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瑞
被 告 林義閔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莊仕賢
楊宏德
鄧智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5、5254、5642、6298、6305、7233、7234、7235、7236、7797號)
暨移送
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17至27、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7至27、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宙○○】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應
追徵不能沒收之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黃冠學(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代號「黃色笑臉」、「阿頌」(即「陳添進」,下稱「阿頌」)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及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成員有少年或兒童),從事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相關工作,負責依照「黃色笑臉」、「阿頌」等人指示,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監督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由地○○(Telegram暱稱為「8888」)居中收取下線車手提得後層層上繳之詐欺贓款,而轉交給黃冠學或上層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地○○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了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目的,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接續招募辛○○(Telegram暱稱為「卡比兽」)擔任向車手收取上繳詐欺款項之「收水」職務、招募未○○(Telegram暱稱為「螃蟹(圖案)」)擔任車手,辛○○、未○○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地○○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了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目的,於000年0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委請宙○○招募他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宙○○即與地○○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宙○○並基於幫助地○○、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中旬招募乙○○(Telegram暱稱為「DY」)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阿頌」則於000年0月間招募E○(其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已先由檢察官於他案提起公訴;E○本案被訴犯嫌,本院另行審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三、地○○、辛○○、乙○○、未○○、E○、「黃色笑臉」、「阿頌」、「甲男(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9所示)」、「乙男(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除地○○、未○○、「黃色笑臉」、「阿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外,辛○○、乙○○、E○、「甲男」、「乙男」犯意聯絡、應負責之範圍以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記載之參與情形為準),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之人頭帳戶,「黃色笑臉」、「阿頌」再指示地○○、辛○○、乙○○、未○○、E○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之分工,而取得該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再交給地○○,由地○○上繳給黃冠學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四、地○○、乙○○、未○○、「黃色笑臉」、「阿頌」、「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7部分);地○○、乙○○、未○○、辛○○、「黃色笑臉」、「阿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26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掩飾其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2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26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7、2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編號7、26所示方式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以電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得附表一編號7、26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該等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26所示人頭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誤認係附表一編號7、26所示之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下達轉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自該等帳戶轉出附表一編號7、26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他人之財產,「黃色笑臉」、「阿頌」再指示地○○、甲男(僅附表一編號7部分)、辛○○(僅附表一編號26部分)、乙○○、未○○、為附表一編號7、26所示之分工取得該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罪所得後,再交給地○○,由地○○上繳給黃冠學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五、宙○○招募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幫助地○○、本案詐欺集團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犯行(乙○○共同參與部分)外,也幫助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地○○、辛○○、乙○○、未○○、E○、「黃色笑臉」、「阿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6人頭帳戶。另業經「黃色笑臉」或「阿頌」等人指示,由乙○○或E○前往雲嘉地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地○○(莊君娸帳戶係由E○領取),再由地○○逐層向下傳遞給第一線提款車手。地○○、未○○、乙○○、辛○○等人再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分工,取得該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地○○、辛○○、乙○○、未○○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審理範圍)。
六、地○○、辛○○均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元,可能有詐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情形,其等已預見此情,卻仍與「黃色笑臉」、「阿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寄出其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給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假名或冒用他人名義),再由「黃色笑臉」、「阿頌」指示地○○監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領取提款卡及存摺後,交付給辛○○保管,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車手提領使用,其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流向斷點,隱匿該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於111年6月28日警方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存摺1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
乃為具體實現刑法或
特別刑法之目的所定自
偵查、
起訴、審判以
迄刑之執行程序之
法律,此程序攸關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實現,並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受國家強制力剝奪之嚴厲後果,實為對
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告如何得以免於
國家刑罰權不當之行使所為之保障而設。其中為證明犯罪所要求之
嚴格證明,已於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揭櫫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之,刑事訴訟法上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此積極證據是否
適格,原則上應以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加以判斷。惟有關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適格證據,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既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既屬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審慎從嚴,無從資為擴大適用於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涉之其他觸犯刑法或特別刑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適格的判斷。
申言之,
共同被告一行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觸犯刑法或特別刑法者,共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審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除採認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適格,應
類推適用上開例外規定外,採認為認定觸犯刑法或特別刑法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適格,既不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殆無疑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地○○、辛○○、宙○○、乙○○、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其等其他犯行之證據,先予指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地○○、辛○○、宙○○、乙○○、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地○○、辛○○、宙○○、乙○○、未○○及被告地○○、辛○○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本院卷三第395至40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地○○、辛○○、宙○○、乙○○、未○○及被告地○○、辛○○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14至6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辛○○、宙○○、乙○○、未○○於偵查中(除被告未○○關於附表一編號26部分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305號卷第225頁;偵5462號卷第10至17頁、第21至22頁、第107至109頁;偵5195號卷第57至62頁、第139至147頁;偵5254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三第393頁),並有被告辛○○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含沿途行駛之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0、3456-QV之車輛基本資料、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未○○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未○○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被告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宙○○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雲檢亮義111偵5195字第1129033224號函各1份、本院111年聲搜字281號搜索票4份、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9張、被告乙○○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截圖10張、被告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4張(見警1930號卷第40頁、第43至68頁、第90至94頁;警1960號卷第29頁、第31至41頁;警1962號卷第13至至20頁、第25頁;警1968號卷一第131至201頁、第203至213頁、219至223頁、第225至229頁、第247頁、第249至253頁、第257至261頁;警3854號卷一第149頁、第151至155頁、第163至197頁、第201至309頁;警甲卷一第89至189頁;警甲卷二第25至27頁;偵5642號卷第27至43頁;偵6305號卷第185至194頁;他1031號卷第9至12頁、第17至35頁、第37頁;他1105號卷第11至16頁、第63至68頁、第127至132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25頁、第239至241頁;本院卷三第32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共5支、附表三所示之存摺1本等可資佐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三第175至197頁)、林宥蓁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3854號卷三第159至163頁、第173頁、第199至201頁、第203頁、第20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55至57頁)、吳宇翔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3854號卷二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67頁;警甲卷二第7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261至263頁)、陳郁翔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3854號卷二第165至171頁、第259頁、第269至271頁、第273頁、第281頁、第283至285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235至245頁)、陳郁翔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3854號卷二第165至171頁、第247至249頁、第253頁、第255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205至209頁)、陳郁翔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3854號卷二第165至171頁、第213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29至231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105至115頁)、吳宇翔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3854號卷二第131頁、第133頁、161頁;警甲卷二第71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27至29頁)、黎綵駖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紀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3854號卷二第21至23頁、第31頁、第39頁、第49頁;警甲卷二第39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177至181頁)、陳郁翔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狀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話紀錄畫面截圖2張(見警3854號卷二第165至171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7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鄭雋芬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71至73頁)、吳宇翔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委託書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3854號卷二第75至77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03頁;警甲卷二第71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告訴人朱倚荻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361至365頁)、王姵云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警3854號卷二第351至353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71頁、第373頁、第377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三第79至85頁)、王姵云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3份、通話暨簡訊紀錄截圖5張1份(見警3854號卷二第351至353頁;警3854號卷三第87至89頁、第91頁、第95頁、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7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337至341頁)、王妤甄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截圖3張(見警3854號卷二第323至327頁、第333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7至349頁)。