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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珍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麗珍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子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張瑛瑛為勞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謝麗珍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內包裝區之可移動直立式電風扇,未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張瑛瑛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在該廠內包裝區作業時,徒手移動上開電風扇,致左手捲入上開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肢(含骨骼、肌腱及神經受損)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珍坦承不諱(他卷第167頁、第168頁;偵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4頁),並有證人告訴人張瑛瑛之指訴(他卷第7頁、第8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各1紙(他卷第19頁、第3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月5日勞職中1字第1100415846號書函影本1份(他卷第2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5月2日勞職中1字第1110404694號函所附告訴人申訴案申訴檢查結果影本1份、現場電風扇照片影本4張(他卷第91頁至第9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17日勞職中1字第11010621451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影本1份(他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0年12月1日子盛公司員工談話紀錄1份(他卷第145頁、第146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各1份(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翻拍照片影本1張(他卷第2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病歷暨護理治療處置紀錄影本1份(他卷第33頁至第5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復健治療說明書影本1紙(他卷第7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110年12月17日勞職授字第1100206375號處分書(稿)影本1份(他卷第99頁至第101頁)、子盛公司意外事故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表影本1份(他卷第1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子盛公司基本資料1份(他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現場及電風扇照片2張(他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在卷可稽以認定。
二、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本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本件可移動直立式電風扇既經子盛公司放置在廠內包裝區作業範圍,又未經公司明定禁止使用或淘汰丟棄,勞工非不得使用,此與現場有無另行設置壁扇或其他類似設備無涉,其扇葉既有危害勞工之虞,被告自應注意設立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而依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徒手移動未設有完整護網或護圍之上開電風扇時,左手捲入後方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受有上載傷害,被告就本件意外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於移動電風扇前,未先行關閉電源,亦未抓取當位置,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解免,一併敘明。
三、關於告訴人傷勢復原情形如何,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陸續有去做復健,目前手靠後面三隻(手指)才能抓握東西,因為神經受損,手臂的部分沒有問題,其實本來第三隻(手指)也很僵硬,靠復健才好轉,目前還沒有完全康復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應可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使其左手手指受損,並影響抓握等部分左手功能,但無從認定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左手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一併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除身體、精神均蒙受苦痛外,亦應對其個人日常及社會生活造成甚大影響,損害難謂輕微;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再行協調之意,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希望以判決判斷應賠償之金額,故今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告訴人目前已受領休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116,480元,並請領勞保失能給付432,000元、勞保傷病給付64,960元,及團體意外保險金57,000元(告訴人表示已收受支票、尚未兌領),被告亦表達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願依確定判決結果全額給付損害賠償之意,非全無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思;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0,000元、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告訴人求償權利仍可透過後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滿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認為斟酌上開量刑事項,辯護人求處之刑度稍嫌過低,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