65、67頁)
㈡朝聖高悅酒店櫃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5頁)
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7頁)
㈣朝聖高悅酒店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之簡訊聯繫紀錄1份(偵卷第21頁)
㈤朝聖文旅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3至29頁)
㈥朝聖高悅酒店旅客登記卡、訂房確認單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
㈦被告於110年1月7日
通緝到案之照片1張(偵緝15號卷第27頁)
㈧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偵緝15號卷第85至86頁)
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偵緝15號卷第93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1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1101000087號函
暨受理案件查詢資料1份(偵緝15號卷第99至103頁)
被告於
另案警詢、偵訊筆錄之簽名5份及
逮捕通知書之簽名2份(偵緝15號卷第175至179、187至189頁)
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9頁)
嘉義○○○○○○○○110年1月20日嘉朴戶字第1100000170號函暨身分證請領資料1份(偵緝15號卷第89至95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12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17099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戶政機關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辦理補發、異動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役政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仍以
公文書論。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入住酒店,竟以欺罔手段,詐騙
告訴人獲取不法之利益,又不循正途取回其身分證,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以取得補發,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斟酌被告有許多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未婚、無子女,在酒吧做舞者為業,收入約3至4萬元,與嬸嬸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詐取之利益價值為4,500元,有前揭訂房確認單可資佐憑,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價金賠償予告訴人,有電話紀錄1紙可資為證,此部分若仍對被告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
揆諸上開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扣案之國民身分證雖係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再行補發國民身分證,扣案之國民身分證自難以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