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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10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娟



輔佐人  即
陳秀娟之子  王語瞳


被      告  王志勝


            洪志穎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王永菖律師
            周兆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556號、第3557號、第3558號、第3559號、第389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2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癸○○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5至18、20至2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㈡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8、20至24所示。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㈢癸○○被訴詐欺許浩文、曾玟棋、劉泰延部分,均無罪。
㈣乙○○、丁○○被訴詐欺戊○○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癸○○與乙○○(所涉勝揚車行詐欺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為夫妻,蔣元偉為乙○○之姪子,乙○○借用蔣元偉名義,於民國107年5月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設立「勝揚汽車商行」(107年8月29日才完成登記,現場懸掛廣告「勝揚國際車業」,下稱勝揚車行),蔣元偉為勝揚車行之登記負責人,實為銷售人員(擔任主任),乙○○擔任經理,為實際負責人,癸○○則擔任會計,渠等陸續招募王櫂得(擔任店長,工作時間107年5月至108年4月)、張渙智(工作時間107年9月至11月間)、丁○○(工作時間108年3月15日至5月間(所涉勝揚車行詐欺部分已經另案判決)、廖建任(工作時間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4月間)、林瑋閔(工作時間107年8至10月間)、周忠憲(工作時間107年11月間至108年2月底)、王莉婷(工作時間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彭雅楨(工作時間108年3月11日至4月30日)等人為銷售人員。自107年6月間起,乙○○由於金錢週轉不靈,打算以詐騙手法賣車,騙取客人為購買車輛所交付之金錢,遂以勝揚車行作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意,透過勝揚車行實行詐騙,癸○○、蔣元偉、王櫂得於知悉乙○○的犯罪計畫後,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參與勝揚車行實施詐騙。其餘銷售人員在各別進入勝揚車行工作大約一、二週左右,經由乙○○開會指導,及業務員間相互指導、練習,均知悉乙○○的犯罪計畫後,仍各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勝揚車行對消費者實施詐騙。渠等實施詐騙的犯罪計畫為:勝揚車行並無實車,癸○○教導銷售人員在網路上隨意找尋汽車照片,或是銷售人員在路邊隨意拍攝汽車照片,而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賣車廣告,刻意記載較低售價,誘騙民眾至勝揚車行看車,俟民眾至勝揚車行時,銷售人員告知現場無實車,網路上刊登的車輛為法院、銀行拍賣車,需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即可委託勝揚車行代為投標,客人同意委託代標後,有時會要求客人加價競標,有時會表示標不到,請客人改買其他車輛,實際上勝揚車行根本沒有標(買)到車輛,銷售人員卻向客人謊稱有標(買)到車輛,使客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的有標(買)到車輛而儘速給付價金,銷售人員再向客人佯稱該車的引擎或變速箱故障、車籍文件未到無法過戶、與當鋪有債務問題等等藉口,建議客人改買其他車輛(通常是勝揚車行較有利潤可圖的車),若客人不同意換車,需要在契約中註記勝揚車行已經告知故障情況,對於該車機件故障耗損不負任何維修責任,即便已經如此註記,勝揚車行依然拖延不交車,也不退款,最終目的在迫使客人同意改買其他車輛(因為成功交車後,銷售人員才能獲得獎金)。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餘人員(各次參與犯罪之人員依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至17所示)則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乙○○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至17所示分工詐騙方法,使被害人陳業會、林耿平、劉有祥、張惠雯、方繹翰、許文波、施明宗、羅桾瑁、李政道、何柏翰、蕭順發、蔡茂雄、陳緯、林永昌等人受騙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至17所示款項給勝揚車行,勝揚車行卻未代為標車或交付車輛,最終款項均由乙○○花用。經多名被害人報案後,警方於108年10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扣得電腦螢幕9台、電腦主機9台、印表機1台、傳真機1台、廣告布幕1個、照片張貼海報1張、支出表1本、存證信函4件、司法文書18件、買賣契約書51張、客戶資料3件、消費申訴資料7件、消費申訴光碟2片、教戰話術手冊3本、白色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另扣得王櫂得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廖建任所有之手機1隻、筆電1台、林瑋閔所有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周忠憲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王莉婷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蔡佾霖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丁○○所有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乙○○另在107年12月11日以其不知情之子丙○○為登記負責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設立「弘揚國際車業商行」(下稱弘揚車行)。乙○○、癸○○在經營勝揚車行期間,與客人發生多起紛爭,遂於108年5、6月間結束勝揚車行,返回新北市經營弘揚車行。乙○○、癸○○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乙○○不法所有,乙○○與癸○○、庚○○(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8、20至24所示詐騙方法,使被害人寅○○、子○○、己○○、甲○○、壬○○、辛○○等人受騙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8、20至24所示款項給弘揚車行,弘揚車行卻未代為標(買)車或交付車輛,最終款項均由乙○○花用。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何柏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寅○○、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己○○、壬○○、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檢察官應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特定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關於勝揚車行詐欺部分,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並未針對各別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臚列該次所起訴之涉案被告有哪些人,以至於檢察官就勝揚車行各次詐騙事實所起訴之對象並不明確,經公訴檢察官先以109年度蒞字第115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臚列各次詐騙參與行為人,後來又經公訴檢察官另以109年度蒞字第1150號、第1832號、第186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更正,因此,關於勝揚車行詐欺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即以該更正後之補充理由書附表所載起訴對象為準(原訴5卷六第12頁,除被告癸○○以外之其他被告,本院均已另案判決)。另外,關於弘揚車行詐欺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漏未記載參與行為人即被告乙○○,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該編號也有起訴參與行為人即被告乙○○(訴24卷一第151頁),而被告乙○○參與該編號的犯罪事實已經記載在該編號「受騙過程」之內,因此,亦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訴24卷一第173頁、卷二第204至211頁、卷三第119至120頁、訴443卷一第257至25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關於認定勝揚車行組織犯罪部分的證據,詳如貳、一、㈢所載。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勝揚車行」詐欺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蔣元偉為被告乙○○之姪子,被告乙○○與被告癸○○為夫妻關係,被告乙○○借用蔣元偉名義,於107年5月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設立「勝揚汽車商行」(107年8月29日才完成登記,現場懸掛廣告「勝揚國際車業」),蔣元偉為勝揚車行之登記負責人,實為銷售人員(擔任主任),被告乙○○擔任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癸○○則擔任會計,渠等陸續招募王櫂得(擔任店長,工作時間107年5月至108年4月)、張渙智(工作時間107年9月至11月間)、丁○○(擔任副理,工作時間108年3月15日至5月間)、廖建任(工作時間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4月間)、林瑋閔(工作時間107年8至10月間)、周忠憲(工作時間107年11月間至108年2月底)、王莉婷(工作時間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彭雅楨(工作時間108年3月11日至4月30日)等人為銷售人員等情,為上開各被告與同案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勝揚車行之登記資料(他327卷一第54頁)、現場照片(警1398卷一第38頁)、蔣元偉與乙○○LINE對話紀錄(本院民事108訴399卷第51至60頁)可以佐證認屬實。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至17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此部分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利用網路詐欺取財犯行(訴24卷三第207至208頁),並有下列佐證:
 ①就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據可以證明。從蔣元偉與被害人陳業會LINE對話紀錄來看,蔣元偉在107年6月16日向被害人陳業會稱:「恭喜大哥是第二順位,議價成功就成交,麻煩大哥在幫我匯三萬」等語(偵7513卷第36至38頁),蔣元偉於審理時明白供稱:這是欺騙他車行有向銀行排順位,實際上根本沒有,是乙○○叫我騙陳業會讓他有希望,後來跟他說有買到2005年的FX35,其實是在拍賣場的車,也根本沒買到等語(原訴5卷三第213至215頁),而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上雖然有手寫「以上車款均出價」文字,但其上並沒有被害人陳業會簽名(偵7513號第32頁),蔣元偉也在LINE提到被害人陳業會沒有簽名(偵7513卷第20至21頁),也就是說,被害人陳業會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1廣告而委託勝揚車行代為購買,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1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而非同款式的車種,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癸○○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被告乙○○、癸○○、蔣元偉先以不實廣告吸引被害人陳業會前來車行,付款委託購買廣告中的該汽車,但實際上渠等根本沒有要代為購買的意思,所謂「委託車行代為向銀行購買」云云都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先行委託代標,之後再拖延,迫使客人改買其他車輛以便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可見被告乙○○、蔣元偉及癸○○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陳業會交付3萬元代標款項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至於被告乙○○、蔣元偉事後在偵查庭歸還3萬元給被害人陳業會乙節,是行為人犯後態度、有無填補被害人損失的問題,無礙詐欺取財罪的成立。
 ②就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林耿平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2廣告而委託勝揚車行代為購買,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2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而非同款式的車種(原訴5卷三第222至224頁),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張渙智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被告乙○○、癸○○、張渙智先以不實廣告吸引被害人林耿平前來車行,委託勝揚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該汽車,但實際上勝揚車行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車輛,蔣元偉向被害人林耿平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迫使客人改買其他車輛以便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可見被告乙○○、蔣元偉、張渙智及癸○○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林耿平給付9萬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至於被告乙○○、蔣元偉事後在偵查庭歸還9萬元給被害人林耿平乙節,是行為人犯後態度、有無填補被害人損失的問題,無礙詐欺取財罪的成立。張渙智雖然僅參與張貼不實廣告及聯絡被害人林耿平謊稱廣告中車輛還在,請其前來車行看車等節,但是張渙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都知情(參見被告張渙智108年10月2日之警詢、偵訊筆錄所述),後續則交由蔣元偉繼續詐騙被害人林耿平付款購買廣告中車輛,並未逸脫其所認知的犯罪計畫,因此,足認張渙智也是共同正犯參與本次犯罪實施。
 ③就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劉有祥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3廣告而委託勝揚車行代為購買,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3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而非同款式的車種(原訴5卷三第283頁),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王櫂得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被告乙○○、癸○○、王櫂得先以不實廣告吸引被害人劉有祥前來車行,委託勝揚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該汽車,但實際上勝揚車行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車輛,王櫂得向被害人劉有祥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原本標到的車輛引擎、變速箱故障(既然根本沒有買到這台車,所稱車輛故障云云當然也是鬼扯),迫使被害人劉有祥加價改買其他車輛(HONDA ACCORD)以便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可見被告乙○○、王櫂得及癸○○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劉有祥給付8萬3千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至於王櫂得雖提出鄭麗雯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訴5卷二第169至175頁),宣稱勝揚車行在107年10月間有買到一台HONDA ACCORD要賣給被害人劉有祥云云,但王櫂得所指的這部HONDA ACCORD究竟是不是被害人劉有祥當時所要換購的汽車乙節根本無從確認(被害人劉有祥證稱有在勝揚車行外面看過這台車,詢問被告王櫂得說不是這台車,原訴5卷三第289至290頁),況且,依照被告乙○○等人的犯罪計畫,是先向客人謊稱有標到車輛,騙取客人給付全部價金,之後再設法迫使客人換購其他車輛,但在被告乙○○等人根本不知道客人是否將來會願意換購其他車輛的狀況下,就以詐術謊稱車行有標到車輛,以此來騙取客人給付價金給勝揚車行,已堪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此時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已經具備,故即便勝揚車行事後在107年10月有買到某一台HONDA ACCORD,也無礙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而且被害人劉有祥會願意改買HONDA ACCORD也正是因為王櫂得謊稱原本標到的CAMRY故障,才會同意加價換購HONDA ACCORD,這同樣也是詐欺取財的行為,只是因為被害人劉有祥另有出售車輛給勝揚車行的餘款未收回,用以抵付其換購HONDA ACCORD的價金,故應認被害人劉有祥遭詐欺受騙金額為10萬元。
