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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惠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得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得惠於民國110年6月7日前某日,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飼養25隻犬隻,其知悉自己身為犬隻之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飼養之犬隻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管束,以避免犬隻跑出住家外攻擊、傷害他人,於110年6月7日14時20分許,有陳蔡儉在上開住處附近即雲林縣○○鄉○○村○○○號鳥松40東南之處務農,竟遭洪得惠所飼養之數隻犬隻衝向陳蔡儉攻擊、撕咬,致陳蔡儉受有雙下肢動物咬傷併肌肉撕裂傷及軟組織和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陳蔡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洪得惠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有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飼養25隻犬隻,惟矢口否認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養狗有做圍籬防止狗跑出來,咬陳蔡儉的狗不是我養的狗,是附近的流浪狗云云。
二、被告於110年6月7日前某日,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飼養25隻犬隻,告訴人陳蔡儉於110年6月7日1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號鳥松40東南之處務農時,遭數隻犬隻衝向其攻擊、撕咬,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動物咬傷併肌肉撕裂傷及軟組織和皮膚缺損等傷害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蔡儉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證人陳名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警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違反犬類飼主須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管束犬隻,以避免犬隻跑出住家外攻擊、傷害他人之注意義務?㈡攻擊、撕咬告訴人之數隻犬隻是否為被告所飼養隻犬隻?
三、經查:
 ㈠被告飼養犬隻並未確實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管束,以避免犬隻跑出住家外: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炳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接獲110報案說有狗咬人的情事,我們到達現場發現有一個被害人坐在高壓電塔下面那邊的水泥地上,雙腳有受傷,我們就通報119消防隊請救車過來送醫,因為當時有其他在場人,我們詢問在場人之後,他說看見狗是往南邊跑,我們再去側訪附近民眾,民眾表示被告有養狗,所以我們前往查訪,去被告家中查訪時就有看到外面有比較小隻的狗,有查看她的門其實是有門縫可以讓狗出入,偵卷第17頁下方的照片是案發當日下午拍的,拍這照片是要證明被告養狗的圍牆只用簡易木板隔且有縫隙,沒辦法完全圈圍犬隻,而且木板的高度犬隻也可以自由進出,因為現場就看到有狗在如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所示的木板上面休息,被告圈養犬隻只用木板跟樹木,樹木跟木板間還是有縫隙,我目測縫隙大約有18公分,形狀不規則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⒉證人即水林鄉清潔隊員林文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本來是要去抓狗,主人不給抓,擋很久,因為有人說她的狗出去咬人,有好幾隻,後來我們跟動保局的有往後面去看,之後就用吹箭去吹到那1隻比較兇的,那隻有抓回去,後來又跑1隻出來,又更兇,吹到那隻狗之後,那隻就跑去前面牠的主人就是被告那裡,其他狗就都嚇到了,都縮往裡面進去了,沒有辦法抓了,因為主人有在擋,動保協會在等看要如何處理,我們就在那裡等,在等的過程,我就看到她的狗還可以跑出來,可以跳出跳入,當時我應該拿手機起來拍照,就不用我在這裡講了等語(本院卷第184頁)。
  ⒊證人即水林鄉清潔隊員黃盛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們到達雲林縣○○鄉○○村○○00號時,發現已經有約3隻狗在上開住處外面徘徊,經我勘查現場發現確實有狗從上開住處鑽出,當時我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家左側,它是由樹及木板與鐵柵欄隔起來,但是狗可以從樹及木板中間的小縫鑽出,當時我確實目擊有1隻狗鑽出,該隻狗鑽出後就跑到田裡,我們要抓狗時,狗就跑回被告家中等語(偵卷第35頁、第69頁)。
