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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祥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泊錫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陳東樑


            陳譽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109年度偵字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泊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陳東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譽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政陽(原名呂振儀,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蓁公司,已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實際負責人,柏蓁公司於解散前,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無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格。黃泊錫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合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合峻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理業、資源回收業等項目,亦有回收再利用之許可文件,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相關法規知之甚詳。陳崇業(已歿,由本院另行判決)與其子陳譽德,及陳東樑、王仕祥等人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黃泊錫、陳崇業、王仕祥、陳東樑、陳譽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知悉其等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二、呂政陽於民國105年前,以柏蓁公司名義,向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東電公司)收購該公司所產出之廢膠膜、廢膠布、廢膠帶等下腳料,向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下稱旗勝公司)收購該公司所產出之塑膠膜、補強膠片(PET)等下腳料,向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收購該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次級品塑膠、長邊條、塑膠切耳、不織布、水針布、無塵紙、紙尿布與外包材等下腳料,將上開塑膠類下腳料轉售中國大陸牟利。呂政陽於105年間某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黃泊錫承租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下稱佳里廠房),將來自日東電公司、旗勝公司及康那香公司等處之下腳料均運至該廠房處理。其後,因中國大陸於107年6月1日起將實施「限塑令」(即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厚度小於0.025毫米的塑膠購物袋,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實行塑膠購物袋有償使用制度,一律不得免費提供塑膠購物袋等情),呂政陽明知中國大陸限塑令一但生效,下游買家必然拒收廢塑膠,其向日東電公司、旗勝公司及康那香公司所收購之塑膠類下腳料,已由可再利用之有價資源回收物淪為無價值之事業廢棄物,呂政陽竟仍想將其所收購之塑膠類下腳料轉售其他地區,而以柏蓁公司名義,於105、106年間繼續向日東電公司、旗勝公司及康那香公司收購已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前揭塑膠下腳料,將之運至佳里廠房處理,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此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然因無法尋得其他買主,上開事業廢棄物,遂堆積在佳里廠房內。不久,黃泊錫有意將佳里廠房出售,催促呂政陽處理佳里廠房內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呂政陽置之不理,黃泊錫竟與陳崇業、王仕祥、陳東樑、陳譽德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泊錫以75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崇業清理佳里廠房內所堆積之上開事業廢棄物,而陳崇業、陳東樑、陳譽德、王仕祥等人,則推由王仕祥於107年3月12日向許鉛承租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右側約100至200坪之範圍(下稱麥寮廠區,即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倉庫),並由王仕祥擔任麥寮廠區之現場負責人。陳崇業再載運佳里廠房內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將之貯存(暫放)至麥寮廠區,陳崇業並指揮陳譽德駕駛堆高機將裝有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排列、堆置在麥寮廠區倉庫內,陳東樑亦在麥寮廠區內負責幫忙管理麥寮廠區。許鉛之子雷憲泙於107年4月間發現麥寮廠區倉庫內所堆放之物竟為事業廢棄物,除阻止陳崇業、陳東樑、王仕祥等人再將其他事業廢棄物運入麥寮廠區外,並要求王仕祥清除麥寮廠區內所貯存之事業廢棄物,王仕祥允諾清除並簽發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與雷憲泙作為保證,惟因麥寮廠區內所貯存之事業廢棄物於事後並未清除,雷憲泙通報雲林縣政府環保局,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會同警方於107年8月28日至麥寮廠區稽查,發現該廠區堆積之事業廢棄物包括康那香公司所產出之不織布下腳料及康那香公司三廠標籤、旗勝公司所產之報廢原物料、綑裝塑膠膜、補強膠片(PET) 、日東電公司所產出印有NITTO TAPE字樣之廢膠帶等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仕祥、黃泊錫、陳東樑、陳譽德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86、326頁)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陳學逸於108年3月2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稽查圖片(他261卷一第75頁至第80頁)
  ⒉證人陳學逸於108年8月1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訊問筆錄(他261卷一第265頁至第268頁)
  ⒊證人陳彥伯於108年3月25日之警詢筆錄(他261卷一第117 頁至第119頁)
  ⒋證人陳彥伯於108年8月1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261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
  ⒌證人劉匡華於108年3月25日之警詢筆錄(他261卷一第203 頁至第205頁)
  ⒍證人劉匡華於108 年7 月31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261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結文第257頁)
  ⒎證人雷憲泙於108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261卷一第283頁至第288頁、第303頁至第307頁)
  ⒏證人雷憲泙於108年8月1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筆錄(他261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
  ⒐證人雷憲泙於110年8月24日之現場履勘筆錄(本院訴26卷一第431頁至第439頁)
  ⒑證人許鉛於108年8月1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筆錄(他261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
  ⒒證人許鉛於110年8月24日之現場履勘筆錄(本院訴26卷一第431頁至第439頁)
  ⒓同案被告陳鴻樁於108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他261卷一第329頁至第332 頁)