 ④就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張惠雯之父親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4廣告而由被害人張惠雯前往委託勝揚車行代為購買,被害人張惠雯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4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而非同款式的車種(原訴5卷三第314至316頁),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蔣元偉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被告乙○○、癸○○、蔣元偉、王櫂得先以不實廣告吸引被害人張惠雯前來車行,委託勝揚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該汽車,但實際上勝揚車行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車輛,蔣元偉向被害人張惠雯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原本標到的車輛引擎故障(既然根本沒有買到這台車,所稱車輛故障云云當然也是鬼扯),要迫使被害人張惠雯改買其他車輛以便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可見被告乙○○、蔣元偉、王櫂得及癸○○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張惠雯給付23萬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犯罪成立,但不是終結,尤其當後續可能要求被害人加價換車時,詐欺行為仍會有後續發展)。雖然王櫂得僅參與付款後持續建議被害人換車的行為,但王櫂得坦承知悉蔣元偉有對被害人張惠雯謊稱勝揚車行有標到上開汽車,被害人張惠雯因此給付價金的事實,而王櫂得又依照被告乙○○指示,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張惠雯,繼續欺騙她說「上開得標的汽車原本經過鑑定都是正常的,是拖回車行途中引擎皮帶斷掉」云云(言下之意就是此中古車的突發狀況,勝揚車行不負責,也不可能解約退款),對被害人張惠雯施加心理壓力,除表明拒絕退款外,更希望被害人張惠雯接受改買其他車輛(原訴5卷三第322至323頁),王櫂得這樣的行為,目的在讓勝揚車行繼續保有原先詐騙得來的價金,倘被害人張惠雯被迫接受換車(甚至是加價換車)並成功交車,則王櫂得同樣可以賺取獎金,而如此的發展其實就是被告乙○○等人心中的如意算盤、一貫的犯罪計畫,因此,本院認為王櫂得同樣也是共同正犯參與本次犯罪實施。
 ⑤就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方繹翰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5廣告而委託勝揚車行代為購買,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勝揚車行不詳業務員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的到,林瑋閔明知勝揚車行根本沒有投標取得該廣告所示車輛(被告乙○○審理證述根本沒有去投標,原訴5卷四第32頁;蔣元偉審理證述林瑋閔對於整體犯罪計畫都知情,原訴5卷四第41至48頁),卻向被害人方繹翰佯稱以第三順位得標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如果勝揚車行還沒有確定得標,依常理,買方根本不必去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後續給付價金),於被害人方繹翰補匯款之後,林瑋閔隨即以所購買的汽車引擎冒煙,詢問被害人方繹翰是否更換購買其他汽車,甚至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註記免責條款。實際上勝揚車行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車輛,林瑋閔向被害人方繹翰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之後再拖延,謊稱原本標到的車輛引擎故障(既然根本沒有買到這台車,所稱車輛故障云云當然也是鬼扯),迫使被害人方繹翰改買其他車輛以便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可見被告乙○○、癸○○、林瑋閔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方繹翰給付5萬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  
 ⑥就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許文波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6廣告而委託勝揚車行代為購買AUDI Q7,王櫂得操作電腦後即表示沒標到,經過被害人許文波同意改標其他車輛,王櫂得就謊稱有標到福斯TIGUAN(原訴5卷三第410至411頁),事實上勝揚車行根本沒有標到這部車。被告乙○○、癸○○、王櫂得先以不實廣告吸引被害人許文波前來車行,委託勝揚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該汽車,後來經過被害人許文波同意改買其他車輛,王櫂得明知勝揚車行並未標得福斯TIGUAN汽車,卻向被害人許文波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原本標到的車輛引擎、變速箱故障(既然根本沒有買到這台車,所稱車輛故障云云當然也是鬼扯),甚至要求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註記免責條款,否則不交車,以此迫使被害人許文波改買其他車輛以便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可見被告乙○○、王櫂得及癸○○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許文波給付47萬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
 ⑦就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施明宗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7廣告而委託勝揚車行代為購買,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7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即便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記載「全車款均出價」,但被害人施明宗仍認為自己所投標購買的就是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原訴5卷四第22頁),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王櫂得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被告乙○○、癸○○、王櫂得、周忠憲先以不實廣告吸引被害人施明宗前來車行,委託勝揚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該汽車,但實際上勝揚車行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車輛,且勝揚車行實際上也沒有標到該車,周忠憲向被害人施明宗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原本標到的車輛故障(既然根本沒有買到這台車,所稱車輛故障云云當然也是鬼扯),以此迫使客人改買其他車輛以便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可見被告乙○○、王櫂得、周忠憲及癸○○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施明宗給付15萬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
 ⑧就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羅桾瑁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8廣告而委託勝揚車行代為購買,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8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原訴5卷四第111至112頁),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王櫂得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被告乙○○、癸○○、王櫂得、蔣元偉、廖建任先以不實廣告吸引被害人羅桾瑁前來車行,委託勝揚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該汽車,但實際上勝揚車行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車輛,且勝揚車行實際上也沒有標到該車,廖建任在蔣元偉指導下,向被害人羅桾瑁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原本標到的車輛故障(既然根本沒有買到這台車,所稱車輛故障云云當然也是鬼扯),以此迫使客人改買其他車輛以便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可見被告乙○○、王櫂得、蔣元偉、廖建任及癸○○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羅桾瑁給付99萬1400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廖建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竟假冒匯豐銀行貸款專員,要向客人透過LINE索取購車貸款資料(警1398卷二第138至140頁),經法院詢問其究竟有何理由可以假冒銀行貸款人員,廖建任也實在難以自圓其說(原訴5卷二第334至335頁),由此也可見渠等以詐騙手法賣車之一斑。     
 ⑨就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李政道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9廣告而委託勝揚車行代為購買,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9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原訴5卷四第374至375頁),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王莉婷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被告乙○○、癸○○、王莉婷先以不實廣告吸引被害人李政道前來車行,委託勝揚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該汽車,但實際上勝揚車行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車輛,且勝揚車行實際上也沒有標到該車,王莉婷向被害人李政道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原本標到的車輛故障(既然根本沒有買到這台車,所稱車輛故障云云當然也是鬼扯),以此迫使客人改買其他車輛以便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可見被告乙○○、王莉婷及癸○○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李政道給付126萬8300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王莉婷在LINE對話紀錄中設法安撫受騙起疑的被害人李政道稱:「你可能想太多囉!我們只是正常的買賣車而已,你別講的好像是詐騙集團一樣」、「大哥,合約都簽了,我不給你車,這就是詐欺!」(警1398卷二第554至555頁),王莉婷明知勝揚車行沒有買到車,卻向客人謊稱有買到車,叫客人趕快付錢,後面再來騙客人說買到的車子故障了,最好換買別的車,辯稱這是要幫客人以其預算去二手市場找到等值的車輛,而不是要詐騙客人的錢云云(王櫂得也有相同說詞,原訴5卷二第第64頁、343頁)。王莉婷等人既然膽敢甘冒被害人堅決不願意換車的風險而去設法詐騙被害人付款給勝揚車行,這正是以施行詐術的不法手段使被害人交付金錢,而最終目的在於按照犯罪計畫(要求客人要在契約中註記車行免責條款,即便註記了,勝揚車行也不交車,繼續拖延,也不退款)迫使被害人換車以賺取成交獎金,則王莉婷等人的不法所有意圖已昭然若揭,上開辯詞毋寧只是強詞奪理的瞎扯,而從前述LINE對話紀錄來看,王莉婷自己也心知肚明,客人是因為自己撒謊稱有標(買)到車才付錢給勝揚車行,倘若勝揚車行收了錢卻沒有交車給客人,這就是詐欺集團的詐欺無誤。 
 ⑩就附表一編號10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何柏翰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10廣告而委託勝揚車行代為購買,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10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2015年式),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王莉婷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被告乙○○、癸○○、王莉婷先以不實廣告吸引被害人何柏翰前來車行,委託勝揚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該汽車,但實際上勝揚車行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車輛,且王莉婷後來謊稱有標到某台2011年式同款汽車,勝揚車行實際上也根本沒有標到該車,王莉婷向被害人何柏翰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原本標到的車輛還沒到車行,以此迫使客人改買其他車輛以便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雖然本件王莉婷似乎沒有要求被害人何柏翰要換購其他車輛,但依照被告乙○○等人的犯罪計畫,渠等最終目的確實就是要以拖延來迫使客人換購其他車輛),可見被告乙○○、王莉婷及癸○○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何柏翰給付47萬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  
 ⑪就附表一編號12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蕭順發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12廣告而委託勝揚車行代為購買,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王莉婷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被告乙○○、癸○○、蔣元偉、王莉婷先以不實廣告吸引被害人蕭順發前來車行,委託勝揚車行購買包含廣告中的該汽車(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記載「RX350全車款均出價」,警1398卷二第603至604頁),但實際上勝揚車行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車輛,且王莉婷後來謊稱有標到某台2009年式同款汽車,勝揚車行實際上也根本沒有標到該車,王莉婷向被害人蕭順發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車子未到車行、車籍資料未到無法辦理過戶云云,後來又提供另一部同款汽車照片,讓被害人蕭順發加價到40萬元換購,但之後仍然沒有下文,又再度要叫被害人蕭順發加價到52萬元,以此騙取客人改買其他車輛以便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可見被告乙○○、蔣元偉、王莉婷及癸○○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蕭順發給付41萬2660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
 ⑫就附表一編號15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蔣元偉、乙○○、彭雅楨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丁○○知悉本案的犯罪計畫(先以不實低價廣告吸引客人前來,讓客人委託勝揚車行代標,再向客人謊稱有標到車輛,要求客人儘速付款,再來就「做狀況」宣稱所買的車子故障云云,請客人換購其他車輛,讓勝揚車行有利潤可圖),由於被告丁○○在加入勝揚車行之前,就已經與被告乙○○共同賣車,所以被告丁○○來到勝揚車行之後是擔任副理,可以教導其他業務員賣車,且當被告乙○○在開會指導以上述詐騙手法賣車時,被告丁○○也曾在場聽聞,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也坦承知悉這樣的賣車手法且被害人蔡茂雄的案件就是這樣賣的。在被告丁○○接手被害人蔡茂雄的代標案件後,被告丁○○即以LINE傳送BMW、X5之黑色休旅車照片給被害人蔡茂雄,被害人蔡茂雄同意購買後,被告丁○○向被害人蔡茂雄謊稱有買到該車了(這已經被害人蔡茂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且在根本沒有親眼見到實車的狀況下,若非被告丁○○有謊稱勝揚車行已經買到該車了,被害人蔡茂雄根本無需先行付款,即便是購買流標車也是一樣的道理,本來就應該由勝揚車行先行墊付才對。如果要客人先行付款,才拿客人付的錢去購買流標車,這等於是讓客人代替車行承擔購買的風險,被告丁○○也理當要事先對客人講明白,但本件被害人蔡茂雄並不是如此陳述,故本院採信被害人蔡茂雄的證述,是因為被告丁○○欺騙說車行已經買到車了,被害人蔡茂雄才會去匯款54萬1000元),但勝揚車行實際上根本沒有買到該車,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被告丁○○知道勝揚車行根本沒有去買這台BMW、X5之黑色休旅車,所以被告乙○○叫被告丁○○「做狀況」,就是去欺騙客人說該車引擎故障來讓客人換車。被告丁○○遂以買到的BMW X5引擎故障為由,請被害人蔡茂雄同意加價換購另一台BENZ ML350,被告丁○○又謊稱買到車了,被害人蔡茂雄才又匯款11萬9000元,但實際上勝揚車行根本沒有去買,所以後來被告丁○○又再度向被害人蔡茂雄謊稱要換購其他車輛。凡此,被告丁○○向被害人蔡茂雄宣稱已買到車輛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車子故障云云(既然根本沒有買到車,所稱車輛故障云云當然也是鬼扯),以此迫使客人改買其他車輛以便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可見被告乙○○、丁○○及癸○○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蔡茂雄先後給付54萬1000元、11萬9000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即便被告丁○○事後有請被告乙○○要退款給客人,也無礙犯罪的成立。
 ⑬就附表一編號16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據可以證明。彭雅楨、被告丁○○均明知勝揚車行並沒有標(買)到附表一編號16所示車輛,卻共同向被害人陳緯宣稱已標(買)到車輛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未按期付清尾款,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車子與當鋪有債務問題云云(既然根本沒有買到車,所稱車輛與當鋪有債務問題云云當然也是鬼扯),以此迫使客人改買其他車輛以便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可見被告乙○○、彭雅楨、丁○○及癸○○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陳緯先後給付10萬元、12萬7200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即便彭雅楨、被告丁○○事後有請被告乙○○要退款給客人,也無礙犯罪的成立。  
 ⑭就附表一編號17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證據可以證明。