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301至305頁)、阮金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妤甄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見警3854號卷二第293至299頁、第307至309頁、第311至315頁、第317至319頁、第321頁、第323至327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三第9至12頁)、王姵云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姷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ATM轉帳交易明細3份(見警3854號卷二第351至353頁;警3854號卷三第5頁、第13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129至133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三第33至37頁)、王姵云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轉帳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話紀錄畫面截圖3張(見警3854號卷二第45頁、第55頁、第351至353頁;警3854號卷三第41頁、第57至59頁、第65頁、第71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三第137至141頁)、陳姷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3854號卷三第129至133頁、第143至145頁、第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55頁、第157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968號卷二第81至83頁)、林楷崴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帳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各1份(見警1968號卷一第119頁;警1968號卷二第82頁、第84至88頁、第91至92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968號卷二第35至38頁)、林楷崴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各1份(見警1968號卷一第119頁;警1968號卷二第33至34頁、第39頁、第49頁、第51頁、第63至65頁)。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968號卷二第99至101頁)、林楷崴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1968號卷一第119頁;警1968號卷二第95頁、第103頁、第109至111頁、第119頁)。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968號卷二第142至143頁)、阮香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968號卷一第121頁;警1968號卷二第140頁、第144至146頁、第149頁)。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告訴人莊婕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三第209至211頁)、林宥蓁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3854號卷三第159至163頁、第213頁、第233頁、第237至239頁)。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968號卷二第125至129頁)、阮香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968號卷一第121頁;警1968號卷二第123頁、第135至137頁)。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968號卷二第155至158頁)、阮香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968號卷一第121頁;警1968號卷二第161頁、第163至165頁)。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三第255至263頁、第265至273頁)、林宥蓁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3854號卷三第159至163頁、第249頁、第253頁、第289頁、第291頁)。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三第305至313頁))、饒均如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3854號卷三第293至297頁、第301頁、第315至317頁)。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他1105號卷第23至24頁)、楊玫姿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通話、對話紀錄暨簡訊截圖5張(見警3854號卷二第11至17頁;他1105號卷第27頁、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53至54頁)。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960號卷第42頁、第44頁)、王明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1960號卷第28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陳俊智之指述(見本院調卷一第7至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建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暨客戶資料各1份(見警6913號卷第253至255頁;本院調卷一第283頁、第285頁、第287至299頁、第559至563頁)。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劉繼煒之指述(見本院調卷一第21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雅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6913號卷第259頁;本院調卷一第447頁、第449頁、第451至457頁、第565至569頁)。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林桓如之指述(見本院調卷一第11至15頁)、匯款明細、手寫匯款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雅鈞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暨客戶資料、李欣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暨客戶資料、莊君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莊君娸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0158號卷第89至91頁;警6913號卷第253至255頁;本院調卷一第307至319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5至306頁、第321至391頁、第393至427頁、第549至555頁、第557頁、第559至563頁)。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許育誠之指述(見本院調卷一第17至19頁)、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雅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6913號卷第259頁;本院調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第433至446頁、第565至569頁)。
附表二編號5部分:
被害人吳家霽之指述(見本院調卷一第29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群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二所示)客戶資料、網銀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6913號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本院調卷一第483頁、第485頁、第487頁、第489至505頁、第571至579頁)。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詹珮彤之指述(見本院調卷一第25至28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群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二所示)客戶資料、網銀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林群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林群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6913號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9頁、第271頁;本院調卷一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5至482頁、第571至579頁、第581至585頁、第587至591頁)。
附表三編號1部分: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962號卷第27至29頁)、寄出提款卡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收據、7-11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被告辛○○於111年6月28日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扣得被害人帳戶存摺之照片2張、截圖6張(見警1962號卷第26頁、第32至40頁)。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地○○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屬於
串起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及下游成員之重要節點,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地○○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我沒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我也是聽上游的指示,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不承認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三第393頁)。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就行為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第1項後段)之行為
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上揭各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至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
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
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可參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固可認定被告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有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監督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居中收取下線車手
提得款項並上繳等情事,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已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真正指使者是「黃色笑臉」、「阿頌」,被告地○○算是管理者,他不是指派工作者。「黃色笑臉」如果找不到人會向被告地○○說,如果找不到被告地○○就會對我說,假如我不在,也會有1號或2號車手來找我的情形等語(見偵5642號卷第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內有「黃色笑臉」、「阿頌」、我、被告地○○、共同被告乙○○、共同被告未○○,共同被告E○也有,是由「阿頌」指揮我們,從提領款項到交付,「黃色笑臉」也有指揮我們,基本上就是由「黃色笑臉」、「阿頌」兩位去指揮,他們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包含提款的地點;至於提款的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印象中都是「阿頌」指揮叫誰去拿卡片,「黃色笑臉」、「阿頌」也會在群組中確認我們提領的總金額,被告地○○是負責督促我們,比如說「黃色笑臉」找不到我們1、2、3號車手,那就是由被告地○○去找我們,他負責聯繫我們,我覺得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中,「黃色笑臉」、「阿頌」比被告地○○更高一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11頁)。
㈢佐以卷內共同被告未○○手機通訊軟體畫面顯示,「阿頌」稱:「叫一號要回報哦」等語(見本院調卷一第288頁),顯然有積極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之情,
可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上開證述,自不能排除被告地○○亦是聽從「黃色笑臉」、「阿頌」指示行事之可能性,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應屬複雜,單就「車手流」而言,被告地○○亦非居於發號施令地位之人,雖然有負責聯繫各車手之情,但依照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上開證述,共同被告辛○○有時亦會代為聯繫各車手,可見被告地○○所負責之「聯繫」工作,並非不可替代,也無高度之拘束力。此外,既然「黃色笑臉」、「阿頌」針對具體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行為有所指揮,被告地○○應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一同從屬於「黃色笑臉」、「阿頌」,
自難認被告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有類似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應僅屬參與犯罪組織而非指揮犯罪組織。三、被告
