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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之處分(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6號),本院依告訴聲請裁定交付審判(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確定,視為提起公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俊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英俊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雇請不知情之林文生駕駛挖土機,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9至10時許間,損壞丁源田所有、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380地號土地)上之殘存地上物(約1層樓高度,並無屋頂,僅餘四周水泥、磚造牆壁及內部水泥柱數根,前方、後方及側面出入口裝有滑動式鐵柵門,下稱本案地上物)及其內之鐵櫃、鐵架、塑膠籃、塑膠桶、塑膠水管、帆布水管、浮球、注水塔等家具、設備,使該等物品外形產生重大變化且失其原本效用,足生損害於丁源田。
二、案經丁源田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經丁源田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鄭英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79至380、381至3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9日上午9至10時許間,雇請不知情之林文生駕駛挖土機,拆除38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地上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8年4月間向林官和購買38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月間登記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當時辦理土地過戶的程序一切順利。坐落在38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地上物,僅係斷垣殘壁,毫無經濟利用價值,內部亦無任何家具或育苗設備。於109年4月9日當時,因鄰地之地主申請鑑界,伊也一併就380地號土地申請測定界址。而因380地號土地上的廢牆壁會阻擋地政人員的視線,故伊於109年4月9日上午有請挖土機把廢牆壁拆除,以便鑑界。伊本於380地號土地合法所有權人身分,主觀上為測量鑑界始剷除斷垣殘壁,順便整理自己買來的土地,並無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8年7月前向原所有權人林官和買受380地號土地,並於108年7月1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且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2550號函所附380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同所111年9月6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319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94年12月2日94台土字第009381號土地所有權狀、108年7月12日108台土字第004928號土地所有權狀、380地號土地之地段圖各1份(見他798卷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7、231至249頁)在卷足憑。而坐落在38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地上物,原為告訴人丁源田之父親丁條所有,丁條於106年間過世後,本案地上物即由告訴人暨其兄弟姊妹繼承。又38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官和,曾於110年間以本案地上物係丁條擅自興建而無權占有380地號土地為由,訴請丁條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另案排除侵害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認定本案地上物之前身為振源粉碎加工廠,該廠因經營不善,全體股東(包含丁條及林官和之父林孔名)決定於54年年底結束營業並解散合夥,當時由丁條出資取得上開加工廠所有股權,丁條另於54年12月25日與其他股東簽訂賣渡證書(林孔名係由其子林春長代理處理退夥事宜及簽訂賣渡證書),取得包括38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讓渡權利,且依該賣渡證書之約定,丁條得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380地號土地,核屬有權占有,林官和因繼承林孔名而取得3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受林孔名與丁條等人間買賣讓渡債務關係之拘束,依法不得請求丁條拆屋還地,因而駁回林官和之訴確定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外(見偵4553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92、278至292頁),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附有臺西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告訴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及丁條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798卷第14至20頁反面;本院聲判卷第81至82頁;本院易字卷第323頁),被告對於本案地上物原為丁條所有乙節復未予以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認定。
  ㈡坐落在38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地上物應屬告訴人所有之動產:
 ⒈按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且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論者亦認為:已完成之建築物係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而所謂之建築物係指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人出入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者而言(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8年6月修訂四版,第26至27頁)。觀諸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380地號土地暨本案地上物現場照片、自網路列印之108年4月間本案地上物之Google街景照片,及被告於109年3月14日在380地號土地上拍攝之本案地上物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3、109至113、123至125頁),可知於109年4月9日當時,本案地上物僅有1層樓高度,並無屋頂,四周圍繞老舊之水泥、磚造牆壁,內部另樹立水泥柱數根,均久未經修繕,多處已生雜草,雖附著於380地號土地上,惟依該等牆垣、水泥柱之客觀狀態,顯然無法遮風避雨,難認適合一般人起居出入,亦難以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等用途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並非定著物而非屬不動產,亦非刑法上之建築物。
 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未至完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61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參照)。論者亦說明:建築物經毀損者,是否仍為建築物,係以殘存部分能否繼續維持供人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為準,如不符合此標準,社會交易觀念上,認其仍然是各種建築材料之組合,與土地所有權有明確之劃分,不失獨立性,屬於動產,自得為物權獨立之客體(參閱謝在全,前揭書,第27頁)。又民法第86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立法理由略以:「抵押物滅失致有殘餘物時,例如抵押之建築物因倒塌而成為動產者,從經濟上言,其應屬抵押物之變形物。」從而,原屬不動產之建築物如因毀壞致無法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固已非不動產,但殘存部分仍不失建築材料之獨立性而屬動產,且非土地之重要成分(指各部分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土地所有人不能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其所有權。查坐落在38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地上物,前為振源粉碎加工廠,其廠房原有高約2、3層樓之建築物乙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4至285頁),且有告訴人之家人於99年間拍攝之本案地上物照片可參(見他798卷第54頁),後該廠房因歷經天災、失火且年久失修,於109年4月9日當時,僅殘存1層樓高度之水泥、磚造牆壁及水泥柱,並無屋頂,雖非定著物而非屬不動產,惟依上說明,仍不失為獨立之動產,且非土地之重要成分,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不能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其所有權,告訴人自仍保有本案地上物之動產所有權。  
 ㈢於109年4月9日案發時,本案地上物內尚有告訴人所有如下述之動產: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雲林縣○○鄉○○路00號(即戶政機關就本案地上物所編釘之門牌)房屋我從50幾年開始使用,房子是我父親買的,但(土地)對方一直不過戶。本案地上物的前身是振源粉碎加工廠,該加工廠的後段原本有2、3層樓高的機房,80幾年時,本案地上物因為失火,屋頂被燒掉了大部分,中間殘存很粗但折斷的水泥RC柱,加工廠的機房於105、106年間因遭颱風破壞、折斷,所以我雇工整平成後來的1層樓高度,四周的牆從50幾年今都是這樣。在本案發生之前,本案地上物前面有一塊可以勉強住,我確實曾在該處起居,裡面有設置床鋪、會客桌椅、廁所及馬桶,我的戶籍係設在本案地上物之門牌地址,之前林官和試圖要排除我的戶籍,戶政機關於99年間有派員到本案地上物會勘我當時居住的情形,還有拍照存證。於106年以後,我因為需要北上照顧父親,就只有每個月回到雲林時才會到該處看一下。我於99至106年間,有在本案地上物裡面種植羅漢松,那邊除了有之前加工廠留下來的日製製油機外,還有我設置用來育苗的自動灑水系統、電力設備、注水塔、鐵櫃、黑色鐵架、泡有機肥的儲存桶、裝苗的塑膠籃、水管、控制自動排水及抽水的浮球、布水管等多項物品等語(見他798卷第3至4頁;偵4553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78至292頁),核其所證情節不僅前後一致,且能細數本案地上物歷年外貌及內部設備之改變情形暨變化緣由,更可與告訴人歷來所提本案地上物不同年代之外觀照片(見他798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35、211至213頁)、雲林縣○○鄉○○路00號之104年10月、109年2月水電費繳費憑證(見他798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325至327頁)、自網路列印之102年2月間、108年4月間本案地上物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5頁)、被告於109年3月14日拍攝之本案地上物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3頁)、另案排除侵害等事件之原告(林官和)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具狀陳報之本案地上物內、外於100年6月30日法院履勘當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3頁),及雲林○○○○○○○○112年2月8日雲麥戶字第1120000231號函、112年3月7日雲麥戶字第1120000487號函所附因38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曾申請排除告訴人在本案地上物所設之戶籍,經告訴人陳情後,該所於99年間派員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勘查告訴人實際居住情形所拍攝之照片4張、雲林○○○○○○○○○戶籍登記催告書、告訴人手寫之陳報書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335至340、345至349頁)相互印證,堪認證言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俱高,應值採信。