  被害人林永昌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17廣告而前往委託勝揚車行代為投標,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王櫂得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的到。王櫂得明知勝揚車行並沒有標到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兩部車,卻向被害人林永昌謊稱已標到車輛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後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車子變速箱損壞或車籍資料未到無法過戶云云(既然根本沒有買到車,所稱車輛故障、車籍資料未到云云當然也是鬼扯),以此迫使客人改買其他車輛以便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可見被告乙○○、王櫂得及癸○○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林永昌先後6萬元、52萬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即便被告乙○○、王櫂得事後有設法交付兩部有瑕疵的汽車給被害人林永昌代步使用,也無礙犯罪的成立。  
 ㈢本院認定勝揚車行為犯罪組織:
 ①縱觀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至17的犯罪情節,再參酌各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內容,被告乙○○透過勝揚車行向民眾詐騙的賣車手法(即犯罪計畫)為:勝揚車行並無實車,被告癸○○教導銷售人員在網路上隨意找尋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賣車廣告,刻意記載較低售價,誘使民眾至勝揚車行看車,俟民眾至勝揚車行時,銷售人員告知現場無實車,網路上刊登的車輛為法院、銀行拍賣車,需要繳納3萬元保證金,即可委託勝揚車行代為投標,客人同意委託代標後,有時會要求客人加價競標,有時會表示標不到,請客人改買其他車輛,實際上勝揚車行根本沒有標(買)到車輛,銷售人員卻向客人謊稱有標(買)到車輛,使客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的有標(買)到車輛而儘速給付價金,銷售人員再向客人佯稱該車的引擎或變速箱故障、車籍文件未到無法過戶、與當鋪有債務問題等等藉口,建議客人改買其他車輛(通常是勝揚車行較有利潤可圖的車),若客人不同意換車,需要在契約中註記勝揚車行已經告知故障情況,對於該車機件故障耗損不負任何維修責任,即便已經如此註記,勝揚車行依然拖延不交車,也不退款,最終目的在迫使客人同意改買其他車輛(因為成功交車後,銷售人員才能獲得獎金)。
 ②上開賣車手法係由被告乙○○教導給蔣元偉(主任)、王櫂得(店長),而被告丁○○(副理)因為先前就與被告乙○○共同賣車,對於被告乙○○賣車手法已有相當了解,故當被告丁○○於108年3月15日進入勝揚車行後,被告乙○○並沒有特別教導(但被告乙○○仍會在個案指示被告丁○○「做狀況」向客人謊稱買到的車子故障),且後來陸續招募進入勝揚車行的張渙智、廖建任、林瑋閔、周忠憲、王莉婷、彭雅楨等人,被告乙○○會在渠等進入勝揚車行大約一、二週左右,經由被告乙○○開會指導業務員上開賣車手法(被告丁○○也有在場聽聞),及業務員間相互指導、練習(本案有扣得業務員間相互練習與評鑑的契約書、教戰手冊與練習話術單,原訴5卷一第173至197頁、他327卷二第247至285頁),均已知悉被告乙○○上開犯罪計畫,仍參與勝揚車行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被告乙○○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已坦承有教導其他業務員。而其餘各同案被告坦承知悉勝揚車行犯罪計畫的筆錄出處:蔣元偉108年10月2日、11月12日偵訊筆錄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王櫂得108年10月2日偵訊筆錄、本院歷次審理筆錄;被告丁○○108年10月2日偵訊筆錄與本院勘驗筆錄;張渙智108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廖建任108年10月2 日偵訊筆錄、林瑋閔108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周忠憲108年10月2日偵訊筆錄、王莉婷108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彭雅楨109年3月20日偵訊筆錄)。關於被告乙○○是否一開始(107年5月間)成立勝揚車行時,就打算要以如此詐騙手法賣車騙取客人價金呢?此為被告乙○○所否認(稱原本是要好好賣車,是後來因為員工薪水、家庭開銷,還有去澳門賭博,週轉不靈才會亂做一通,越補越大洞,訴443卷第131至140頁),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有提出勝揚車行與客人未發生爭議的契約書、交車照片與過戶資料(原訴5卷二第529頁、卷三第53至61頁、第71頁、卷一第547頁、卷二第97至109頁),則勝揚車行似乎無法排除可能有部分是正常的買賣交易(當然也有可能是被害人受騙後願意接受換車),無論如何,依照卷內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乙○○打從成立勝揚車行開始就是要對民眾詐騙取財,又蔣元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陳述:一開始有正常交易,是乙○○決定要騙人的,從附表一編號1陳業會開始,用起訴書的詐騙手法賣車(原訴5卷二第47頁),且考量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業會僅僅遭勝揚車行騙取3萬元而已,被告乙○○等人竟仍無力且無意願退還,故堪認蔣元偉所述屬實。即自107年6月間起,被告乙○○由於金錢週轉不靈,打算以詐騙手法賣車,騙取客人為購買車輛所交付之金錢,透過勝揚車行實行詐騙。而勝揚車行當時確為三人(至少含被告乙○○、蔣元偉、王櫂得、癸○○)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被告乙○○為負責人,蔣元偉、王櫂得、被告丁○○為幹部,被告癸○○為會計,其餘為銷售人員,具有明顯上下從屬關係),確為犯罪組織無誤,係由被告乙○○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而蔣元偉、王櫂得於知悉被告乙○○的犯罪計畫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勝揚車行實施詐騙,其餘銷售人員則是在各別進入勝揚車行工作大約一、二週左右,經由被告乙○○開會指導,及業務員間相互指導、練習,均知悉被告乙○○的犯罪計畫後,仍各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勝揚車行對消費者實施詐騙。     
 ③雖然被告癸○○辯稱其僅有指導勝揚車行業務員如何去網路下載汽車照片以低價張貼賣車廣告,但對於業務員後續如何賣車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然查,蔣元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癸○○擔任車行會計,負責收錢、算錢,且當乙○○以開會方式對業務員講授賣車手法的事情,癸○○也曾經在旁邊,癸○○都知道乙○○教導業務員勝揚車行根本沒有廣告的車,當客人要求交車的時候就跟客人說引擎、變速箱壞掉,有的客人匯款了沒有拿到車而想要退款,癸○○也曾經在旁邊,她會安撫客人說盡量成交,癸○○也會跟業務員對練(一個當業務,一個當客人,讓客人簽單),先上樓假裝要標車,其實沒有標,癸○○都知道,癸○○座位在一樓,二樓是房間,癸○○看到我們上去二樓假裝送單,她也知道是這是假裝投標,實際上根本沒有標車,卻向客人說有標到車叫客人趕快付錢等語(原訴5卷五第9至25頁),而被告乙○○也在偵訊時陳稱:我知道癸○○在新北弘揚車行很多用詐騙手法賣車,開始補錢,騙客人說有買到車子,先挪用客人的資金,越補越大洞,我們沒有錢去標等語(偵4017卷第45至59頁),且彭雅楨於警詢時也指稱:勝揚車行由乙○○創立LINE群組,群組名稱為勝揚車行,都是乙○○發布供被害人匯款帳戶圖片使用,其中成員有癸○○。我都叫她娟姐,她在店內掌管會計工作,負責收帳,管理匯錢帳戶,也會上網張貼不實賣車廣告等語(警1398卷一第310頁至312頁);此外,被告癸○○自在偵訊時也坦承:是我教業務如何在網路上找照片及貼廣告,一開始我會去網路上找車輛的圖片供業務使用,後來他們會了之後,就由他們自己找照片。(是否知道公司的業務故意騙客戶說車輛的引擎有問題這類行為,然後故意不交車?)這是乙○○跟業務討論的等語(偵緝102卷第38至39頁),言下之意,就是被告癸○○確實知悉被告乙○○有跟業務員討論要騙客人車子故障來拖延不交車的事情,這也與上開蔣元偉所指證被告癸○○曾聽見被告乙○○在開會時教導業務員詐騙手法的情節相符合,被告癸○○更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不是叫客人先付錢?)如果客人沒有先付錢的話,我們也不敢標。(關於指導業務員要騙客人會去投標而實際上根本沒有投標,當然也就沒有得標,這個事情你有參與或教導嗎?)乙○○會跟客人說得標,這是他們在北部學的手法,乙○○就是這樣教導業務員,就是騙客人說有得標,至於有無投標,或者明天投標或者後天投標等語(訴443卷第243至246頁),佐以蔣元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乙○○會在虎尾開勝揚車行?)他之前在北部有做過類似的業務,他自己後來就來這邊開等語(原訴5卷五第10頁),可見被告癸○○早就知道被告乙○○在尚未設立勝揚車行而在北部賣車時,就是以詐騙手法賣車,騙客人說有得標來叫客人付款,後續來到虎尾開設勝揚車行,也是這樣教導業務員。因此,本院認為當被告乙○○在107年6月由於金錢週轉不靈,打算以詐騙手法賣車,透過勝揚車行詐騙客人金錢時,被告癸○○即已知悉並且加入該組織,仍在勝揚車行繼續擔任會計掌管財務,並教導業務員在網路上隨意找尋汽車照片,後來業務員也會自己在路邊隨意拍攝汽車照片,而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賣車廣告。被告癸○○辯稱沒有參與詐騙、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不足採信,仍認定參與勝揚車行犯罪組織且為詐欺之共同正犯。
 ㈣關於不法所有意圖,從前述犯罪計畫來看,業務員先向客人謊稱勝揚車行有標(買)到汽車,來騙使客人很快就給付高額價款給勝揚車行,這樣的做法就是因為客人付的錢都已經掌握在勝揚車行手上了,所以比較容易受迫(以車輛故障、車行不負維修責任等等為由)去換購其他車輛,以此來讓勝揚車行可以獲利,這點已經被告乙○○、蔣元偉在本院審理時證述非常清楚了,而業務員願意配合就是想要賺取客人換車且成功交車的獎金,業務員這樣的賣車手法是以「不法」的詐騙手段,目的在賺取業務員自己的獎金,當然同時也讓第三人即老闆被告乙○○賺錢,而被告癸○○與乙○○為夫妻關係,被告癸○○知悉乙○○上開犯罪計畫後,仍然擔任勝揚車行的會計職務,襄助勝揚車行詐騙被害人金錢,並且將所詐得的金錢轉交給乙○○花用,兩人在107年9月至108年8月間經常會一同出國旅遊(一年之內就出國15次,訴443卷一第293至296頁),故本院認定被告癸○○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乙○○之不法所有意圖,這並不會因為契約書中有約定勝揚車行買不到車就會退款或事後被告乙○○有無退款給客人而有異。
 ㈤另外,部分同案被告提出行將SAA車輛競拍中心資料、拍賣規則、議價申請規則,來證立自己為何要先叫客人付錢,是因為如果勝揚車行投標(或者議價)了卻未按時給付投標金,會遭到拍賣中心沒收保證金,但這點是勝揚車行自己跟拍賣場間的事情(該等拍賣規則或議價申請規則並未規定要求投標的車行去叫真正的消費者先付錢),跟為何要欺騙客人已經標到(或者議價買到)車了叫客人趕快付錢一點關係也沒有,倘若勝揚車行業務員有在賣車廣告中講明白標價其實是投標價要以競標方式取得,當客人來到勝揚車行委託代標時,有向客人講明白廣告中的車只是示意圖而已,講明白今天是要去投標相同車款的車子而不是廣告中的那台車子而且不一定標的到,講明白是要叫客人先付全部的錢繳給拍賣場去競標或議價,而非是去欺騙客人說已經標(買)到了叫客人趕快付錢給勝揚車行,或許就會是單純民事糾紛而不會有詐欺的疑問發生。再者,關於中古車的行情,公訴人主張本件附表一勝揚車行張貼的廣告,以所標示的價格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汽車乙節,但首先,附表一各編號並非每個被害人都有提出當初看到的售車廣告,有的根本沒有提出廣告,有的就算有提出廣告也模糊看不清楚,有的則是提出擷取一半的廣告,其次,即便本合議庭想方設法取得108年1月、3月售車業手中的「天書」來參考,然而,考量到拍賣市場行情多變,這一秒還在拍賣的車子很可能下一秒就被買走或是流標了,且搞不好有人就是急著要用錢所以超低價隨便賣的難道絕無可能發生嗎?更何況,部分業務員年紀20出頭歲,在勝揚車行工作時間不過數月而已,是否每個業務員都很清楚知道自己所張貼的廣告價格是根本不可能買的到廣告中的車輛,都很有疑問,所以,不能僅憑被告乙○○在審理時證稱某某價格買不到某某車,或每個業務員手上都有一本「天書」云云,就認定附表一各編號勝揚車行於網路張貼的廣告,以所標示的價格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汽車。關於市場行情如何、附表一各編號的賣車廣告標示的價格在案發當時是否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車輛,也並非本院認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因素。
 ㈥除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至17所示證據外,本案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10月2日對勝揚車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398卷一第26至34頁)、現場及搜索扣案照片(警1398卷一第26至64頁)、本院搜索票(他327卷二第209頁)、教戰手冊、練習話術單影本(他327卷二第247至28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10月2 日對王孟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398卷一第236至240頁)、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6770卷第45至63頁)、王語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6770卷第65至73頁)、業務員對練之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原訴5卷一第173至197頁)、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9 年5 月27日芳鄉民字第1090008174號函及檢送被告丁○○服役資料(原訴5卷一第219至223頁)、被告乙○○及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訴443卷一第293至296頁)、班機查詢資料(訴443卷一第297至304頁)在卷足憑,及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勝行車行用來詐騙使用之電腦螢幕、主機各9 臺、印表機、傳真機各1 臺、廣告布幕1 個、照片張貼海報1 張可以佐證,事實欄一被告癸○○參與勝揚車行犯罪組織,共同分工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5至17所示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認定「弘揚車行」詐欺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8、20至24詐欺取財犯行成立:
 ①就附表一編號18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證據可以證明。依照被害人寅○○提出之汽車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訴24卷二第313頁),張貼該廣告之業務員署名「Benny」、所留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這就是被告癸○○在弘揚車行名片中所使用之相同電話號碼(偵7120卷第24頁),且被告癸○○坦承確實由其接聽被害人寅○○來電詢問,謊稱車行有這輛車(訴24卷二第193頁),故堪認該廣告確為被告癸○○所張貼,而依照被告癸○○向來的供述,都坦認自己是在網路上隨意找尋汽車照片來刊登廣告,則該汽車廣告中的車輛根本不可能買的到,為不實廣告無誤。被害人寅○○因為看見該廣告而委託弘揚車行代為購買,所要購買的就是該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而非同款式的車種,但該廣告中的汽車照片是被告癸○○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被告乙○○、癸○○、庚○○先以不實廣告吸引被害人寅○○前來車行,委託弘揚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該汽車,但實際上弘揚車行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車輛,庚○○向被害人寅○○宣稱已標到該車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之後再拖延,可見被告乙○○、癸○○、庚○○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寅○○給付3萬元、7萬8000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至於被告乙○○、癸○○、庚○○事後歸還10萬8000元給被害人寅○○乙節,是行為人犯後態度、有無填補被害人損失的問題,無礙詐欺取財罪的成立。又雖然庚○○於警詢時否認詐欺且至今依然在通緝中未到案,但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庚○○知道實際上你們車行還沒有標到也沒有買到福斯T5,卻騙客人有得標,是否如此?)先跟他講,讓他匯款,再去買買看,應該是沒辦法買到。(也就是先跟他講有標到,請客人先付錢?)對。(庚○○自己也知道車行根本還沒買到,只是先騙客人有買到,讓客人先付錢?)(點頭)。(騙人的方式是乙○○教的還是你教的?)乙○○跟庚○○是以前的同事。(以前當同事就是這樣賣車?)可能是其中一種方法。(騙客人有標到車,讓客人來付錢,是否以前乙○○跟庚○○在同事一起賣車時就這樣做了?)對。庚○○知道這是騙人的,所謂騙人就是根本還沒買到車,就請人家先付款。(乙○○也知道庚○○因為這樣子騙人,才拿到客人的錢,對不對?)應該知道等語(訴24卷三第210至215頁),佐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也供稱:(你知否癸○○與庚○○用詐欺的方式賣車?)我知道,車子沒辦法交,我知道這是詐欺,但我當時因為想要補其他的錢。(庚○○是誰找來的?)庚○○是我以前的同事,我請他來協助丁○○、癸○○。(所以庚○○、癸○○會用詐騙的方式賣車,到底與你有沒有關係?)說沒關係是不可能,他們都是因為公司缺錢才會這樣做等語(偵3556卷第80至81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指示庚○○對客人謊稱得標(訴24卷二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卻一度否認知悉庚○○欺騙客人(訴24卷三第211 至212頁),但後來又坦認其知悉庚○○有用欺騙客人說有標到車,請客人趕快付錢給車行這樣的賣車手法(訴24卷三第232頁),被告癸○○上開所述與被告乙○○所述庚○○知情並參與詐騙的情節相吻合。再者,參酌一般中古車交易常情,中古車的現況如何是買賣可否成立與影響價格高低的最重要因素,這些看到中古車廣告而前來弘揚車行委託代為標車的客人,根本都沒有親眼看過實車,若非庚○○確實有欺騙客人已經得標,客人根本不必簽立買賣契約又給付車款給弘揚車行,因此,足認庚○○知情並參與詐欺,與被告乙○○、癸○○均為共同正犯。