宙○○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三第393頁),共同被告地○○證稱:被告宙○○招募共同被告乙○○時,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也證稱:我於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期間,我沒有看過被告宙○○,也沒有跟他工作過,我只有聽被告地○○說是被告宙○○招募共同被告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0頁),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檢察官也表示不主張被告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2頁,因與起訴書記載被告地○○招募被告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宙○○擔任招募組織成員之工作等語有所矛盾,惟起訴書原本即未記載被告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堪認經由本院向檢察官確認此部分起訴疑義後,起訴範圍不包括被告地○○招募被告宙○○、被告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內),難以認定「就本案起訴範圍」而言,被告宙○○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四、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黃○○雖具狀表示起訴書記載金額與其受詐欺金額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惟其指述之款項,除了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係不含15元手續費外,其餘款項並非匯入檢察官所主張本案被告所提領之人頭帳戶,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他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於本案被告應負責之範圍(見本院卷三第391頁),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予敘明。另附表一編號21部分,依照告訴人莊婕凌指述及上開帳戶資料等書證,檢察官起訴書顯係漏載告訴人莊婕凌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1年6月2日0時24分匯出2萬9989元之款項,此部分應予補充。 五、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照社會常情,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元,或有以金錢利益購得者,或有以詐術詐得者,被告地○○、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知悉此情而有所預見,其等對此情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第413頁);又被告地○○負責監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被害人甲○○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辛○○則負責收取、保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車手提領使用,雖非由其等實施詐欺、領取被害人甲○○寄送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但其等本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仍應對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
綜上所述,被告地○○、辛○○、宙○○、乙○○、未○○上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地○○、辛○○、宙○○、乙○○、未○○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有關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增加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然本件被告地○○、辛○○、乙○○、未○○(除被告未○○附表一編號27關於洗錢部分詳後述外)、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又被告未○○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惟其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減輕其刑,此部分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未○○,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屬
實質上一罪,一部偵審自白應生全部偵審自白之效力)。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
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地○○、辛○○、乙○○、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先起訴、繫屬法院之案件(見本院卷三第659至664頁、667至670頁、677至680頁、683至685頁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是依上開說明,其等
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解釋適用:
⒈106年3月31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立法理由
略以:「……二、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而有論者說明,參考德國通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性質係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非犯罪組織成員為犯罪組織招募成員,應依本罪處罰;若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則僅構成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再以本罪相繩(參閱彭美英,論「參與」犯罪組織,台灣法學雜誌,第398期,109年8月,第91頁)。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我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德國規定有所不同,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條文義、前述立法理由及說明,行為主體並不限於非犯罪組織成員,惟行為人倘為犯罪組織成員,於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中,為了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則依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
⒉不論是我國或德國法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顯現出「教唆與幫助行為之獨立正犯化」。以受招募者之角度而言,其受招募而加入犯罪組織,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者教唆或者幫助受招募者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即足,不再論以教唆或者幫助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從犯罪組織之角度而言,受招募者加入犯罪組織後,與該犯罪組織原先成員共同犯罪之情形,招募者對於該犯行是否應負
教唆犯或幫助犯之責?此處應先予說明者,因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故本罪之射程範圍僅止於受招募者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招募者對於受招募者加入犯罪組織後,與該犯罪組織原先成員共同犯罪之部分,尚非本罪所能充分評價。
⒊有論者說明,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教唆犯之故意雖然不需要包含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所有細節,但也不能只認知到構成要件類型與行為客體之種類,至少應該包含被教唆犯罪行為本身,作為一個具體個別事件所應該具備的特徵要素,才能在教唆者主觀上顯現出一個具體個別事件之輪廓(參閱林書楷,刑法總則,110年10月,第388頁)。本院認為,考量我國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論處之法律效果與正犯相當,應可參考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較為限縮之解釋方式。準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於招募之時,如果對於受招募者加入犯罪組織後,與該犯罪組織原先成員共同犯罪之具體個別事件所應該具備之特徵要素欠缺認知,即難論以該罪之教唆犯。
⒋論者指出,相對於
教唆故意而言,幫助故意要求之「特定程度」較低,幫助故意僅要求認知該正犯所欲實施的構成要件行為類型即可,至於正犯所欲針對的行為客體、行為方法或是可能造成的損害範圍等,幫助犯主觀上並不須有所認知(參閱林書楷,前揭書,第403頁)。本院認為,參以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尚較正犯輕微,幫助故意要求之「特定程度」較教唆故意為低,應屬合於立法規範之解釋。是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於招募之時,如果對於受招募者加入犯罪組織後,與該犯罪組織原先成員共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類型已經有所認知,即有可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⒌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
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
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
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
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
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已經認知特定犯罪組織從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類型,卻仍然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受招募者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自然有極高可能與該犯罪組織原先成員共同犯該罪,行為人之招募行為實際上提供了該犯罪新的參與者,對於該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客觀上可以肯定其因果性貢獻而歸責,即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⒍查被告宙○○於招募共同被告乙○○之時,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但並不影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成立。又被告宙○○為了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依照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之社會常情,被告宙○○自然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行為類型而具有幫助該等犯罪故意,惟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宙○○已認知該等犯罪具體個別事件所應該具備之特徵要素,是其應不具教唆該等犯罪之故意;又共同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所示之共同犯罪,被告宙○○實際上提供了該等犯罪新的參與者,對於該等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自應論以該等犯罪之幫助犯。
㈣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
偽造、
變造準
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7、26部分,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後並非自行依指示匯款,而是提供其等
網路銀行之帳號、使用者代號、密碼(此等帳號、代號、密碼並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尚非財產犯罪規範中之財物或利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得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該等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26所示人頭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誤認係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或經授權之人下達轉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自該等帳戶轉出附表一編號7、26所示款項至該等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此部分應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持有」、「
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惟若非一般現金,而屬客觀上得以辨識、特定之財物,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即未必達到「掩飾」之行為程度,而可能僅具有「隱匿」其去向、所在之作用。又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為提領該帳戶金錢之物,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物(可參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害人甲○○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寄出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其指稱:當時收件人顯示為「高*裕」等語(見警1962號卷第28頁),最後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寄送之提款卡、存摺,該收件人與實際領取者
顯有名實不符之情形,且經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已製造出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該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去向及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㈥各被告所犯之罪:
⒈被告地○○:
⑴核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辛○○、乙○○,以及和共同被告宙○○共同招募共同被告乙○○,起訴意旨已有記載被告地○○招募之事實,且記載更重之行為態樣罪名即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6、8至25、27、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地○○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且經本院告知當事人、辯護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使雙方辯論(見本院卷三第390至39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之闡明告知及訴訟照料義務,乃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之聽審權,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所享有請求資訊權之具體化規範,旨在使被告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又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理之對象,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故於起訴後階段,此所稱之「犯罪嫌疑」,係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有部分變更者,應依序視變更情形,而為相應之程序,俾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在未變更案件同一性之範疇內,法院對變更部分自得依法進行審判,若有涉及法律評價不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踐行變更罪名之程序;倘不涉罪名之變更,惟變更之部分事實涉及重要之基本事實,已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者,仍應允宜告知俾被告有辨明之機會;至若該事實之出入無關本旨,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充分行使,自無庸再就細節不同之認定再為告知,倘事實審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者,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但被告如已就罪名、罪數之變更,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縱形式上未依上開罪名告知程序再為告知罪數變更,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屬無害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7、26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地○○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惟本案辯論終結後,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意見,其表示同意將法條變更為此罪等語(指附表一編號7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21頁),且被告地○○對於該等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無爭執,本院改論以較輕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應不影響其實質防禦權(後述被告辛○○、乙○○、未○○、宙○○有關附表一編號7、26部分均同此說明)。 ⑷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意旨原漏未主張被告地○○涉犯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及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三第392頁),自不影響本案當事人之實質防禦權(後述被告辛○○有關附表三編號1部分同此說明)。 ⒉被告辛○○:
核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7至25、27、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宙○○:
核被告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乙○○:
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6、8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未○○:
核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6、8至25、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地○○、被告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共同招募共同被告乙○○部分);被告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共同招募共同被告辛○○、未○○);被告地○○、辛○○、乙○○、未○○、「黃色笑臉」、「阿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17至26犯行;被告地○○、乙○○、未○○、「黃色笑臉」、「阿頌」、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至9犯行;被告地○○、乙○○、未○○、「黃色笑臉」、「阿頌」、乙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0至16犯行;被告地○○、辛○○、未○○、共同被告E○、「黃色笑臉」、「阿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7犯行;被告地○○、辛○○、「黃色笑臉」、「阿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各被告所犯之罪之競合關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
被告地○○、辛○○、乙○○、未○○,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共同詐欺、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各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分別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接續犯。則: ⒈被告地○○:
⑴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關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承上開說明,其為了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目的,而共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是被告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25、27、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2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按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288條第3項、第288條之1及第289條第1項分別定有被告受犯罪事實之告知、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犯罪有無等程序上權利。即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亦應踐行上開告知、調查證據、訊問(辯明)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惟法院雖未完全踐行上揭程序,倘實質上並不妨礙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例如,實質上已進行調查、辯論,僅漏未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或已踐行告知程序,並進行調查證據及辯論,僅漏未訊問該部分犯罪事實),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因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21部分,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告訴人莊婕凌於111年6月2日0時24分匯出2萬9989元至林宥蓁郵局帳戶部分,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本院雖於審判程序並未告知被告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地○○對於此部分共同被告辛○○、乙○○、未○○提款情形坦認不諱,且告訴人莊婕凌之指述、匯款資料等證據業經本院審理程序進行調查,當事人、辯護人均無爭執,且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意見,其等亦表示承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39頁),應不影響其等實質防禦權(後述被告辛○○、乙○○、未○○、宙○○有關附表一編號21部分均同此說明)。
⒉被告辛○○:
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17至25、27、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宙○○:
⑴被告宙○○以1個介紹共同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招募行為,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幫助共同被告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詐取(或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471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0頁、第209至212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自屬於本院本案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⑵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論以被告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漏未論以其他罪名,又起訴書並未記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屬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補充諭知上情(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3頁),自無礙雙方之訴訟防禦權。
⒋被告乙○○:
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6、8至2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2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未○○:
被告未○○就附表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2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地○○(28罪)、辛○○(13罪)、乙○○(26罪)、未○○(27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㈩減刑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地○○、辛○○、乙○○、未○○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除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洗錢犯行部分詳後述);被告宙○○就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8條第2項後段(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除了附表一編號7、26犯行部分外,其餘應依想像競合論處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此等部分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⑵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對於應依想像競合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此部分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⒉被告宙○○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其參與程度顯然較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同上理由,本院認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亦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⒊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定,惟檢察官因認為被告辛○○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且涉及被害人後續賠償及量刑意見,認為不便率予適用減刑等情,有111年8月26日偵訊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雲檢亮義111偵5195字第1129033224號函各1份可憑(見偵5642號卷三第107至111頁;本院卷三第325頁)。從而,檢察官既然未事先同意被告辛○○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被告辛○○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111年8月26日偵訊筆錄及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見警1968號卷一第53至54頁)之記載,被告辛○○應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某A(真實姓名詳卷),惟既然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已為警查獲在先,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 ⑴附表一編號19、21至24部分,被告辛○○已與該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調解金額完畢(詳如後述),尚知彌補犯罪損害,本院考量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與核心成員尚有不同,獲分配之犯罪所得有限,且被告辛○○於本案偵查階段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某A,雖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刑規定,但仍可見被告辛○○非全無悔意,對於犯罪偵查亦有一定助益,如各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此等部分之刑。至於附表一編號27部分,被告辛○○雖與告訴人癸○○達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條件賠償(詳如後述),又被告辛○○其他犯行部分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見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情形,本院認為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附表一編號8、19、21至24部分,被告乙○○已與該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調解金額完畢,尚知彌補犯罪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與核心成員尚有不同,獲分配之犯罪所得有限,且被告乙○○於本案偵查階段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或共犯之情形(詳見警3854號卷一第35至45頁),雖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刑規定,但仍可見被告乙○○非全無悔意,對於犯罪偵查亦有一定助益,如各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此等部分之刑。至於被告乙○○其他犯行部分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見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情形,本院認為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附表一編號8、19、21至24、27部分,被告未○○已與該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調解金額完畢,尚知彌補犯罪損害,本院考量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與核心成員尚有不同,獲分配之犯罪所得有限,且被告未○○於本案偵查階段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之情形(詳見警3854號卷一第65至74頁),雖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刑規定,但仍可見被告未○○非全無悔意,對於犯罪偵查亦有一定助益,如各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此等部分之刑。至於被告未○○其他犯行部分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見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情形,本院認為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地○○雖亦與附表一編號8、19、21至24、27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附表一編號19、21至24部分給付完畢,其餘部分未完全依調解條件賠償,詳如後述),惟本院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較高,且偵查之初有避重就輕之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⑸被告地○○、辛○○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其等共同詐取之財物僅為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價值不高,主要目的是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考量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1962號卷第29頁),如各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此部分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地○○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被告辛○○、宙○○、乙○○、未○○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59至685頁),被告地○○未能珍惜緩刑之機會,於上開緩刑期間犯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又其等均正值青壯之際,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除被告宙○○外)或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負責提領贓款,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地○○、辛○○、乙○○、未○○之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
主要核心成員尚屬有別,獲分配之犯罪所得並非甚高(詳如後述),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財物之金額、調解、賠償情形(詳如後述),斟酌被告地○○之參與程度較高、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包含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在內、被告宙○○係以招募共同被告乙○○方式提供助力等情,並念及被告地○○、辛○○、宙○○、乙○○、未○○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地○○自陳學歷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幫家裡販售檳榔、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與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辯護人為其陳稱:被告辛○○因母親受有嚴
重傷害而急需生活費之
犯罪動機等語,並提出相關量刑資料;被告宙○○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及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學歷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與母親及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二手車買賣、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36至638頁、第639至641頁、第649至6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宣告罰金刑部分,本院考量
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
參酌被告地○○、辛○○、乙○○、未○○所犯各罪罪質相近,侵害同種法益,暨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
內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
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地○○有上述前科情形,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辛○○、乙○○、未○○受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均已逾2年,自亦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至於被告宙○○部分,其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三第64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宙○○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商談調解(見本院卷三第643頁),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且其招募共同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致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八、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各為被告地○○、辛○○、宙○○、乙○○、未○○所有,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第594至604頁),本院考量該等行動電話(含SIM卡)與被告地○○、辛○○、宙○○、乙○○、未○○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免其等再投入類似犯罪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