準此,綜合參酌上揭告訴人歷來提出之本案地上物照片、被告拍攝之本案地上物照片、另案排除侵害等事件由林官和之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之履勘現場照片,及本案承辦警員李彥鋒於109年4月11日至380地號土地所拍攝本案地上物遭挖土機拆除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55頁),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警方拍攝之照片逐一辨認、指證現場曾經存放之物品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288至291頁),足以認定於109年4月9日案發時,本案地上物內部存有鐵櫃、鐵架、塑膠籃、塑膠桶、塑膠水管、帆布水管、浮球、注水塔等告訴人所有之家具、設備等事實(此亦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109年4月9日上午9至10時許間,在未事先通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曾雇請不知情之林文生駕駛挖土機拆除本案地上物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他798卷第6至7頁反面;偵續卷第14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4、188至191、390至393頁),且有證人林文生、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丁源成、證人即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村長許文毅、證人即時任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亭勻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他798卷第3至4頁、第5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反面;偵4553卷第8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78至300頁),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其於案發後至380地號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聲判卷第37、39至43頁)、被告自陳於109年4月9日案發當日在380地號土地上拍攝挖土機施工時及施工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9頁),及警員李彥鋒於109年4月11日前往380地號土地所拍攝之案發後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55頁),均可見本案地上物業因挖土機拆除而全數移為平地,且現場所遺留殘破不全之土石及磚牆中,尚雜有挖土機於拆除本案地上物時,一併破壞之鐵櫃、鐵架、塑膠籃、塑膠桶、塑膠水管、帆布水管、浮球、注水塔等物品之殘件,由此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9日上午9至10時許間,擅自雇請證人林文生駕駛挖土機拆除本案地上物,並破壞本案地上物內原有之鐵櫃、鐵架、塑膠籃、塑膠桶、塑膠水管、帆布水管、浮球、注水塔等物品之事實。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破壞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是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基此,本案地上物及其內存放之鐵櫃、鐵架、塑膠籃、塑膠桶、塑膠水管、帆布水管、浮球、注水塔等家具、設備,遭被告雇請證人林文生駕駛挖土機拆除、搗毀後,皆已散落破碎而不堪使用,顯使該等動產之外形產生重大變化,並失其原本效用,其所為自該當上開條文明定之「損壞」行為無誤。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
  ⒈依告訴人提出列印時間108年5月31日之380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知於108年5月31日當時,38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其中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明確登載「依雲林地方法院100年7月15日雲院恭民智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0年度訴字第197號排除侵害案件訴訟中」等文字(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而上開文字註記歷年來持續存在,迄108年7月10日被告因向林官和買受380地號土地而委由代書至臺西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由林官和另委任代書向臺西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手續,該等訴訟註記之塗銷係於108年7月15日登記完竣等情,亦有38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7日台西地二字第1110002891號函暨所附108年7月10日台資地25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塗銷註記登記)、本院民事庭於108年6月21日核發之本院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143至153頁),是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因登記而取得3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前,無論其本人或委由代書透過土地公示制度查閱380地號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均理應知悉380地號土地曾有民事爭端涉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屢次供稱其於買受380地號土地前,曾於返鄉時前往380地號土地查看該地之現況,當時有看到本案地上物坐落在380地號土地上,且本案地上物裡面的草叢中有一些廢桶子、廢水管,該地上物及廢桶子、廢水管等物品均非其興建或所有之物,其於購買土地前有到地政機關查證該地的產權有無