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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耀


                    居桃園市○○區○○○路00號四樓(限                         住居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緝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登耀為「皇宜工程行」負責人,自民國104年4月間即有票信不良、資金窘迫之情事,已難自銀行貸得款項周轉,改向民間友人徐源旭、曾惠珍乃至地下錢莊調借款項,然而猶有不足之處。鄭登耀明知自己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為急切現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無繳納全部貨款之詐欺取財犯意,亟思透過取得鋼筋緊急變賣求現而周轉他用,先於105年2月17日,與「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一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7元之價格,訂購竹節鋼筋9萬7000公斤,於支付定金35萬元後取得上開鋼筋,而留有餘款83萬6731元尚未完納;復於同年月26日,再以每公斤11.6元之價格向嘉一公司追加訂購竹節鋼筋20萬公斤,於分次支付定金75萬元後取得鋼筋,而留有餘款170萬9386元尚未完納。鄭登耀因對嘉一公司佯稱所購鋼筋係用於工程,然為掩飾犯行,故請嘉一公司將所訂購之鋼鐵載運至皇宜工程行而非工程場址所在,待鄭登耀陸續自嘉一公司取得鋼筋後,旋即轉賣變現(第1筆變現款項之部分,用於追加訂購鋼筋之定金),而明顯無力就所餘貨款254萬6117元予以給付,經嘉一公司多次催討,鄭登耀遂承前詐欺犯意,於同年5月13日分別開立3張本票(分別為到期日105年5月20日面額50萬元、到期日105年6月5日面額100萬元、到期日105年6月20日面額104萬6200元)以敷衍嘉一公司,然即便有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0日撥付工程款予鄭登耀,鄭登耀仍均藉故拖延或置之不理,嘉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一公司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登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歐士豪於偵查中所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嘉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皇宜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05年2月4日嘉一公司請款單、地磅紀錄單(被告鄭登耀即皇宜工程行,向嘉一公司訂購980公斤〈每公斤12.2元〉)、105年2月17日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明細表、105年2月26日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明細表、嘉一公司出貨之地磅紀錄單、嘉一公司請款單(分別為83萬6731元、170萬9386元)、被告鄭登耀於105年5月13日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5年5月20日到期)、100萬元(105年6月5日到期)及104萬6200元(105年6月20日到期)之本票3紙影本、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106年4月19日台票雲掛字第106000001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年7月10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1061306439號函暨所附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106年7月10日)、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106世海鋼字第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660203760號函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告訴代理人歐士豪代理之嘉一公司,係起因於同一詐欺之包括計畫,在短時間內陸續詐取二次竹節鋼筋,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得錢財,竟心生不軌,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犯案後告訴公司求償無門,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告訴公司所受金錢損失程度高達近260萬元、迄今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的工作為送貨員,月薪約3萬8千元到4萬2千元,已離婚,現有同居人,與同居女友及2歲半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詐得竹節鋼筋換算金額共254萬6117元,為本案被告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