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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廷方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DUONG VAN DOAN(中文姓名:陽文端,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CHAU VAN NHAT(中文姓名:周文日,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91號、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廷方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DUONG VAN DOAN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HAU VAN NHAT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廷方因BUI PHUONG NAM(中文姓名:裴芳南,越南籍,下稱裴芳南)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80,700元(不含利息),屢催無著,遂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堅(BOM)」(下稱「阿堅」)之友人向裴芳南催討債務,其等商議由阮廷方邀約裴芳南外出,再由「阿堅」控制其自由後逼迫裴芳南清償前開債務。謀議既定,「阿堅」另自行邀約DUONG VAN DOAN(中文姓名:陽文端,越南籍,下稱陽文端)、CHAU VAN NHAT(中文姓名:周文日,越南籍,下稱周文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文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男子(下稱「甲男」)等人進行上開計畫。阮廷方、陽文端、周文日、「范文進」、「阿堅」、「甲男」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范文進」、「阿堅」、「甲男」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10年9月7日晚間先由「阿堅」開車搭載陽文端、周文日、「甲男」等人前往雲林縣褒忠鄉,再由阮廷方於同日晚間9時許,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裴芳南,與其相約討論債務清償事宜,並指示裴芳南前往雲林縣褒忠鄉自強路74巷對面等待,將在該處接送其上車,裴芳南應允後旋即外出至指定地點,復由「阿堅」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搭載裴芳南,裴芳南不疑有他而坐上副駕駛座,車行百餘公尺後再接送陽文端、周文日及「甲男」3人上車(依序坐在後座右、左、中),一同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處所,車行約30、40分鐘後,陽文端一手勒住裴芳南脖子,另一手持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刀,本院逕予更正)架住其脖子,並稱「你欠我朋友錢才會被抓走」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阿堅」告以下車再說始停手。俟其等抵達上開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後,裴芳南即遭陽文端、周文日、「阿堅」、「甲男」帶往上開房屋內,陽文端、周文日因故先行離開該處,「阿堅」另指揮「甲男」及在屋內等候之「范文進」監看並繼續控制裴芳南之行動自由,「阿堅」為逼迫裴芳南償還債務,遂持塑膠棍毆打裴芳南,致其受有右肩擦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復於其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取走其行動電話、居留證、識別證、錢包(內含現金1,700元)、衣褲等物品,並持裴芳南上開行動電話開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裴芳南之母親TRAN THI MIEN(中文姓名:陳氏媔,下稱陳氏媔)、舅舅聯繫,要求其等代為還款,並向其等恫稱:收到錢後才會讓裴芳南回去等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所涉除將裴芳南拘禁於該處,阮廷方、陽文端、周文日就其餘對裴芳南所為之行為均不知情,且非本案起訴範圍;另共犯「阿堅」與阮廷方聯繫裴芳南母親及舅舅為恐嚇之犯行,陽文端、周文日亦不知情),陽文端、周文日亦不定時返回上開處所查看狀況。嗣因陳氏媔報警,「阿堅」擔心為警查獲,乃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許,指示「范文進」聯繫不知情之PHAM QUANG THAI(中文姓名:范廣台,下稱范廣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巷00○0號附近搭載「范文進」、「甲男」及裴芳南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並令裴芳南在該處下車,裴芳南始獲釋放,其等即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裴芳南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裴芳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阮廷方、陽文端、周文日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5頁、第450至451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阮廷方、陽文端、周文日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廷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陽文端、周文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76至180頁、第490條、本院卷二第5至9頁、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芳南、證人陳氏媔、DANG XUAN QUYHN(中文名:鄧春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范廣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8785卷第59至63頁、第71至78頁、第87至90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03頁;他1408卷第7至9頁、第135至138頁;偵6991卷第81至85頁、第97至111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並有告訴人與其母及舅舅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及其譯文(偵8785卷第213至223頁)、告訴人與被告阮廷方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及其譯文(偵8785卷第22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0年9月13日醫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8785卷第1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85卷第11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受執行人:被告周文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785卷第137至143頁)、110年9月27日上午8時51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止(受執行人:被告周文日、第三人潘文龍)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785卷第145至151頁)、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受執行人:被告阮廷方)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785卷第153至159頁)、告訴人手繪遭拘禁地平面圖(他1408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785卷第229頁)、被告周文日、陽文端、阮廷方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偵8785卷第233至236頁;他1408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12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19087號函暨檢送之扣押物品清單、證物認領保管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5頁)、萬大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之譯文資料(本院卷一第263至341頁)各1份、告訴人赴約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他1408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遭拘禁地點之勘察現場照片12張(他1408卷第85至89頁、第259至261頁、第383頁、第387頁)、告訴人遭釋放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9張(他1408卷第91至99頁)、告訴人赴約上車及下車地點勘察照片9張、GOOGLE地圖2張(他1408卷第67至75頁、第77頁)附卷可參,及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阮廷方雖係撥打電話誘騙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搭上共犯「阿堅」所駕駛之車輛,而被告陽文端、周文日雖與共犯「阿堅」、「甲男」於110年9月7日晚間一同將告訴人帶往彰化縣福興鄉萬豐巷8之1處所內房間拘禁後隨即離去,然告訴人遭被告阮廷方誘騙前往指定地點搭上共犯「阿堅」所駕駛之車輛復遭強行載往上開彰化縣之拘禁地點時,其等妨害自由之犯行已然成立,後續之私行拘禁屬違法狀態之繼續,被告阮廷方、陽文端、周文日本應共同負既遂犯之責,且