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6、188至191、301至303、390至393頁),則被告既於買受380地號土地前,尚知實際前往該地查看土地現況及查閱土地登記資料,自無可能對於本案地上物與380地號土地間之使用權、所有權等紛爭曾經涉訟乙節毫無所悉,遑論依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自16歲起即北上工作,並稱自己係以新臺幣(下同)約500多萬元之價格向林官和買受380地號土地,預計將來可返鄉整理土地使用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90、302、394頁),堪認被告具備相當智識、社會經驗及理財規劃能力,加以其自稱380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係委由雲林縣臺西鄉當地長期執業之資深代書協助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其實無可能於毫不知情下,憑空耗費巨資而買受存有長久私權爭議,無法任意開發利用,尚須另行設法解決本案地上物懸而未決爭端之土地,徒增負擔。諸此均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其不清楚380地號土地前有訴訟糾紛,其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前有向代書確認過戶沒有問題,當時是由代書全權辦妥過戶手續,代書完全沒有提過土地登記謄本曾有訴訟註記乙事,其因完全信任代書所以沒有自行查看過土地登記謄本,也沒有問過原地主關於38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何人所有或興建,抑或該地上物占有使用380地號土地之權源為何,先前亦未曾針對380地號土地上有本案地上物占用乙節,與原地主議價或討論應由何人負責處理地上物云云,託辭委任代書全權處理土地過戶事宜,否認自己於購買土地並登記取得所有權過程中,已可查知380地號土地與本案地上物間存有民事糾紛,再據此將其雇工拆除本案地上物之舉動,合理化為不知情之土地受讓人單純整理土地之行為,並非故意損壞他人物品,所辯不僅前後已有不一,亦明顯悖離社會交易常情,洵難採信。
 ⒉依卷附板橋民族路郵局存證信函所示,告訴人於108年9月5日曾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略以:38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官和起訴請求丁條拆屋還地(即另案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足證林官和明知38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及使用權為丁條所有。380地號土地糾紛在雲林縣臺西鄉廣為人知,被告同為居住在臺西鄉之人士,難諉為不知,卻逕向林官和購買380地號土地,並於108年7月12日向地政機關公務員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恐已涉犯刑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見他798卷第52至53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偵續卷第1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3、391頁),則被告既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當知悉380地號土地與其上之本案地上物權利存有糾紛,且38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官和更曾提起訴訟,請求丁條拆屋還地而敗訴確定,足見丁條所有之本案地上物占用380地號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丁條及其子即告訴人均未拋棄本案地上物之所有權等資訊。又經由上開存證信函所揭示之內容,被告顯然已可認知到縱使是3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也無權直接拆除本案地上物,否則原所有權人林官和何必訴請法院判決拆屋還地?故縱認被告前揭⒈所辯其於購買380地號土地當時,並不知道本案地上物與380地號土地間存有紛爭乙節為真,然其至遲於108年9月間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應對於前述土地及地上物之私權爭議有所知悉,則其斯時雖已向林官和購得380地號土地,認為自己有權請求丁條(之繼承人)排除本案地上物,亦應設法與告訴人協調,或循訴訟方式為之,惟被告捨此不為,卻逕行雇請證人林文生駕駛挖土機拆除本案地上物,連帶於拆除過程中一併搗毀本案地上物內之其他動產,其雖辯稱:土地過戶就是我的,我就是整理我自己買來的土地,為什麼我不能拆除地上物,我沒有要拆除告訴人物品的故意云云(見他798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偵續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390、394頁),仍無解其確有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曾提出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表示其於109年3月間曾接獲380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鑑界之通知,遂亦委任代理人申請鑑定380地號土地之四處界址。於109年4月9日鑑界當天,因地政人員表示本案地上物之廢牆壁會擋到鑑界,其才打電話請挖土機將廢牆壁剷除云云(見他798卷第6頁反面;偵續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02、190頁)。惟細繹前開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內容,其上備註欄第7點載固載明:「現場若有障礙物,請申請人事先排除,以利測量業務進行」(見他798卷第23頁),但此顯然係指申請人有排除障礙物之權利時,應事先排除,避免有礙測量業務,而非謂申請人可據此不問障礙物是何人所有,逕予拆除。被告既然知悉有他人對於本案地上物暨坐落之380地號土地主張權利,且其並無直接拆除本案地上物之權限,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方便鑑界測量為由,諉稱無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況本案負責測量、鑑定界址之證人王亭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09年4月9日當時我是臺西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我有排定於當天到380地號土地實施測量。