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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詩婷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翁振德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1年10月間,因工作因素接觸代號BL000-K11104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愛慕甲女而對甲女展開追求遭拒,然乙○○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續對甲女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甲女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甲女之警詢陳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告訴人之警詢陳述,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爭執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其於A機關(機關名稱詳卷)之市場管理所工作,並有於111年6月2日、9日、14日、15日,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做跟蹤騷擾這件事情,也沒有追求過甲女。我於111年6月2日、9日、14日、15日之所以會去附表所載之地點,是因為要去拜拜,我是去鰲峯宮、朝天宮、武德宮拜拜,但確切哪一天去哪一家廟我沒有印象了。這4天除了來雲林拜拜之外,沒有做其他事,只有逛逛走走,吃在地美食。我跟甲女沒有過節,不知道為何甲女要提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所示於111年6月2日、6月9日、6月14日和6月15日之監視器畫面,也只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經路線單純且雷同,並無類似於小巷間來回迂迴跟蹤之情境,則何以單以共同通行於單一大條道路而逕認被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徑。再者,遍觀起訴書之範圍與相關卷證資料,針對被告有何「盯哨、守候」或其他類似方法接近告訴人之住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行徑,未見有任何監視器畫面或其他物證可資證明,則告訴人徒憑臆測猜想,遽論斷被告前往雲林是因為暗戀告訴人,所以有持續跟蹤告訴人之行徑,無非是臉上貼金,且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可提出雲林縣北港武德宮、北港朝天宮、元長鰲峰宮等宮廟參拜時求得之籤詩數紙、搭乘高鐵前往雲林之高鐵車票數張,故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96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於A機關市場管理所工作,並有於111年6月2日、9日、14日、15日,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9至25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54至55、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卷第122至13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車牌辨識(6月)1份(偵卷第53至5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6月2日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偵卷第45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製作之111年6月2日被告尾隨告訴人下班表1份(偵卷第60至61頁)、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卷內刑事案件照片編號30至編號47)(偵卷第82至9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6月9日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偵卷第47至4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製作之111年6月9日被告尾隨告訴人下班表1份(偵卷第62頁)、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卷內刑事案件照片編號48至編號55)(偵卷第100至10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6月14日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偵卷第49至5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製作之111年6月14日被告尾隨告訴人下班表1份(偵卷第63至64頁)、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卷內刑事案件照片編號56至編號70)(偵卷第108至11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6月15日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偵卷第51至5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製作之111年6月15日被告尾隨告訴人上班表1份(偵卷第65至66頁)、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卷內刑事案件照片編號71至編號84)(偵卷第120至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14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製作之偵辦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時序表1紙(偵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書面告誡單1紙(偵卷第141頁)在卷可查,另有111年6月2日、6月9日、6月14日和6月15日之周遭監視器影像各1份(存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密資料袋內)為憑,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於101年10月考上公職考試,後來我住在被告親戚家,而被告也蠻常在那裡的,我大概差不多在那時候認識被告的。