 ②就附表一編號20事實,有附表一編號20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在與子○○簽約時,就已經打算要再與子○○溝通拉高價格,其實很多話術,就是要把她拉下水,可以多拉個4、5萬,我們才有利潤,後來價錢拉不起來,我就拿錢去賭博等語(訴24卷三第218至224頁),及被告癸○○於審理時供述:簽約那天我在場,收了15萬元交給乙○○,隔天子○○匯款37萬元至沈彥廷帳戶,由我及一名男同事一起去銀行提領,領到之後就交給乙○○等語(訴24卷三第34至36頁),參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沈彥廷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訴字24卷二第257至260頁)、被告乙○○與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訴443卷一第293至296頁)、長榮航空與澳門航空臺灣至澳門之航班查詢資料(訴24卷二第273至276頁),顯示被害人子○○在108年9月19日與被告癸○○簽約之後,翌(20)日即匯款37萬元至被告癸○○指定之沈彥廷上開帳戶內,被告癸○○同一天就去銀行將37萬元全數領出交給被告乙○○,被告乙○○隨即在108年9月23日出國前往澳門賭博,直到9月27日才返國。則被告乙○○供述其在與被害人子○○簽約之際,就已經打算要在簽約後坐地起價要求被害人子○○提高價格,如不成就毀約等情,可信屬實,其根本就沒有要以52萬元價格出售該部RAV4汽車的意思,卻由被告癸○○佯裝與被害人子○○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騙取被害人子○○同意簽約並先後給付15萬元、37萬元,此時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成立。雖然被告癸○○於審理時辯稱:在9月20日交錢給乙○○的時候,不知道他要出國云云,被告乙○○也在審理時宣稱:癸○○不知道我簽約時想要對子○○拉抬價格的想法云云(訴24卷三第222、225頁),然而,依照被告癸○○與被害人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雙方簽約之後,被告癸○○指定被害人子○○應轉帳37萬元匯入沈彥廷之帳戶,並且請被害人子○○將雙證件寄送給被告癸○○,9 月22日週日被害人子○○詢問「美女,可以請問一下,星期四可以交車嗎?因為我同事只有那天有空陪我去開回來,其餘時間都有事」,被告癸○○回答「明天了解一下回覆你、明天才能問代辦」,9月24日週二被害人子○○又追問「妳有問代辦嗎」,後來(未顯示日期),被害人子○○將已經寄送雙證件的郵資證明拍照傳送給被告癸○○,詢問證件收到沒,被告癸○○回貼已經收到信件的照片給被害人子○○,還指責被害人子○○將其姓氏寫錯了(信封寫成「林秀娟小姐收」),接著被害人子○○繼續追問「陳小姐,妳有問代辦嗎」,被告癸○○答覆稱「等等哦」,之後9月30日、10月7日被告癸○○均無回應等情(偵10035卷第44至47頁),可見被害人子○○自9月22日起就向被告癸○○詢問可否交車,被告癸○○表示要了解一下再回覆、要問代辦云云,但被告乙○○在9月23日就拿著錢出國賭博了,根本沒有去向丑○○買車,被告癸○○既然有去「了解一下」,顯然已經知道被告乙○○拿著錢出國賭博了,更不存在所謂「代辦」,但被告癸○○對於被害人子○○一再追問「代辦」的結果,竟然還在9月24日之後要被害人子○○「等等哦」,這顯然是以虛偽的「代辦」為由,在為被告乙○○拖延。此外,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供陳:這是我與客人的LINE對話,這帳號是我在用的,這個帳號也是乙○○在看。乙○○教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說。我記得打字內容都是乙○○打的等語(訴24卷二第194頁),姑且不論上開LINE內容究竟是否為被告乙○○所打字,但被告乙○○早在9月23日即已出國,直到9月27日才返國,只有被告癸○○留在國內才能收到被害人子○○所寄送之雙證件,故即便是被告癸○○依照被告乙○○指示內容來回覆被害人子○○,也足以證明被告癸○○清楚知道被告乙○○是拿著客人買車的錢出國賭博(也當然就沒有要向丑○○買車來依約交車給被害人子○○的意思),竟仍在LINE對話中以「問代辦」為藉口來對被害人子○○拖延交車,故堪認被告癸○○知情參與詐欺、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乙○○所張貼的賣車廣告為虛偽,或者自始沒有要賣車的意願云云,但本次買賣情節與本案其他車輛買賣完全不同,本次是有實車並且實際提供給客人試乘,故難認被告乙○○自始就沒有賣車的意思,或遽認被告乙○○在臉書所張貼的賣車廣告為虛偽(本次並沒有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也沒有三人以上共犯)。
 ③就附表一編號21事實,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癸○○傳送某台RX450H汽車照片給被害人己○○閱覽後,被害人己○○同意以60萬元購買該車,被告癸○○明知被告乙○○並未去投標購得該車,卻向被害人己○○謊稱已經標到該車云云顯然是虛偽,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之後再拖延,謊稱「在等資料」(既然根本沒有標到這台車,所稱車輛資料未到云云當然也是鬼扯),可見被告乙○○、癸○○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己○○給付60萬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又卷內並沒有被害人己○○當初所看到的售車廣告,本院無從判斷究竟是何人所刊登,也不知該廣告內容是否虛偽,故本次難以認定有利用網際網路詐欺或三人以上共犯的情形。
 ④就附表一編號22事實,有附表一編號22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癸○○傳送某台福特KUGA、豐田PREVIA汽車照片給被害人甲○○閱覽後,被害人甲○○同意以38萬元、32萬元分別購買該兩部車,被告癸○○明知被告乙○○並未去投標購得該兩部車,卻向被害人甲○○謊稱已經標到該兩部車云云顯然是虛偽,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之後再拖延,謊稱在「催促資料」、「違規排除中」、「車子壞了發不動」云云(既然根本沒有標到這兩部車,所稱車輛資料未到、違規排除、車子壞了發不動云云當然也是鬼扯),可見被告乙○○、癸○○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甲○○先後給付38萬元、32萬元、5萬6000元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至於被告乙○○、癸○○事後退還3萬元給被害人甲○○並提供一部車輛給被害人甲○○暫時代步使用,是行為人犯後態度、有無填補被害人損失的問題,無礙詐欺取財罪的成立。又卷內並沒有被害人甲○○當初所看到的售車廣告,本院無從判斷究竟是何人所刊登,也不知該廣告內容是否虛偽,故本次難以認定有利用網際網路詐欺或三人以上共犯的情形。
 ⑤就附表一編號23事實,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壬○○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23廣告而委託弘揚車行代為投標,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23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被告癸○○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的到,且被告乙○○實際上也沒有去投標購買該車,庚○○向被害人壬○○宣稱已經標到該車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要排除違規」、「還在催促資料」(既然根本沒有標買到這台車,所稱「要排除違規」、「還在催促資料」云云當然也是鬼扯),可見被告乙○○、癸○○、庚○○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壬○○先後給付3萬元、7萬5000元、10萬、10萬、5萬4000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又雖然庚○○於警詢時否認詐欺且至今依然在通緝中未到案,但依照先前①所為說明,足認庚○○知情並參與詐欺,與被告乙○○、癸○○均為共同正犯。
 ⑥就附表一編號24事實,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辛○○證稱當初與其接洽之業務員為男性,並非癸○○(偵33382卷第4、9頁),而被告癸○○一下子說本件是其與乙○○共同接洽(訴24卷二第198頁),一下子又改稱乙○○通常不會直接接洽客人(訴24卷三第233頁),被告乙○○則否認有接洽客人辛○○(訴24卷一第158頁),其實,依照被告乙○○、癸○○兩人入出境紀錄(訴443卷一第293至296頁),被害人辛○○於108年8月11日前往弘揚車行看車當時,被告乙○○、癸○○兩人都在國外,因此,絕非由被告乙○○或被告癸○○接洽。經詳細比對「被害人辛○○與業務員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10035卷第25頁)與「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寅○○與庚○○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3382卷第10頁),兩者字跡大多相互吻合(「此」字右上方一橫筆畫,寫成由右上往左下撇,「證」字右上部寫成兩點,「大」字第一、二筆畫相連而看似「犬」,「特」字右上部「士」寫法相連而近似畫圈,「修」字右下方三撇簡寫成一筆相連,「買」字、「賣」字下方「貝」部兩橫筆寫成一直筆),而且,這兩份契約書業務員所留聯絡電話都一樣是「0000000000」號,這正是庚○○在本案唯一的一份筆錄中所留的聯絡電話(偵10035卷第5頁),而被告癸○○、乙○○於本院審理時也都陳稱:這份被害人辛○○的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庚○○所寫(訴24卷三第234至236頁),因此,堪認本件確實為庚○○與被害人辛○○接洽並簽約。被害人辛○○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24廣告而委託弘揚車行代為投標,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24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被告癸○○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的到,且被告乙○○實際上也沒有去投標購買該車,庚○○向被害人辛○○宣稱已經標到該車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車子已經來了,因故無法交車」(既然根本沒有標買到這台車,所稱「車子已經來了,因故無法交車」云云當然也是鬼扯),可見被告乙○○、癸○○、庚○○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辛○○先後給付1萬5000元、32萬5000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又雖然庚○○於警詢時否認詐欺且至今依然在通緝中未到案,但依照先前①所為說明,足認庚○○知情並參與詐欺,與被告乙○○、癸○○均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被告癸○○辯稱:是遭到乙○○毆打,才會被迫簽名參與弘揚車行的詐騙行為,只要不服從乙○○,他就會打我云云(訴24卷二第188至190頁),然而,弘揚車行的詐欺行為從108年6月到9月橫跨數個月,這期間被告乙○○經常都往國外跑,且依照被告癸○○所述,被告乙○○大多不在現場接洽客人,他會待在二樓或是不在(訴24卷三第233頁),那麼被告乙○○究竟要如何一直都在被告癸○○身邊監控她有沒有好好欺騙客人呢?實在難以想像。再者,經本院調取被告癸○○「108年間」遭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之報案紀錄,僅有108年8月27日、11月7日、11月15日、12月17日共4 次被告癸○○報案遭到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但在108年8月之前都沒有報案紀錄,且即便8月之後有上開4次報案紀錄,報案內容也僅說明被告乙○○懷疑被告癸○○有外遇而出手毆打被告癸○○,完全沒有提及毆打事件跟被告癸○○在弘揚車行要不要詐騙客人有何關係,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8月5日函及附件(訴24卷二第247至252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8月17日函及附件(訴24卷二第269至272頁)在卷可證,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癸○○就弘揚車行的詐騙行為都是出於受被告乙○○逼迫所為,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7年1月5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被告乙○○自107年6月間發起以勝揚車行為犯罪組織實施詐騙,蔣元偉、王櫂得、被告癸○○於當時知悉後也參與從事詐騙,其餘同案被告(蔡佾霖除外)在各別進入勝揚車行工作大約一、二週左右,經由被告乙○○開會指導,及業務員間相互指導、練習,均知悉被告乙○○的犯罪計畫後,仍參與勝揚車行對消費者實施詐騙,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至17詐欺犯行。且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文義來看,只要行為人犯詐欺罪過程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即可構成該加重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透過網際網路就讓被害人直接給付金錢為必要,如此解釋才能達到該條文規範大規模對民眾施行詐騙的立法目的。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5至17的詐欺取財是由勝揚車行業務員及被告癸○○在中古車網站上張貼不實賣車廣告(因為勝揚車行根本就沒有照片中所示的車輛可以賣)誘騙被害人前往勝揚車行(所以遭騙的被害人很多),再由業務員逐步佯裝會投標及謊稱已經標(買)到車輛云云,來騙取被害人交付金錢,故仍應認均構成前述條文所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要件。因此,就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至17各次詐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在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至17各次行為中,被告乙○○等人係基於同一目的,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賣車廣告,再依不同階段,向被害人謊稱會投標、已得標、買到的車輛故障要換購其他車輛云云,使被害人受騙而分次給付保證金(定金)、價金尾款、加價換車之差額等等,渠等對於同一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為分次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屬接續犯
  ㈡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一係以勝揚車行賣車為手段來實施詐欺取財,於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對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至17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與附表一編號2 至10、12、15至17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併合處罰(數罪併罰)。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至17所示參與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一編號7、8係由王櫂得張貼不實售車廣告(檢察官並未起訴王櫂得該2次有參與實施犯罪),也應認為其於該2次犯行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乙○○、癸○○就附表一編號18、23、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癸○○就附表一編號20、2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這部分並沒有三人以上共犯或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之加重事由存在,公訴意旨主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由本院逕行變更所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訴24卷三第378頁)。在附表一編號18、20至24各次行為中,被告乙○○、癸○○等人係基於同一目的,依不同階段,向被害人謊稱會投標、已得標、需給付服務費云云,使被害人受騙而分次給付保證金(定金)、價金、服務費等等,渠等對於同一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為分次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屬接續犯。又被告乙○○、癸○○先後於不同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8、20至24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屬明顯可區分的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癸○○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5至18、20至24,均併合處罰)。附表一編號18、20至24所示參與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一編號18、23、24均係由庚○○向被害人謊稱已標到所要購買的汽車云云(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4並未主張庚○○有參與實施犯罪),也應認為其於該3次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減刑規定:
 ①被告癸○○於審理時清楚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訴24卷三第206至207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
 ②本案被告癸○○為勝揚車行的老闆娘,負責會計事務,也會教導銷售人員在網路上隨意找尋汽車照片而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不實賣車廣告,收取被害人受騙給付的金錢後轉交給主嫌被告乙○○,足見其在勝揚車行詐欺取財犯罪情節之中,至為關鍵,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形。再者,被告癸○○在勝揚車行為會計,在弘揚車行則親自擔任銷售人員對被害人詐騙,不論勝揚車行或是弘揚車行的詐騙,本案是以合法車行來掩飾非法犯行,且是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來引誘被害人前往車行,所以被害人數眾多,也正因為有合法車行的掩飾,以至於被害人很輕易就相信業務員的說詞而上當受騙,被害金額從數萬到數百萬元不等,雖然少數被害人只有被騙3萬、5萬元,但本案影響所及,除被害人遭騙取的金錢以外,更足以妨害中古車交易秩序、消費者對於車行業務員的信賴(消費者已經選擇了合法立案的車行買車,究竟還要如何去查核與其接洽的業務員的專業程度或是否值得信賴呢?),故本院不認為被告癸○○全數詐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況。
