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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喬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4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原案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苡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苡喬依其長期就醫經驗及醫囑,應能預見於短時間內,混合使用酒類、安眠藥,可能導致夢遊、記憶喪失之狀態,而顯著減低其辨識、控制能力,仍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之凌晨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地址詳卷)居處內,飲用伏特加若干,再於約半小時後服用安眠藥,而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廖苡喬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10時3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0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廖春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造成廖春梅受有普通傷害(廖苡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廖苡喬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1時26分許,經雲林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廖苡喬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0.1mg/dL(即百分之0.0901),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苡喬之辯護人爭執卷附之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17頁),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之程序有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在111年2月25日公告前,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是警員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處理,並不適用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或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之規定,灼然甚明。   
㈡、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即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等情形之檢定),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即明。而本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途中,不慎擦撞廖春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而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警方到場時,被告躺在地上,嘴部有撕裂傷,無法實施酒測,被告經救護人員呼喊時,雙眼緊閉、不斷喃喃自語,無法正常應答。警方經查證被告人別資料後,救護人員隨即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等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4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08204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在卷可查。又輔以證人即被告胞妹廖宛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醫院時,被告昏迷不醒,我一直叫她,叫不起來,她完全沒有辦法跟我講話等語(本院卷一第406頁)。復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醫護人員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並提出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17頁)為憑。據上可知,當時被告雙眼緊閉、不斷喃喃自語,無法正常應答,是員警顯然無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之規定,委託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並由雲林基督教醫院出具檢驗報告單,顯難認員警委託醫護人員對被告抽取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再者,該紙檢驗報告單對於檢驗項目、檢驗結果與單位值均有明確記載,並無明顯或重大闕漏,核與道路交通管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相符,從而,卷附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應具有證據能力,委無疑義。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檢驗報告單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雲林縣莿桐鄉(地址詳卷)居處內,飲用伏特加若干,再於約半小時後服用安眠藥,並於110年11月6日10時3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廖春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造成廖春梅受有普通傷害。後於同日11時26分許,經雲林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0.1mg/dL(即百分之0.0901)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110年11月6日上午我在做什麼,我的印象停留在110年11月6日我在我家床上睡覺,但是幾點去睡覺我沒有印象。我醒來時,我在醫院急診室。本件我覺得可能是因為我夢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躁鬱症患者,有夢遊之情形,被告當時係處於夢遊狀態而騎車,並無法預見,請依據刑法第19條規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雲林縣莿桐鄉(地址詳卷)居處內,飲用伏特加若干,再於約半小時後服用安眠藥,並於110年11月6日10時3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廖春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造成廖春梅受有普通傷害。