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耀
居桃園市○○區○○○路00號四樓(限 住居處所)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緝字第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耀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登耀為「皇宜工程行」負責人,自民國104年4月間即有票信不良、資金窘迫之情事,已難自銀行貸得款項周轉,改向民間友人徐源旭、曾惠珍
乃至地下錢莊調借款項,然而
猶有不足之處。鄭登耀明知自己已陷入無
資力之狀態,為急切現金周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無繳納全部貨款之詐欺取財犯意,亟思透過取得鋼筋緊急變賣求現而周轉他用,先於105年2月17日,與「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一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7元之價格,訂購竹節鋼筋9萬7000公斤,於支付定金35萬元後取得上開鋼筋,而留有餘款83萬6731元尚未完納;
復於同年月26日,再以每公斤11.6元之價格向嘉一公司追加訂購竹節鋼筋20萬公斤,於分次支付定金75萬元後取得鋼筋,而留有餘款170萬9386元尚未完納。鄭登耀因對嘉一公司佯稱所購鋼筋係用於工程,然為掩飾
犯行,故請嘉一公司將所訂購之鋼鐵載運至皇宜工程行
而非工程場址所在,待鄭登耀陸續自嘉一公司取得鋼筋後,
旋即轉賣變現(第1筆變現款項之部分,用於追加訂購鋼筋之定金),而明顯無力就所餘貨款254萬6117元
予以給付,經嘉一公司多次催討,鄭登耀遂承前詐欺犯意,於同年5月13日分別開立3張本票(分別為到
期日105年5月20日面額50萬元、到期日105年6月5日面額100萬元、到期日105年6月20日面額104萬6200元)以敷衍嘉一公司,然即便有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0日撥付工程款予鄭登耀,鄭登耀仍均藉故拖延或置之不理,嘉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一公司
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登耀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歐士豪於偵查中所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嘉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皇宜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05年2月4日嘉一公司請款單、地磅紀錄單(被告鄭登耀即皇宜工程行,向嘉一公司訂購980公斤〈每公斤12.2元〉)、105年2月17日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明細表、105年2月26日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明細表、嘉一公司出貨之地磅紀錄單、嘉一公司請款單(分別為83萬6731元、170萬9386元)、被告鄭登耀於105年5月13日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5年5月20日到期)、100萬元(105年6月5日到期)及104萬6200元(105年6月20日到期)之本票3紙影本、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106年4月19日台票雲掛字第106000001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年7月10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1061306439號函
暨所附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106年7月10日)、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106世海鋼字第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660203760號函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告訴代理人歐士豪代理之嘉一公司,係起因於同一詐欺之包括計畫,在短時間內陸續詐取二次竹節鋼筋,為
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得錢財,竟心生不軌,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犯案後告訴公司求償無門,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告訴公司所受金錢損失程度高達近260萬元、
迄今尚未
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詐欺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的工作為送貨員,月薪約3萬8千元到4萬2千元,已離婚,現有同居人,與同居女友及2歲半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詐得竹節鋼筋換算金額共254萬6117元,為本案被告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