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被 告 任柏穎
被 告 李豪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柏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李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柏穎因大陸地區自稱「徐總」、「陳總」、「胡智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邀其投資線上博奕彩票網(下稱本案博弈網站,然實則為詐欺集團,詳後述)擔任代理商,聲稱由任柏穎先行繳納保證金,並提供帳戶供本案博弈網站會員下注、儲值,且依本案博弈網站經營者或其他成員指示匯款給投注贏錢的會員,可獲利數倍云云,任柏穎已知悉本案博弈網站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或
意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徐總」、「陳總」、「胡智育」等本案博弈網站成員,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繳納保證金後擔任代理商,而參與本案博弈網站之運作,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本案博弈網站成員指示收款、匯款。任柏穎即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1月底,聘僱李豪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處理收款、匯款、提款等事宜,李豪知悉上開報酬顯非合理,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他人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或者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依指示收受、提領、轉匯所提供之帳戶款項,可能為上開洗錢行為,竟貪圖前述報酬,仍基於縱使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任柏穎、本案博弈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甲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帳戶),並向不知情之莊侑霖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向不知情之鄭羽秀徵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乙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帳戶),作為上述收款、匯款、提款使用(上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6帳戶)。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任柏穎、李豪與本案博弈網站成員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匯款(除附表二編號1①、②、㊴、㊵部分、附表二編號2①、②部分,附表二編號3①、②部分外)至本案6帳戶,再由任柏穎指示李豪匯款至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聲稱為本案博弈網站會員帳戶,但亦有可能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或者意圖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又因任柏穎已先行繳納保證金給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向任柏穎稱所匯入之部分會員儲值款項,於任柏穎繳納之保證金範圍內,可由任柏穎自行處分,故任柏穎亦指示李豪匯出部分款項至其債權人如黃建智、簡玉成(簡董)、「謝董」、陳宥竹、鄭怡德(鄭董)、曹柄成等人帳戶,意圖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另因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要求任柏穎繼續繳納保證金,故任柏穎另指示李豪提領部分款項,交由任柏穎將該等現金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給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指定之人(相關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任柏穎、李豪及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即以前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或者意圖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
二、案經郭家寶、蔡易穎、鄭顯哲
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法院組織,並不受111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影響。
二、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
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任柏穎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任柏穎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被告任柏穎及其辯護人,雖一度於
準備程序爭執部分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惟
嗣後被告任柏穎已於審理中改採認罪答辯(見本院卷三第299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可見被告任柏穎及其辯護人,應已同意原爭執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此節並經本院向被告任柏穎及其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385頁),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判斷如後。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任柏穎、李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任柏穎及其辯護人、被告李豪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本院卷三第300至301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任柏穎及其辯護人、被告李豪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任柏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三第23頁、第298至299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豪之供述、證人莊侑霖、鄭羽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342號卷第3至26頁;警8053號卷第83至95頁、第97至147頁、第167至185頁、第205至217頁;偵5161號卷第91至93頁、第99至100頁、第117至118頁;偵5162號卷第117至118頁;偵27385號卷第37至46頁、第49頁;本院卷三第27至51頁、第104至156頁),並有被告任柏穎手寫筆記、手機畫面截圖、被告任柏穎簽發給黃建智、簡玉成、曹炳成之本票、本案中信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三信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本案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扣案物品照片(含手機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人鄭羽秀與被告李豪之對話紀錄、博弈網站網頁截圖、任韶俞之虎尾農會(帳號: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33號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7月24日10時48分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9月8日、112年4月10日、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任柏穎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莊宥霖、鄭羽秀之賠償情形暨賠償相關資料、被告任柏穎提出之書面資料(含照片、名片、營業執照、轉帳紀錄、檢驗檢疫證明、貨物報關單等)各1份、賠償
告訴人蔡易穎之匯款單據3份、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
可考(見警1342號卷第113至121頁、第127頁、第163至173頁;警2799號卷第189至249頁;警8053號卷第225至235頁、第385至409頁、第415頁、第423至427頁、第433至441頁、第453至465頁、第473頁、第483頁、第483至492頁、第499至507頁、第509至763頁、第765至1017頁;偵5161號卷第79至86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9頁;偵27385號卷第51至231頁;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三第105至150頁、第185頁、第191至193頁、第211至223頁、第263至28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可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
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寶之證述(見警8053號卷第267至275頁;本院卷二第11至37頁)、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永豐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匯款紀錄表、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見警8053號卷第277至283頁、第285頁、第287至289頁、第291頁、第293至295頁、第297至301頁、第303頁、第305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13至315頁、第31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