我跟被告都在A機關上班,我在人事室,她在外邊的市場管理所。又因為我以前負責人事業務,所以我需要到各單位查勤,如果我去查勤的時候,我會跟被告短暫接觸,因為我要拿單子給被告簽名。在我還沒有發現被告跟蹤事實前,她是會主動過來接觸,跟蹤事實之後,她除了騎機車跟蹤我,另外就是被告在騎車跟我飛車追逐的時候,她有過來跟我接觸,因為被告希望我停下車來,類似跟她談判。被告曾經有邊騎車,邊在我後面邊喊著說「我愛你,為什麼一定要對我這麼冷淡」。又被告想要送我一個項鍊,她為了送我那個項鍊,連續騎了幾天的車,就是想要我停下車來接受這條項鍊。本案案發時間,我在另一機關上班(機關名稱詳卷,下稱B機關),我上下班時間蠻固定的。不管是我在以前的A機關,或現在的B機關,基本上蠻固定的,很好猜。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這4次,如果是下午5點多,應該是我要從B機關下班。被告大概會跟到我家附近那邊。然後早上的話,應該是附表編號4的部分,是早上7點多我在早餐店那邊看到被告。至於為何我認為被告是在跟蹤我,原因是因為她跟蹤我的時間很長了,而且她的行為非常鬼鬼祟祟,正常我如果停下車來,後面的車應該會往前,但是她會停下來,然後遮遮掩掩。而且只要我拿出手機要拍照的話,她會像做錯事一樣地閃躲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9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被告有為附表各編號之行為,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其提及「我以前負責人事業務,需要到各單位查詢,如果我去查勤的時候,我會跟被告短暫接觸」乙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知道告訴人跟我在同一個機關,我去送公文的時候,會看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所述雙方因工作因素而認識、有業務上往來等情相互一致,又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亦表示其與告訴人沒有過節等情(本院卷第55頁),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是以告訴人證述被告曾有追求告訴人、贈送項鍊之舉,應非子虛,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愛慕之意,其為追求告訴人,進而有監視、觀察及跟蹤告訴人之動機,堪信屬實。 
 2、針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騎乘路線,分述如下:
⑴、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騎車路線(偵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從現場測繪圖上之編號1.「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及元南路口」即靠近告訴人工作場所開始騎乘,依序編號2至14之路線行駛,而其中之編號2至11路線,告訴人係沿華勝路,左轉民享路,再左轉公園路,之後再次左轉文仁路,復又再騎回華勝路,即告訴人騎乘路徑呈現一長方形路線,又針對騎乘此一路徑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那天可能去拿吃的東西,因為有時候我會跟賣家訂,然後去面交,我記得我去面交完之後,好像我接到我弟弟的電話,好像要叫我到一間店幫他拿東西,所以我就繞了一圈,去那間店幫他拿東西,所以我才會變成這樣繞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又佐以告訴人當時停留地點,告訴人於民享文昌路口附近乃購買晚餐,騎乘至華聖文明路口係前往壽司店取餐等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製作之111年6月2日被告尾隨告訴人下班表1份(偵卷第60至61頁)、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偵卷第82至99頁)在卷可查,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不謀而合,是告訴人騎乘上開繞一圈之長方形路線,甚至有部分路線重複騎乘,係因需至特定店內取餐等因素所致。然而,被告當日同一時段騎乘機車之軌跡,卻與告訴人上述「繞一圈、部分路線重複騎乘」之路線一致,倘非其刻意尾隨告訴人,實難想像被告自行前往廟宇參拜或找尋在地美食之情況下,恰巧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迂迴路線高度吻合。況且,徵諸被告與告訴人經過各路段監視器之時間差乃介於4秒至19秒之間,差距甚短,且其中告訴人騎乘至華聖文明路口附近、前往壽司店內取餐之際,被告還刻意將機車停至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等待,且過程中並未下機車,亦未進入全聯福利中心內購物,被告甚至臉部朝向左前方,目光亦不斷望向左前方等節,此有上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95頁)附卷供參,被告明顯係在等待告訴人步出店家,以利後續之跟蹤、尾隨行為,足見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之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活動之場所。
⑵、次者,細觀附表編號2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47至4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製作之111年6月9日被告尾隨告訴人下班表(偵卷第62頁)、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卷第100至107頁),可見被告於該日17時15分許開始與告訴人騎乘之路線有密切重疊之處,且雙方經過各路段監視器之時間差乃介於4秒至9秒間,顯示雙方騎乘機車之距離甚近,此與一般尾隨他人時,跟蹤之人距離被跟蹤者多不會相隔太遠,以避免被跟蹤者中途轉彎、被人群淹沒而無法繼續跟蹤之情形,並無為出入。又附表編號2之被告開始尾隨時間(17時15分)與附表編號1開始之時間(17時17分)僅相差2分鐘,同屬告訴人之下班時段,而且起始時地點均為「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及元南路口」,又該處接近告訴人任職之B機關,是除非被告刻意等待告訴人下班並加以尾隨,否則甚難想像被告得於參拜廟宇、品嘗在地美食後,恰巧於同一路段、相似時段「偶遇」告訴人。又此次告訴人因無取餐等因素,故經過華勝路時,毋庸如同附表編號1所採取「繞一圈、部分路線重複騎乘」之路線,而係直接騎乘經過,又被告於該日亦係直接騎乘經過,同樣未有左轉、部分路線重複行駛之情況,堪認被告乃係跟隨告訴人行駛之路線而為之。此外,被告於17時29分6秒許已靠近告訴人之住處,並且於附近之騎樓停留至18時31分許始離去等節,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7頁)存卷足參,時間長達約1小時之久,且距離告訴人住處甚近,期間未見被告有何前往參拜、找尋在地小吃之行為,顯見被告除有上述監視、觀察、跟蹤告訴人行蹤外,亦有盯梢、守候接近告訴人之住所等節明確。    
