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宸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黃暐翔


訴訟參與人  吳蕙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宸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暐翔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暐宸未曾考領汽車駕駛駕照,竟於民國111年2月19日2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縣道00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縣道155臺電四湖102電桿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彎道路段,雨天應減速慢行避免車輛失控,且車輛應依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行經彎道路段,雨天未減速慢行失控打滑衝向對向車道,有柯明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不及閃避遭黃暐宸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迎面撞擊,致柯明佑受有敗血性休克、壞死性膽囊炎併腹膜炎及小腸穿孔、雙下肢粉碎性骨折併壞死性筋膜炎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11年5月9日12時59分許不治死亡。黃暐宸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醫院詢問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黃暐翔於胞弟黃暐宸送醫救治返家後,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與黃暐宸討論其無駕駛執照及前揭車禍之處理,黃暐翔明知其非前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14時46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謊稱自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肇事等語,藉此頂替以隱避黃暐宸之犯行。經警比對事發當天密錄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明佑之母吳蕙宜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暐宸、黃暐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告訴人吳蕙宜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相卷第103至10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5頁)。
  ㈢被告黃暐宸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7頁)。
  ㈣被告黃暐宸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1頁)。
  ㈥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黃暐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卷第57至61頁)。
  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63至67頁,相卷第101、119、121至129頁)、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33至135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交通事故死亡案相關照片18張、現場救護車行車影像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69至100、133至147 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7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0762號函其所附之密錄器影像譯文、現場勘查報告(含說明照片8張)各1份(偵卷第109至131頁)。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0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10191766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53至155 頁)。
  被告黃暐宸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供述(偵卷第15至18、19至22頁,相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21至128、204、210頁)。
  被告黃暐翔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供述(偵卷第25至27、29至32頁,相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21至128、204至205、2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暐宸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黃暐宸供陳明確(相卷第31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61頁),自屬無照駕駛甚明。核被告黃暐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黃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暐宸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111年2月20日1時17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室,向到醫院詢問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黃暐宸稱:「(警問:確定是你開的?)被告黃暐宸:嘿。……我就知道我撞到人……他就倒在前面那裡」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7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0762號函暨其所附之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偵卷第109至11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在卷可佐,認被告黃暐宸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車禍之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承認為肇事者,嗣後被告黃暐翔頂替自稱為肇事者,經承辦員警查悉被告黃暐翔係頂替,被告黃暐宸即於警局供述全部情節,並進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規定,就被告黃暐宸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暐翔為被告黃暐宸之兄長,係旁系二親等之血親,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查,是被告黃暐翔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暐宸無照駕駛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其因前揭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治死亡,令其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被告黃暐翔慮及弟弟即被告黃暐宸係無照駕駛肇事,於至警局作筆錄時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黃暐宸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被告黃暐宸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實屬重大,惟念被告黃暐宸、黃暐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暐宸、黃暐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和解、已給付賠償,有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告訴代理人112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告訴人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79至181、185至187頁)附卷可佐,暨被告黃暐宸自陳:高中肄業,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嫂嫂同住;被告黃暐翔自陳:高中肄業,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配偶懷孕,與父母、配偶、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暐翔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黃暐宸、黃暐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暐宸、黃暐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被告黃暐宸、黃暐翔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堪認被告黃暐宸、黃暐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黃暐宸、黃暐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黃暐宸確切知悉其所為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嚴重後果,且對告訴人所造成無法彌補之身心傷害,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暐宸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黃暐宸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