  ⒔同案被告陳鴻樁於108年8月1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筆錄(他261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⒕同案被告陳鴻樁於109 年5 月18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筆錄(偵587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⒖證人王秉凡(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24日之現場履勘筆錄(本院訴26卷一第431頁至第439頁)
  ⒗證人雷君租於110年8月24日之現場履勘筆錄(本院訴26卷一第431頁至第439頁)
  ⒘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4日雲環衛字第1080000420號函、108年2月15日雲環衛字第1080001712號函(他261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
  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8日、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8日、108年4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他261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他261 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他261卷附件一第247頁至第248 頁)
  ⒚麥寮廠區現場蒐證照片,107年8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18張(他261卷一第126頁至第132頁)
  ⒛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 月8日、105年3月8日簽立之「委託事業廢棄物回收清除契約書」、報價單(他261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第106頁至第11 0頁)
  107年8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17張(他261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
  107年8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18張(他261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107年11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8 張(他261卷二第303頁至第30頁)
  107年11月27日、108年1月8日現場蒐證照片17張(他261卷一第29頁至第67頁)
  107年12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6張(他261卷一第183頁)
  108年1月8日現場蒐證照片6張(他261卷二第39頁)
  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 2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12月12日簽立之「資源回收物清運合約書」(他261卷一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53頁)
  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三南市廢清乙字第一七四號)暨附表影本(他261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
  柏蓁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與對帳明細、臺灣企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261卷一第220頁至第224頁、第232頁至第234 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王仕祥簽發之本票1紙(他261卷二第9頁至第13頁)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107年11月13日、108年8月1日督察紀錄、續頁影本(他261卷二第22 1頁至第227頁;他261卷附件二第211頁至第212頁)
  行政院環保署108年3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80018791號函暨蒐證照片1批(他261卷二第301頁至第306頁)
  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1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70097293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1月13日督察紀錄影本(他261卷附件二第209頁至第212頁)
  被告黃泊錫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份(警一卷第73頁)
  艾迪創新材料有限公司與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月8日簽立之「委託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契約書」(他261 卷一第93頁至第100 頁)
  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日簽立之「下腳品買賣合約書」、報價單(他261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
  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暨附表、附錄二、三影本(他261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1 月14日雲環衛字第1080000420號函暨相關調查資料、稽查紀錄影本(他261卷二第15頁至第51頁)
  行政院環保署106年3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60020784號函暨現場蒐證照片(他261卷二第249頁至第251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聲搜卷第33頁至第36頁)
  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之現場履勘照片(詳證據清單後附件,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地號)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511號函(本院訴26卷一第507頁至第50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11004230號函(本院訴26卷二第1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日雲環衛字第1111005064號函(本院訴26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4136號函(本院訴26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9日雲環衛字第1111005872號函(本院訴26卷二第2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11012738號函(本院訴26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
  本院111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26卷二第35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11015216號函(本院訴26卷二第41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8月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2006351號函(本院訴26卷二第127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2109644號函(本院訴26卷二第129頁)
  財政部關務署111年8月8日台關業字第1111019707號函(本院訴26卷二第135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8日雲環衛字第1111025468號函(本院訴26卷二第137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15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110553053號函及臺灣日東電工(股)公司102-106年銷售(柏蓁)明細(本院訴26卷二第143頁至第148頁)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康那香口寮)字第111009號函(本院訴26卷二第149頁至第17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15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110601494號函、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106年銷項發票影本(本院訴26卷二第173頁至第180頁)
