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興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5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興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興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其於知悉梓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796號提起公訴)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情形下,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合
犯意聯絡,及與「阿芳」、梓榮公司負責人李豐榮、梓榮公司員工兼李豐榮之胞弟李偉誌、劉晏州、鍾享偉(以上4 人,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796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集合犯意聯絡,由「阿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清除梓榮公司向不知情之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所購買之廢塑膠(為臺灣迪愛禧色彩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下稱迪愛禧色彩公司)30餘公噸,及以每公斤7 元之代價,清除昱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塏公司)生產之24公噸紗質廢棄物,「阿芳」並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以每次千餘元之不等價金,聘用劉晏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AYR-6397號自用小客車,引導鍾享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梓榮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 號之倉庫、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昱塏公司,載運前揭廢棄物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後,「阿芳」即聯繫蘇興基,由蘇興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導鍾享偉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前往蘇興基向不知情之王張月所承租之雲林縣○○鎮○○里000 號倉庫,以堆置
所載運之廢棄物。
嗣經警據報後,於107 年11月9 日、108 年3 月8 日,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雲林縣○○鎮○○里000 號執行稽查,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蘇興基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5至37、75、76頁、本院卷第41、45、46、52、117 、118 頁),核與
證人即
另案被告劉晏州(警卷第3 至8 、119 至123 、125 至127 頁、偵3796卷第122 至124 頁、偵緝卷第68至69頁)、鍾享偉(警卷第137 至141 、213 、217 至219 頁、偵3796卷第120 至121 、126 至127 頁)、李豐榮(警卷第243 至245 、275 至279 、281 至284 頁、偵3796卷第125 至126 頁)、李偉誌(警卷第327 至332 、427 至431 頁、偵3796卷第124 至125 頁)、證人王張月(警卷第433 至435 、441 至445 頁)、蔡文傑(警卷第447 至450 、491 至495 頁)、廖宏成(警卷第515 至517 頁)、王建塏(警卷第559 至561 、567至571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警卷第147 至15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11月9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警卷第33至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3 月8 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警卷第89至95頁、即同卷第377 至379 、385 頁)、彰化縣108 年4 月11日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警卷第269 至273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7 月9 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警卷第289 至301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7 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及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及過磅單(警卷第303 至307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7 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警卷第315 至325 頁)、另案被告鍾享偉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97至113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AYR-639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5 至11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230-HZ號營業大貨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警卷第159 至160 頁)、梓榮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249 至250 頁)、被告與王張月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439 頁)、107 年10月6 日路口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8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3 月25日雲環衛字第1080002837號函(警卷第87頁)、另案被告李偉誌所提供與劉晏州通訊軟體LINE內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29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13日雲環衛字第1080009023號函(警卷第309至310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9 月18日雲環衛字第1080010574號函(警卷第313 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437 頁)、台灣迪愛禧色彩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警卷第475 至489 頁)、台灣迪愛禧色彩股份有限公司與介華事業有限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委託合約書(警卷第499 至504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8 日雲環衛字第1091019879號函
暨檢附之109 年3 月31日雲環衛字第1091008611號函、109 年5 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梓榮公司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偵3796卷第153 至174 頁)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共同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及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經查,被告本案之行為
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
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
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7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由「阿芳」指示載運廢棄物之司機,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斗南鎮後,「阿芳」再聯繫被告,由被告駕車引導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前往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倉庫堆置,堪認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成立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被告與「阿芳」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被告與「阿芳」、另案被告李豐榮、李偉誌、劉晏州、鍾享偉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本院
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提供其所承租之土地,與他人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產生不良影響,且
迄今仍未將堆置在上開倉庫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本不宜寬縱,然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此一犯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並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女兒,並由前妻擔任女兒之親權人,現在職業為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 萬2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六、被告先前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將堆置在其所承租倉庫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27 頁),自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
緩刑,一併說明。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7 萬5 千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8 頁),上開金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