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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楊平州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楊淑珍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平州於民國110年4月21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與產業道路路口時欲直行穿越馬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被告楊鈞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輝原、張誌宸、翁厤晨,沿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遇有被告楊平州上開車輛駛出,未及反應,煞閃失當,因而撞擊陳清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及李霖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衍生連環車禍(陳清田及李霖堡就被告2人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造成告訴人陳輝原受有右腳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鈍傷等傷害;告訴人張誌宸受有右膝撕裂傷、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張誌宸就被告楊鈞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翁厤晨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兩道各5公分、4公分、胸口及下背部鈍傷、頸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臀部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鈞皓與告訴人陳輝原成立和解、與告訴人翁厤晨成立調解;被告楊平州與告訴人陳輝原成立和解、與告訴人張誌宸、翁厤晨成立調解,有和解書、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2、4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至64頁、109至110頁、第333頁),告訴人陳輝原、翁厤晨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刑事告訴,告訴人張誌宸亦具狀撤回對被告楊平州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77、113、31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