  ⒋證人即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人員丁建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到達雲林縣○○鄉○○村○○00號外圍時,有發現3、4隻狗在外圍遊蕩,經詢問目擊者確認為咬傷務農阿婆的狗,於是我們便進行抓捕,我們使用吹箭有吹到1白、1黑共2隻狗,我們有捕捉到白色的那隻狗,而黑狗部分便跑進雲林縣○○鄉○○村○○00號裡面,事後還發現吹箭的麻醉針掉在被告圈養狗的地方,現場我有看到有2隻狗從上開住處内鑽出來,但因為我們當時人很多,牠又鑽進去屋内,之後在圍捕過程中,我在靠近大馬路地方也有看到1隻狗從雲林縣○○鄉○○村○○00號鑽出來等語(偵卷第43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⒌證人即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人員陳建棠於偵訊時證述:110年6月9日我們有去被告家看養狗狀況,被告是圈養,但是設施有空隙,讓狗可以跑出去,被告的圈養設施無法阻止狗自由進出等語(偵卷第69頁)。
  ⒍綜上證人之證述,已足以證明本件案發時,被告圈圍犬隻之設施確有縫隙可以讓狗自由進出,被告並未確實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管束犬隻,導致多數犬隻可以自由跑出被告住家外。 
 ㈡攻擊、撕咬告訴人之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本案事故之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現場那邊有一塊空地,我去種,我去開水源時,有8、9隻狗衝過來咬我,是被告養的狗咬我的,因為狗圍籬距離那塊地不遠,他們狗都放養,沒有關好,還好有人救我,不然我就要被咬死了;咬我的狗就是警卷照片所示的那幾隻狗,我有看到救我的人驅趕狗,狗就往被告家跑等語(偵卷第91頁),核與證人陳名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遠遠看到整群狗在攻擊告訴人,看到告訴人原本站在比較高的地方,被這群狗拖下去,我就趕快跟肥料店的老闆借棍子、摩托車,趕快騎過去,過去的時候,那些狗也是要來咬我,看到我拿武器才退後,其中有1隻狗好像是帶隊的狗,牠叫全部就叫,牠退後全部就跟著退後,那些狗是被我趕走的,趕的時候牠們都是往同一個方向跑,就是往樹林後面的那棟房子跑,樹林那邊只有2棟房子,1棟是被告的,另1棟的那個阿嬤我工作時都會遇到,她家就只有養1隻老狗,那隻老狗完全不會攻擊人,連叫都不會叫,案發當天稻穀雖然尚未收割,但我看見狗群往被告家的方向跑,隨後我有騎車過去被告家察看,確實看見咬告訴人的那群狗在被告家那邊,案發後2天,我有會同警察到現場指認咬告訴人的狗,我認出如警卷第19頁編號1、4、5、7、8號照片所示的這5隻狗,我可以確認這5隻狗咬告訴人,因為我也被牠們攻擊,那隻帶頭的狗雖然沒有指認照片,但那天有被動保所的人在外面用吹針吹到,結果牠還跑回去睡在牠主人就是被告的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4頁、第153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證人陳名薪與被告本不相識,也沒有仇恨或糾紛,告訴人及證人陳名薪並沒有必要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告訴人及證人陳名薪前揭證詞自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參酌告訴人及證人陳名薪均證稱:犬隻被驅趕後均往被告住家即樹林方向逃跑等語,並非逃逸四散等情,可推知被驅趕之數犬隻應有固定之住所,才會往同一方向逃逸;又依據犬類之習性,犬隻群聚時,會明顯提高警戒性與領域性,並出現階級性,更容易主動攻擊人,而查本件案發處附近(方圓500公尺內),只有被告飼養25隻以上未栓牢之犬隻等情,有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照片8張(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攻擊、撕咬告訴人之數隻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㈢「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揭示動物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攻擊他人之注意義務,並應善盡管領之責。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齡74歲,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其自承養流浪狗養了2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則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所揭示之通常注意義務,自有所悉,而本件案發時,被告圈圍犬隻之設施確有縫隙可以讓狗自由進出,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有疏於確實看管其所飼養犬隻之過失行為,致其飼養之數隻犬隻可以從其住處跑至上開案發地點,再群體攻擊、撕咬告訴人,是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據此,被告辯稱:我養狗有做圍籬防止狗跑出來,咬告訴人的狗不是我養的狗,是附近的流浪狗云云,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飼養25隻犬隻,未注意隨時予以拘束、避免犬隻擅自外出攻擊他人,而致其飼養之數隻犬隻,於上開時、地攻擊、撕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靠胞弟支付,未婚,獨居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及其領有雲林縣水林鄉低收入戶證明(偵卷第10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