我到380地號土地擺儀器時有看到怪手正在運作,因為我們的測量儀器要精準,怪手震動會影響到儀器打出去的精準度,所以我有請助理員去問怪手是誰的,請怪手暫停不要工作,以方便我們測量。一般來說我們鑑界之前,統一寄發的通知書上有載明申請人要先清除障礙物,但我所指的障礙物通常不會是建物,比較可能是像長很高的雜草、盆栽、雜物等會阻礙到我們視線或儀器上照準鏡的物品,這些物品若是可以清走的,會請申請人移開,如果有東西擋住導致無法定界址點,我們會開立補正單,若申請人無法補正,就會請其撤回案子。一般不會認定建物是障礙物,本案我也沒有開立補正單。於109年4月9日鑑界前,沒有人詢問過若土地上有地上物要如何處理,我也沒有事先請地主找怪手來現場拆除地上物等語(見他798卷第44頁正、反面;偵續卷第1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93至300頁),可見臺西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於109年4月9日至380地號土地進行測量時,並未要求被告必須拆除本案地上物,是被告一再辯稱其為求順利測量、鑑界,始於地政機關人員要求下雇請證人林文生駕駛挖土機拆除本案地上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值採信。至被告雖於證人王亭勻到庭作證後,曾改口供稱自己事先並沒有接到指示或要求,即在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前,自行雇請挖土機拆除本案地上物,目的係為了清理土地,以便於鑑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92、394頁),惟縱令被告當日行為動機確實是為了方便鑑界,其既未循合法途徑即擅自雇工拆除、破壞他人主張權利之本案地上物,仍然無從憑此主張不具損壞他人之物的故意,是其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⒋觀之告訴人於案發前拍攝之380地號土地暨本案地上物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被告於109年3月14日拍攝之本案地上物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3頁),並對照卷附自網路列印之102年2月間、108年4月間、110年10月間本案地上物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7頁),足見本案地上物經挖土機拆除前,雖僅有1層樓高度,且無屋頂,亦僅餘四周老舊之水泥、磚造牆壁及內部水泥柱數根,但該地上物之牆壁尚稱完整、堅固,具有區隔內外之功能,中間尚存之水泥柱,於整修後亦可供搭蓋屋頂或作為其他建築之基礎,且本案地上物之前方、後方及側面均設有以滑動式鐵柵門管制進出之出入口,於前方出入口旁之牆壁上復釘有新舊式2面門牌(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號),依其外觀顯非毫無經濟價值之廢墟或廢棄建築。又按諸卷附雲林○○○○○○○○於99年間派員會勘告訴人實際居住情形時所拍攝之本案地上物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347至349頁)、另案排除侵害等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之本案地上物內、外於100年6月30日履勘當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3頁),並參酌告訴人提出之104年10月、109年2月水電費繳費憑證(見他798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325至327頁),此均足佐證告訴人歷來所陳其先前長年居住在本案地上物內,也曾在該處種植苗木,嗣為北上照顧年邁父親,只能每月返鄉時至380地號土地巡視一下,但其有在本案地上物之出入口設有滑動式鐵柵門,以避免外人任意進出,並非對於本案地上物暨內部原放置之簡易家具、育苗設備等物品棄之不理等情非虛(見他798卷第3至4頁;偵4553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191至193、278至292頁),復依被告、告訴人及警員李彥鋒於案發後分別在380地號土地上拍攝本案地上物暨內部物品之現況照片研判(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55、115至119頁),本案地上物內由告訴人使用、放置之鐵櫃、鐵架、塑膠籃、塑膠桶、塑膠水管、帆布水管、浮球、注水塔等物品,於遭損壞前,均具有一定功能用途,亦顯非老舊殘破而缺乏經濟價值之廢棄物。從而,被告時而辯稱380地號土地上只有廢牆壁與雜草,沒有堆放任何物品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時而辯稱380地號土地上只有毫無價值之廢棄物,其僅係在整理自己的土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2、191、390至393頁),所辯莫衷一是,亦與事實相悖,均無足採,自無從解免其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為損壞他人物品之舉所應擔負之罪責至灼。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地上物及其內所擺放之動產均係他人所有,且於108年9月間即接獲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至遲於該時已知告訴人之父親丁條與原地主林官和間就本案地上物與3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存有爭端,尚未解決,竟為自己利用、開發土地之便,不思循合法途徑與告訴人處理相關民事紛爭,率爾雇工拆除本案地上物並破壞其內物品,使該地上物暨其內物品一夕間遭嚴重損毀,無從回復原狀,於客觀經濟價值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損及告訴人對本案地上物之多年情感,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表明不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03、393頁),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未見悔意,告訴人因而忿恨難平,無法原諒被告,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03、394頁),諸此均無從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麥寮六輕工業區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2至3,000元不等,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已成年之兒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