㈡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穎之證述(見警8053號卷第343至345頁;偵5161號卷第100頁;本院卷二第37至48頁)、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警8053號卷第349至355頁、第359至363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謝耀翬之證述(見警8053號卷第237至240頁;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8053號卷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55頁、第257至259頁、第261頁)。
㈣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鄭顯哲之證述(見警1342號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二第92至10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見警1342號卷第41頁、第43至45頁、第57至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7至101頁;偵214號卷第23至25頁)。
二、
綜上所述,被告任柏穎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
訊據被告李豪雖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即其受僱於共同被告任柏穎,約定每月報酬為4萬5000元,由其提供自己之本案中信甲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三信帳戶,並向不知情之莊侑霖借用本案台新帳戶、向不知情之鄭羽秀徵求本案中信乙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供共同被告任柏穎收款、匯款、提款使用,並依其指示操作上開帳戶匯款、提領款項交付
等情,惟矢口有何洗錢
犯行,辯稱:我受僱於共同被告任柏穎,我什麼事情也不清楚,我只是收錢跟匯款,我將款項轉到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的帳戶,以我的認知,這些錢是經營跨境電商平台的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本院卷三第299頁)。經查:
㈠被告李豪坦承之部分,有上開所列證據可憑,並有共同被告任柏穎之證述(見警2799號卷第3至13頁;警8053號卷第9至71頁;偵5161號卷第21至24頁;偵27385號卷第46至49頁)
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照被告李豪之辯解,本案應判斷者在於,被告李豪主觀上對於其依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所收受、匯出、提領之款項認知為何?是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李豪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1月底,受共同被告任柏穎招募進入他的公司工作,公司名稱為「中郵云商」,我擔任臺灣區駐點副總經理職務,共同被告任柏穎則是臺灣區駐點總經理,我的工作就是共同被告任柏穎所交辦之事項。共同被告任柏穎稱是跨境電商工作,但必須使用到金融帳戶,作為匯入、匯出客戶匯款之用。一開始共同被告任柏穎陸陸續續向我索討我名下的本案中信甲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三信帳戶,後來因為我有欠政府及銀行款項,匯入名下帳戶的款項會被扣款,我就向莊侑霖借用本案台新帳戶使用;又因為我的上開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非約定轉出金額已達上限,所以我就找鄭羽秀一同從事該跨境電商工作,她提供本案中信乙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給我,我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共同被告任柏穎。我依共同被告任柏穎的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的款項,再匯至他指定的帳戶,每個月他給我4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8053號卷第87、103頁;警1342號卷第16至17頁),而其於偵訊中則表示: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共同被告任柏穎交辦的事,主要就是轉帳、確定收款,轉帳前共同被告任柏穎有帶我去看一些廠商,我們都是在工業區的門口,他進去又出來,但我沒有進去等語(見偵27385號卷第43頁),可見其工作內容,主要就是依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確認上開帳戶之匯入款項,並匯出至共同被告任柏穎指定之帳戶。雖然被告李豪於審理中改口辯稱:我要幫共同被告任柏穎跑所有的雜事,比如說去高鐵站接他,然後幫他跑一些貨運公司;匯款工作大概佔我全部工作的六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132頁),但其所述顯然與偵查中供述不同,且無法具體陳述其除了確認收款、匯款以外之工作內容,已難採信,何況共同被告任柏穎於本院審理中亦
結證稱:我找被告李豪來,主要是做博弈平台的業務,因為中郵云商部分他還不太會。博弈平台部分,他負責提供帳戶,幫我收款、付款,就只有這樣,他有接觸中郵云商的業務,但沒有操作,我有大概跟他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此外,依照被告李豪與共同被告任柏穎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多為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匯款、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宜(見警8053號卷第827至1017頁),似未見共同被告任柏穎交辦被告李豪處理中郵云商相關之業務,足認共同被告任柏穎交辦被告李豪處理之工作,主要應為提供帳戶、依其指示收款、匯款、提領款項等。
㈣以被告李豪所從事收款、匯款之工作內容,卻可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顯然與社會常情不符,此
徵諸共同被告任柏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交辦被告李豪的事,主要就是收付款的事情而已,其實並不多。我給他的薪資算高的,所以他才會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更明。又被告李豪於偵訊時自陳:魚市場工作1日1200元,工作時間自3點至11點,主要是搬貨及運輸等語(見偵27385號卷第43頁),前後兩者相較,更可見依被告李豪之自身經驗,單純提供帳戶、收款、匯款等工作,即可獲取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顯非合理。再者,被告李豪也
自承:我當時除了從事共同被告任柏穎的工作之外,我也有在外承接其他業務,類似催討債務的業務,共同被告任柏穎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可見共同被告任柏穎交辦被告李豪處理的事項應非繁重,被告李豪才會有在外兼職其他業務的餘裕,如此卻仍可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亦見可疑。甚至,被告李豪自陳:我找鄭羽秀是要來協助我的全部工作內容,她的薪水是1個月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第132至133頁),如此一來,豈非被告李豪可以不用做任何事情,即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差價?又如果鄭羽秀願意以每月3萬元承接被告李豪之全部工作,益見被告李豪4萬5000元之報酬更非合理。綜此,被告李豪應已預見其從事提供帳戶、收款、匯款等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才有可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報酬。
㈤共同被告任柏穎證稱:我當時請被告李豪提供帳戶,是跟他說中郵云商跨境電商業務需要,我在疫情前是真的有在經營中郵云商,我擔心如果跟他說是本案博弈網站需要,他會不同意,他以為我還在做中郵云商的業務,其實我已經在做本案博弈網站的上下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第75頁),佐以扣案之中郵云商營業執照、被告李豪與共同被告任柏穎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8053號卷第599、949、951頁),參以證人即馬裕博亦證稱:中郵云商是共同被告任柏穎去接的,我的工作是負責幫中郵云商做出口對接,我有跟共同被告任柏穎接洽過,也有去廈門中郵云商的總部看過他們辦公室的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雖然並不排除共同被告任柏穎確實是以中郵云商業務所需為由,請被告李豪提供帳戶、依指示收、匯款之可能,但被告李豪自承其擔任中郵云商臺灣區駐點副總經理等語,並有被告李豪之中郵云商名片1張附卷可憑(見警8053號卷第553頁),然而被告李豪身居中郵云商臺灣區駐點副總經理要職,其於偵訊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質疑何以可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優渥報酬,也陳稱:因為職別不同等語(見偵27385號卷第43頁),但依本院上開認定,共同被告任柏穎交辦被告李豪處理之工作,主要應為提供帳戶、依其指示收款、匯款、提領款項等,為何理應襄助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之副總經理,卻只從事收、匯款業務?共同被告任柏穎對此疑問也證稱:我當時就騙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可見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承前所述,被告李豪與共同被告任柏穎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多為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被告李豪匯款、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宜,而未見共同被告任柏穎交辦其處理中郵云商之相關業務,而遲至109年3月5日,共同被告任柏穎才傳送其中郵云商名片、中郵云商之營業執照圖檔、中郵云商官方帳號名片給被告李豪,稱:直接用公司執照的二微碼,就可以連接到國家企業介紹平台,可以看到我們公司的介紹,註冊資本是10億元人民幣的國有控股公司等語,被告李豪卻只回傳1個問號,共同被告任柏穎再稱:多了解我們自己公司的背景和服務業務,對接洽生意有幫助等語(見警8053號卷第949至951頁),以共同被告任柏穎所述口吻,其顯然先前並未向被告李豪具體、詳細介紹中郵云商之業務內容,實如同共同被告任柏穎所證稱:被告李豪沒有操作中郵云商的業務,中郵云商的業務他還不太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然而在此之前,共同被告任柏穎卻已交辦被告李豪處理相當多次的匯款、存款、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宜,顯然所謂中郵云商業務只是一個幌子,被告李豪對此也並非十分在意,才會在未具體瞭解中郵云商業務情形下,即依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而提供帳戶、匯款、提款等。從而,縱使共同被告任柏穎宣稱是因中郵云商業務需要,要求被告李豪提供帳戶、依指示匯款等,但被告李豪理應察覺共同被告任柏穎所交辦之工作有異,顯然有別於一般公司經營業務之情形。