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
⒈本案被告共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經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後,本案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均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本案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⒉被告地○○招募共同被告辛○○、未○○部分,其自承招募1人5000元,此部分其共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此部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地○○收受現金報酬後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原物概念,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又因前述論罪競合關係,爰於附表一編號1項下宣告之(另應加計後述該次提領詐欺款項分配之報酬)。 ⒊被告宙○○自承其招募共同被告乙○○部分,獲得報酬5000元,惟已花用完畢,扣案之5000元係其另行提出供警方扣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9至600頁),因已無法沒收「原物」(被告宙○○已花用完畢),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宙○○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又本院既然對於被告宙○○僅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此部分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因被告宙○○扣案之現金,並非本案沒收標的之原物,該等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附此說明。
⒋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
⑴本案被告共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其等稱係以提領款項計算犯罪所得,惟其等每次共同提領人頭帳戶之金額,因帳戶款項無從區分是本案被害人詐欺款項或者該帳戶原有之不明款項,應依比例計算出提領金額中含有本案被害人詐欺款項部分較為合理,爰以此
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
⑵被告地○○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收水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辛○○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收水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乙○○供稱其本案報酬,如擔任2號車手(即附表一編號1、10至26),為收水金額之2%;如擔任3號車手(即附表一編號2至9),為收水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9至630頁);被告未○○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收水金額之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又被告未○○雖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收水金額之3%等語,惟附表一編號27部分,其並非擔任1號車手,而係擔任2號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報酬分配之情形,此部分其犯罪所得應以收水金額之2%計算,爰依上述計算被告地○○、辛○○、乙○○、未○○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⑶被告地○○、乙○○、未○○與附表一編號8、19、21至24、27之人成立調解;被告辛○○與附表一編號19、21至24、27之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89至98頁、第221至222頁、第225至226頁),給付情形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地○○應支付共8000元,惟其僅支付1期1600元,其餘未依照調解筆錄支付賠償(見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地○○已支付625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5頁);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地○○已支付60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7頁);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地○○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65頁);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地○○已支付25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5至57頁);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地○○已支付900元完畢(見本院卷二第97頁);附表一編號27部分,被告地○○應支付共1萬5000元,惟其僅支付2期共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57頁),其餘未依照調解筆錄支付賠償。
②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辛○○已支付625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113頁);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辛○○已支付60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7頁);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辛○○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115頁);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辛○○已支付25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117頁);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辛○○已支付900元完畢(見本院卷二第97頁);附表一編號27部分,被告辛○○應支付共1萬5000元,惟告訴人稱未收到被告辛○○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迄本院宣判前,被告辛○○也無法提出匯款證據,應認其並未依調解筆錄支付賠償。
③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乙○○已支付80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乙○○已支付625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5頁);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乙○○已支付60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7頁);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乙○○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65頁);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乙○○已支付25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5至57頁);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乙○○已支付900元完畢(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未○○已支付80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未○○已支付625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5頁);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未○○已支付60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7頁);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未○○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65頁);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未○○已支付25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5至57頁);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未○○已支付900元完畢(見本院卷二第97頁);附表一編號27部分,被告未○○已支付1萬50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7頁)。
⑷依上述調解履行情形,除被告辛○○關於附表一編號27部分未支付款項外,其餘被告地○○、辛○○、乙○○、未○○所賠償之款項均已逾其等獲分配之犯罪所得,應認此等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此之外,依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地○○、辛○○、乙○○、未○○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宣告沒收,惟其等收受現金報酬後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原物概念,爰於各次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
㈢其餘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摺1本,屬於被害人甲○○所有,應發還被害人甲○○,自不應宣告沒收。至於該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仍在被告地○○、辛○○持有中,或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支配,且該張提款卡價值不高,被害人甲○○可另行補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上衣1件、短褲2件雖屬被告未○○所有,為其本案提領款項時身著之衣物(見本院卷三第603頁),但該等衣物並無促進本案犯罪實行之功用,扣案目的主要是為了供證據之用,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辛○○為警扣得之2萬5000元,其陳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係其向朋友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7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等款項符合沒收或者擴大沒收之要件,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九、共同被告E○(本院另行審結)另案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詳見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1至2459號起訴書,本院卷四第81至100頁),該案起訴書附表提及告訴人癸○○即本案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除本案附表一編號27所示款項外,尚列舉其餘詐欺款項匯入其他(本案以外之)人頭帳戶,依該案起訴書之記載,係認為其餘款項所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是由共同被告E○所領取,故共同被告E○對此部分應負共同責任等語,惟依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本案被告地○○、辛○○、未○○有指示共同被告E○領取之情,此部分難認屬於本案被告被告地○○、辛○○、未○○犯意聯絡之範圍,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21時許,對丁○○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訂單操作失誤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0時55分許,依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70元至林宥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林宥蓁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石榴郵局,持左列林宥蓁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2日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6月2日1時26分許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264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萬298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7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6元。 |
| | 註1: ②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21④、⑤、24同。 註3: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丁○○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21、24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2萬988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此僅供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不影響被告應對於被害款項負責之範圍,以下均同) 註4:被告地○○本次犯行犯罪所得包含其招募共同被告辛○○、未○○獲取之報酬共1萬元。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對玄○○佯以解除重複刷卡設定云云,使玄○○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8時31分許,匯出2315元至吳宇翔之第一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吳宇翔一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持左列吳宇翔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28日18時37分許提領3萬元、②111年5月28日1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帳戶餘額894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下稱甲男),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上交贓款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8元。
|
| | 註1: ①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6、9③、④同。 註3: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玄○○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6、9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227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對C○○佯以解除異常訂單云云,使C○○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9時22分許,匯出2萬9987元至陳郁翔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郁翔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陳郁翔帳戶提款卡,於①111年5月28日19時48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5月28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7000元、③111年5月28日20時1分許提領1萬6000元(帳戶餘額5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甲男,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上交贓款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8元。 |