⑶、參酌附表編號3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6月14日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49至5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製作之111年6月14日被告尾隨告訴人下班表(偵卷第63至64頁)、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偵卷第108至119頁),可知本次被告開始與告訴人重疊之路段,亦為「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及元南路口」之接近告訴人任職之B機關,與上開附表編號1、2相同,且開始時間同樣係下班時間(17時34分許),與上開附表編號1、2之時間點相近,益徵被告清楚掌握告訴人上班地點、下班時段之活動作息。另外,如同附表編號1、2之情形,雙方經過各路段監視器之時間差乃介於2秒至11秒間,距離相近,顯示被告尾隨之手法與前2次相同。又本次告訴人後續並未直接返家,而係前往北港派出所,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天我有繞到北港派出所,那天被告也是一路跟著我,等到我在北港派出所停下來的時候,她就有點不是很敢靠近,那時候我就跟警察說我要報案,我印象中被告好像還在附近,然後我就跟警察說,她大概就在某個地方,之後被告就騎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本次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時,被告有減速之情形,使其與告訴人通過監視器之秒差增加為11秒(同日前述之雙方通過監視器之秒差約為3至9秒之間),而後又加速離去乙節,此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15頁)為憑,此與跟蹤者為避免自身跟蹤行為遭警察機關發覺,而於被跟蹤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時,多會選擇中斷跟蹤行為、快速離去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後續騎乘如前引測繪圖上之編號9至15路線即直行義民路,後迴轉返回義民路,再右轉旌義街,之後左轉民榮街,復右轉民主路、右轉義民路,騎乘一段路後,在義民路迴轉返回義民路,復左轉民主路、右轉民榮街,再右轉旌義街(偵卷第50頁),其於短時間內多次左轉、右轉,甚至有2次迴轉,並重複騎乘相同路段,甚至有明顯繞路之情,顯係有意避開北港派出所,倘若如被告所稱其係如同一般民眾前往寺廟參拜、光顧在地小吃云云,自無需以極為繞路之方式為測繪圖編號9至15所示之騎乘路徑,而刻意避開北港派出所,足認被告上開騎乘路徑,實有可疑之處。   
⑷、細酌附表編號4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6月15日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51至5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製作之111年6月15日被告尾隨告訴人上班表(偵卷第65至66頁)、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20至131頁),足見本次被告係於111年6月15日7時7分許,騎乘機車出現於雲林縣元長鄉文化路及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口,之後前往公園路,再前往中山路之美芝城早餐店,且有於早餐店附近迴轉一圈等節,而證人即告訴人證述:111年6月15日7點多我要去上班,然後我先去買早餐,那天我比較印象深刻的是我停到早餐店的時候,被告在差不多50、60公尺旁邊的一間,靠近飲料店清心附近先停下來,我進去買完早餐之後,我就有拿手機想要拍她,那時候她剛好有準備要騎過來等節(本院卷第130頁),是以告訴人於上開早餐店處有發覺被告,並有以手機拍照,而被告見狀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橫跨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迴轉行為,顯見被告係為避免遭告訴人蒐證,故有違規轉向之舉止。復於同日7時33分許,告訴人購買完早餐後,被告先是違規逆向騎乘一段路,隨後又再次橫跨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且係往告訴人任職之B機關方向騎乘,在在顯示被告一方面為避免跟丟告訴人,一方面又為避免遭告訴人拍照蒐證,故有多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且在此期間,亦均未見被告有何進入廟宇參拜、品嘗在地小吃等情,顯見被告行為,乃係監視、觀察、跟蹤告訴人之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活動之場所等節甚為明確。
⑸、至於被告提出之前往雲林之高鐵車票數張,然細觀該等車票(偵卷第203至207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其乘車日期介於108年至109年間,與本案犯行時間已有一定間隔,且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以騎乘機車方式為之,是上開高鐵車票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有提出籤詩數張(偵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於前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尾隨告訴人下班表、現場測繪圖中,均未見被告有下車並前往廟宇內參拜之情形,且前揭籤詩上亦未記載日期,又即便被告於111年6月2日、6月9日、6月14日和6月15日,有前往雲林縣北港武德宮、北港朝天宮、元長鰲峰宮等宮廟參拜,亦無解於被告前述跟蹤騷擾之犯行,故該等籤詩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據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基此,綜觀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之犯行,時間均具有密接性,且其中之附表編號1至3,被告均能於相似之下班時段,出現於告訴人任職B機關之附近,並且準確地與告訴人騎乘極為相似之路徑,又即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個人購物因素,而需騎乘「繞一圈、部分路線重複騎乘」之如此迂迴、耗費時間、勞力之路徑,被告亦同樣為之。又或者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即以多次轉彎、迴轉等方式於附近徘迴,刻意不經過派出所。