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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港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旁之娃娃機店內,見廖○○(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承租之娃娃機台(下稱本案機台)面板設定系統未登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就其後續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部分,廖○○未提出告訴),操作本案娃娃機台輸入不正指令將機台原先設定新臺幣(下同)550元之保證取物金額,變更保證取物金額為10元,及更改為免費模式後,再投入10元開始操作夾娃娃機,因而接續夾取本案機台內之軟管香蕉電風扇1臺、斜口紙吸管1包、存錢筒1個、手提電風扇1臺等商品(價值共500元)。廖○○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透過手機查看上開娃娃機店之監視器畫面後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廖○○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依本條加重其刑,既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則應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反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如無認識或預見,因行為人故意之認識範圍,尚不及於此部分,則不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廖○○則係年僅14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衡以夾娃娃機店係24小時營業之開放型商店,平日並無店員看顧,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而娃娃機台台主也僅不定時至店內補貨,前往消費之客人鮮少與台主接觸,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廖○○或其母等語(警卷第5頁正反面),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警卷第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用。
  ㈡被告於本案機台夾取4件商品(即軟管香蕉電風扇1臺、斜口紙吸管1包、存錢筒1個、手提電風扇1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秩序,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犯罪所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以土水為業,月薪約7、8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軟管香蕉電風扇1臺、斜口紙吸管1包、存錢筒1個、手提電風扇1臺,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