| | 註1: ③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5、8同。 註3: ③提領的情形與編號4同 。 註4: ①、②提領情形,提領C ○○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5、8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2萬996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 去)。③之提領情形,C ○○剩餘被害款項甚微。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0時13分許,對卯○○佯以取消重複訂單云云,使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9時55分許,匯出1萬5987元至陳郁翔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陳郁翔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28日20時1分許提領1萬6000元(帳戶餘額50元,上開提領款項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甲男,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上交贓款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5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5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78元。 |
| | 註1: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3③、5③、8③同。 註2: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卯○○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3、5、8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1萬593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5時12分許,對B○○佯以取消重複訂單云云,使B○○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9時34分許,匯出6998元至陳郁翔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陳郁翔帳戶提款卡,於①111年5月28日19時48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5月28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7000元、③111年5月28日20時1分許提領1萬6000元(帳戶餘額5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甲男,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上交贓款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09元。 |
| | 註1: ①、③的提領情形,起訴 書漏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3、8同。 註3: ③提領的情形與編號4同 。 註4: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B○○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3、8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699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③之提領情形,B○○剩餘被害款項甚微。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5時46分許,對A○○佯因內部作業疏失,需要取消扣款云云,使A○○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8時28分許,匯出4萬8499元至吳宇翔一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持左列吳宇翔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28日18時37分許提領3萬元、②111年5月28日1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帳戶餘額894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甲男,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上交贓款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7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76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29元。 |
| | 註1: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2、9③、④同。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2、9③、④同。 註3: ①、②之提領情形,提領 A○○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2、9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4萬7647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5時47分許,對申○○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遭設為分期付款造成重複扣款云云,使申○○(起訴書誤載為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提供鄭博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詳卷)號之帳戶存簿、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9時20分許操作上開金融帳戶匯出8萬3955元至黎綵駖之第一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持左列黎綵駖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28日19時27分許提領3萬元、②111年5月28日19時28分許提領3萬元、③111年5月28日19時29分許提領2萬4000元、④111年5月28日21時35分許提領1萬6000元(帳戶餘額13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甲男,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上交贓款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39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39元。 【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518元。 |
| | 註1: ④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申○○、鄭博文被害款項之部分,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8萬395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5時55分許,對黃○○佯有人冒用其身分訂購多項產品並會於今日扣款,需凍結扣款云云,使黃○○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9時19分許,匯出4萬9989元至陳郁翔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陳郁翔帳戶提款卡,於①111年5月28日19時48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5月28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7000元、③111年5月28日20時1分許提領1萬6000元(帳戶餘額5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甲男,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上交贓款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註1: ②、③的提領情形,起訴 書漏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3、5、同。 註3: ③提領的情形與編號4同 。 註4: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黃○○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3、5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4萬995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③之提領情形,黃○○剩餘被害款項甚微。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6時27分許,對子○○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子○○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8時16分許,匯出4萬9991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11元)至吳宇翔一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持左列吳宇翔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28日18時22分許提領3萬元、②111年5月28日18時23分許提領2萬元、③111年5月28日18時37分許提領3萬元、④111年5月28日1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帳戶餘額894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甲男,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上交贓款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9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97元。 |
| | 註1: ③、④的提領情形,起訴 書漏未記載。 註2: ③、④的提領情形與編號 2①、③、6①、②同 註3: ①、②之提領情形,提領 子○○被害款項之部分,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4萬991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③、④之提領情形,子○○剩餘被害款項甚微。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6時許,對朱倚荻佯以處理盜刷退款事宜云云,使朱倚荻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8時7分許,匯出2萬9989元至王姵云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姵云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王姵云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31日18時11分許提領3萬元(含不明款項,提領後餘額為0元),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下稱乙男),乙男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9元。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6時24分許,對丙○○佯以處理盜刷須取消扣款事宜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8時23分許,匯出2998元至王姵云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王姵云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31日18時28分許,提領3萬3000元、②111年5月31日18時53分許提領8000元(帳戶餘額96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乙男,乙男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8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7元。 |
| | 註1: ②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4⑴②、③、編號15同。 註3: ①之提領情形,提領丙○○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4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為291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②之提領情形,丙○○剩餘被害款項甚微。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20時3分許,對壬○○佯以處理帳戶扣款異常云云,使壬○○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6時51分許,匯出1萬7991元至王妤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妤甄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永安郵局,持左列王妤甄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31日17時2分許提領5萬1000元(帳戶餘額100元,提領款項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乙男,乙男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35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38元。 |
| | 註1: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3⑵同。 註2: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壬○○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3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1萬795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5時44分許,對寅○○佯以解除異常訂單云云,使寅○○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5月31日16時35分許、16時37分許、16時45分許,匯出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阮金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又接續於111年5月31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46分許)匯出3萬2123元至王妤甄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⑴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永安郵局,持左列阮金玉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31日16時48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5月31日16時49分許提領6萬元、③111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2314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9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3594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392元。 |
| | 註:上開提領情形,提領 寅○○被害款項之部分,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14萬768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 ⑵未○○於上開地點,持左列王妤甄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31日17時2分許提領5萬1000元(帳戶餘額100元,提領款項含不明款項)。 | |
| | 註1: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2同。 註2: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寅○○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2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3萬206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 ⑶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乙男,乙男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30日16時24分許),對己○○佯網購條碼操作錯誤,金額有誤,須取消訂單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8時20分許,匯出2萬9987元至王姵云郵局帳戶;又接續於111年5月31日20時29分許、20時50分許分別匯出2萬9985元、2萬9998元至陳姷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姷凌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⑴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王姵云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31日18時28分許提領3萬3000元、②111年5月31日18時53分許提領8000元(帳戶餘額96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81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62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643元。 |
