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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原


            賴建佑


            韓名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為處理金錢債務,邀集丙○○及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戊○○,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資源回收工廠(下稱本案資源回收廠),渠等均明知本案資源回收廠為他人所經營,未經該廠管理、使用權人丁○○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侵入,竟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下車後逕自侵入本案資源回收廠所設置之圍牆內、主要鐵皮建築物(下稱鐵皮廠房)前方之附連圍繞土地,隨後甲○○於鐵皮廠房前方來回徘徊,並自地上拾取不明物品朝鐵皮廠房方向任意丟擲(無證據證明有任何物品遭毀損),而丙○○及戊○○則分工挪移堆置在鐵皮廠房鐵門前方之雜物並徒手開啟該扇鐵門,復由甲○○及戊○○侵入鐵皮廠房內,丙○○則在外負責把風。甲○○持自鐵皮廠房內拾得之鐵鎚1支,敲砸該廠房內之魚缸、堆高機後照鏡、電鋸、電風扇、古董洗衣機、桶仔雞桶子、油壓馬達、平板、貨車護屏、水泥攪拌器各1個、沙發、紗門、白鐵門各1組、手機47支、頭燈6個、頭燈充電器4個、頭燈電池20個、滅火器2個、水泥2包等物,導致該等物品毀損而不使用,戊○○則跟隨在旁並持手機拍攝甲○○砸毀上開物品之舉動。同日下午4時7分許,甲○○及戊○○自鐵皮廠房內走出,即搭乘丙○○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戊○○並於車內將所拍攝之影片傳送給甲○○。嗣經丁○○察覺本案資源回收廠遭人侵入且鐵皮廠房內之上開物品遭人破壞,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99、201、211、215、217至218、225、229至23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而被告甲○○及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外,其等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79、237至245頁)、被告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至107、171至17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丁○○、證人金佳君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毀損物品手寫估價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鐵皮廠房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自網路列印之Google街景照片3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35頁;偵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鐵皮廠房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8至240、247至266頁),足認被告丙○○及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甲○○固於審判中,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曾對上開事實為任何陳述。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一致證稱:我與被告甲○○及戊○○是朋友,交情普通。案發當天我先與被告戊○○在一起,後來接到被告甲○○的電話,他說要找人,我就開車去斗六後火車站接他,被告戊○○本來不認識被告甲○○,是因為本案才認識。接到被告甲○○之後,我就開車載他們到大埤一個鐵皮屋的資源回收廠,我跟鐵皮屋的主人並不認識。第一次去的時候,被告甲○○下車要找鐵皮屋的主人,但主人好像不在,接著我們就開車到虎尾,讓被告甲○○在若瑟醫院附近找人,後來被告甲○○又說載他回鐵皮屋,回到鐵皮屋時,我們3人都有下車,但那邊已經沒有人,且門是關起來的。因為被告甲○○想要進到鐵皮屋內,所以我跟被告戊○○沒有得到別人同意,就嘗試幫被告甲○○排除鐵門前面的雜物,當時被告甲○○有朝鐵皮屋方向丟東西,可能是找不到人想要發洩情緒,之後鐵皮屋的鐵門被我跟被告戊○○打開,被告甲○○及戊○○就進到鐵皮屋內,我則在外面講電話把風。我有聽到鐵皮屋內傳來東西破掉的聲音,但我沒有進去阻止他們砸東西。後來我們開車離開時,被告戊○○有在車內把他在鐵皮屋裡面拍攝的影片傳給被告甲○○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76至177、238至2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證稱:我與被告丙○○是朋友關係,與被告甲○○本來不認識,是因為發生本案才認識他。案發當天我與被告丙○○原本要去斗六吃飯,被告甲○○打電話給被告丙○○說他要去大埤找人,被告丙○○就開車載我去斗六後火車站接被告甲○○,之後我們就去大埤鐵皮屋,那是一個資源回收的地方,當時鐵皮屋的主人不在,所以我們又開車到虎尾的若瑟醫院附近找人,最後我們再次回到大埤的鐵皮屋,當時鐵皮屋鐵捲門旁有一個小門是關起來的,被告甲○○想要進到鐵皮屋內,所以我與被告丙○○有幫忙推開擋在小門前的東西,並想辦法開啟那扇小門,甲○○那時也有在鐵皮屋外朝鐵皮屋丟擲物品。後來是我跟被告甲○○進到鐵皮屋內,被告丙○○在外面把風。被告甲○○進到鐵皮屋內,看到裡面沒人,他說鐵皮屋的主人欠他錢,有金錢糾紛,就開始拿鐵皮屋內的大鐵鎚砸東西發洩,他有叫我幫他錄影。被告甲○○砸東西的聲音很大聲,所以被告丙○○在外面應該也知道裡面在砸東西。我們一起離開鐵皮屋後,開車回斗六的車上,我有將拍攝的影片傳給被告甲○○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04至107、171至172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丙○○及戊○○於偵查中均能明確指認被告甲○○涉犯本案(見警卷第37頁),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可分別清楚辨認鐵皮廠房內、外設置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3位行為人各係何人(見本院卷第107、177、238頁),被告丙○○復稱與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認識(見本院卷第239頁),由此堪認被告丙○○、戊○○指證被告甲○○為本案之共同犯罪行為人,應無誤認之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鐵皮廠房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甲○○、丙○○及戊○○(本判決以下如同時指3位被告,即以被告3人稱之)曾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利用本案資源回收廠無人看管之際,一同進入該回收廠圍牆內、主要鐵皮廠房前方之空地,被告甲○○見鐵皮廠房之門窗緊閉,即在空地上來回走動,並自地上撿拾不明物品任意朝鐵皮廠房方向丟擲,而被告丙○○及戊○○則曾分工搬移原放置在鐵皮廠房鐵門前方之雜物,並設法開啟該扇鐵門。其後,被告丙○○於鐵皮廠房外負責把風,被告甲○○及戊○○自鐵門進入鐵皮廠房內,旋由被告甲○○持自廠房內拾取之鐵鎚1支,恣意敲砸堆放在廠房內諸如魚缸、電風扇、廢手機、圓桶、沙發、堆高機後照鏡、滅火器等物品,而被告戊○○則在旁跟隨並持手機拍攝被告甲○○砸毀物品之過程。俟被告甲○○及戊○○步出鐵皮廠房後,被告3人一起步行離開本案資源回收廠等情(見本院卷第247至266頁),是上開被告丙○○、戊○○對於本案犯罪情節之陳述,俱與監視器所攝得之客觀影像相符,洵屬可信。