  ㈤爰審酌被告癸○○參與其夫即被告乙○○以勝揚車行為犯罪組織,利用民眾貪便宜的心態,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賣車廣告,許多被害人看到廣告而前往勝揚車行,萬萬沒有想到勝揚車行居然上從老闆下到員工,竟一起聯合起來向民眾詐騙金錢,被告癸○○擔任勝揚車行會計,也會教導銷售人員在網路上隨意找尋汽車照片而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不實賣車廣告,於收取被害人受騙給付的金錢後轉交給主嫌即被告乙○○,於勝揚車行詐欺結構中屬於關鍵角色,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5至17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從數萬元到超過百萬元不等,被害金額超過500萬元,而在勝揚車行詐欺犯行遭到檢警追查之後,被告乙○○、癸○○竟然又再於北部弘揚車行繼續對民眾詐騙,附表一編號18、20至24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從十餘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被害金額超過260萬元,被告乙○○、癸○○為了私人利益,所為已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並嚴重危害中古車交易秩序,均應予嚴懲,被告乙○○就弘揚車行詐欺犯行部分,態度反反覆覆,即使坦承客觀上有詐欺情事,但就附表一編號18、23、24依然矢口否認構成加重詐欺,事後也沒有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有誠摯悔意,被告癸○○雖大致上坦承勝揚車行、弘揚車行詐欺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後態度尚可,但事後也完全沒有對被害人賠償的舉動。各個被害人受騙的都是辛苦錢,因為不甘願受勝揚車行、弘揚車行如此狡詐的賣車手法欺騙,因此勇於提告,許多被害人至今仍未受償分文,而本案就勝揚車行部分,詰問證人超過30人次,就弘揚車行部分,也詰問證人5人次,合議庭投注許多許多的時間、精力(甚至是法官的健康)在本案的審判之中,這些也都應該要某程度反映在被告乙○○、癸○○的量刑之上。本院也考量:本案被告乙○○騙取客人金錢到處挪用,還到澳門賭博,是罪有應得,而被告癸○○身為主嫌被告乙○○之妻,在職場上與被告乙○○共同詐騙,兩人經常一起出國旅遊(在107年9月至108年8月間短短一年之內就出國多達15次),被告癸○○助紂為虐,確實與被告乙○○同樣可惡,但其在家中卻還要忍受被告乙○○屢屢實施家庭暴力,也不無可憐之處。另兼衡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與四姊同住,做直播網路購物;被告癸○○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與大小兒子同住,做網路購物(訴24卷三第243 至244頁),及被告乙○○有傷害、家暴前科,被告癸○○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24卷一第11至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至18、20至24所示之刑,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8、20至24所示之刑,再各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懲儆(被告乙○○、癸○○反覆詐欺他人,故均不宣告緩刑)。
  ㈥關於強制工作: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參與犯罪組織者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罰時,是否仍應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呢?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謂:「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也就是最高法院硬是將上開條文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解釋成視情況「得」宣告強制工作。本院遵此考量被告癸○○為主嫌即被告乙○○之妻,就勝揚車行詐欺部分,其主要職司會計事務,並未親自涉入直接詐騙被害人付款,且被害人所給付的金錢都是由被告乙○○取用(詳如下述),難以過度苛責被告癸○○,此外,並沒有證據顯示其有懶惰、犯罪習慣的情況,透過本案有期徒刑的宣告及執行,應足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衡量其犯罪危害所應擔負的罪責程度,並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就勝揚車行詐欺部分,全數被害人所繳付的金錢,均係由被告乙○○所支配、取用,屬於其個人所有,此經被告乙○○、癸○○歷來均陳述明白,自難認被告癸○○有何犯罪所得
 ㈡就弘揚車行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18向被害人寅○○詐欺所得10萬8000元,已經被告乙○○將款項交給被告癸○○,在108年8月31日退款給被害人寅○○成立和解而撤回告訴(和解書在偵10035卷第2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合法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一編號20向被害人子○○詐欺所得52萬元,經被告癸○○轉交被告乙○○,此為被告乙○○、癸○○所供認(訴24卷三第223頁、第35至36頁),且被害人子○○在108年9月20日匯款37萬元,當天即由被告癸○○全數領出,而被告乙○○就隨即在108年9月23日獨自出國(訴443卷ㄧ第293頁),可見被告乙○○所稱將被害人子○○的錢拿去賭博乙節(訴24卷三第37頁、第222頁),應屬事實,難認被告癸○○有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乙○○該次犯罪(附表二編號20)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1向被害人己○○詐欺所得60萬元,經被告癸○○轉交被告乙○○,此為被告乙○○、癸○○所供認(訴24卷一第158頁、卷二第196頁),且被害人己○○在108年6月21日匯款57萬元,當天被告乙○○、癸○○就一同出國(訴443卷ㄧ第293至296頁),這也與被告乙○○歷來供稱將騙得金錢拿去賭博的情形吻合,難認被告癸○○有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乙○○該次犯罪(附表二編號2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2向被害人甲○○詐欺所得75萬6000元,其中3萬元已經被告乙○○、癸○○歸還給被害人甲○○(收據在偵7120卷第4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72萬6000元,經被告癸○○轉交被告乙○○,此為被告癸○○所陳明(訴24卷二第196頁),且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想要補洞,越補越大洞(偵3556卷第79頁),被害人甲○○在108年7月18、19日匯款35萬、32萬元後,被告乙○○、癸○○就在7月20日一同出國(訴443卷ㄧ第293至296頁),被害人甲○○在108年8月2日匯款5萬6000元,則係由被告乙○○獨自在國外領用(交易明細在偵7120卷第14頁),這也與被告乙○○歷來供稱將騙得金錢拿去賭博的情形吻合,難認被告癸○○有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乙○○該次犯罪(附表二編號2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3向被害人壬○○詐欺所得35萬9000元,經被告癸○○轉交被告乙○○,此為被告乙○○、癸○○所供認(偵3556卷第80頁、訴24卷二第198頁),且被害人壬○○在108年8月8日至10日陸續匯款32萬9000元,被告乙○○、癸○○在8月9日就一同出國(訴443卷ㄧ第293至296頁),這也與被告乙○○歷來供稱將騙得金錢拿去賭博的情形吻合,難認被告癸○○有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乙○○該次犯罪(附表二編號23)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4向被害人辛○○詐欺所得34萬元,經被告癸○○轉交被告乙○○,此為被告癸○○所陳明(訴24卷二第199頁),且被害人辛○○在108年8月12日匯款32萬5000元,當時被告乙○○、癸○○早就一同在國外,直到8月15日才返國(訴443卷ㄧ第293至296頁),這也與被告乙○○歷來供稱將騙得金錢拿去賭博的情形吻合,難認被告癸○○有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乙○○該次犯罪(附表二編號2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勝揚車行詐欺之扣案物品,已經在本院前案(109 年度訴字第443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11號)判決中宣告沒收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且該等物品均非屬被告癸○○所有之物,自毋庸對被告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109年度偵緝字第102、109、110、111、11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之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4所引用),認為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財罪嫌;及主張109年度偵字第3556、3557、3558、3559、38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引用),認為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財罪嫌(訴24卷一第175頁),並提出如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後交付財物方能成立。
  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許浩文雖然看到某人張貼的售車廣告(卷內並無該售車廣告),聯絡確認有車而前往勝揚車行要看車,由廖建任接洽,廖建任稱現場沒有車,經許浩文同意後交付3萬元而委託勝揚車行代為標購汽車,但雙方所簽訂的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明白記載「BMW 3系列全車款、福斯GOLF系列全車款、SUBARU XV全車款、WISH全車款、CAMRY全車款、Q7全車款,以上車款均出價」文字,許浩文有簽名確認(原訴5卷二第313頁),因此,可知許浩文是委託勝揚車行購買前述各項車種全車款,並不限定於原先所看廣告中的車輛(當然也不一定買的到),換句話說,許浩文自己也知道所要購買的標的並不限定於廣告中的車輛,後來,廖建任稱「所要的車輛已被其他客人買走」,問許浩文要不要挑其他車,許浩文同意,看過很多台車都不符合,最後廖建任稱先隨便簽下一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再以合約書內的車輛去轉賣,將轉賣的錢再去買想要的車輛,許浩文同意這作法,遂與廖建任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後來許浩文改稱是違反其意願而簽約,警1398卷二第576至580頁、第582至584頁),以20萬元購買一部2003年式、三菱LANCER(這部車究竟是現場實車,還是要透過拍賣取得,並不清楚),扣除已付3萬元後,其餘17萬元約定以貸款付清(警1398卷二第585頁)。許浩文既然已經同意購買上開LANCER,按照契約約定應該是要辦理貸款來給付價金,而從許浩文與廖建任LINE對話紀錄來看(警1398卷二第588至589頁),許浩文希望退還保證金,廖建任則是一再表明請許浩文與貸款專員配合申辦貸款,再來辦理汽車過戶,因此,本件很可能是許浩文事後反悔不願意購買上開LANCER汽車,而未配合辦理後續貸款程序,以至於被告乙○○等人認為許浩文違約在先,不願意退還原先委託代標且已經抵充價金的3萬元。此外,關於廖建任在受託代標之後,究竟如何為許浩文處理投標事宜的細節,卷內並沒有更多具體證據來證明在本件代標過程有無演戲或造假,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乙○○、癸○○等人有何實施詐術的行為,毋寧是單純民事糾紛。
 ㈡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曾玟棋雖然看到某人張貼的售車廣告(豐田、ALTIS),聯絡確認有車而前往勝揚車行要看車,由王莉婷接洽,王莉婷稱現場沒有車,經曾玟棋同意後交付3萬元而委託勝揚車行代為標購汽車,雙方並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卷內沒有)。王莉婷上樓後,下樓即稱投標順位排第三位,很多人在投標,詢問曾玟棋是否要標其他車,曾玟棋先說不要,經過王莉婷不斷遊說並把其他三部車填寫在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上,曾玟棋同意之後,王莉婷就再上樓,下樓就說有標到一部豐田、VIOS汽車(這部車究竟是現場實車,還是要透過拍賣取得,並不清楚),但曾玟棋認為當時委託書上並沒有這台車,表示不要買,王莉婷則出示委託書表示裡面有這台車,已經標到不能不要,沒買要沒收保證金,當場還有人拍桌,後來曾玟棋無奈想說3萬元不要了,就與王莉婷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扣除已付3萬元,還要支付餘款10萬920元,翌日曾玟棋向王莉婷表示沒有錢可以付款,向王莉婷表示要辦貸款(警1398卷二第628至633頁、原訴5卷四第393至417頁)。倘若曾玟棋此部分所述為真,則雙方爭議的關鍵在於究竟曾玟棋當時是否有同意委託勝揚車行去標購豐田、VIOS汽車,但是本案卷內並沒有本次交易所簽署的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以至於本院無從判斷曾玟棋當時所同意委託勝揚車行標購的車種有哪些、是否為全車款均出價。但可以確認的是,依曾玟棋於警詢所述,當時經過王莉婷遊說後,曾玟棋確實有同意改標購其他車輛,後來無奈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後,也有向王莉婷表明需要貸款等情,而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也確實顯示王莉婷提醒曾玟棋稱「貸款人員加你了,麻煩大哥跟他配合一下喔」等語(警1398卷二第636頁),換句話說,在案發當時,曾玟棋是有授權王莉婷去標購上開廣告以外的其他車輛,即便曾玟棋很無奈,但最終也依然有同意購買豐田、VIOS且打算以貸款來支付尾款,因此,本件很可能是曾玟棋事後反悔不願意購買上開VIOS汽車,而未配合辦理後續貸款程序,以至於被告乙○○等人認為曾玟棋違約在先,不願意退還原先委託代標且已經抵充價金的3萬元。此外,關於王莉婷在受託代標之後,究竟如何為曾玟棋處理投標事宜的細節,卷內並沒有更多具體證據來證明在本件代標過程有無演戲或造假,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乙○○、癸○○等人有何實施詐術的行為,毋寧是單純民事糾紛。
 ㈢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劉泰延雖然看到被告丁○○張貼的售車廣告,聯絡確認有車而前往勝揚車行要看車,被告丁○○稱現場沒有車,經劉泰延同意後交付3萬元而委託勝揚車行代為標購汽車,但雙方所簽訂的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明白記載「CIVIC全車款,以上車款均出價」文字,劉泰延有簽名確認(警1398卷二第654頁),因此,可知劉泰延是委託勝揚車行購買前述CIVIC全車款,並不限定於原先所看廣告中的車輛(當然也不一定買的到)。後來劉泰延即離開勝揚車行,聯絡被告丁○○表示沒有找到CIVIC車款,劉泰延表示可以改買LANCER FORTIS,但被告丁○○仍沒有找到,反而與勝揚車行其他業務員先後建議劉泰延購買其他車款,經劉泰延拒絕並要求退款。從雙方LINE對話紀錄來看,劉泰延曾向被告丁○○抱怨稱「車價也是你在網路標的,去找你談,你也親自說這個價就能買到了,而且只要兩天就有結果,結果拖到明天就是第五天了,還是沒下文」、「如果預算有問題,那為何你要在網路標示那個車價?為了欺騙消費者去找你們公司,然後再來說這個預算找不到這樣?」等語(警1398卷二第658頁),被告丁○○以低價廣告來吸引劉泰延上門,此做法確實可議,但既然被告丁○○已經有向劉泰延說明是委託勝揚車行去代標,且是對CIVIC全車款都可以投標,並不限於廣告中所示的車輛,而拍賣市場行情多變,這一秒還在拍賣的車子很可能下一秒就被買走或是流標了,當然可能會標不到、買不到(即便被告丁○○有誇口自稱標的到,也一樣可能會標不到或買不到),此外,關於被告丁○○在受託代標之後,究竟如何為劉泰延處理投標事宜的細節,卷內並沒有更多具體證據來證明在本件代標過程有無演戲或造假,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乙○○、癸○○等人有何實施詐術的行為(本件與附表一編號1最大不同之處,在於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業會就是要購買廣告中所示的特定車輛,且蔣元偉明知勝揚車行根本要沒有向銀行安排購車順位,卻謊稱要付款3萬元才能向銀行安排順位云云,騙取被害人陳業會給付3萬元),毋寧是單純民事糾紛。
 ㈣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戊○○雖然看到被告丁○○張貼的售車廣告(在偵10035卷第98頁,但廣告中汽車照片來源是否為被告丁○○在網路上隨意搜尋或者路邊拍攝而來,並不清楚),而在108年6月14日前往弘揚車行要看車,被告丁○○表明要委託弘揚車行代標、代拍,經戊○○同意後交付3萬元而委託弘揚車行代為標購汽車,雙方所簽訂的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明白記載「PRIUS全車款」文字,戊○○有簽名確認(偵10035卷第54頁),且在戊○○與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中,戊○○對於被告丁○○所傳送另一部2012年式的PRIUS汽車照片,也確實有向被告丁○○表示「了解,都幫我處理」等語(偵10035卷第103頁),因此,可知戊○○是委託弘揚車行代為標購PRIUS全車款,並不限定於原先所看廣告中的車輛(當然也不一定買的到)。僅相隔4天,於6月18日戊○○即在LINE向被告丁○○稱「明日我要去退費」,被告丁○○則詢問「大哥是不想等結果要抽單嗎」,戊○○答稱「這樣等太久了,我明天會過去處理退費」,6月29日被告丁○○回覆稱「那您在到公司辦理」(偵10035卷第103至105頁)。被告丁○○以低價廣告來吸引戊○○上門,此做法確實可議,但既然被告丁○○已經有向戊○○說明是委託弘揚車行去代標,且是對PRIUS全車款都可以投標,並不限於廣告中所示的車輛,而拍賣市場行情多變,這一秒還在拍賣的車子很可能下一秒就被買走或是流標了,當然可能會標不到、買不到,不能因為被告丁○○沒有在4天內為戊○○覓得適合的汽車,就認為被告丁○○或弘揚車行有何施行詐術,此外,關於被告丁○○在受託代標之後,究竟如何為戊○○處理投標事宜的細節,卷內並沒有更多具體證據來證明在本件代標過程有無演戲或造假,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乙○○、丁○○等人有何實施詐術的行為,毋寧只是如何退款的單純民事糾紛。另方面,公訴人主張「被告乙○○、丁○○沒有替戊○○投標,也沒有替戊○○議價的意思及可能,卻還是跟戊○○簽委託代標書」云云(訴24卷三第216頁),首先, 依照戊○○與被告丁○○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丁○○確實有為戊○○尋覓PRIUS汽車供戊○○挑選,只不過尚未進行到投標或議價階段,被告丁○○並非完全沒有為戊○○處理標購車輛事宜,且在簽約後僅短短4天,戊○○就不耐等候而要求退費,如此顯難謂被告丁○○自始根本沒有為戊○○處理投標或議價的意思或可能;再者,雖然被告乙○○曾經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們是故意要騙保證金?)那時候已經沒有錢可以買車了。(為何要騙客人付保證金?)當時是要補洞,所以就跟客人收保證金。(編號2的狀況,明明你們知道18萬元根本不可能買的到,卻讓客人用3萬元委託投標,而你們根本不會去投標,是否如此?)是的(偵3556卷第81頁、訴24卷一第155至156頁),但其又在審理時作證改稱:(108年5、6月你收了錢之後,其實也沒辦法去買車?)那時候是可以。個別的客人我們是有辦法買。(丁○○是不是知道你們根本不會去投標?)他不知道,我是跟他說我們會投標。(以你的經驗,在108年6月份,有無辦法用18萬元價格買到2012年的PRIUS或PRIUS C?)要買到很難,議價可以。(假設今天客人要,你會不會去買?)會。(你請丁○○去PO這個廣告的時候,就已經打算要騙客人委託付款的3萬元,故意不去投標嗎?)沒有(訴24卷二第395至396、第408至409頁),可見被告乙○○的說詞前後不一,在本案欠缺其他積極證據的情況下,礙難僅憑被告乙○○先前不利於己的片面供詞,即遽認其一開始就沒有要為客人代標的意思,遑論其與被告丁○○何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癸○○共同詐欺許浩文、曾玟棋、劉泰延,及被告乙○○、丁○○共同詐欺戊○○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4、19)之事實,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癸○○、乙○○、丁○○有利之認定,對渠等判決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分工詐騙方法