| | 註1: ②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未記載。 註2: ②的提領情形與編號15同 。 註3: ①之提領情形,提領己○○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1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為2萬912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 ⑵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永安郵局,持左列陳姷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31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9000元、②111年5月31日20時54分許提領3萬元、③111年5月31日21時2分許提領3萬元、④111年5月31日21時43分許提領2萬2000元、⑤111年5月31日21時47分許提領3萬9000元(帳戶餘額978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 |
| | 註1: ③、④、⑤的提領情形, 起訴書漏未記載。 註2: ③、④、⑤的提領情形與 編號16同。 註3: ①、②之提領情形,提領 己○○被害款項之部分,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5萬899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③、④、⑤之提領情形,己○○剩餘被害款項甚微。 | |
| | ⑶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乙男,乙男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7時27分許,對巳○○佯以處理信用卡盜刷事宜云云,使巳○○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8時47分許,匯出7988元至王姵云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王姵云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31日18時53分許,提領8000元(帳戶餘額96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乙男,乙男子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1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2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13元。 |
| | 註1: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1②、14⑴③同。 註2: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巳○○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1、14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為713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19分許,對戌○○佯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20時57分許、21時43分許分別匯出2萬9987元、3萬9013元至陳姷凌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永安郵局,持左列陳姷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31日21時2分許提領3萬元、②111年5月31日21時43分許提領2萬2000元、③111年5月31日21時47分許提領3萬9000元(帳戶餘額978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乙男,乙男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8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36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040元。 |
| | 註1: ②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4⑵③、④、⑤同。 註3: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戌○○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4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6萬800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日19時2分許),對戊○○佯以博客來帳戶個資遭盜用而產生信用問題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9時18分許、19時22分許分別匯出4萬5918元、2萬8301元至林楷崴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林楷崴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未○○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新光郵局,持左列林楷崴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1日19時31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6月1日19時32分許提領6萬元、③111年6月1日19時33分許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1529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4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4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6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04元。 |
| | 註1: ③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8、19同。 註3: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戊○○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8、19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7萬347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17時21分許,對宇○○佯以網路購物造成重複扣款云云,使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9時18分許匯出2萬9987元至林楷崴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未○○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新光郵局,持左列林楷崴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1日19時31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6月1日19時32分許提領6萬元、③111年6月1日19時33分許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1529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6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3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0元。 |
| | 註1: ②、③的提領情形,起訴 書漏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7、19同。 註3: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宇○○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7、19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2萬968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18時35分許,對午○○佯以網路購物造成重複扣款云云,使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9時27分許匯出4萬7123元至林楷崴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未○○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新光郵局,持左列林楷崴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1日19時31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6月1日19時32分許提領6萬元、③111年6月1日19時33分許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1529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註1: ①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7、18同。 註3: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午○○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7、18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4萬6647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許,對D○○佯以網路購物造成重複扣款云云,使D○○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20時16分匯出2萬9987元至阮香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阮香蘭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未○○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石龜郵局,持左列阮香蘭帳戶提款卡,於①111年6月1日20時23分許提領3萬元;未○○又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斗南新陽光店,持左列阮香蘭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②111年6月1日2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帳戶餘額46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9元。 |
| | 註1: ②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①、②提領的情形與編號 22③、④同。 註3: ②提領的情形與編號23同 。 註4: ①、②之提領情形,提領 D○○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22、23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2萬9976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許,對莊婕凌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訂單操作失誤云云,使莊婕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21時32分匯出4萬8085元、111年6月2日0時24分匯出2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至林宥蓁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林宥蓁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1日21時46分許提領4萬8000元、②111年6月1日日21時48分許提領4萬元;隨後未○○又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永安郵局,持左列林宥蓁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③111年6月2日0時46分許提領6萬元,未○○再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石榴郵局,持左列林宥蓁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④111年6月2日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⑤111年6月2日1時26分許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264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部分含附表編號1、24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註1: ③、④、⑤的提領情形, 起訴書漏未記載。 註2: ③、④的提領情形與編號 1①、②、24①、②同。 註3: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莊婕凌被害款項之部分,與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7萬798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15分許,對丑○○佯設定會員資格錯誤云云,使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9時54分、19時58分許,分別匯出4萬9988元、4萬9988至阮香蘭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未○○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未○○持左列阮香蘭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1日20時7分提領6萬元、②111年6月1日20時8分許提領4萬元;未○○又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石龜郵局,持左列阮香蘭帳戶提款卡,於③111年6月1日20時23分許提領3萬元,未○○再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斗南新陽光店,於④111年6月1日2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帳戶餘額46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註1: ③、④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未記載。 註2: ③、④的提領情形與編號 20①、②同。 註3: ④的提領情形與編號23同 。 註4:上開提領情形,提領丑○○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20、23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9萬997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53分許,對辰○○佯誤將資料輸入為升級會員,需要取消云云,使辰○○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20時24分許匯出1萬9985元至阮香蘭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未○○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斗南新陽光店,持左列阮香蘭帳戶提款卡,於111年6月1日2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註1: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20②、22④同。 註2: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辰○○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20、22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1萬953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20時許,對酉○○佯以網路訂單操作失誤云云,使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0時54分許匯出1萬12元至林宥蓁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石榴郵局,持左列林宥蓁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2日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6月2日1時26分許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264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註1: ②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21④、⑤同。 註3: ①、②之提領情形,提領 酉○○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21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997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6日17時14分許,對亥○○佯以網路訂單操作失誤云云,使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9時58分、20時許,分別匯款9999元、4萬9999元至饒均如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未○○分別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莿桐門市、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樹子腳門市,持左列饒均如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6日20時12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6月6日20時52分許提領3萬元、③111年6月6日20時53分許提領1萬元(帳戶交易明細未顯示餘額,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4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4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8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320元。 |