從而,被告甲○○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及戊○○共同侵入本案資源回收廠圍牆內、主要鐵皮廠房前方附連圍繞之土地,嗣於被告丙○○與戊○○設法分工開啟鐵皮廠房之鐵門後,再與被告戊○○侵入鐵皮廠房內,並曾持自廠房內拾得之鐵鎚1支敲砸該廠房內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及要求被告戊○○從旁拍攝毀損物品經過等事實,同堪認定。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毀損鐵皮廠房內放置之木製桌子,惟考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頁),及其提出之遭毀損物品明細(見警卷第23頁),均未提及有木製桌子遭毀情事,而依本院勘驗鐵皮廠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亦僅見被告甲○○曾徒手將放置在鐵皮廠房內之紅色辦桌用桌板推倒在地(見本院卷第256頁),惟無從確認該桌板之全部或一部已達變形、損壞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則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3人本案共同毀損之物品並不包含木製桌子1個,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3人共同毀損之物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詳言之,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地,故本條亦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另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蓋因即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同樣會因此受到破壞。然而,不論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以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這樣的領域才有適用刑法第306條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由本條之保護法益(即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及罪質觀之,其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未得告訴人同意,無故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廠之鐵皮廠房及其前方附連圍繞之土地,斯時固無他人在該處活動,惟因告訴人係在該處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事業,故該鐵皮廠房乃供營業使用之空間,自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然被告3人侵入之鐵皮廠房,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3人就本案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侵入本案資源回收廠之鐵皮廠房及其前方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於同一日密接之時間內所為,應認屬犯意同一之繼續犯行,而論以事實上之一罪。又依本院當庭勘驗鐵皮廠房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丙○○曾在鐵皮廠房外,推移堆置在鐵皮廠房鐵門前方之雜物,以與被告戊○○設法開啟鐵皮廠房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49頁),此情亦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0頁),故起訴意旨僅敘及被告甲○○、戊○○共同無故侵入鐵皮廠房前方附連圍繞之土地後,曾接續(應為繼續之誤)無故侵入鐵皮廠房內,顯漏未認定被告丙○○此部分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意旨所指共同無故侵入鐵皮廠房前方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與其等共同毀損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甲○○侵入鐵皮廠房前方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即在該處撿拾不明物品,接連朝鐵皮廠房方向丟擲(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已有破壞他人物品之舉動,且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應該是因為在本案資源回收廠找不到人,故曾撿拾物品朝鐵皮廠房丟擲,以發洩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及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被告甲○○在本案資源回收廠找不到人處理債務,所以要砸東西洩恨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72頁),足認被告甲○○因未能如願在本案資源回收廠尋得其欲處理金錢債務之人,心生不滿,遂於鐵皮廠房前方之空地即開始丟擲不明物品,嗣於侵入鐵皮廠房內,則持鐵鎚大肆敲砸廠房內堆放之物品,而被告丙○○、戊○○則始終在旁觀望,未加阻止,是其等3人本案上開犯行,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單一,尚非另行起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起訴意旨前揭行為數之認定,容有未恰。又被告3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甲○○僅為處理金錢債務,明知未經本案資源回收廠管領人之同意,竟利用本案資源回收廠無人看管之際,率爾偕同被告丙○○、戊○○先侵入該回收廠主要鐵皮廠房前方附連圍繞之土地,再於被告丙○○負責把風、被告戊○○陪同錄影下,侵入鐵皮廠房內並大肆破壞放置在該處之諸多物品,藉此宣洩心中不滿之情緒,渠等3人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就本案資源回收廠之管領權限,破壞他人活動空間之和平與安寧不受侵擾之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又被告甲○○前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丙○○、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且被告甲○○犯後始終未到案應訊,主觀上規避司法追訴之意圖明顯,又被告甲○○乃引領侵入本案資源回收廠及實際下手毀損鐵皮廠房內物品之人,涉案程度最深,而被告丙○○、戊○○係於被告甲○○邀集下始共同參與本案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毀損等犯行,是自應於量刑時反映被告甲○○較重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甲○○為高職肄業,前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家中尚有父母、妹妹及妹婿(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防水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家中尚有奶奶、父母及叔叔(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本案持以敲毀鐵皮廠房內物品之鐵鎚1支,非屬其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