㈥一般公司營運業務,處理貨款等交易款項,多是以公司名義開設之帳戶為之,以公司職員之個人帳戶處理公司款項,已屬相當罕見,更難想像會以來路不明之第三人帳戶匯入、匯出公司款項。本案情形,被告李豪依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處理收款、匯款、提款等事宜,不僅是以自身帳戶,更以莊侑霖、鄭羽秀帳戶為之,顯然與一般處理公司款項情形迥異,也難怪被告李豪自承:(問:當時借帳戶給共同被告任柏穎使用時,都沒有想過可能是詐欺集團要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我有問過共同被告任柏穎,他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共同被告任柏穎也證稱:(問:你跟被告李豪借用帳戶時,他有沒有懷疑,有沒有覺得很奇怪?)應該是有吧,他應該是覺得奇怪所以有問我,我就說是幫廠商收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顯然被告李豪已察覺有異。再者,以被告李豪實質從事之收款、匯款業務而言,經被告李豪邀約一同從事此工作之鄭羽秀,於偵查中也證稱:(問:妳不敢去是不是覺得這個工作很奇怪,為什麼會有使用帳戶轉錢轉來轉去的工作?)我不太懂被告李豪在幹嘛,我覺得有點奇怪,他是說在中國大陸那邊批發一大批貨回來臺灣賣,才會需要大量轉帳給買家跟賣家,我實在不知道他賣什麼東西,他有點過名片上的網址給我看,但我還是不太了解,我對於他的說法是半信半疑等語(見偵27385號卷第39、43頁),可見鄭羽秀亦發現被告李豪之工作性質並不單純,甚至有所疑慮。此外,共同被告任柏穎證稱:我跟被告李豪說,借用他的帳戶是要跟廠商收付款,因為我是低收入戶,我的帳戶不能出入大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已可見共同被告任柏穎似有迴避
法律規定之情形,而與正常經營公司之情形不同。共同被告任柏穎又證稱:(問:被告李豪有沒有幫你記帳?)我自己都沒有記了,他怎麼幫我記,我不清楚為什麼被告李豪說有幫我處理中郵云商的記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而被告李豪則供稱:(問:中郵云商的會計是誰?)說起來應該是我的工作,帳冊在共同被告任柏穎那邊,我好像每3天要做帳傳給他,有紙本紀錄,但之後就都作廢了,我都是傳電子檔給他,有部分我依照共同被告任柏穎的指示洗掉了,但我不清楚他當時要洗掉的用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7頁),不論何人所述為真,公司會計處理公司帳務卻不用記帳,抑或確實有記帳卻要依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刪除帳冊,顯然均與一般正常公司業務運作不同,被告李豪自陳曾從事當鋪、汽車旅館、腳踏車修理等工作(見偵27385號卷第42頁),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㈦依照被告李豪與鄭羽秀之通信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證人鄭羽秀詢問被告李豪:「他等下會照會嗎」,被告李豪回稱:「沒事」、「有交代了」等語(見警1342號卷第119頁),證人鄭羽秀對此,於偵訊時證稱:我有1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是被告李豪利用他朋友開的旅行社,叫我去那邊辦理薪資轉帳的帳戶,後來銀行好像是打去旅行社,要照會我有在旅行社工作。(問:為何妳要騙銀行妳在旅行社工作?)因為被告李豪說他需要永豐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偵27385號卷第40至41頁)。審理中,經本院詢問鄭羽秀上情,其表示偵訊所述實在,另證稱:被告李豪跟我說,一定要說在旅行社工作,才有辦法開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李豪為取得鄭羽秀帳戶使用,有請鄭羽秀以不正當方式向銀行申設帳戶之情形,雖然證人鄭羽秀證稱:被告李豪說要用在博弈、百家餐廳使用,所以帶我去永豐銀行開戶,這個帳戶並沒有要用在電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惟觀察被告李豪與鄭羽秀之通信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李豪要求鄭羽秀將本案中信乙帳戶、本案玉山帳戶設定約定帳戶,要綁定3個帳戶,其中1個為本案三信帳戶,另1個似為本案台新帳戶(照片解析度不佳難以完全辨識),而被告李豪復指示鄭羽秀將永豐銀行帳戶綁定本案台新帳戶(見警1342號卷第113、119頁),關於永豐銀行帳戶之用途,是否與鄭羽秀提供之本案中信乙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有所區別?實有可疑。益可認被告李豪對於依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提供帳戶、收款、匯款等情,主觀上應已預見涉及不法,否則不至要求鄭羽秀以欺瞞方式向永豐銀行申設帳戶。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豪辯稱其認為依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所收受、匯出、提領之金錢,為經營中郵云商電商業務之款項云云,並非可採,其應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乙情有所預見,惟應更進一步探究,其是否已預見屬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抑或係預見屬於其他犯罪之犯罪所得?
㈨依共同被告任柏穎主觀之認知,其認為上開款項屬於本案博弈網站之犯罪所得,欠缺實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認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在此情形下,依指示收受、匯出、提領款項之被告李豪,是否會認知該等款項屬於(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自有疑問。雖然共同被告任柏穎證稱:(問:為什麼要騙被告李豪說在經營電商?)因為我那時候如果跟他講說博弈要使用帳戶,每個人價值觀不一樣,我怕他會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但此是否為迴護被告李豪之詞?依照兩人密切配合之情形,共同被告任柏穎是否曾經向被告李豪提及本案博弈網站之事?相對於認定被告李豪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而言,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李豪自陳:本案當時,我有同時在從事臺中「百家餐廳」的博弈工作,它要你加入會員,就是用轉帳的,現場沒有提供現金,但本案我提供的帳戶都跟「百家餐廳」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然而承上所述,被告李豪要求鄭羽秀以欺瞞方式向永豐銀行申設之帳戶,是否僅用於被告李豪
所稱之「百家餐廳」使用,抑或與本案其他帳戶並無不同,依照被告李豪指示鄭羽秀設定約定帳戶之情形而言,顯然有所疑慮,被告李豪是否已經預見共同被告任柏穎所為與博弈相關,而有交雜兩者要求鄭羽秀提供之情形?亦非無疑問,至少被告李豪顯然知悉,經營非法博弈者,可能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情,而其對此亦有所意欲。
㈩準此,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李豪已預見其收受、轉匯、提領之款項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從被告李豪與共同被告任柏穎密切之合作關係、被告李豪要求鄭羽秀設定永豐銀行帳戶約定帳戶之情形,可認被告李豪對於上開款項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卻仍基於其所為可能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或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四、依上開認定,被告任柏穎、李豪係基於隱匿、掩飾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或者意圖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上開犯罪所得之
直接故意(被告任柏穎)、不確定故意(被告李豪)而為本案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惟本案博弈網站成員,實際上卻是隱匿、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或者意圖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任柏穎、李豪是否仍符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要件?
㈠德國學說上,將行為人「想像客體」與「實際侵害客體」在
法益保護位階上是否相同(等價)、法益是否同一而作不同處理(參閱王皇玉,刑法總則,106年10月,第229至230頁;張麗卿,等價
客體錯誤的意義與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8期,101年12月,第73頁),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008號判決先例要旨:「
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屬等價客體錯誤之適例,應為相同旨趣。而學說對於「等價客體錯誤」,咸認在刑法評價上可不予注意,而無
阻卻故意的效果,仍舊構成行為人主觀上本所欲違犯之罪的
既遂犯(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年1月,第419頁);相對於此,「不等價客體錯誤」之情形,學界通說認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的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客體,從
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觀察,具有構成要件之不等價性,此在刑法評價上,具有阻卻故意的效果,至多只能因為過失行為而成立
過失犯(參閱林山田,前揭書,97年1月,第420頁),不過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侵害之法益,如行為人已
著手,仍應論以未遂罪(參閱王皇玉,前揭書,第232頁),如各成立過失犯罪及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處理(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5年9月,第210頁)。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不以明知洗錢標的為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
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多達13款、數十罪名,倘行為人誤認洗錢標的為某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實際洗錢標的卻為另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是否影響洗錢罪之故意?