| | 註: 上開提領情形,至少包含另外5萬9985元之不明款項,提領亥○○被害款項之部分,與上開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4萬4728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又該帳戶可能會有其他不明款項,依有利被告方式進行估算,提領亥○○被害款項比例計算結果為4萬4000元。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6日19時45分許,對庚○○佯以誤設為批發商,需解除重複扣款云云,使庚○○陷於錯誤,提供名下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詳卷)、密碼、認證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6日21時56分許操作上開金融帳戶匯出7400元至楊玫姿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 未○○前往京城銀行西螺分行,持左列楊玫姿帳戶提款卡,於111年6月6日22時7分許提領2萬元(帳戶餘額119元,上開提領款項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元。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7元。 【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0元。 |
| | 註: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庚○○被害款項之部分,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為735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22時27分許,對癸○○佯以保養品業者操作訂單錯誤云云,使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1時10分許、1時17分許,分別匯出11萬3100元、2萬3050元至王明華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E○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持左列王明華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11日1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②111年6月11日1時16分許提領1萬3000元、③111年6月11日1時23分許提領2萬3000元(帳戶餘額223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E○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未○○,未○○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36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附表二(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5、11531、11553、1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71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附表二):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4日18時許,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陳俊智,向其謊稱: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重複下單云云,致陳俊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5日16時2分許、16時35分許,分別匯出2萬9986元、3萬9987元(起訴書漏載)至王健忠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 未○○前往嘉義市○○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持左列王健忠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16時16分許提領3萬元,未○○又在不詳地點,持左列王健忠帳戶提款卡,於②111年6月5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③111年6月5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④111年6月5日17時25分許提領6000元(帳戶餘額978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放置「黃色笑臉」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4日21時20分起,先後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繼煒,向其謊稱:因誠品網站遭駭客入侵,以致會員資料外洩,並遭設定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劉繼煒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5日19時56分許匯出2萬9985元至邱雅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邱雅鈴中信帳戶)。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 | 未○○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持左列邱雅鈴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20時1分許提領3萬元、②111年6月5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元(帳戶交易明細未顯示餘額,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或附表編號4部分),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放置「黃色笑臉」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 |
| | 註1: ②的提領情形,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均漏未記載。 註2: 提領情形與編號4②、③同。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39分起,先後佯裝為「迪卡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桓如,向其謊稱:廠商出貨錯誤而重覆刷卡,需轉帳以審核名下所有帳戶資料正確性云云,致林桓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5日17時45分許匯出9萬9987元至江雅鈞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111年6月5日17時47分許匯出9萬9987元至李欣綸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號詳卷)、111年6月5日19時49分許、20時1分許匯出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莊君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帳號詳卷)、111年6月5日20時2分許、20時11分許、20時13分許各匯出4萬9987元至莊君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詳卷)。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 | ⑴未○○前往嘉義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李欣綸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18時27分許提領3萬元、②111年6月5日18時28分許提領3萬元、③111年6月5日18時28分許提領3萬元、④111年6月5日18時29分許提領9000元(帳戶餘額987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⑵未○○於上開地點,持左列江雅鈞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18時30分許提領3萬元、②111年6月5日18時31分許提領3萬元、③111年6月5日18時31分許提領3萬元、④111年6月5日18時32分許提領1萬元(帳戶餘額93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⑶未○○前往嘉義市○○路0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持左列莊君娸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20時13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6月5日20時13分許提領6萬元、③111年6月5日20時14分許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12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⑷未○○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博東店,持左列莊君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6月5日20時47分許,提領14萬9000元(帳戶餘額977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⑸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放置「黃色笑臉」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17時15分起,先後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成功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許育誠,向其謊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致許育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5日19時30分許、19時32分許,分別匯出4萬9989元、2萬9092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02元)至邱雅鈴中信帳戶。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 | 未○○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持左列邱雅鈴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19時55分許提領7萬9000元、②111年6月5日20時1分許提領3萬元、③111年6月5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元(帳戶交易明細未顯示餘額,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附表編號2部分),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放置「黃色笑臉」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 |
| | 註1: ②、③的提領情形,該案起訴書、判決書漏未記載。 註2: ②、③提領情形與編號3同。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21時9分起,先後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家霽,向其謊稱:因客服人員操作失誤,造成帳戶重覆扣款情形,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家霽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5日23時4分許、6月6日0時0分許、0時7分許匯出2萬2782元、4萬9987元、5997元至林群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詳卷,下稱林群閔富邦帳戶)。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 | 未○○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林群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23時10分許提領5萬元、②111年6月5日23時11分許提領5萬元、③111年6月5日23時12分許,提領3萬6000元、④111年6月6日0時57分許提領5萬元、⑤111年6月6日0時58分許提領3萬6700元(帳戶餘額58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附表編號6部分及其他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放置「黃色笑臉」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22時起,先後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詹珮彤,向其謊稱:因內部人員操作失誤造成帳戶重覆扣款情形,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詹珮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5日22時32分許、6月6日0時6分許、0時7分許匯出3萬8123元、4萬9986元、4萬9989元至林群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詳卷)、111年6月5日23時10分許、23時12分許、23時49分許、6月6日0時3分許、0時4分許匯出2萬9987元、9987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林群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詳卷)、111年6月5日22時56分許、22時58分許、0時15分許匯出4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9987元(起訴書漏載)至林群閔之富邦帳戶。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 | ⑴未○○持左列林群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22時37分許,在不詳處所提領12萬元;於②111年6月6日0時4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提領10萬元(帳戶交易明細未顯示餘額,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註:①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未記載。) ⑵未○○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林群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23時10分許提領5萬元、②111年6月5日23時11分許提領5萬元、③111年6月5日23時12分許,提領3萬6000元、④111年6月6日0時57分許提領5萬元、⑤111年6月6日0時58分許提領3萬6700元(帳戶餘額58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註:提領情形與編號5同。) ⑶未○○前往嘉義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雅店,持左列林群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23時29分許提領13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未○○又前往嘉義上海路322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持左列林群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②111年6月6日0時1分許提領5萬元,未○○再前往嘉義市○○路000號,持左列林群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③111年6月6日0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帳戶餘額954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⑷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放置「黃色笑臉」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 |
附表三: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與甲○○取得聯繫,佯以家庭代工訂貨需用帳戶以申請補助,使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寄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提款卡、存摺,由「黃色笑臉」、「阿頌」指示地○○監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提款卡及存摺後,再交付給辛○○保管,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車手提領使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
附表四
| | |
|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詳見警1968號卷一第229頁) | |
|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詳見警1962號卷第20頁) | |
|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詳見警1968號卷一第253頁) | |
|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詳見警1968號卷一第261頁) | |
|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詳見警3854號卷一第15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