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太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太平知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於民國109年6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金額委託不知情之日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日薪公司)派車,而於同年月5日上午先自雲林縣○○鄉○○○○○○○○○○○○○○○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西螺鎮埔心段600地號之日薪公司,引導不知情之司機廖仁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營業全拖車(俗稱子車)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菘盈有限公司,自該處載運以太空包裝盛之廢棄塑膠28袋,繼而共同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另以3,000元之金額委請不知情之大雲林起重工程行指派不知情之沈明篁(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崙背段土地,並操作堆高機卸載上開廢棄物塑膠太空包。
迨其中14袋尚未自曳引車卸載至地面之際,即有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因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0年12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