詐欺金額
參與
行為人
證據
1
陳業會
癸○○於107年6月13日以乙○○名義(聯絡人「王經理、電話0000000000」),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INFINTI、型號FX35、年式2010、價格23萬8千元),陳業會目睹上開廣告後聯繫乙○○,乙○○謊稱勝揚車行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請陳業會至勝揚車行看車,陳業會於107年6月16日前往勝揚車行,蔣元偉即稱現場沒車,需要向銀行代購,勝揚車行係與銀行交易的中古車商,有的車主債務較多,有的債務較少,上開廣告所示汽車車主積欠的債務較少,銀行要的是錢,所以售價比較便宜,並稱要先填寫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及繳交3萬元保證金,才可以代為投標向銀行編排購買順位云云(實際上根本沒有此車,也沒有向銀行安排順位),陳業會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9日匯款3萬元至所指定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不斷詢問蔣元偉購買的情況,蔣元偉先以忙碌來拖延,後來向陳業會宣稱有買到同廠牌、型號但是2005年式的車,經陳業會拒絕後,乙○○、蔣元偉遲不退還3萬元保證金,陳業會始知受騙。經陳業會提出告訴後,乙○○、蔣元偉才在107年12月6日偵查庭開庭時,退還3萬元給陳業會。
3萬元
(已退還)
乙○○、
癸○○、
蔣元偉
①癸○○於警詢、偵訊(偵緝102 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訴443 卷第131至140頁) 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
③蔣元偉於偵訊(他327 卷二第235至242頁、偵6770卷第27至32頁)、本院準備程序(原訴5 卷二第44至59頁) 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訴5 卷三第234頁至249頁)
④陳業會於警詢(警5180卷第1至3頁)、偵訊(偵7513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原訴5卷三第201至217頁)
⑤陳業會與乙○○、蔣元偉LINE對話紀錄(偵7513卷第20至31頁、第33至42頁)
⑥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偵7513卷第32頁)
⑦網頁資料(偵7513卷第43至47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儲字第107024286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警5180卷第27至31頁)
2
林耿平
張渙智於107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NISSAN、型號QR-V、年式2004),林耿平目睹上開廣告後聯繫張渙智,張渙智謊稱勝揚車行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請林耿平至勝揚車行看車,林耿平於同年9月6日至勝揚車行,蔣元偉即稱現場沒這台車,這台是法拍車,需要代標,林耿平同意委託勝揚車行代標後不久,蔣元偉謊稱有標得上開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價格9萬元),林耿平因而受騙,當場支付5萬7千元給蔣元偉,蔣元偉又以LINE傳送不明來源之汽車照片給林耿平,要求林耿平於隔天給付尾款,林耿平即於翌(7)日匯款3萬3千元至指定之乙○○上開郵局帳戶,之後林耿平一再催促蔣元偉交車,蔣元偉仍拖延不交車,亦不退款,林耿平始知受騙。經林耿平提出告訴後,乙○○、蔣元偉才在108年1月28日偵查庭開庭時,退還9萬元給林耿平。
9萬元
(已退還)
乙○○、
癸○○、
張渙智、
蔣元偉
①癸○○於警詢、偵訊(偵緝102 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訴443 卷第131至140頁) 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
③蔣元偉於偵訊(他327 卷二第235至242頁、偵6770卷第27至32頁)、本院審理時供述(原訴5卷三第231至232頁)
④張渙智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264至276頁)、偵訊(他327 卷三第41至48頁)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原訴5卷三第230至233頁)
⑤林耿平於警詢(警1958卷第1頁) 、偵訊(偵486卷第14至15頁)及本院審理證述(原訴5卷三第218至229頁)
⑥LINE對話紀錄(警1958卷第4至7頁;警1398卷二第414至417頁)
⑦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958卷第9頁)
⑧板橋郵局107 年11月9 日板營字第1071801700號函及附件(警1958卷第11至13頁)
⑨報案紀錄(警1958卷第20至22頁)
⑩郵政匯款申請書(警1958卷第10頁)
3
劉有祥
王櫂得於107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TOYOTA、型號CAMRY、年式2006、價格5萬5千元),劉有祥目睹上開廣告後,與勝揚車行聯繫確認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劉有祥遂於同年8月31日上午至勝揚車行看車,王櫂得即向劉有祥稱現場沒這台車,並稱勝揚車行是代為標售法拍車或積欠銀行款項的扣押車,須繳交3萬元後,委託勝揚車行代為競標,劉有祥即與王櫂得協議以5萬5千元競標上開廣告所示汽車,並與王櫂得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及交付3萬元給王櫂得,王櫂得遂假裝有去勝揚車行其他房間競標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後,向劉有祥稱必須提高競標金額才有機會標得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劉有祥表示可提高金額至6萬元標購,王櫂得即稱要請示乙○○協調,同日下午王櫂得即聯繫劉有祥謊稱已標得上開汽車,要求劉有祥持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前來車行更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加上代辦費、拖車、傭金等相關費用總金額為8萬3千元須於同年9月1日中午前繳清,並稱可於同年9月7日前交付上開汽車,劉有祥因而受騙,於同年8月31日分次匯款5萬、3千元至指定之乙○○上開郵局帳戶。之後劉有祥一再催促王櫂得交車,王櫂得均稱車籍資料未到無法交車,於同年9月10日王櫂得佯稱上開汽車引擎、變速箱有問題,建議劉有祥提高價格至10萬元購買他部汽車(廠牌HONDA、型號ACCORD、年式2004),並稱因為劉有祥先前共交付8萬3千元,且劉有祥先前有販售廠牌TOYOTA、型號PREMIO、年式2000之汽車給勝揚車行之餘款,故不必再支付任何金錢即可購買該廠牌HONDA、型號ACCORD、年式2004之小客車,劉有祥便同意改買該部ACCORD汽車,王櫂得又於同年9月16日向劉有祥稱該部ACCORD汽車文件未到,需要1個月才能交付,建議劉有祥再換購廠牌FORD之汽車,經劉有祥拒絕後,王櫂得即藉故拖延不交付汽車,嗣劉有祥與乙○○聯繫後,仍無法取得所購汽車始悉受騙。
10萬(已付款8萬3千元加上售車餘款)
乙○○、癸○○、王櫂得
①癸○○於警詢、偵訊(偵緝102 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訴443 卷第131至140頁) 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
③王櫂得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102至108頁)、偵訊(他327 卷三第149至154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原訴5卷二第64頁、卷三第295頁、第301至303頁)、110年2月22日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五第28至43頁)
④劉有祥於警詢(警1398卷二第406至411頁、第438至443頁)、偵訊(偵6769卷第87至89頁)及本院審理證述(原訴5卷三第276至303頁)
⑤LINE對話紀錄(警1398卷二第452 頁至464頁)
⑥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份(警1398卷二第447 至44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398卷二第412頁)
⑧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 份(警1398卷二第449至450頁)
4
張惠雯
蔣元偉於107年9月4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NISSAN、型號TIIDA、年式2011、價格14萬8千元),張惠雯之父親目睹上開廣告後,與蔣元偉聯繫確認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張惠雯遂於同年9月10日至勝揚車行看車,蔣元偉即向張惠雯稱現場沒這台車,並稱這台車在拍賣場,要委託勝揚車行代為競標,張惠雯遂與蔣元偉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且交付3萬元,蔣元偉即至勝揚車行其他房間佯裝為張惠雯標車,隨後蔣元偉向張惠雯稱有他人在競標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必須要加價,張惠雯始同意以23萬元投標該車,之後蔣元偉即向張惠雯謊稱已標得該車,張惠雯因而受騙,乃與蔣元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當場再交付6萬9000元價款,蔣元偉要求張惠雯須於翌日中午前支付全部購車款項,故張惠雯於翌(11)日匯款13萬1000元至指定之丁○○(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丁○○在勝揚車行開設前即出借給乙○○、癸○○使用)。於同年9月12日,蔣元偉即告知上開廣告所示之汽車引擎有問題,要求張惠雯更換購買其他汽車,經張惠雯拒絕換車後,張惠雯於同年9月14日至勝揚車行,由乙○○、蔣元偉接洽,並在前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註記「甲方(車行)已告知,此車引擎、變速箱任何機件故障耗損,甲方皆不負任何機件維修費用之責任,雙方無異議」之文字,並約定應於同年9月21日交車。然乙○○等人根本無意交車,反而指示王櫂得要說服張惠雯換車,王櫂得乃以電話聯繫張惠雯,謊稱「該車當初鑑定是正常的,只是在牽回來途中壞掉了,我們請人去檢查,引擎證實皮帶斷掉」,不能退款,只能換車云云,經張惠雯拒絕後,乙○○等人依然拖延不交車,亦不退款,張惠雯始悉受騙。
23萬元
乙○○、癸○○、蔣元偉、王櫂得
①癸○○於警詢、偵訊(偵緝102 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訴443 卷第131至140頁) 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
③蔣元偉於偵訊(他327 卷二第235至242頁、偵6770卷第27至32頁)、本院審理證述(原訴5卷三第324至344頁)
④王櫂得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102至108頁)、偵訊(他327 卷三第149至154 頁)及本院審理供述(原訴5卷三第322至323頁)
⑤張惠雯於警詢(警1398卷二第466至471頁)、偵訊(他327 卷一第57至59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三第304至324頁) 
⑥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47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398卷二第476至477頁)
⑧王櫂得與張惠雯之電話錄音紀錄(警1398卷二第478至484頁)
⑨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他327 卷一第63至66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398卷二第472至473頁)
⑪張惠雯提出之LINE對話(本院民事107虎簡243卷第8至15頁)
⑫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民事107虎簡243卷第16頁)
⑬張惠雯提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本院107虎簡243卷第32至38頁)
⑭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107虎簡243卷第43至44頁、第49頁)
⑮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簡上21卷第57至60頁) 
5
方繹翰
勝揚車行某不詳業務員於107年9月下旬前不詳時間,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AUDI、型號A4、年式2013),方繹翰目睹上開廣告後,於同年10月6日至勝揚車行看車,林瑋閔稱現場沒這台車,並稱這台車是法院、銀行拍賣車,如要購買可以繳交3萬元保證金由勝揚車行代為標車,方繹翰遂交付3萬元給林瑋閔委託勝揚車行代標上開廣告所示汽車,林瑋閔離開後不久,即向方繹翰佯稱以第三順位、價格40萬元得標該車,方繹翰因而受騙與林瑋閔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嗣同年10月13日,林瑋閔向方繹翰佯稱勝揚車行要先墊錢給銀行,請方繹翰再拿出一些費用來繳給法院云云,方繹翰又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丁○○(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上開郵局帳戶。翌(14)日林瑋閔就向方繹翰謊稱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引擎冒煙,詢問方繹翰是否更換購買其他汽車,經方繹翰拒絕後,再度前往勝揚車行,由林瑋閔接洽,並在前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註記「甲方(車行)已告知,此車引擎、變速箱任何機件故障耗損,甲方皆不負任何機件維修費用之責任,雙方無異議」之文字,然乙○○等人依然不交車,亦不退款,方繹翰始悉受騙。
5萬元
乙○○、癸○○、林瑋閔
①癸○○於警詢、偵訊(偵緝102 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訴443 卷第131至140頁) 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卷五第72至74頁)
③蔣元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四第42至48頁)
④林瑋閔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150至156頁)、偵訊(他327 卷三第71至74頁)及本院110年3月15日審理時供述
⑤方繹翰於警詢(警1398卷二第486至489頁)及本院110年3月15日審理時證述
⑥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490頁)
⑦報案紀錄(警1398卷二第491、492、497頁)
⑧LINE對話與匯款資料(警1398卷二第494頁) 

6
許文波
王櫂得於107年11月4日前不詳時間,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AUDI、型號Q7、年式2014),許文波目睹上開廣告後,與王櫂得聯繫確認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許文波遂於翌(5)日至勝揚車行看車,王櫂得即向許文波稱現場沒這台車,這台車是銀行拍賣車,要以3萬元保證金委託勝揚車行代為競標,許文波遂交付3萬元給王櫂得委託勝揚車行標車,王櫂得隨即操作電腦後向許文波稱並未標得上開廣告所示汽車,詢問許文波是否要標別的車,許文波同意,王櫂得即謊稱有標到一部廠牌福斯、型號TIGUAN、年式2014年的汽車、總價47萬元,如許文波購買,就可以不用沒收3萬元保證金,許文波因此受騙同意購買,當場再交付14萬元給王櫂得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又於翌(6)日匯款30萬元至丁○○(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上開郵局帳戶。後來王櫂得以該部2014年式福斯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故障,要求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註記車行免責條款,否則就不交車,許文波拒絕註記,乙○○等人依然不交車,亦不退款,許文波始知受騙。
47萬元
乙○○、癸○○、王櫂得
①癸○○於警詢、偵訊(偵緝102 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訴443 卷第131至140頁) 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
③王櫂得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102至108頁)、偵訊(他327 卷三第149至154 頁)及本院審理供述(原訴5卷三第322至323頁、第410至411頁)
④許文波於警詢(警1398卷二第498至502頁)、偵訊(他327 卷一第77至78頁、他96卷第7至8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三第389至414頁)
⑤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504頁)
⑥郵局存證信函(警1398卷二第505頁)
⑦台中銀行匯款單(警1398卷二第506頁)
⑧交易明細(警1398卷二第507頁) 
7
施明宗
王櫂得於107年10月23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三菱、型號VERYCA、年式2015、價格13萬5千元),施明宗目睹上開廣告後,與王櫂得聯繫確認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施明宗遂於同年11月15日至勝揚車行欲看車,周忠憲即稱現場沒這台車,並稱這台車是銀行拍賣車,如要購買可以繳交3萬元委託勝揚車行代為標車,施明宗遂交付3萬元給周忠憲並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全車款均出價),委託勝揚車行代標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周忠憲即上樓接洽,又要求施明宗加價競標,後來周忠憲謊稱有標到上開廣告所示汽車,施明宗因此受騙,與周忠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17萬6900元購買該車,當場再交付5萬3000元給周忠憲,又於翌(16)日再去勝揚車行交付6萬7000元給周忠憲(約定剩餘尾款於交車時給付)。後來周忠憲以該車故障為由,要求施明宗加價換購其他車輛,施明宗拒絕,乙○○等人依然不交車,亦不退款,施明宗始知受騙。
15萬元
乙○○、癸○○、周忠憲
(未起訴王櫂得)
①癸○○於警詢、偵訊(偵緝102 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訴443 卷第131至140頁) 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
③蔣元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四第42至48頁)
④王櫂得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102至108頁)、偵訊(他327 卷三第149至154 頁)及本院審理供述(原訴5卷三第322至323頁、第410至411頁)
⑤周忠憲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166至172頁)、偵訊(他327號卷三第17頁至24頁)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原訴5卷四第33至35頁) 