申言之,不同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客體錯誤,係「等價或不等價」之客體錯誤?有論者引用德國學說見解指出,洗錢行為人倘錯認某一特定犯罪為另一特定犯罪,由於該等特定犯罪均屬於上位(廣泛)概念特定犯罪之範疇,應屬不具重要性的錯誤,不會阻卻故意及影響罪責(參閱李傑清,洗錢防制的課題與展望,法務部調查局編印,95年2月,第79頁)。另有論者說明德國法見解,如果行為人認知之先前違法行為並非立法者所指之特定犯罪,屬於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等語(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1年2月,第420頁),從此反面推論,似可認若行為人之認知與實際情形,均屬於立法者所指之特定犯罪,並不阻卻洗錢之故意,實務見解亦有採此結論者(
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明揭之立法目的提及「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語,及同法第2、3條洗錢定義之立法體例可知,洗錢防制法係以「特定犯罪」作為規範對象,縱使洗錢標的為不同特定犯罪之罪所得,但其實質的不法核心無殊,有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然立法政策上決定區別毒品等級,但不同等級毒品之侵害方向、不法本質仍屬相同(可參閱蔡聖偉,評「所知‧所犯」規則於司法實務上的運用,東吳法律學報,第25卷第4期,103年4月,第113至114頁),特定犯罪(犯罪所得)間發生認識錯誤,應可評價為「等價客體錯誤」。在此基礎上,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同等級毒品之犯罪屬於不同罪名、
法定刑,如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較低等級毒品,客觀上卻犯較高等級毒品罪名(既遂)時,可認成立較低等級毒品罪名既遂而不會牴觸
罪刑法定原則(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113至114頁),洗錢防制法不同特定犯罪,法定刑及罪名均相同,僅
宣告刑受到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從而,洗錢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間之主觀認識錯誤,應屬「等價客體錯誤」,不能阻卻洗錢故意,但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之限制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法定刑較輕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準,如此亦符合實務見解所稱「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則。
㈢本案被告任柏穎、李豪主觀上認識自己所為,係隱匿、掩飾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或者意圖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上開犯罪所得,雖然未認識本案博弈網站成員實際洗錢之標的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但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該條第2款、第1款之罪),依上開說明,屬「等價客體錯誤」,不能阻卻洗錢故意,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時,應以被告任柏穎、李豪主觀上認識、法定刑較輕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為準。
五、
公訴檢察官雖然當庭主張,被告李豪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
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
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認定,雖然被告李豪對於其提供本案中信甲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三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乙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並依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收款、匯款或提領之款項,有預見屬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然而被告李豪並未直接與本案博弈網站成員聯繫、接觸,而是聽從共同被告任柏穎之指示,復依共同被告任柏穎
上揭證詞,其確實可能對於被告李豪有所隱瞞,被告李豪也非如共同被告任柏穎與本案博弈網站成員約定成為代理商、談妥經營本案博弈網站之利潤分配,本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李豪屬於本案博弈網站之內部成員,也難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開說明,無法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含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洗錢罪組織部分)。
六、
起訴書論罪欄記載:「核被告任柏穎、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等所涉之賭博低度犯嫌為加重詐欺、洗錢高度犯嫌吸收,請不另論罪。」提及被告任柏穎、李豪涉犯賭博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卻未記載被告任柏穎、李豪有何賭博犯意或者賭博之客觀事實,此部分論罪應有所誤載,況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
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等佯為設局聚賭,實為從事詐財,所為顯非賭博行為,應不成立賭博罪責,
乃原審認
上訴人等係以賭博為詐欺之方法,應依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常業罪
處斷,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案博弈網站成員係以本案博弈網站為詐術手法,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真意,被告任柏穎、李豪自無從成立共同賭博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任柏穎、李豪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任柏穎、李豪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任柏穎、李豪,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⒉被告任柏穎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修正,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理由謂:「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現行條文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本條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
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
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
宣示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
正本條,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本條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
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任柏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關係為何?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⒉上開立法理由,提及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等語,有論者說明日本洗錢法制沿革:過去日本對於交付人頭帳戶者,認為並非當然構成洗錢(隱匿不法收益)行為,難以直接依洗錢罪論處,故於西元2004年修法改訂「金融機關本人確認及與存款帳戶不正利用防止有關法律」,增設第16條之2獨立處罰規定,作為洗錢罪之預防階段,即將交付、不正利用人頭帳戶等,視為詐欺、洗錢著手錢之預備行為,而獨立成罪、處罰,以維護「對於存款帳戶之適正利用」;其後歷經修法,移於西元2016年施行之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處罰,處罰之行為
態樣包含在正常交易以外,無正當理由,有償讓渡或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此乃因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是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故有必要在著手詐欺、洗錢之前,將著手前之階段,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視為洗錢、詐欺之
預備犯獨立成罪、處罰(參閱林臻嫺,收簿手之行為與論罪,月旦裁判時報,第129期,112年3月,第95至97頁),可見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處罰規定之設計,具有洗錢犯罪前置處罰之預備犯性質;又如同論者說明,依日本洗錢罪法制,倘若已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參與組織犯罪中隱匿不法收益之具體行為,則可另依組織犯罪處罰法第10條規定處罰(參閱林臻嫺,從108台上大3101號
裁定談防制「人頭帳戶」之修法建議,國會季刊,第49卷第2期,110年6月,第101頁)。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應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亦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
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
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
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或由行為人依他人指示操作該帳戶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從而,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增訂,並無除罪化問題,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透過對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
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
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移轉變更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掩飾隱匿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收受持有使用型)。其中移轉變更型之洗錢類型,祗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移轉」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部分
旋由成員逕行提領,部分旋由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足認該集團成員所為之移轉,乃係意圖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使集團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甚明,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可參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準此,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行為態樣,應區分不同情形判斷: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進而由下游共犯提領款項、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待提領或另行轉匯,致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進而由下游共犯轉匯至不知情之第三人,作為處分、消費詐欺犯罪所得,此時詐欺集團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其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從而,本案博弈網站成員指示被告任柏穎提供本案6帳戶,並以該等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①、②、㊴、㊵部分、附表二編號2①、②部分,附表二編號3①、②部分外)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院針對被告任柏穎、李豪
嗣後不同之處理情形分析如下:
