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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芓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原案號:111年度六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臉書之社團「資金週轉站」貼文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珮ling」之人(下稱「陳珮ling」)聯繫,並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0日),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7-11便利超商新東立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陳珮ling」收受,復以LINE將本案帳號之密碼告知「陳珮ling」。而「陳珮ling」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佯為露天拍賣網客服,致電甲○○訛稱網站遭駭,需依指示取消帳戶扣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全家便利超商雙福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帳戶。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珮ling」聯繫,並於110年7月21日凌晨某時,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7-11便利超商新東立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陳珮ling」收受,復以LINE將本案帳號之密碼告知「陳珮ling」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申請貸款,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我之所以會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因為我本身有跟銀行借錢,怕我申貸下來會有法扣的問題,公司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來測試我會不會被法扣,所以才要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等貸款下來後,業務跟我見面時,會把我的提款卡還給我云云。 
二、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珮ling」聯繫,並於110年7月21日凌晨某時,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7-11便利超商新東立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陳珮ling」收受,復以LINE將本案帳號之密碼告知「陳珮ling」。「陳珮ling」所屬之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佯為露天拍賣網客服,致電告訴人甲○○訛稱網站遭駭,需依指示取消帳戶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全家便利超商雙福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9至13頁、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82至83、103至106、236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41至4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51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1至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5133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73至87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5978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35至50頁)、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銀行回覆1份(本院卷第51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7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159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101至1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信賴關係或親友間之借用外,多與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有關。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成員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成員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在網路上看見貸款訊息,我就和對方聯絡,就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的提款卡,從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的7-11門市,寄送到對方指定的地點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因為貸款的因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要清掉罰單還有自己的債務。我的紅單太多,超速還有違規的,會一直寄單子來家裡,家人不開心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足見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輔以被告前於109年9月9日,亦因欲辦貸款乙事,而提供自身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123至126頁)在卷可查,本院對於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涉訟,為何本案又再次因貸款因素而提供帳戶資料之部分,質以被告,被告陳述:(你之前是不是也曾因為要貸款的因素,而寄交你的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是。(為何你在有前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要辦貸款這件事情發生而涉訟,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案件之後,在本案又犯完全相同的案件?)我真的是要去辦貸款清掉罰單還有自己的債務。一開始我有防備,但是他有叫我不用交帳戶什麼的,只是要測試我的卡片會不會被法扣,我想說就是跟上次的不一樣,他也有傳身分證跟公司地址給我,叫我不用擔心,所以我就沒想那麼多,我以為他們是正規的代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見本案中,被告因需款孔急,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先前在109年9月9日,遭人佯稱貸款之相同手法騙取金融帳戶之經驗,仍貿然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則其對於寄出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取財使用,難謂完全沒有預見。 
㈡、再者,依被告提出其與「陳珮ling」之LINE對話內容,在被告尚未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密碼、「陳珮ling」告知被告關於後續面交簽約之際,被告即對「陳珮ling」明確表示:「可不可以不要騙我?!到時候又要跑法院就很麻煩了,好嘛」、「真的被騙太多次了」(本院卷第111頁)等語,甚至被告對於「陳珮ling」所提供之身分證照片,亦曾向「陳珮ling」詢問:「身分證上真的是你本人唷 ?!」之詞(本院卷第11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但我也不確定身分證是不是她本人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傳身分證資料給你,並傳「放心,真的不會,你信任一次妹妹好啦,我不會騙你」,你回應「你讓我不知道應該相不相信真的」、「你比我大還叫妹妹?! 」、「該不會你給我的身分證是假的?! 」等語,你是不是有拆穿她,覺得她給你的證件是假的?) 那時候真的有,因為我有被騙過的經驗,所以我自己也會怕,但那時候想如果真的可以幫我辦貸款,可以幫我減輕一些債務等節(本院卷第238頁),足認被告對於借款一事是否係屬合法、對方提出之身分證照片是否為真等節,已有所質疑。嗣後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尚未告知對方密碼之時,又再與「陳珮ling」確認借款之30萬元:「乾淨的嗎!」、「拜託」、「不要在(應為『再』之誤載)騙我好嘛」等詞,是被告不斷與「陳珮ling」確認借款一事是否存有不法之處,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陳珮ling」可能要行騙等情,應有所懷疑。     
㈢、又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若「陳珮ling」為金融機構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客戶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不要求客戶提出擔保之理,然揆諸被告提出其與「陳珮ling」之對話紀錄,「陳珮ling」雖有提供被告新北市○○區○○路○段0號3至5樓之地址,惟被告再與「陳珮ling」確認他們是否為上格當鋪時,「陳珮ling」表示他們不是上格當鋪,他們在樓上(3至5樓)等節(本院卷第110頁),是以「陳珮ling」並未實際告知被告關於公司之真實名稱,「陳珮ling」後續甚至與被告表示:我們公司其實沒有掛牌、沒有繳稅金,是在放款賺利息的,所以利息才這麼低、過件率也高。所以我們公司沒有電話,查出來我們就要繳稅金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跟「陳珮ling」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他們好像是在當貸款的代辦公司,我不知道他們公司的名字。當時對方回答說他們公司沒有電話,一開始我覺得蠻奇怪的,所以我再三跟他們確認,我跟對方講說我之前被騙過,所以我會怕等情(本院卷第82、167頁),益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並不知悉公司確切名稱、電話,甚至是可知悉該公司並非合法掛牌、繳納稅捐之正規公司,然被告卻仍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陳珮ling」,堪認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㈣、另細觀被告與「陳珮ling」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晚間10時8分告知「陳珮ling」需借款30萬元(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陳珮ling」僅詢問被告工作、收入、銀行方面有無不良紀錄、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後,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表示「你申請30萬元借款公司同意借你」等語,所費時間僅約30分鐘,且期間均未見「陳珮ling」要求被告提出供放款機構審核其信用條件之任何財力或工作證明,此已與常情相悖。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約28歲,且陳稱:我高職畢業,當完兵出社會後,在工廠做過3年、送貨送2年多、做外燴3年。我之前有跟銀行借過信貸1次,金額大概25萬元,跟第一銀行借的,當時第一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卡片及密碼等節(本院卷第82、242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歷,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甚至被告係有與正規銀行貸款之經驗,是被告遇此顯然異於常情之貸款程序,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逕信對方所稱欲為其辦理貸款一詞係屬真實。是以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據此,被告於前揭時、地交寄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陳珮ling」,其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陳珮ling」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
㈤、被告辯稱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發現被騙,乃於110年7月23日14時27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且有於110年7月23日掛失提款卡等節,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7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159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101至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3899 號函暨檢附表格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存卷為憑。然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接獲電話遭詐騙,於110年7月22日晚間6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上述,顯然該詐欺成員持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該帳戶仍可正常使用,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交付財物犯罪結果發生後始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報案,則其於事後掛失上開帳戶之行為,要無足以阻卻其前所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準此,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與「陳珮ling」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陳珮ling」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78、156、228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陳珮ling」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幫助詐欺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且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大哥、二哥與嫂嫂、四弟與弟媳、爸爸、媽媽、奶奶、4名姪子女;被告當完兵出社會後,在工廠工作3年、送貨工作2年多、外燴工作3年,現於親戚工廠當鐵工,並有提出在職證明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