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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虎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隆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東隆明知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大型廣告T壩(相對位置樁號:國道1號232K+590N)係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須依法拆除之違規大型廣告看板鐵架建築物,業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經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執行強制拆除,竟基於重建已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於同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20萬元之價格,向何添進(另為起訴處分)購買上述業經拆除之大型廣告T壩,並承租上揭土地後,繼於109年1月10日,在其所承租之上揭土地,重建大型廣告T壩,並刊登「羅布森樓梯升降椅」、「三河廣告」之廣告。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處人員發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東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添進於偵查中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張、買賣契約書影本1張、雲林縣政府109年3月23日府建用二字第1090510496號函移送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8月12日中工字第1083061021號函文暨高速公路兩側違規樹立廣告經函送今未拆除清冊、108年度違章建築及違規廣告物拆除作業、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2月25日中斗字第1093460239號函文暨違規樹立廣告物查報表、上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億鴻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名片暨該公司之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其犯嫌應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廣告牌,依建築法第7條之規定,為雜項工作物。上開廣告為T字鋼架造、具有樑柱、供個人使用之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4條之規定為建築物。又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下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以內地區外,以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1.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2.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3.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4.毗鄰工業區之高速公路路段。再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復違章建築係指建築法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分別載有明文。本案大型廣告T壩前經坐落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強制拆除,被告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法規定重建,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原址重建前經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違建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所為甚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另於99年間有違反建築法之前科紀錄,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