⒈被告任柏穎指示被告李豪提領為現金,再交由被告任柏穎轉交給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之部分,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任柏穎受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指示轉匯款項給指定之人,其再指示被告李豪轉匯之部分,此可能係用於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後續詐術之一環(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形同消費、處分,也有可能是本案博弈網站成員其他人頭帳戶(或再由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提領),後者情形,自然亦屬造成金流斷點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至於前者情形,承上開說明,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使用本案6帳戶等人頭帳戶收受該等詐欺款項,佐以前述其等有以提領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自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其所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⒊因被告任柏穎已先行繳納「保證金」,本案博弈網站成員准許被告任柏穎在已繳納保證金的金額範圍內,自由處分該等詐欺所得之部分,從被告任柏穎之角度而言,其使用本案6帳戶(其均非帳戶申設人)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任柏穎、李豪主觀上誤認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下同),自亦是使用人頭帳戶,嗣後被告任柏穎再指示被告李豪轉匯至其債權人帳戶清償、消費,同樣是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任柏穎亦自承:(問: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而要使用本案6帳戶)我本身是低收入戶,名下金融帳戶不能有資金出入,不然會影響低收入戶的資格等語(見警2799號卷第7頁),顯然被告任柏穎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而依指示提供、操作帳戶之被告李豪,對於被告任柏穎上開意圖應有所預見,其等此部分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為一般洗錢罪,而同法第2條第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上述洗錢行為係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等為構成要件要素,其中『掩飾』指遮掩矯飾;『隱匿』指隱藏蔽匿;『本質』指
原本性質;『來源』指由來根源;『去向』指金流方向;『所在』則指處所位置而言,概念與規範內涵各異,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所引述《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ii目等規定,同係以『disguise(掩飾)』、『concealment(隱匿)』、『true nature(本質)』、『source(來源)』及『location(所在)』等相異字詞界定洗錢事項亦明。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模糊或消泯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與不法脈絡而阻止司法追查,雖均觸犯一般洗錢罪,然掩飾或隱匿係該罪併立之行為手段或方法,而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不明,則亦係該罪併立之行為目的或結果,犯罪態樣或簡或繁,不盡相同,影響於犯罪情節之認定與量刑。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幫助正犯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究係該當上述何項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詳加區分並明確記載,以使主、客觀事實之認定一致,且於理由內為對應適合之說明,始稱適法」等語,主張法院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應詳加區分行為人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其行為態樣究屬「掩飾」或「隱匿」?「掩飾」或「隱匿」之對象,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惟:
⒈有論者指出:「掩飾」或「隱匿」兩者客觀上不易區分,又屬擇一構成要件要素,構成其一即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硬性區分並無實益可言。再者,立法者雖欲以「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來一網打盡,但其實「來源」兩字就足以描述所有的掩飾或隱匿目的,如德國刑法的掩飾型洗錢規定,亦僅描述「來源」而已,適用上並無不能涵蓋我國法所定掩飾態樣之問題(參閱林鈺雄,第一講─普通洗錢罪之行為類型─評析洗防法第2條,月旦法學教室,第224期,110年6月,第43至44頁、第47頁)。本院支持此立法論之見解,立法者應可進一步思考有無區分上開規範概念之必要性,或者應修正,以避免重複規範致解釋適用上之困擾,惟在現行法解釋論上,本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待釐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法條文字之各種規範事項。
⒉「掩飾」或「隱匿」之區分:
⑴有論者主張: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等語(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
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7頁)。
⑵有論者指出:「隱匿」多是具體作為,藉由隱藏犯罪所得之行為,使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通常犯罪所得會有位置上之改變,但不以此為限。「掩飾」則包含所有「誤導性」之手段,目的在於賦予洗錢
犯罪客體另一個合法來源的外觀,或至少隱藏其真實來源,進而無法辨識財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等語(參閱林鈺雄,前揭文,第43頁)。
⑶復有論者說明,「掩飾」是以誤導的方式,隱匿不法所得的原始利益或變得利益,使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其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如使用假名開戶存款等;「隱匿」則是以誤導以外的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發現不法所得的原始利益或變得利益,如埋藏犯罪所得珠寶等(參閱許澤天,前揭書,第416至417頁)。
⑷另有論者說明,「掩飾」係指操作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為,足以讓人無法察覺犯罪所得之真正所在,類似湮滅刑事證據罪之隱匿,但須有主動、積極性的加工行為;「隱匿」除如同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解釋,為「隱蔽藏匿使其不易為人發現」外,尚應擴及以消極之事實或法律行為,顯示犯罪所得「似乎不存在」等語(參閱李傑清,前揭書,第50、66頁;蔡佩芬,是刑法還是洗錢防制法?法官不該未審先判,裁判時報,第16期,101年8月,第56、57頁)。
⑸綜合上述觀點,本院認為,「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
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⒊特定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之區分:
誠如前述論者對於德國刑法掩飾型洗錢規定之觀察,德國法僅描述「來源」即足以包括我國法所定之掩飾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著重者也在於行為人之行為致犯罪所得難以辨識,切斷其與特定犯罪之聯繫而失其來源,至於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所稱:「『本質』指原本性質;『來源』指由來根源;『去向』指金流方向;『所在』則指處所位置而言……」若進一步探究各項概念,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⒋本案被告任柏穎、李豪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就提領、轉交部分,以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轉交部分,已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就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但尚未提領部分,則屬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㈤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任柏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罪名,惟與被告任柏穎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豪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6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匯、提領之部分,因被告任柏穎、李豪共同洗錢犯行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即足。被告任柏穎、李豪就洗錢犯行,2人均與本案博弈網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任柏穎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博弈網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依照被告任柏穎、李豪之主觀認知,其等洗錢之標的為本案博弈網站成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而依一般正常情形,從事非法博奕所涉及的犯罪行為,不論是刑法第268條前段或後段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均具有反覆、接續而於密接的時間內持續實行的特質,而應包括論以一罪,故被告任柏穎、李豪所為之洗錢行為,自應附隨於(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觀犯意,而為同一洗錢犯意,其等於相近的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加以包括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附表二編號1⑥、⑭、⑮、㉛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任柏穎、李豪此部分犯行,惟既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公訴檢察官亦已以
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被告任柏穎及其辯護人、被告李豪均表示無意見,自無礙其等之訴訟
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任柏穎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任柏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既與起訴之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公訴檢察官亦已以補充主張此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三第23頁),被告任柏穎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第23、299頁),自無礙其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任柏穎於審理中對於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
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理,本案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告知被告任柏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未訊問其是否承認此部分犯嫌,而被告任柏穎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規定,惟對於被告任柏穎應依想像競合論處之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另本院考量被告任柏穎參與組織犯行,本案涉及洗錢標的之金額龐大,其參與情節難謂輕微,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減輕規定。
㈨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
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李豪前因運輸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
