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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韋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先前並無仇怨糾紛,被告對於行車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手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朝著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之車窗射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自由、財產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時履行賠償事宜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配偶、子女、弟弟。被告之前為工廠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然工廠因疫情因素,現已無營業,且有虧損。此外,被告表示其目前需服用藥物(病名、症狀詳卷)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持用之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