  臺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本院訴26卷二第199頁字第223頁)
  本院111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93頁、第294 頁)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111)高總字第029 號函(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36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2日雲環衛字第1111027989號111年8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11026234號、111年10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11033221號、111年9月6日雲環衛字第1111028963號、111年11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11038210號函(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08-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經濟部111年8 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101168570號函(本院卷二第30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1月25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10701927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30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0日雲環衛字第1121000526號函(本院卷三第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2003號檢附之被告黃泊錫廢棄物處置計劃書影本1 份(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56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21005798號函暨檢附之稽查現況照片(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488號函(本院卷三第75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21009391號函(本院卷三第7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2101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85頁)
  被告黃泊錫及辯護人提出之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等清運證明文件(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95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21013399號、112年4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21012491號函(本院卷三第207 至211 頁)
  被告陳崇業之供述(他261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警一卷第87頁至第94頁、偵587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本院訴26卷一第251頁至第267頁)
  被告王仕祥之供述(他261卷二第1頁至第7 頁、他261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聲羈卷第25頁至38頁、本院訴26卷一第251頁至第267頁、本院訴26卷一第431頁至第439 頁、本院訴26卷一第493頁至第503頁、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89頁、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496頁、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66 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2頁、第285 頁至第302頁)
  同案被告呂政陽之供述(他261卷二第97頁至第104頁、他261卷二第265頁至第270頁、聲羈卷第25頁至38頁、本院訴26卷一第177頁至第203頁)
  被告黃泊錫之供述(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587卷第113頁至第123頁、本院訴26卷一第177頁至第203頁、本院訴26卷一第493頁至第503頁、本院卷二第261 頁至第289頁、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496頁、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302 頁)
  被告陳東樑之供述(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偵587卷第225頁至第228 頁、本院訴26卷一第177 頁至第203頁、本院訴26卷一第431頁至第439頁、本院訴26卷一第493頁至第503頁、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89頁、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496頁、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302頁)
  被告陳譽德之供述(警一卷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訴26卷一第391頁至第399頁、本院訴26卷一第431頁至第439頁、本院訴26卷一第493頁至第503頁、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89頁、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66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4人載運到麥寮廠區貯存之物品,係事業單位產出之廢塑膠等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8日、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8日、108年4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他261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他261 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他261卷附件一第247頁至第248 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堆置之物品性質上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⒉被告4人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卻將廢棄物自起運地即佳里廠區載運、清除至麥寮廠區暫放,其等之運輸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要件,其等之暫放行為,該當同法之「貯存」要件甚明。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又現代刑罰的思想已從過去的以應報思想為主,轉變為預防思想為主,也就是說,刑罰的功能及主要目的,在將犯罪行為人再次社會化,使其復歸社會,避免其再度犯罪,對犯罪行為人過去曾做的違法行為,進行應報處罰,則屬次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後,重點不是將之隔離於監獄進行懲罰,施以適當的刑事司法措施,避免其再犯,毋寧更為重要。反應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上,現今我國監獄的教化功能,及受刑人出監後,給予適當社會支持等相關更生制度,尚未達到完美的程度。受刑人入監服刑出監後,再犯的比例不低,受刑人出監後,產生更難復歸社會的情形並不少見。一律將犯罪之被告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並隔離於監獄,有時會造成被告因遭隔離於監獄,出獄後更難適應、復歸社會之情形。因此,若使初犯或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抑或犯罪惡性較輕、危害法益非鉅等犯罪情形,得減刑再經由易刑處分方式,予以司法處遇,也可以緩和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問題。查:
 ⒈查被告王仕祥、陳東樑、陳譽德3人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至麥寮廠區,行為固有不該。但被告王仕祥、陳東樑、陳譽德3人在整體犯罪之角色,均是受雇於現場管理、搬運、貯存廢棄物之人,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此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獲有巨額暴利,其等之客觀犯罪情節,相較利用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暴利之行為人為輕。
 ⒉本案廢棄物經日東電公司、旗勝公司及康那香公司先行清理,再經被告黃泊錫委託宏海運通有限公司、聯廣合企業有限公司清理等情,有發票、再利用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45-353頁)。又依被告黃泊錫所提清理後照片可知,麥寮廠區之廢棄物確實已經清空完畢(本院卷三第167-190頁)。惟依雲林縣環保局雲環衛字第1121013399號函所示:被告黃泊錫委託上開公司清理之過程,仍有瑕疵,雲林縣環保局無法確認已妥善清理等情(本院卷三第207-211頁)。就被告王仕祥、陳東樑、陳譽德3人而言,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至麥寮廠區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經由產出源即日東電公司、旗勝公司、康那香公司,及被告黃泊錫之清理,已清理完畢,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回復(被告黃泊錫及受託之宏海運通有限公司、聯廣合企業有限公司倘有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另由其等依法負責)。
 ⒊被告王仕祥、陳東樑、陳譽德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坦承全部事實,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其等之主觀惡性,與未能勇敢面對司法者相較,顯然輕微。
 ⒋被告王仕祥、陳東樑雖有刑事前科,但近10年(判決日前推10年)所受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陳譽德近10年則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如因其等所犯本案即處重刑令入監獄施以矯治,未必有利其等復歸社會或預防其等再犯,堪認其等所犯應有情輕法重之處,因此,法官認為直接令入監獄再度施以矯治有情輕法重之虞,而給予其等減刑且併科罰金,應足以達社會防衛之效果。
 ⒌據此,法官認為被告王仕祥、陳東樑、陳譽德3人所為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情形尚屬有間,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當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⒍至於被告黃泊錫是委託清理佳里廠區廢棄物之人,雖然動機是因為呂政陽不清理佳里廠區之廢棄物,才自行雇工清理,但其知悉廢棄物清理法卻仍為委託非法清理行為,情節仍屬較重,另本院考慮後,對被告黃泊錫所犯之罪刑,宣告緩刑,因此,認為其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行為確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王仕祥、陳東樑、陳譽德3人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至麥寮廠區之整體犯罪角色為受雇非法清理之人,犯罪情節較輕。被告黃泊錫雖是委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然在動機上,被告黃泊錫是因為呂政陽拒絕將貯存在佳里廠區之廢棄物予以清除,其才委託陳崇業清除,被告黃泊錫之犯罪動機與藉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暴利之人有別。另本案廢棄物經日東電公司、旗勝公司、康那香公司清理後,最終由被告黃泊錫花費26萬元再請宏海運通有限公司、聯廣合企業有限公司清理完畢,有發票、再利用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45-353頁),被告黃泊錫亦有降低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再者,法官雖依法酌減被告王仕祥、陳東樑、陳譽德3人之刑,然仍應併科相當之罰金,以警惕被告王仕祥、陳東樑、陳譽德3人,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復酌以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王仕祥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現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東樑於審判中自陳已離婚、有子女、從事營養午餐產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泊錫於審判中自陳有子女、現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譽德於審判中自陳已離婚、有子女、從事臨時工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王仕祥、陳東樑、陳譽德3人之宣告刑,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司法制度上,緩刑制度之設計,藉由刑之執行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使初犯或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抑或犯罪惡性較輕、危害法益非鉅等犯罪情形,得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輔以一定之司法處遇措施,使被告改過遷善,同時緩和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問題。查被告黃泊錫於宣判前5年以內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另本案廢棄物經日東電公司、旗勝公司及康那香公司先行清理,再經被告黃泊錫委託宏海運通有限公司、聯廣合企業有限公司清理完畢等情,有發票、再利用合約書、被告黃泊錫所提清理後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67-190頁、第345-353頁),雖然雲林縣環保局認為被告黃泊錫委託上開公司清理之過程,存有瑕疵,雲林縣環保局無法確認已妥善清理,有該局雲環衛字第1121013399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207-211頁)。但本院認為麥寮廠區畢竟有清理,如果被告黃泊錫委託宏海運通有限公司、聯廣合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理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只要事後再追究其等責任,甚至以被告黃泊錫再有違法行為為由,撤銷其緩刑即可,若只屬行政程序上瑕疵,應該還是可以認為被告黃泊錫有清理才是,是被告黃泊錫犯後已見悔意,有彌補過究之行為,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泊錫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黃泊錫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斟酌被告法治觀念應予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泊錫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8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期能使被告能藉由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本院課予被告黃泊錫支付高額的公益捐,一方面藉由不利益給予其自省,同時也考慮到被告黃泊錫雖有清理,但並不完備;另一方面緩和短期自由刑所可能衍生之問題)。又本院上開命被告黃泊錫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黃泊錫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仕祥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萬1,500元(領2次薪水,1次3萬1,000元,1次1萬500元),業據被告王仕祥自陳明確(他261 卷二第1頁至第7 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東樑、陳譽德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偵587 卷第225 頁至第228 頁、警一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被告黃泊錫則是委託清理之人,並未因本次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施家榮、魏偕峯、陳淑香、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