假釋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1月2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8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李豪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㈩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任柏穎、李豪之量刑,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柏穎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豪有上開前科紀錄,其等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與本案博弈網站成員共同洗錢,被告任柏穎更參與洗錢犯罪組織,其等洗錢之金額甚鉅,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任柏穎為直接故意、被告李豪為間接故意及其等參與之程度,念及被告任柏穎坦承犯行,被告李豪卻
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仍應在量刑予以
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參以被告任柏穎已與告訴人郭家寶、蔡易穎、鄭顯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目前依調解內容履行中(見本院卷三第381頁),被害人謝耀翬表示有收到莊侑霖賠償的6萬元等語,被告李豪稱該筆款項為其所支付,另稱我案發前算是有跟被告任柏穎借錢,案發後我有幫他賠償被害人作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三第352頁),另外莊侑霖有賠償告訴人蔡易穎6萬元、告訴人郭家寶7000元,此亦應為被告李豪所支出(見偵5161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三第211至223頁),參以告訴人郭家寶表示:被告任柏穎部分,如果能還我錢,我願意原諒他,我願意給他緩刑機會,但希望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被告李豪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告訴人蔡易穎表示被告任柏穎部分,我同意給他緩刑機會,但希望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被告李豪部分,請依法判決或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被害人謝耀翬對於量刑表示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告訴人鄭顯哲稱沒有意見,同意給被告任柏穎緩刑機會,但希望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兼衡被告任柏穎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3名子女、因身體欠佳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家人及朋友接濟、與子女、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李豪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做工、日薪1400元、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2頁)、被告任柏穎領有110年度之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自身及親屬就醫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29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
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案犯罪情節,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另被告李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雖因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
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
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又加強被害人保護為現代刑事思潮,傳統刑事制度以國家利益為首要考量,忽略被害人存在之思考模式,導引為以犯罪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共同回復損害之思考方向,亦即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
修復式司法,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以竟加強被害人保護之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柏穎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本案犯罪並不能排除其亦受本案博弈網站成員欺瞞、自身亦受有相當損害之可能性(詳後述),而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家寶、蔡易穎、鄭顯哲達成調解,其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任柏穎緩刑機會,並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第58頁、第102至103頁),本院考量被告任柏穎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過去素行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任柏穎調解內容之履行、告訴人郭家寶、蔡易穎、鄭顯哲所受損害之適當回復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任柏穎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任柏穎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標的(除附表二編號1①、②、㊴、㊵部分、附表二編號2①、②部分,附表二編號3①、②部分外),被告李豪僅是經手而無處分權;而被告任柏穎指示被告李豪提領現金,再由被告任柏穎交給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部分,以及被告任柏穎受本案博弈網站成員指示,復指示被告李豪轉匯至指定帳戶部分,亦非被告任柏穎所得管理、處分,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於被告任柏穎預先繳納保證金額度內,其自由處分、支配之洗錢標的,固符合上開沒收要件,惟本院考量並不能排除被告任柏穎確實受本案博弈網站成員詐欺而先行繳納超過上開金額之保證金,且被告任柏穎業與告訴人郭家寶、蔡易穎、鄭顯哲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謝耀翬,若再對被告任柏穎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款項,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述洗錢標的,於本案6帳戶內之餘款不多,另涉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本案尚存洗錢標的相當有限,且告訴人、被害人可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該帳戶之銀行申請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㊷告訴人郭家寶匯至本案中信乙帳戶之款項),本院認為對於該等帳戶申設人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李豪陳稱,其實際自共同被告任柏穎獲得的報酬只有1萬5000元等語,共同被告任柏穎則陳稱忘記自己付了多少薪資給被告李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0頁),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應對被告李豪為有利之認定。而承上所述,被告李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已逾1萬500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任柏穎所有,供本案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其中編號1所示之SIM卡部分,被告任柏穎坦承用於和被告李豪聯絡本案(見本院卷三第342頁),至於編號2所示記帳紙,被告任柏穎雖否認與本案相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1頁),惟經本院核對、檢視(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其上所記載之款項部分為附表二所示金流,自屬供被告任柏穎本案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任柏穎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任柏穎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雖與本案相關,但僅為證據性質,或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
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倘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則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
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然認為,附表二編號1①、②、㊴、㊵部分、附表二編號2①、②部分亦為告訴人郭家寶、蔡易穎受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出款項,而認為被告任柏穎、李豪此部分亦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云云,惟:
⒈論者說明,詐欺取財(得利)罪為
結果犯,必須以出現財產損失
作為犯罪既遂要素,由於法條未強調此損失要素,容易誤認將詐術取得獲利,卻未帶來財產損失的情形評價為詐欺取財(得利)罪,致脫離財產犯罪之性質,並非可採。又以締約詐欺而言,若行為人一開始就不算履行債務而締結雙務契約,相對人於錯誤締結契約的時點,就已出現危險損失,其後行為人果真不履行,只是加深損失的嚴重性,不影響本罪於先前已成立的既遂;至於純正履約詐欺,則是行為人於締約之後才向相對人實施詐欺,提出低於約定價值之給付,致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失(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5版,112年2月,第143至144頁、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2頁)。
⒉依附表二編號1①、②、㊴、㊵、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告訴人郭家寶、蔡易穎匯出該等款項後,被告任柏穎即指示被告李豪匯出略為高出該等金額的款項給告訴人郭家寶、蔡易穎,參以告訴人郭家寶證稱:我在「億鑫娛樂」賭博網站有分紅過,我在網站上玩遊戲不是一直贏,有時候也有輸,網友「楊金輝」就告訴我可以不用玩輸贏遊戲,只要固定放進到網站,網站就會送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9至30頁);告訴人蔡易穎證稱:網友Simon叫我去「億鑫娛樂」賭博網站投注,當下我是贏的狀況比較多,一開始投注我有拿到贏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兩相對照,上開附表二編號1①、②、㊴、㊵、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款項,應即為告訴人郭家寶、蔡易穎所言分紅或贏得之款項,以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與告訴人郭家寶、蔡易穎個別約定之給付而言,此部分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確實有「依約履行」,自難認告訴人郭家寶、蔡易穎受有財產損失,且既然雙方按契約給付,告訴人郭家寶、蔡易穎也無陷於錯誤可言,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也無不法所有意圖,如同本案起訴書也記載:「……任柏穎指示李豪匯款至上述諸人帳戶而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以為遊戲獲彩或投資獲利,遂匯款附表所示金額繼續充值或投資投注……」,亦認為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此部分所為,係為了取信告訴人郭家寶、蔡易穎,僅屬於後續詐術之一環,而非詐欺取財罪本身。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此部分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任柏穎、李豪自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可言,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為,被告任柏穎、李豪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至於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附表二編號3①、②被害人謝耀翬匯入款項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參以被害人謝耀翬證稱:網友介紹我「夢想起航」的賭博網站,是玩比較大小的遊戲,我有下注,前幾次贏的錢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同上說明,被告任柏穎、李豪亦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任柏穎、李豪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漏載加重之主觀要件及被告李豪之犯意),由「徐總」、「陳總」、「胡育智」等大陸地區成年人,架設「夢想起航」、「億鑫娛樂」等網站,招攬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郭家寶、蔡易穎、鄭顯哲、被害人謝耀翬等人,充值或投資投注至被告任柏穎提供之被告李豪及被告李豪借用之莊侑霖、鄭羽秀所設帳戶(即本案6帳戶)後,再由「徐總」、「陳總」、「胡育智」指示「楊金輝」給付彩金,或被告任柏穎指示被告李豪匯款至上述諸人帳戶而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以為遊戲獲彩或投資獲利,遂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扣除上述附表二編號1①、②、㊴、㊵部分、附表二編號2①、②部分,附表二編號3①、②部分)繼續充值或投資投注,而由被告李豪以附表二所示帳戶收款後,再由被告任柏穎指示被告李豪,轉帳至其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其債權人黃建智、簡玉成等人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由被告李豪提款後交付給被告任柏穎;俟告訴人郭家寶、蔡易穎、鄭顯哲、被害人謝耀翬結束充值或投資投注,表示欲領取獎彩或報酬時,始由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向其等佯稱須給付更多金額,方能領取獎彩或獲利,其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任柏穎、李豪另涉犯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另當庭補充被告任柏穎、李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云云。惟:
⒈公訴意旨此部分認為被告任柏穎、李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任柏穎原於偵查中、審理之初均堅詞否認上開罪嫌,而辯稱:「夢想起航」、「億鑫娛樂」等網站不是我架設的,是我的大陸地區友人「徐總」、「陳總」、「胡智育」,他們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在國外合法的彩票博弈平台擔任代理商,只要花500萬元(按:應指人民幣,見本院卷三第55、56頁),大概6個月可以賺3倍,運作上算是我和平台會員進行網路賭博對賭,輸的話我就轉錢給會員,贏的話就是我的收入,部分也要繼續拿去向本案博弈網站平台繳保證金,而我包含預繳、之後繳納的金額,一共已經繳了超過人民幣250萬元。本案我以為我是投資本案博弈網站,我承認有賭博罪,但不承認詐欺罪,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詐欺等語(見偵27385號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第83至88頁)。嗣於審理中雖改採認罪答辯,但仍堅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這種情形(按:應指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之詐欺犯行),我也是被害者,我也付出了很多金錢給「胡智育」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
⒊訊據被告李豪堅詞否認上開罪嫌,而辯稱:我以為這些款項是經營中郵云商業務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106、112頁)。
⒋承前所述,告訴人郭家寶、蔡易穎、被害人謝耀翬均證稱本案係於博弈網站投注或投資,告訴人鄭顯哲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可見本案博弈網站成員確實有架設博弈網站,作為詐欺告訴人郭家寶、蔡易穎、鄭顯哲、被害人謝耀翬之手段,如此一來,被告任柏穎是否如其所辯,誤信「徐總」、「陳總」、「胡智育」等本案博弈網站成員之說法,而投資本案博弈網站,並擔任代理商,誤認附表二所示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①、②、㊴、㊵部分、附表二編號2①、②部分,附表二編號3①、②部分外),均為本案博弈網站之犯罪所得而非詐欺之款項?並非全無可能。
⒌被告任柏穎辯稱:我原先經營中郵云商業務,因疫情關係暫停營業,我想說要如何補回虧損,才投資本案博弈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佐以證人即馬裕博證稱:我有跟中郵云商合作過,但是在疫情之前,疫情之後,因為無法再進出口,所以就終止合作,中郵云商是被告任柏穎去接的,我的工作是負責幫中郵云商做出口對接,我有跟被告任柏穎接洽過,也有去廈門中郵云商的總部看過他們辦公室的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193頁),可見被告任柏穎所辯並非全然無憑。
⒍依扣案之「H是平台聯繫人陳總微信紀錄」、「H是介紹方陳總微信紀錄」、「無言是網購平台徐總徐民主微信紀錄」、「胡智育倪總姪子古月風輕雲淡紀錄」所示,應確實有「徐總」、「陳總」、「胡智育」之人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55頁),甚至依「無言是網購平台徐總徐民主微信紀錄」顯示,被告任柏穎向對方稱:「有空請看一下群裡我發的消息,請聯繫平台方,看看後續要如何處理會比較適合呢,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亦可支持被告任柏穎上開辯詞。
⒎依扣案之「彩票網」等博弈網站帳號資料、下注輸贏情形、儲值情形等書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59至421頁)所示,同可
佐證被告任柏穎之辯詞,意即其為本案博弈網站之代理商,方能取得此部分資料。
⒏依被告任柏穎提出之「謝國民」、「小謝謝國民泉……會農業部主任」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任柏穎向對方求助,稱自己本案受「胡智育」詐欺而投資本案博弈網站人民幣200多萬元,請求對方向大陸地區機關協助調取相關資料及協助追訴「胡智育」等人,並傳送相關資料給對方(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50頁),而其傳送資料當中,包含轉帳紀錄資料(收款人陳少騰,被告任柏穎稱其就是「陳總」),被告任柏穎稱是其匯款給「徐總」、「陳總」、「胡智育」等人之轉帳證明(見本院卷三第263、265、271頁),均可認被告任柏穎所言應非不實。
⒐以現今實務常情,詐欺集團上游為免遭查獲,往往透過層層分工方式製造斷點,各層級共犯常常並不相識,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或者車手,不會知悉究竟是何人取得帳戶、提領上繳之詐欺款項。相對於此,被告任柏穎與被告李豪接觸時,即以真實姓名、身分與其洽談,於案發後,依其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任柏穎並未失聯,而是持續和被告李豪一同處理本案後續檢警偵查事宜,被告李豪亦供稱:帳戶被凍結後,被告任柏穎有陪同我聯繫銀行、165專線,瞭解為何帳戶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證人鄭羽秀也證稱:案發後,被告任柏穎有說本案會找律師處理,我有到場商談,現場有我、被告任柏穎、李豪及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顯然與一般詐欺集團之上游隱匿身分、案發後逃逸無蹤之情形不同。對於被告任柏穎而言,其於事前、事中未隱匿身分,於事後亦不逃避後續偵查,有助其辯稱其亦受「徐總」、「陳總」、「胡智育」等人詐欺、投資本案博弈網站之可信度;對於被告李豪而言,其聽從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收款、匯款、提領等事宜,亦可發現共同被告任柏穎係以真實身分與其接洽、見面,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上游有別,被告李豪自未必有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本案博弈網站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⒑當前社會,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一般必須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洗錢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作,然經檢警長期追訴人頭帳戶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存款,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或利用收取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欲以高額代價購買帳戶,而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之不法情事使用等等,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甚至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出帳戶款項者,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或共同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
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逕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⒒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事實,與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較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網路博奕,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
⒓查被告任柏穎、李豪提供本案6帳戶,並依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指示收款、匯款或提領,固然均有利可圖,但依上開說明,其等可能主觀上認為該等帳戶是供博奕使用,依一般社會常情,倘如使用該等帳戶者,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即有可能獲取不法暴利,而為掩飾該等不法所得,乃高價租用人頭帳戶,並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倘被告任柏穎、李豪誤信指示使用該等帳戶者(即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是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自「未預見」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會將該等帳戶用於(加重)詐欺取財,縱認被告任柏穎、李豪「應預見」此情且有
預見可能性,亦僅屬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自難認定其等有與本案博弈網站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準此,依前述「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實務
判準,因(加重)詐欺取財罪較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被告任柏穎、李豪所認識之犯罪內容(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較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加重】詐欺取財)為輕,自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⒔學說上也有論者舉幫助
重利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例主張,縱使幫助犯在故意具體化的要求上應較
教唆犯為低,但由於幫助犯的故意已經具體針對了重利罪,並非不在乎正犯究竟要將他的帳戶用於何種用途,此罪名偏離(正犯實際用於詐欺取財)對其而言自屬重大,僅屬於現行法所不罰之未遂參與(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119頁、第125至126頁),在重利罪與詐欺取財罪如此,在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然。
⒕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任柏穎、李豪有共同詐欺、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任柏穎、李豪另涉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另當庭補充被告任柏穎、李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為,被告任柏穎、李豪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各)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博弈網站成員詐欺情形):
| | |
| | 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5日18時52分許,透過網路結識郭家寶,向其佯稱可向「億鑫娛樂」賭博網站投注或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①、②、㊴、㊵部分外)。 |
| | 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蔡易穎,向其佯稱可向「億鑫娛樂」賭博網站投注或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除附表二編號2①、②部分外)。 |
| | 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謝耀翬,向其佯稱可向「夢想啟航」賭博網站投注或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除附表二編號3①、②部分外)。 |
| | 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鄭顯哲,向其佯稱可向賭博網站投注或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 |
附表二(本案相關金流整理):
| | | | | | | | |
