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郭雅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義閔(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郭雅萍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見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卷第3至5頁)。
二、被告林義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關於原告受詐欺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義閔,就此部分而言,被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此部分共同正犯或共犯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確屬此部分共同正犯或者共犯,而依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其僅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未另行主張被告有何侵權情事,應無裁定移送民庭而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補足此部分起訴程式欠缺之必要。又共同被告張庭瑞、楊宏德、鄧智維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共同被告莊仕賢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共同被告馬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