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林義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4、5907、5908、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鑽桿肆拾支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貳袋(每袋重約參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柒袋(每袋重約拾陸台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林志瑋、林義英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林志瑋處有期徒刑捌月;林義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陸拾公斤重之鐵柵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志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物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志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 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民國108年9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林義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志瑋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4月14日20時5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借用自許柏裕(原名許嘉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雲林縣○○鄉○○村○○路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綱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鑽桿40支,得手後
旋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㈡、林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藍色電動車抵達雲林縣○○鄉○○村○○00號旁,徒手竊取林溪木所有之蒜頭2袋(每袋約30公斤),得手後旋以上開藍色電動車載運離去。嗣於警方尚未查知前,向其
自首上開竊盜
犯行,而接受本院之裁判。
㈢、林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先後於110年5月16日2時10分許、同日4時38分許及同日4時57分許,均騎乘上開藍色電動車抵達雲林縣○○鄉○○路00號旁倉庫,進入無人居住之倉庫後,徒手竊取楊新卿所有之蒜頭共計7袋(每袋約16台斤),每次得手後均以上開藍色電動車載運離去。
㈣、林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16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進入林建文所有址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現無人居住之豬舍(下稱本件豬舍)內,以目光搜尋可供竊取之財物,
適林義英經過本件豬舍外,見林志瑋持砂輪機在本件豬舍內巡視,遂詢問林志瑋意欲何為,經林志瑋明確告知欲竊取本件豬舍內之鐵柵欄,且請其協助在外把風並協助載運後,林義英竟與林志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林志瑋持砂輪機在本件豬舍內切割鐵柵欄,林義英則在本件豬舍外協助把風,等待林志瑋切割完畢後協助載運,嗣切割鐵柵欄完畢但尚未竊取得手之際,適有林建文之堂姊林圓經過本件豬舍外,見狀質問林志瑋及林義英做何行為,林志瑋及林義英遂暫行離開現場伺機而動,嗣於翌(23)日17時許,由林志瑋通知林義英駕駛車牌號碼英文字母不詳,數字為2763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協助載運鐵柵欄,林志瑋則先行進入本件豬舍內將上開已切割完畢重60公斤之鐵柵欄撿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放置,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完成上開初始即謀議完畢之完整竊盜行為得手,再由林義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帶同林志瑋,載運60公斤之鐵柵欄前往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某資源回收站販賣,售得新臺幣(下同)700元,林志瑋分得500元;林義英則分得200元。
二、案經楊新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志瑋、林義英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楊新卿、被害人綱岳科技有限公司經理林溪圳、林溪木、林建文指訴之情節及
證人許柏裕即許家榮、林圓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0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4477號函
暨其所附之犯罪事實一、(一)段事發現場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上開現場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警方帶同被告林志瑋返回現場模擬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0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4477號函暨其所附之犯罪事實一、(三)段事發現場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上開現場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及現場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本件豬舍現場相關刑案照片13張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
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
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志瑋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段以目光巡視之方式
著手竊盜行為後,被告林義英旋即到場,又在聽聞被告林志瑋之計劃後明確同意加入,因而有利用林志瑋攜帶砂輪機、巡視決定竊取鐵柵欄等既成條件,嗣
渠等在被告林志瑋切割鐵柵欄過程雖因證人林圓之到場暫時離開,但共同犯意並未中止,仍繼續利用被告林志瑋已切割鐵柵欄完畢之機會,在短暫無人之隔日即完成取走鐵柵欄、載運販賣等行為,全過程自不宜割裂觀察,應認屬於同一完整之竊盜行為,且無論係被告林志瑋或林義英,既起初之共同意思範圍聯絡即完整包含切割竊取鐵柵欄、載運販賣,又有完整之分工計劃,自均應就全部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林志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義英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志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段之4次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志瑋及林義英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志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3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連貫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出於相同目的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楊新卿之財產
法益,於主觀上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志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警方尚未查知前,向其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本院之裁判,有刑法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一切情形,認為若被告不自首,勢必耗費不少警力,始能偵破本案,因此,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林志瑋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中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林義英雖亦為累犯,但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並非竊盜罪,且其情形正是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欲解決刑法過於苛酷之問題,蓋如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不重,卻因加重竊盜之刑度至少自六月起跳,被告林義英又不能適用
緩刑之規定,只要累犯一加重其刑,其起跳刑即自7月起跳而不能易科罰金,本院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被告林義英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林義英已與被害人林建文
和解,詳卷〉,認為被告林義英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瑋與共犯被告林義英單獨竊盜及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且
犯後被告林志瑋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林志瑋、林義英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認已對其犯罪行為有所悛悔,兼衡被告林志瑋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搭鷹架為業,日收入約1 千元,平均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林義英在六輕搭鷹架,月收入4、5萬元,已婚,3個小孩,分別為2、11、12歲,還有老婆、殘障老母,學歷是高職畢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對被告林志瑋、林義英刑度之意見,及斟酌被告林志瑋、林義英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分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志瑋得定執行刑之拘役部分定其執行刑。被告林志瑋徒刑部分,因有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在被告林志瑋尚未選擇分開執行或合併執行前,本院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鑽桿40支、蒜頭2袋(每袋約30公斤)、蒜頭7袋(每袋約16台斤)等物,均屬於被告林志瑋之犯罪所得;重約60公斤之鐵柵欄則屬於被告林志瑋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林義英就重約60公斤之鐵柵欄部分,已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本院認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然過苛,因此,不再對其宣告沒收)。被告林志瑋持以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之砂輪機1臺,現未據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收,執行實有困難,且單純砂輪機一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又有其他用途,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