另被告除於下班時段尾隨、跟蹤告訴人外,於附表編號4部分,甚至能於上班時段同樣精準地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且為避免遭告訴人拍照蒐證、跟丟告訴人,不惜違反交通規則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其所為之舉止,明顯與一般民眾騎乘機車之方式大相逕庭。據此,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之跟蹤騷擾犯行,灼然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且審酌上開告訴人證述及相關事證,足徵被告藉掌握告訴人日常生活軌跡,以上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接觸告訴人,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存有性別相關之危險因子,影響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顯具發生率、恐懼性等特徵,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則既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仍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然於核犯欄中卻稱「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4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節,存有前後論述不一之情況,後經公訴人當庭陳稱:本案時空密接,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請論以一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本案可能成立以一罪論處等情,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未顧及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竟為如附表各編號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影響日常生活,且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被告有任何悔意之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哥哥、媽媽;現從事家裡做生意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行為方式
備註
1
111年6月2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7時42分許
自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及元南路口起持續尾隨至雲林縣元長鄉中正路及文化路口附近
乙○○先以監視、觀察及跟蹤之方式知悉甲女之行蹤,再盯梢、守候甲女出現,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女,以此方式接近甲女之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活動之場所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6月2日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111年6月2日被告尾隨告訴人下班表1份、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卷內刑事案件照片編號30至編號47)
2
111年6月9日17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31分許
自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及元南路口起持續尾隨至告訴人居處(地址詳卷)附近騎樓
乙○○先以監視、觀察及跟蹤之方式知悉甲女之行蹤,再盯梢、守候甲女出現,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女,以此方式接近甲女之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活動之場所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6月9日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111年6月9日被告尾隨告訴人下班表1份、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卷內刑事案件照片編號48至編號55)
3
111年6月14日17時34分許至同日20時許
自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及元南路口起持續尾隨至雲林縣元長鄉義民路及旌義街口附近
乙○○先以監視、觀察及跟蹤之方式知悉甲女之行蹤,再盯梢、守候告訴人出現,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女,以此方式接近甲女之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活動之場所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6月14日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111年6月14日被告尾隨告訴人下班表1份、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卷內刑事案件照片編號56至編號70)
4
111年6月15日7時7分許至同日7時37分許
自雲林縣元長鄉文化路及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口起持續尾隨至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附近
乙○○先以監視、觀察及跟蹤之方式知悉甲女之行蹤,再盯梢、守候告訴人出現,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女,以此方式接近甲女之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活動之場所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6月15日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111年6月15日被告尾隨告訴人上班表1份、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卷內刑事案件照片編號71至編號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