⑥施明宗於偵訊(警1398卷二第510至512頁)、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四第12至24頁)
⑦網頁資料(警1398卷二第517頁)
⑧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警1398卷二第518 頁)
⑨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516頁)
⑩郵局存證信函(警1398卷二第519 頁)
8
羅桾瑁
王櫂得於107年10月22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LEXUS、型號RX200T、年式2016),羅桾瑁目睹上開廣告後聯繫王櫂得,王櫂得請羅桾瑁來勝揚車行商談。羅桾瑁遂於同年11月19日前數日至勝揚車行,廖建任向羅桾瑁稱上開廣告所示汽車是銀行要拍賣的法拍車,要先付3萬元委託代標,羅桾瑁遂交付3萬元給廖建任委託勝揚車行代標(蔣元偉在場指導廖建任),後來廖建任謊稱有標得上開廣告所示汽車、總價99萬1400元,羅桾瑁因而受騙,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勝揚車行與廖建任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蔣元偉在場指導廖建任),並當場支付6萬1400元,廖建任要求應於3日內給付價金,否則3萬元保證金即遭沒收,羅桾瑁乃於翌(20)日匯款90萬元至指定之丁○○(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上開郵局帳戶。之後廖建任即以車子有問題、故障,廖建任、蔣元偉均要求羅桾瑁更換購買其他車輛,經羅桾瑁拒絕後,羅桾瑁尚前往勝揚車行於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註記「甲方(車行)已告知引擎、變速箱任何機件損耗、故障,甲方皆不負任何機件維修之責任,雙方無異議」之文字,然乙○○等人依然不交車,亦不退款,羅桾瑁始知受騙。
99萬1400元
乙○○、癸○○、廖建任、蔣元偉
(未起訴王櫂得)
①癸○○於警詢、偵訊(偵緝102 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訴443 卷第131至140頁) 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卷五第81至82頁)
③蔣元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四第42至48頁、第135至160頁)
④王櫂得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102至108頁)、偵訊(他327 卷三第149至154 頁)及本院審理供述(原訴5卷三第322至323頁、第410至411頁)
⑤廖建任於警詢(警1398卷二第126至140頁)、偵訊(他327 卷三第257至266頁)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原訴5卷四第158至165頁)
⑥羅桾瑁提出之LINE對話4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匯款單、稅籍登記資料查詢單(本院民事108訴399卷第77至86頁)
⑦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533頁、本院民事108訴399卷第19頁)
⑧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1398卷二第536頁)
⑨LINE對話紀錄(他327卷一第393至425頁)
⑩交易明細(他327卷一第53頁) 
9
李政道
王莉婷於107年12月7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BMW、型號535I、年式2015、價格110萬5000元),李政道於同年12月22日目睹上開廣告後,聯繫王莉婷聯繫確認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李政道遂於翌(23)日至勝揚車行看車,但王莉婷改稱現場沒這台車,並稱這台車是銀行收回的法拍車,如要購買可以繳交3萬元委託勝揚車行代為協調及競標,李政道遂交付3萬元給王莉婷委託勝揚車行代標,王莉婷離開後不久,即向李政道稱這台車很熱門,很多人要買,請李政道加價競標,李政道提高投標金後,王莉婷即向李政道謊稱以116萬元標得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加上相關費用共126萬8300元,李政道因而受騙,以其子「李沅諺」名義與王莉婷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當場交付2萬8300元予王莉婷,又於翌(24)日以「李沅諺」名義匯款121萬元至丁○○(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上開郵局帳戶。之後李政道一再催促王莉婷交車,王莉婷以汽車引擎和變速箱有大修問題,請李政道更換購買其他車輛,要求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註記車行免責條款,否則就不交車,許文波拒絕註記或換車,乙○○等人依然不交車,亦不退款,許文波始知受騙。

126萬8300元
乙○○、癸○○、王莉婷
①癸○○於警詢、偵訊(偵緝102 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訴443 卷第131至140頁) 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
③蔣元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四第42至48頁、第135至160頁、第283至299頁)
④王莉婷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204至212頁)、偵訊(他327 卷二第349至35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原訴5卷二第342至345頁)
⑤李政道於警詢(警1398卷二第538至542頁)、偵訊(他327 卷一第69至71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四第370至380頁)
⑥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544頁)
⑦臺中銀行匯款單(警1398卷二第545頁、第552頁)
⑧網頁資料(警1398卷二第550頁) 
⑨LINE對話紀錄(警1398卷二第553至555頁)
10
何柏翰
王莉婷於107年12月9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BENZ、型號C250、年式2012、價格15萬元),何柏翰於108年1月5日目睹上開廣告後,聯繫王莉婷聯繫確認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何柏翰遂於翌(6)日至勝揚車行看車,但王莉婷改稱現場沒這台車,並稱勝揚車行是代為標售法拍車或積欠銀行款項的扣押車,要先繳交3萬元才能代為協調及競標,何柏翰遂交付3萬元給王莉婷委託勝揚車行代標,王莉婷離開後不久,即向何柏翰稱這台車很多人在競標,問何柏翰能加價到多少錢,何柏翰稱只能加到40萬元,王莉婷又再離開,回來即向何柏翰謊稱以40萬元標到某台2011年式的BENZ C250,何柏翰表示同意購買,加上相關費用共47萬元,何柏翰因而受騙與王莉婷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當場再交付3萬元給王莉婷,王莉婷告知何柏翰須於翌日完成匯款,何柏翰遂於翌(7)日匯款41萬元至指定之丁○○(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上開郵局帳戶。之後何柏翰一再催促王莉婷交車,王莉婷以車子未到車行、需要時間辦理過戶為由拖延,後來雖表明意願退款,但也仍然拖延不退款,何柏翰始悉受騙(何柏翰於108年2月26日前往勝揚車行商討退款事宜,遭到乙○○恐嚇)。
47萬元
乙○○、癸○○、王莉婷
①癸○○於警詢、偵訊(偵緝102 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訴443 卷第131至140頁) 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第310至318頁)
③蔣元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四第42至48頁、第135至160、第283至307頁)
④王莉婷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204至212頁)、偵訊(他327 卷二第349至35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原訴5卷二第342至345頁)
⑤何柏翰於警詢(警1398卷二第556至561頁、第614至616頁)、偵訊(偵6769卷第97至99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二第382至392頁)
⑥LINE對話紀錄(警1398卷二第562至565頁)
⑦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566頁)
⑧郵政匯款申請書(警1398卷二第567頁)
⑨雅虎網頁資料(偵6769卷第101頁)
11
許浩文
(起訴事實)
廖建任於107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販售不實之汽車廣告資訊(廠牌BMW、型號320I、年式2011、價格13萬5000元),致許浩文於107年12月21日目睹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與廖建任聯繫後確認勝揚車行有車,許浩文於108年1月4日至勝揚車行欲看車,廖建任即向許浩文稱要先付3萬元由其代為競標上開廣告所示汽車,當時許浩文未攜帶3萬元即離去,並改約於同年1月7日洽談相關事宜。同年1月7日許浩文至勝揚車行,廖建任向許浩文稱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故許浩文即與廖建任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並支付3萬元予廖建任,廖建任即至勝揚車行其他房間佯裝競標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嗣向許浩文稱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已遭他購買,要求許浩文購買其他車輛,否則不退還3萬元,並以理由拖延退款,期間蔣元偉亦協助廖建任拖延退款情事,遲未退還3萬元,許浩文始悉受騙。
3萬元
無罪
12
蕭順發
乙○○、蔣元偉在王莉婷進入勝揚車行工作後,均有教導王莉婷本案犯罪手法(先在網路張貼不實廣告,客人委託車行代標後,騙客人有標到讓客人盡快付款,再來騙客人車子故障請客人換購其他車輛),王莉婷於108年1月3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LEXUS、型號RX350、年式2015、價格18萬元),蕭順發於同年1月15日目睹上開廣告後,於翌(16)日至勝揚車行看車,但王莉婷稱現場沒這台車,並稱這台車是法拍車,要透過招標方式購買,若要代標此車須先繳交3萬元保證金,蕭順發遂交付3萬元給王莉婷,並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記載RX350全車款均出價)委託勝揚車行代標,王莉婷離開後不久,徵求蕭順發同意提高投標金額,之後表示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已被他人標走,且稱有另一部同廠牌、型號,年式為2009年之銀色RX350可以30萬元得標,經蕭順發同意後,王莉婷再次離開,隨後即向蕭順發謊稱有標到該車,加上相關費用共37萬5800元,蕭順發因而受騙,與王莉婷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蕭順發並當場交付6000元給王莉婷,王莉婷告知應於翌日繳清尾款,蕭順發遂於翌(17)日匯款37萬6660元(包含剩餘車款33萬9800元及牌照稅、燃料稅3萬6860元)至指定之蔣元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蕭順發一再催促王莉婷交車,王莉婷以車子未到車行、車籍資料未到無法辦理過戶為由拖延,直到於同年3月5、6日,王莉婷以LINE傳送另一台RX350照片給蕭順發,經蕭順發同意以總價40萬元換購後,仍無下文,於同年3月20日王莉婷再度傳送相同汽車照片給蕭順發,稱可以52萬元買入云云,蕭順發認為王莉婷不斷延誤交車、又一再加價換車,遂要求勝揚車行退款,但乙○○等人仍拖延不交車,亦不退還車款,蕭順發始悉受騙。
41萬
2660元
乙○○、癸○○、王莉婷、蔣元偉
①癸○○於警詢、偵訊(偵緝102 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訴443 卷第131至140頁) 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第310至318頁)
③蔣元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四第42至48頁、第135至160、第283至307頁)
④王莉婷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204至212頁)、偵訊(他327 卷二第349至35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原訴5卷二第342至345頁)
⑤蕭順發於警詢(警1398卷二第594至601頁)、偵訊(偵6769卷第77至8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四第251至260頁)
⑥網頁資料(警1398卷二第602頁) 
⑦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警1398卷二第603至604頁)
⑧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605頁)
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1398卷二第606-1頁) 
⑩郵局存證信函(警1398卷二第606-2至608頁)
⑪LINE對話紀錄(偵6770卷第93至131頁) 
13
曾玟棋
(起訴事實)
王莉婷於108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販售不實之汽車廣告資訊(廠牌TOYOTA、型號ALTIS、年式2013小客車、價格10萬元),致曾玟棋於同年3月31日目睹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與王莉婷聯繫,王莉婷並稱勝揚車行現場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故曾玟棋於108年4月1日至勝揚車行,王莉婷改稱勝揚車行內並無上開廣告所示汽車,並表示勝揚車行是全臺最大中古車盤商,上開廣告所示汽車要先繳交3萬元保證金後再向銀行代購,曾玟棋遂交付3萬元予王莉婷,並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並稱如無法標得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則退還3萬元保證金,隨後王莉婷至勝揚車行其他房間佯裝競標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嗣王莉婷稱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太多人投標,詢問曾玟棋是否改標其他車輛,經曾玟棋拒絕後,王莉婷又至其他房間假意投標,隨後向曾玟棋稱以13萬920元標得廠牌TOYOTA、型號VIOS、年式2006小客車,但曾玟棋拒絕購買,嗣王莉婷稱如曾玟棋拒絕購買,則沒收3萬元保證金拒絕退款,曾玟棋始悉受騙。
3萬元
無罪
14
劉泰延
(起訴事實)
丁○○於108年5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販售不實之汽車廣告資訊(廠牌HONDA、型號CIVIC、年式2009小客車),致劉泰延於108年5月8日目睹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與丁○○聯繫,丁○○稱勝揚車行現場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故劉泰延於同年5月8日至勝揚車行,丁○○改稱勝揚車行內並無上開廣告所示汽車,並表示勝揚車行是全臺最大中古車盤商,上開廣告所示汽車要向銀行代購,要先繳交3萬元保證金,於是劉泰延當場填寫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並交付3萬元予丁○○,丁○○則稱若未購得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將退還3萬元。嗣丁○○向劉泰延稱未購得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僅購得另外1部汽車,故劉泰延即向丁○○要求退還3萬元,而丁○○遲未退還3萬元,亦未交付上開廣告所示汽車予劉泰延,劉泰延始悉受騙。
3萬元
無罪
15
蔡茂雄
勝揚車行某業務員於108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賓士、型號GLA250,卷內並無該售車廣告,也不知是何人張貼),蔡茂雄在目睹該廣告後聯絡某位女性業務員確認現場有實車,遂於108年3月30日前往勝揚車行要看車,由不知情之蔡佾霖接洽,蔡佾霖稱現場沒有車,經過蔡茂雄同意後交付3萬元而委託勝揚車行代為標購GLA250全車款,並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蔡茂雄即離開勝揚車行,之後數日蔡茂雄聯絡蔡佾霖均表示要等證件、賓士GLA250都沒有、沒標到、標不到,便將本件交易轉由丁○○接手。丁○○於同年4月26日以LINE與蔡茂雄聯繫,傳送廠牌BMW、型號X5之黑色休旅車照片給蔡茂雄,詢問蔡茂雄是否要買,蔡茂雄表示同意後,丁○○即謊稱有買到該車,車價53萬加上相關費用共54萬1000元,蔡茂雄因而受騙,於同年4月29日匯款51萬1000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後來於同年5月8至16日期間,丁○○依乙○○指示「做狀況」,向蔡茂雄謊稱該BMW X5休旅車壞掉要拆引擎,詢問蔡茂雄是否要換購其他車輛,並傳送廠牌BENZ、型號ML350之黑色休旅車照片給蔡茂雄,稱車價65萬2千以內,蔡茂雄同意後,丁○○即謊稱有買到該車,車價加上相關費用共66萬元,蔡茂雄遂於同年5月17日匯款11萬9000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之後,丁○○於同年5月30日又向蔡茂雄稱要換車,並傳送另一部廠牌BENZ、型號ML350之香檳色休旅車照片給蔡茂雄,蔡茂雄察覺有異,即與乙○○聯繫。但乙○○等人仍拖延不交車,亦不退還車款,蔡茂雄始悉受騙。
66萬元
乙○○、癸○○、丁○○
①癸○○於警詢、偵訊(偵緝102 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訴443 卷第131至140頁) 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第310至318頁、卷五第299至317頁)
③蔣元偉於偵訊證述(偵6770卷第27頁至32頁)、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五第287頁、第294至298頁)
④蔡佾霖於偵訊證述(他327卷三第219至228頁)
⑤彭雅楨於偵訊(偵7029卷第141至153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五第141至170頁)
⑥丁○○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284至294頁)、偵訊供述(他327卷三第185至189頁)(並參照本院勘驗筆錄,原訴5卷二第492至503頁)
⑦蔡茂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二第66至67頁、卷五第261至283頁)
⑧報案紀錄(警1398卷二第676至680頁)
⑨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警1398卷二第684頁)
⑩布袋鎮農會匯款單2紙(警1398卷第686至688頁)
⑪蔡茂雄審理時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25張(原訴5卷五第329至341頁)
16
陳緯