|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109年2月17日 【轉匯】 2261元 (含不明款項) | 郭家寶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 | | | |
| | | | 109年2月17日 【現金提領】 3萬6000元 (含不明款項) | 【現金存入】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109年2月17日 【轉匯】 3萬6088元 (含不明款項) | 郭家寶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109年2月18日 【現金提領】 10萬1000元 (含不明款項)
| | | | |
| | | | | | | | |
| | | 李豪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① 警8053號卷 第425頁 ② 起訴書未記載此筆匯款及金流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2月21日 【現金提領】 8萬2000元 (含不明款項) | | |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謝董」永豐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 黃建智第一銀行帳戶 (000) 000000***** | |
| | | | | 「謝董」永豐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 | | | |
| | |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2月25日 【現金提領】 7萬元 (含不明款項) |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 黃建智第一銀行帳戶 (000) 000000***** | |
| | | | | 任韶俞虎尾農會帳戶 (000) 00000000***** (僅轉存2萬70元至任韶俞虎尾農會帳戶,餘款應交付任柏穎。)
| | | |
| | | | 109年3月3日 【現金提領】 3000元 (含不明款項) | | 109年3月24日 【轉匯】 1萬15元 (含不明款項)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轉匯】 8萬7478元 簡玉成國泰銀行帳戶(000) 0000000***** (含不明款項)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鄭羽秀玉山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 | | | 109年3月5日 【轉匯】 11萬6256元 (含莊侑霖帳戶109年3月5日轉帳的7000元) | 陳宥竹永豐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 | |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陳宥竹永豐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 | | | ① 警8053號卷 第399、461頁 ② 郭家寶稱此筆交易是委託其妹郭芸瑄匯款。 ③ 起訴書未記載此筆匯款及金流情形。 |
| | |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 黃建智第一銀行帳戶 (000) 000000***** | |
| | | | 109年3月6日 【現金提領】 1萬元 (含郭家寶109年3月6日匯款之50萬元) | | | | |
| | | | | | | | ① 警8053號卷 第425頁 ② 郭家寶稱此筆交易是委託其妹郭芸瑄匯款。 ③ 起訴書未記載此筆匯款及金流情形。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 黃建智第一銀行帳戶 (000) 000000*****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109年3月7日 【轉匯】 68萬1000元 (含郭家寶前筆匯款的金額)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 黃建智第一銀行帳戶 (000) 000000*****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109年3月7日 【轉匯】 54萬元 (合併郭家寶前筆匯款及郭家寶後筆匯款至鄭羽秀玉山帳戶,再轉匯至李豪中信帳戶之10萬元) | 簡玉成國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 | | | |
| | | 鄭羽秀玉山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 109年3月7日 【轉匯】 10萬15元 (含李豪先前轉帳的金額及手續費15元)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109年3月7日 【轉匯】 54萬元 (同前筆轉匯情形所述) | 簡玉成國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 | |
| | | 鄭羽秀玉山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 109年3月7日 【轉匯】 20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轉匯】 18萬元 黃建智第一銀行帳戶(000) 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鄭羽秀玉山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 109年3月8日 【轉匯】 20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轉匯】 18萬元 簡玉成國泰銀行帳戶(000) 0000000***** (含上筆未轉匯完畢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鄭羽秀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現金提領】 6萬元 交付給任柏穎 | |
| | | | | | 109年3月8日 【現金提領】 12萬元 (含不明款項) |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3月9日 【轉匯】 4萬5327元 (含不明款項) | 簡玉成國泰銀行帳戶(000) 0000000***** | | | |
| | | 鄭羽秀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鄭怡德第一銀行帳戶 (000) 000000***** | ① 警8053號卷 第403、437頁 ② 起訴書未記載此筆匯款及金流情形。 |
| | | 鄭羽秀玉山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 109年3月9日 【轉匯】 50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 | | | |
| | | | | | |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109年3月14日 【轉匯】 45萬5824元 (含上筆未轉匯完畢之款項)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 黃建智第一銀行帳戶(000) 000000*****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109年3月14日 【轉匯】 45萬元 (含上筆未轉匯完畢之款項)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 黃建智第一銀行帳戶(000) 000000*****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109年3月14日 【轉匯】 77萬4000元 (含上筆未轉匯完畢之款項) | 鄭怡德第一銀行帳戶 (000) 000000***** | | | |
| | | | 109年3月14日 【現金提領】 5萬元 (含上筆未轉匯完畢之款項) | | | | |
| | | | 109年3月15日 【現金提領】 12萬元 (含上筆未轉匯完畢之款項) | | | | |
| | | | 109年3月14日 【轉匯】 2261元 (含上筆未轉匯完畢之款項)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現金提領】 2萬元 (即下列) | |
| | | | 109年3月14日 【現金提領】 2萬元 (含不明款項) | | |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109年3月23日 【轉匯】 3萬5886元 (含不明款項) | 郭家寶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 | |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郭家寶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 | | | |
| | | | 109年3月24日 【轉匯】 1萬8888元 (此筆為不明款項) | | | | |
| | | 鄭羽秀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 |
| | | | | | 109年3月26日 【轉匯】 10萬3500元 (含不明款項) | | |
| | | 鄭羽秀玉山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 | | | | |
|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109年3月13日 【轉匯】 2261元 (含不明款項) | 蔡易穎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 | | | |
|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109年3月15日 【轉匯】 1萬1536元 (含不明款項) | 蔡易穎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 | | | |
|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09年3月19日 【轉匯】 1萬1052元 (含不明款項) | | | | |
|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109年3月21日 【轉匯】 10萬4500元 (含編號3③、④謝耀翬匯款的金額及不明款項)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109年3月21日 【轉匯】 14萬1933元 (含不明款項) |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109年3月23日 【轉匯】 10萬6294元 (含編號3⑤謝耀翬匯款的金額及不明款項) | 簡玉成國泰銀行帳戶(000)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鄭羽秀玉山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 109年3月26日 【轉匯】 13萬9215元 (含手續費15元)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簡玉成國泰銀行帳戶(000) 0000000***** | |
| | | | | | 109年3月26日 【現金提領】 3萬9100元 (含不明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109年3月19日 【轉匯】 2261元 (含不明款項) | 謝耀翬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 | | | ① 警8053號卷 第465頁 ② 起訴書未記載此筆匯款及金流情形。 |
|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109年3月20日 【轉匯】 1萬1052元 (含不明款項) | 謝耀翬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 | | | ① 警8053號卷 第465頁 ② 起訴書未記載此筆匯款及金流情形。 |
|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109年3月21日 【轉匯】 10萬4500元 (即編號2④轉匯情形之款項)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109年3月21日 【轉匯】 14萬1933元 (含不明款項) | | |
|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109年3月23日 【轉匯】 2萬5000元 (含不明款項)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109年3月23日 【轉匯】 10萬6294元 (即編號2⑤轉匯情形之款項) | 簡玉成國泰銀行帳戶(000) 0000000***** | |
| |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莊侑霖台新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 109年2月26日 【轉匯】 18萬3536元 (含不明款項) | 黃建智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2月28日 【現金提領】 1萬元 (含不明款項) | | | | |
| | | 鄭羽秀玉山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 109年2月28日 【轉匯】 5萬15元 (含不明款項及手續費15元) | 李豪中信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 | | 警8053號卷 第409、44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45-1、46、46-1,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
| | | | | | | | |
附表三(宣告沒收物):
| | |
| | 見警8053號卷第491頁;偵5161號卷第86頁(查扣物品照片編號32)。 |
| | 見警8053號卷第488頁;偵5161號卷第80頁(查扣物品照片編號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