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延豐
張進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延豐、張進河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記載「又被告2 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