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阮廷方、陽文端、周文日與共犯「阿堅」、「甲男」、「范文進」屬互相利用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阮廷方參與撥打電話將告訴人誘騙至指定地點搭上共犯「阿堅」所駕車輛,被告陽文端、周文日參與與共犯「阿堅」、「甲男」一同駕車將告訴人帶往上開彰化縣拘禁地點之人身自由剝奪之階段後,將告訴人交由共犯「阿堅」、「甲男」、「范文進」留在該處繼續看守而拘禁,且被告陽文端、周文日亦曾在拘禁期間多次進出上開拘禁地點查看狀況,其等所為均係為達同一之目的,被告阮廷方、陽文端、周文日既均無何切斷先前所創造因果關係,或除去先前分擔行為之危險性之事實,其等在告訴人獲釋前,就後續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持續之狀態,自仍應與共犯「阿堅」、「甲男」、「范文進」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共犯「阿堅」持告訴人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母親、舅舅之恐嚇行為部分,被告阮廷方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與「阿堅」商討向告訴人討債之事,雖然他沒有說要怎麼做,但我覺得他只要把錢拿回來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堪認被告阮廷方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共犯「阿堅」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拘禁於上開彰化縣拘禁地點期間,共犯「阿堅」另以塑膠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肩擦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並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取走其行動電話、居留證、識別證、錢包(內含現金1,700元)、衣褲等物品之行為,考量被告3人於上開共犯為上開傷害及取走告訴人物品等犯行時均未參與且不在現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上開共犯所為之上開行為,堪認共犯「阿堅」此部分所為已非被告3人所得預見之內容,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卷二第19頁),是難認被告3人就共犯「阿堅」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告訴人拘禁於上開彰化縣拘禁地點期間,共犯「阿堅」持告訴人行動電話開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之母親、舅舅聯繫,對其等為恐嚇之犯行,考量此部分係討債之過程,被告陽文端、周文日於共犯「阿堅」為上開聯絡告訴人之母親、舅舅犯行時均未參與且不在現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共犯「阿堅」所為之上開行為,堪認共犯此部分所為已非被告陽文端、周文日所得預見之內容,是難認被告2人就共犯「阿堅」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母親及舅舅遭被告阮廷方及共犯「阿堅」恐嚇,因其等並非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告訴人,其等遭恐嚇係另獨立於告訴人之法益被侵害,自不能認係同一告訴人遭私行拘禁犯行之同一意念中。是核被告陽文端、周文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阮廷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阮廷方、陽文端、周文日與前揭共犯3人誘騙告訴人外出並搭載其前往上開拘禁地點拘禁5日之久,復在此期間,由被告陽文端一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另一手持螺絲起子架住其脖子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被告3人均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3人所為恐嚇、強制行為,均屬妨害自由之非法方法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阮廷方與共犯「阿堅」決議由「阿堅」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母親及舅舅聯繫,要求其等代為償還債務,否則不放走告訴人之恐嚇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阮廷方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之母親及舅舅索討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本院卷一第448頁),已無礙被告阮廷方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阮廷方、陽文端、周文日等人於同一押人索債之意思決定,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上開處所,期間自110年9月7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2日晚間止,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私行拘禁之行為繼續進行未間斷,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而被告阮廷方與「阿堅」於拘禁告訴人期間,由「阿堅」先後恐嚇告訴人母親及舅舅要求其等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阮廷方為能取回告訴人積欠之債務,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私行拘禁犯行,後因告訴人無力清償,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為達同一目的,「阿堅」持告訴人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母親及舅舅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其目的同一,且行為重疊,應與一行為觸犯罪名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廷方與被告陽文端、周文日雖互不認識,然考量本案乃被告阮廷方與共犯「阿堅」商討後,再由「阿堅」邀約被告陽文端、周文日、「范文進」、「甲男」一同為本案犯行,彼此間雖無直接聯絡,然仍具間接之聯絡,且被告3人既均以參與本案部分犯行之實施,自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是依上開裁判意旨,認被告3人及共犯「阿堅」、「甲男」、范文進等人間就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阮廷方債務,被告阮廷方屢催無著,遂與友人即共犯「阿堅」商議如何處理債務而起,再由共犯「阿堅」夥同被告陽文端、周文日、共犯「甲男」、「范文進」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之行為,考量被告3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紛爭,僅因催討債務,渠等便率然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阮廷方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業在案發後之110年9月23日離臺返回越南,而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阮廷方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陽文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文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暨本案情節、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陽文端、周文日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等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然被告陽文端私自於110年3月11日逃逸、被告周文日私自於110年1月27日逃逸,均經通報為行方不明,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上列被告2人之外籍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偵8785卷第233至236頁)附卷可參,是上列被告2人在臺灣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顯不宜許之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就被告陽文端、周文日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阮廷方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阮廷方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阮廷方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陽文端持以架住告訴人脖子所用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陽文端供稱螺絲起子係隨手自當時所乘坐之車輛拾得,非其所有,且使用後即隨手放在該車車上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1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搭載告訴人前往彰化縣拘禁地點所用,然該車車主並非被告3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8785卷第229頁)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刀械4支、鐵管1支、鐵鍊1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3包、毒品殘渣袋2包、電子磅秤1個,均與被告3人本案所示之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