後於同日11時26分許,經雲林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0.1mg/dL(即百分之0.0901)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一第33至42頁第385至413頁、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廖春梅(警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廖宛柔(本院卷一第393至40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31至51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7頁)、被告之雲萱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雲萱診所111年4月14日回覆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69至85頁)、雲林縣消防局111年4月15日雲消護字第1110004862號函暨檢附之於110年11月6日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4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0820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4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313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99至32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1日一一一雲基字第1110400019號函暨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被告急診病歷等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323至347頁)、本院111年7月19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3張(本院卷一第389至392、417至42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又針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等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誤載為10日)上午在我自家喝伏特加約200ml,喝完後我等一會就吃安眠藥躺在床上睡著了,不記得喝到何時結束、何時有駕車出門等節(警卷第9頁),已自述其於110年11月6日上午有飲用酒類,並且於警詢時,自行以手勢比劃出杯子大小,此有本院111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3張(本院卷一第389至392、417至421頁)在卷可查。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示:我有印象我有飲用酒類,喝一杯伏特加,是在吃精神藥、安眠藥前喝的,距離服用藥物的間隔大概約半小時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是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表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飲用酒類伏特加等節明確。再者,被告經送醫後,經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醫護人員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0.1mg/dL,此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17頁)附卷可考,且檢驗報告單對於檢驗項目、檢驗結果與單位值均有明確記載,並無明顯或重大闕漏,堪以採認。
四、被告於短時間內,混合使用酒類、安眠藥,進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為原因自由行為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論略以: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可能」受到酒精及/或安眠藥物的影響,出現混亂行為或夢遊現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被告107年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即顯示,其有濫用安眠藥,特別是Zolpidem(商品名史蒂諾斯)的習慣,時常於門診中要求開立該項藥物,當時醫師便已詳予說明該藥物濫用之危險性,包括夢遊,然而在此後兩年的門診當中,被告仍不斷地領取該類安眠藥物,難謂有積極減少夢遊可能性之舉止。因此,被告本次的犯罪行為是否屬於自行招致之結果,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3條,由法院定奪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20003914號函暨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二第3至1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鑑定報告雖提及被告於犯行當時「可能」受到酒精及/或安眠藥物的影響,出現混亂行為或夢遊現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然亦明確指出被告有濫用安眠藥之習慣,且不斷領取該類安眠藥物服用,難謂有積極減少夢遊可能性之舉止等節。
㈢、再者,參諸證人廖宛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晚上有時候吃完藥後,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我隔天起來跟她講一次,我說妳昨天晚上做了何事,她說她不知道。像是被告有一次本來躺在床上,她突然起來,然後她下樓去泡了一碗泡麵,然後端了泡麵上來,她就吃了可能大概一、兩口,我就看她把泡麵放在床上,可是她人就睡著了,她眼鏡也沒有拿下來,手機還握在手上,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她吃完麵要把麵放在床上,然後我還幫她把麵放在桌上,幫她把眼鏡拿下來,幫她把手機拿去充電。有很多次她直接忘記自己完全沒有拔隱形眼鏡,也是我幫她拔的。還有一次,我那時候不在家,我在外面過夜,她第二天打電話跟我說:「妳昨天有回來吃飯嗎?」,我說:「我沒有,我在外面。」,她說:「那為什麼桌上有7-11的食品的包裝?」,我就說:「可是我昨天沒有回去啊。」,後來問認識的7-11店員,他說被告去跟他買東西吃,然後她就回來了。通常被告去7-11應該是騎車,比較近的我們都會騎車。她完全不知道有去7-11這件事情。被告在我睡前,她通常都吃藥了,我問她所有的事情,她第二天通通回答不出來,她也不知道她自己起來幹嘛,她有時候會起來東摸西摸,可是她不是去上廁所,她就是不知道幹嘛,因為太暗了我也看不到,可是我知道她起來,我就問她說她幹嘛起來,她跟我講話,她可以回答我的話,可是她第二天起來完全不記得。我知道她有在喝酒。被告固定睡前要服用藥物。她的前男友知道她會夢遊,所以她男友跟她住在一起的時候,會緊緊的抓著她,後來我就沒有聽到她夢遊,直到她前男友入監,她又開始這樣子了等節(本院卷一第393至394、400、403頁),核與被告自陳:我大概在109年以前就知道我會有夢遊的狀況。我妹妹是在107年搬來跟我一起住,但是在110年8月我妹妹就搬出去了。我妹妹有跟我說好幾次我會半夜起來,走到一樓,煮個泡麵或去冰箱拿東西吃,我可能吃個一、二口,就又跑回去床上睡覺等節(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之前曾於服用安眠藥後,出現睡前突然煮泡麵食用、自行騎乘機車至便利店購買物品等情形。是被告既有長期服用安眠藥之歷史,亦經常性地於服用安眠藥後出現夢遊、記憶喪失之狀態,故被告應能預見其於短時間內,混合使用酒類、安眠藥,將致自己陷於夢遊、記憶喪失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本案中被告仍於短時間內,混合使用酒類、安眠藥,自屬自行招致者,其上述飲酒後騎乘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屬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混合使用酒類、安眠藥,自行招致可歸責於己之精神障礙,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0.1mg/dL,並因而不慎擦撞廖春梅所騎乘之機車,且造成廖春梅受有普通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惟念及被告針對其有於飲酒後乘騎機車上路等節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男友。被告現從事工程行打字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