勝揚車行某不詳業務員於108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VOLVO、型號XC60),陳緯目睹上開廣告後,於同年4月4日上午前往勝揚車行,由彭雅楨、丁○○及某不詳業務員共同接洽,渠等稱現場沒有這台車,並稱這台車是銀行法拍的車子,可以委託勝揚車行代標,陳緯即表示同意以42萬7200元價格委託勝揚車行去投標,同日下午彭雅楨、丁○○即向陳緯謊稱已經標到該車(接洽過程丁○○均在旁指導彭雅楨),陳緯因此受騙,與彭雅楨簽訂第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當場交付2萬元給彭雅楨,及委請友人林展毅以ATM轉帳2萬元至指定之乙○○女兒王語湘(不知情)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緯又於同年4月8日匯款6萬元至王語湘上開郵局帳戶(約定其餘款項貸款支付)。後來彭雅楨向陳緯稱其貸款條件太差,銀行僅能貸款到20萬元,因此須再支付12萬7200元,故陳緯於同年4月16日再次前往勝揚車行交付12萬7200元給彭雅楨、丁○○,並重新簽訂第二份汽車買賣契約書(改成已交付定金22萬7200元,其餘20萬元以貸款支付)。之後,於同年4月23日勝揚車行某張姓員工告知陳緯該車因與當鋪有債務問題,不能賣云云,陳緯即與彭雅楨聯繫換購其他車輛,但均未找到適合車輛,經陳緯一再催促彭雅楨、丁○○、乙○○退款,乙○○拖延許久後才分次退款2萬、2萬元給陳緯,陳緯始悉受騙。
22萬7200元(已退還4萬元)
乙○○、癸○○、彭雅楨、丁○○
①癸○○於警詢、偵訊(偵緝102 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訴443 卷第131至140頁) 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第310至318頁、卷五第299至317頁)
③蔣元偉於偵訊證述(偵6770卷第27頁至32頁)、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五第287頁、第294至298頁)
④彭雅楨於偵訊(偵7029卷第141至153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五第141至170頁)
⑤丁○○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284至294頁)、偵訊供述(他327卷三第185至189頁)(並參照本院勘驗筆錄,原訴5卷二第492至503頁)
⑥陳緯於偵訊(偵6769卷第53至57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五第195至230頁)
⑦刑案照片(含網頁資料、匯款證明)(警1398卷二第734至740頁)
⑧LINE對話紀錄(警1398卷二第734頁、第740頁;偵6770卷第195至239頁、第241至287頁)
⑨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742 頁)
⑩報案紀錄(警1398卷二第744至716頁)
17
林永昌
王櫂得於107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NISSAN、型號TIIDA,及廠牌BENZ、型號E200),林永昌目睹上開廣告後與王櫂得聯繫,並於107年12月22日至勝揚車行看車,經過林永昌同意,委託勝揚車行代標前述兩部車,現場交付3萬元給王櫂得、另由其妻賴琦琇匯款3萬元至丁○○(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上開郵局帳戶後不久,王櫂得謊稱勝揚車行已標到上開廣告所示兩部汽車,雙方談妥價格分別為38萬元、20萬元,林永昌因而受騙,與王櫂得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兩份,又於同年12月24日委由其妻賴琦琇匯款52萬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之後,王櫂得即以車子變速箱損壞、車籍資料未到無法過戶為由而不交車,乙○○、王櫂得為供林永昌臨時代步使用,迫使林永昌另行購買與原先約定條件不同之NISSAN TIIDA、福斯PASSAT(此兩部車在交車後均發現有瑕疵需要維修,PASSAT已交還給乙○○),約定日後再將該兩部車出售後退錢給林永昌,但仍無下文,林永昌始悉受騙。
58萬元
乙○○、癸○○、王櫂得
①癸○○於警詢、偵訊(偵緝102 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訴443 卷第131至140頁) 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訴5卷三第415至426頁、卷四第28至32頁、第310至318頁、卷五第299至317頁)
③王櫂得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102至108頁)、偵訊(他327 卷三第149至154 頁)及本院審理供述(原訴5卷三第322至323頁、第410至411頁、第417至426頁)
④林永昌於警詢(偵5405卷第14至18頁)、偵訊時證述(偵5405卷第58至60頁)
⑤LINE對話紀錄(偵5405卷第21頁)
⑥汽車買賣合約書3份(偵5405卷第22至24頁)
⑦交易明細2份(偵5405卷第25至26頁) 
⑧合作金庫匯款單(偵5405卷第27頁) 
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05卷第19至20頁)
18
寅○○
癸○○於108年7月11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奇摩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福斯、型號T5,售價36萬元),寅○○看到廣告後,先致電詢問車子是否在弘揚車行內,癸○○謊稱有,寅○○與其丈夫陳浩然在108年7月20日前往弘揚車行看車,由庚○○接洽,庚○○稱這台是代標車需要委託下標,經寅○○同意後委託弘揚車行代為投標該車,並當場轉帳3萬元至癸○○所指定丙○○申辦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大約過半小時後,庚○○明知乙○○並沒有去投標購買該車,竟謊稱弘揚車行已標到上開廣告所示汽車,需給付車價30%云云,寅○○因而受騙,與庚○○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由陳浩然再匯款7萬8000元至上開丙○○郵局帳戶內。之後,乙○○、癸○○、庚○○無法交車,寅○○請求退款,乙○○等人依然拖延不退款,直到陳浩然報警處理後,乙○○將車款交回給癸○○,癸○○、庚○○才在108年8月31日出面退款10萬8000元給寅○○成立和解而撤回告訴

10萬8千元(已退還)
乙○○、癸○○、庚○○(
通緝中)
①癸○○於偵訊(偵3556卷第107頁)、本院準備程序(訴24卷二第192至193頁)、審理時(訴24卷三第208至215頁)之供述
②乙○○於偵訊(偵3556卷第77至84頁)、本院準備程序(訴24卷一第154頁)、審理時(訴24卷三第232頁)之供述
③陳浩然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035卷第9至10頁、第34至39頁)
④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0035卷第11頁正反面)
⑤汽車廣告網頁資料(訴24卷二第313至315頁)
⑥癸○○之弘揚車行名片,電話為0000000000號(偵7120卷第24頁)
⑦汽車買賣合約書(偵10035卷第25頁)
⑧郵局存證信函(偵10035卷第26頁)
⑨報案相關紀錄(偵10035卷第31、32、40頁)
⑩委託書(偵10035卷第27頁) 
⑪和解書(偵10035卷第28頁)
⑫丙○○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19
戊○○
(起訴事實)
丁○○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低價二手汽車買賣廣告(廠牌:TOYOTA、型號Prius、年式2015小客車、價格18萬元),戊○○看到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戊○○先確認可否到場看實車,丁○○表示可以,但戊○○至弘揚車行後,丁○○說現場沒車,可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代為投標,戊○○支付3萬元給丁○○並離開後,丁○○卻傳訊息給戊○○,要戊○○購買其他車輛。戊○○察覺有異,至弘揚車行要求退款,乙○○藉故不退款,戊○○始悉受騙。
3萬元
無罪
20
子○○
乙○○之友人丑○○有一部豐田、2013年式、RAV汽車要出售,委請乙○○代為販售,乙○○就在臉書刊登該車銷售廣告,子○○看到廣告後,透過臉書MESSENGER與乙○○聯繫並約定試車,於108年9月19日由丑○○將上開汽車(車號000-0000號)駕駛至弘揚車行,讓子○○當場試車,之後,丑○○對於子○○之出價不同意便駕車離去,乙○○則繼續與子○○洽談,最終子○○同意以辦到好總價52萬元購買該車,但乙○○並沒有要以52萬元出售該車的意思,打算騙取子○○簽約之後再來要求她提高價格,倘若子○○不同意提高價格,就片面毀約不還款也不交車,乙○○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癸○○與子○○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子○○因此受騙誤以為乙○○願以52萬元出售該車,簽約後當場交付15萬元定金給癸○○轉交乙○○,又於翌(20)日依癸○○指示匯款37萬元至指定之沈彥廷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匯入後,癸○○當天即全數提領並轉交給乙○○,乙○○向子○○抬價不成後,隨即於108年9月23日獨自出國前往澳門賭博,在乙○○出國期間,癸○○還以LINE聯繫子○○寄出雙證件,且以「要問代辦」為由來拖延子○○不斷詢問何時交車,後來則完全失聯,子○○始知受騙。
52萬元
乙○○、
癸○○
①癸○○於偵訊(偵3556卷第108頁)、本院準備程序(訴24卷二第194至195頁)、審理時(訴24卷三第34至37頁、第223 至224頁)之供述
②乙○○於偵訊(偵3556卷第82頁)、本院準備程序(訴24卷一第153頁)、審理時(訴24卷三第217 至225頁)之供述
③子○○於警詢(偵10035卷第14至15頁)、偵訊(偵10035卷第88至89頁)、審理時(訴24卷三第21至39頁)之證述
④丑○○於審理時之證述(訴24卷三第97至112頁)
⑤汽車買賣合約書(偵10035卷第42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035卷第43頁)
⑦汽車廣告網頁資料與LINE對話紀錄(偵10035卷第44至47頁)
⑧報案相關紀錄(偵10035卷第49至52頁)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沈彥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訴字24卷二第257至260頁)
⑩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訴24卷一第3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訴24卷一第509至513頁)
⑪乙○○、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訴443 卷一第293至296頁)、臺北至澳門之航班查詢表(訴443卷一第297至304頁)、長榮航空、澳門航空臺灣至澳門之航班查詢(訴24卷二第273至276頁) 
⑫乙○○與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訴24卷三第253 至279頁)
21
己○○
己○○欲購買中古車,於108年6月19日前往弘揚車行,與不知情之丁○○(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並繳交保證金3萬元,委託弘揚車行代為標車(RX450H全車款)。嗣於同年6月20日,癸○○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表示此案由其接手處理,並且傳送某台RX450H汽車照片給己○○閱覽,己○○同意以60萬元辦到好來購買,癸○○明知乙○○並未去投標購得該車,卻向己○○謊稱已經標到該車,導致己○○受騙,於6月21日依指示匯款57萬元至癸○○申辦之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至弘揚車行與癸○○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癸○○於款項匯入後,即提領交給乙○○(兩人在6月21日就ㄧ起出國),之後乙○○、癸○○遲遲無法交車,以「在等資料」、「我在國外」為由拖延,己○○始悉受騙。
60萬元
乙○○、癸○○
①癸○○於偵訊(偵33796卷第101頁、偵3556卷第105頁)、本院準備程序(訴24卷二第195至196頁)、審理時(訴24卷三第225至226頁)之供述
②乙○○於偵訊(偵3556卷第79頁)、本院準備程序(訴24卷一第157至158頁)、審理時(訴24卷三第227頁)之供述
③己○○於偵訊(偵33796卷第14至15頁)、審理時(訴24卷三第413至427頁)之證述
④刑事告訴狀(偵33796號卷第2至4頁)
⑤郵政匯款申請書(偵33796卷第5頁)
⑥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3796卷第6至7頁)
⑦LINE對話紀錄(偵33796卷第21至76頁)
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書(訴24卷一第179至184頁)
22
甲○○
甲○○欲購買中古車,於108年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弘揚車行不詳業務員刊登之汽車廣告(卷內並無該廣告)後,與癸○○聯繫,委託弘揚車行代為標車,並匯款3萬元至癸○○之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帳號。
於同年7月13日起,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多部中古車照片及車輛資訊給甲○○閱覽,甲○○同意以38萬元購買2017年式、廠牌福特、KUGA,及以32萬元購買2013年式、廠牌豐田、PREVIA,癸○○明知乙○○並未去投標購得該兩部車,卻向甲○○謊稱已經標到該兩部車,導致甲○○受騙,於7月18、19日依指示匯款35萬元(以于元豪名義)、32萬元(以甲○○名義)至癸○○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帳號內,並於7月20日前往弘揚車行與癸○○簽定上開兩部汽車之買賣合約書。癸○○於款項匯入後,即提領交給乙○○(兩人於7月20日就一起出國、7月23日返國,7月27日又出國)。癸○○又接續以需要給付服務費云云,騙使甲○○於8月2日匯款5萬6000元至癸○○申辦之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乙○○在國外領用)。之後乙○○、癸○○遲遲無法交車,以「催促資料」、「違規排除中」、「車子壞了發不動」為由拖延不交車,甲○○始知受騙。嗣108年8月28日乙○○、癸○○始歸還3萬元給甲○○,另交付一部車輛給甲○○暫時代步之用。
75萬6千元
(已退還3萬元)
乙○○、癸○○
①癸○○於偵訊(偵33796卷第101頁、偵3556卷第106頁)、本院準備程序(訴24卷二第196至197頁)、審理時(訴24卷三第227至230頁)之供述
②乙○○於偵訊(偵3556卷第78至89頁)、本院準備程序(訴24卷一第158頁)、審理時(訴24卷三第230頁)之供述
③甲○○於警詢(偵7120卷第4至5頁)、偵訊(偵7120卷第37頁正反面)、準備程序時(訴24卷一第160頁)之證述
④癸○○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20卷第13至14頁) 
⑤癸○○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20卷第15頁正反面)
⑥汽車買賣合約書(偵7120卷第17至18頁)
⑦切結書(偵7120卷第19頁)
⑧玉山銀行ATM、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資料(偵7120卷第20至21頁)
⑨收據(偵7120卷第40頁)
⑩LINE對話紀錄(偵7120卷第41至47頁)
⑪癸○○之弘揚國際車業名片(偵7120卷24頁)
⑫代步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7120卷第39頁)
23
壬○○
癸○○於108年7月19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奇摩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LEXUS、型號CT200H、售價35萬元),壬○○看到廣告後,與庚○○聯繫,於108年8月8日前往弘揚車行看車,庚○○宣稱這台車是銀行欠款車,只要收回欠款就可以交車,但要先支付3萬元投標金云云,壬○○因此給付3萬元給庚○○轉交癸○○,大約過半小時後,庚○○明知乙○○並沒有去投標購買該車,竟謊稱已標到該車,車價35萬3000元、另收取設定費1200元、查定費4800元云云,壬○○因而受騙,與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陸續於8月8日、9日、10日轉帳7萬5000元、10萬、10萬、5 萬4000元,總共32萬9000元至癸○○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匯入後,由乙○○在國外領用(乙○○、癸○○於8月9日就一起出國,直到8月15日才返國),之後乙○○、癸○○、庚○○遲遲無法交車,以「要排除違規」、「還在催促資料」為由拖延不交車,壬○○始知受騙。
35萬9千元
乙○○、癸○○、
庚○○(
通緝中)
①癸○○於偵訊(偵3556卷第106頁)、本院準備程序(訴24卷二第197至198頁)、審理時(訴24卷三第230至233頁)之供述
②乙○○於偵訊(偵3556卷第80至81頁)、本院準備程序(訴24卷一第158頁)、審理時(訴24卷三第231至232頁)之供述
③壬○○於偵訊(他822卷第18至19頁)、準備程序時(訴24卷一第161頁)之證述
④刑事告訴狀(他822卷第2至4頁)
⑤汽車廣告網頁資料(他822卷第8頁)
⑥汽車買賣合約書(他822卷第9頁)
⑦兆豐銀行匯款資料(他822卷第10至13頁)
⑧LINE對話紀錄(他822卷第21至141頁)

24
辛○○
癸○○於108年8月7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奇摩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LEXUS、型號IS200T、售價38萬6000元),辛○○看到廣告後,與庚○○聯繫,於108年8月11日前往弘揚車行看車,由庚○○接洽,宣稱這台車是法拍車云云,辛○○同意委託弘揚車行投標並交付1萬5000元給庚○○,之後,庚○○明知乙○○並沒有去投標購買該車,竟謊稱已標到該車,總價39萬元云云,壬○○因而受騙,與庚○○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誤將買方、賣方寫顛倒),並於8月12日依指示現金存款32萬5000元至癸○○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存入後,由乙○○在國外領用(乙○○、癸○○於8月9日就一起出國,直到8月15日才返國),之後乙○○、癸○○、庚○○遲遲無法交車,以「車子已經來了,因故無法交車」為由拖延不交車,辛○○始知受騙。
34萬元
乙○○、癸○○、
庚○○(
通緝中)
①癸○○於偵訊(偵3556卷第104頁、偵33796卷第100至101頁)、本院準備程序(訴24卷二第198至199頁)、審理時(訴24卷三第233至237頁)之供述
②乙○○於偵訊(偵3556卷第78頁)、本院準備程序(訴24卷一第158至159頁)、審理時(訴24卷三第236至238頁)之供述
③辛○○於偵訊(偵33382卷第4頁、第9頁)之證述
④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3382卷第10頁)
⑤玉山銀行108年8月12日存款回條(偵33382卷第11頁)
⑥汽車廣告網頁資料(偵33382卷第14至15頁)
⑦癸○○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33382卷第13頁)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癸○○無罪。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癸○○無罪。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癸○○無罪。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
乙○○、丁○○均無罪。
20
如附表一編號20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