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程
被 告 許順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8號、第477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戊○○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需錢孔急,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竟仍共同基於重利之各別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貸款與各被害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109 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
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322卷第21頁至第25頁,指認表於第22頁至第24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 年5 月1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3208卷第51頁至第53頁,結文於第5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 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322卷第27頁至第31頁,指認表於第28頁至第3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 年5 月1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3208卷第51頁至第53頁,結文於第5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9 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159卷第9 頁至第14頁,指認表於第10頁至第12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9 年8 月1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778卷第39頁至第43頁,結文於第45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9 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159卷第15頁至第19頁,指認表於第16頁至第18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9 年7 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778卷第21頁至第22頁,結文於第2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1322卷第35頁至第37頁,目錄表於第39頁至第43頁) ㈩刑案現場照片8 張(警1322卷第47頁至第53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部分:
⑴銀行貸款綜合資料影本1 份(警2159卷第21頁)
⑵現金收取款項證明暨同意書影本1 份(警2159卷第23頁)
⑶借款合約暨保管同意書影本1 份(警2159卷第25頁)
⑷戶籍謄本1 份(警2159卷第29頁)
⑸斗南鎮農會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警2159卷第31頁至第39頁,存摺於第45頁)
⑹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警2159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⑺本票(編號WG0000000 號)1 紙(警2159卷第45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部分:
⑴銀行貸款綜合資料影本1 份(警2159卷第47頁)
⑵客戶申貸初審表影本1 份(警2159卷第49頁)
⑶借款合約暨保管同意書影本1 份(警2159卷第51頁)
⑷現金收取款項證明暨同意書影本1 份(警2159卷第53頁)
⑸戶籍謄本1 份(警2159卷第55頁)
⑹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警2159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1 紙(警2159卷第63頁)
⑻本票(編號TH0000000 號)1 紙(警2159卷第63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被告丁○○、戊○○之自白
㈠
按刑法之
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以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而民法第205條於今(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已將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由週年百分之20,調降為週年百分之16,是
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高達50-7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行為時16%尚未施行)之限制,相去頗遠,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
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
堪確定。核被告2 人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 人就上開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 人對同一被害人借款並收取利息之行為,其借款及收取利息之時間及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同一被害人之借款及收取利息行為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對4個被害人之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4人需款孔急、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即貸以金錢,並收取週年利率達百分之50至70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本已較為弱勢之各被害人,產生更嚴重之壓迫,所為有礙金融秩序,妨害社會安定,並可能進一步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2人雖有收取重利,但其收取之重利為年息為百分之50至70不等,且未無證據證明其等曾以暴力或騷擾、恐嚇方式討債,其等所為與一般動輒收取超過百分之百之重利或以暴力討債之行為人相比,情節尚非嚴鉅。再者,被告戊○○於最近15年未曾有犯罪之紀錄、被告丁○○則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素行尚可,無明顯反社會人格,應
無庸從重量刑。復酌以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3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簡字卷第25-27頁),另1名被害人則始終表示無提告意願,有警詢筆錄
可佐(警159卷第19頁),從
修復式司法角度觀之,被告2人已獲被害人諒解或不予追究,被告顯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現務農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現無業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借款聯絡本2本、帳冊2本,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惟行動電話屬一般生活日常之物,借款聯絡本及帳冊,被告尚有聯絡他人及處理與本案無關之帳務需要。上開物品,非專供犯罪之用,宣告沒收以預防再犯之需求不高,因此,認為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票據,其中發票人非本案被害人者,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中發票人為乙○○、甲○○、己○○、丙○○者,由於此票據為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如被害人
嗣後依約還款完竣,被告2 人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含證件
正本及影本、本票、借據等物)返還被害人,故難認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非屬
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發還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返還原所有人。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21所示之物,參前說明,前揭物品均非被告2人所有,不符沒收要件,應發還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返還原所有人。
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取得之重利及是否沒收」欄所示被告取得之重利部分,考量被告原本取得之重利,業已經由和解契約而歸還乙○○、甲○○、己○○,有和解契約
可憑(簡卷第25-30頁),是此部分之取得之重利所得不予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被告取得之重利部分,經考量丙○○未依約定(原約定25期)即提前還款,被告或許亦有損害(就未超額之利息,被告應仍可依約收取,但丙○○提前還款,已經無法收取利息),且被告只收取7期利息,連一年的利息都不到,被告超額收取的利息有限,且或有損失,加以丙○○已表明無提告之意,
堪認丙○○對於借貸並無意見,本重利事件也以平息。因此,法官認為,在此提前還款、被告或有損害,及丙○○僅繳交部分期數重利的情形下,應該不用再特別計算這幾期超額的數額,然後再扣掉損害,進而考慮另外沒收被告超額重利犯罪所得,堪認欠缺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2 人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本院易字卷第2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丁○○、戊○○所犯罪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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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以本票1張、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借貸契約書、個人身分證影本為質押。 ⒉貸得本金6萬元。 | 1.預扣手續費9000元、每月需繳交利息共2400元,需繳交24期,實際只交12期利息,提前清償。含預扣部分年利率達63%(【2400*12】+9000/60000)。 2.被告已收取利息28800元 3.不沒收重利所得。 4.理由:被害人甲○○有繳納重利,經結算超收利息扣除提前償還之違約後,經法官試行和解,雙方達成共識, 兩造同意以被告2人將超收利息約5,000元,由行為人二人連帶當庭給付返還予被害人,歸還後行為人之重利所得已不存在,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和解筆錄可參。 | ⒈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⒈以本票1張、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借貸契約書為質押。 ⒉貸得本金45萬元。 | ⒈預扣手續費6萬7500元、介紹費5000元每月需繳交利息共1萬3,500元,需繳交30期,至107年9月已全部清償完畢。含預扣部分年利率52.1%(67500+5000+【13500*12】/450000)。 ⒉已取得利息405,000。 ⒊不沒收重利所得。 ⒋理由:被害人己○○有繳納重利,並尚有本金尾款未還,此尾款與所繳納之重利(指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相當,經法官試行和解,雙方達成共識,由先前繳納之重利充抵尚未還清之本金,行為人之重利所得已不存在,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和解筆錄可參。 | ⒈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⒈以本票1張、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借貸契約書、個人身分證影本為質押。 ⒉貸得本金36萬元。 | ⒈預扣手續費5萬4000元,每月需繳交利息共1萬4400元。含預扣部分年利率63%(54000+【14400*12】/360000)。 ⒉被告已收取利息12萬9,600元。 ⒊不沒收重利所得。 ⒋理由:被害人乙○○有繳納重利(指超過法定利息部分),並尚有本金尾款未還,此尾款經與所繳納之重利扣抵,尚餘6萬元本金未還,經法官試行和解,雙方達成共識,由先前繳納之重利充抵本金,尚未還清之本金6萬元,被害人應分期繳納,行為人之重利所得已不存在,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和解筆錄可參。 | ⒈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⒈以本票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借貸契約書為質押。 ⒉貸得本金25萬元。 | ⒈被害人丙○○已歿。 ⒉預扣手續費3萬7500元,每月需繳交利息共1萬元,原約定需繳交25期,但最終只繳7期就提早還款。含預扣部分年利率(【10000*12】+37500/250000)63%。 ⒊已收取利息7萬元。 ⒋經考量丙○○未依約定(原約定25期)提前還款,而被告只收取7期利息,連一年的利息都不到,被告超額收取的利息有限,加以丙○○已表明無提告之意,堪認丙○○對於借貸並無意見。因此,法官認為,在此提前還款及僅繳交部分重利的情形下,應該不用再另外沒收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堪認欠缺沒收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 ⒈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扣案物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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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諭知沒收。 |
| | | |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
| | | |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
| | | | 仍有做聯絡使用之必要,且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
| | | | 仍有做聯絡使用之必要,且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
| | | | 因還有其他資料,且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
| | | | 與本案有關之本票應依和解筆錄發還被告丁○○,再由其還與被害人。與本案無關者則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發票人為被害人丙○○簽發之本票,被告丁○○拋棄票據權利,應由檢察官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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