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5號
被 告 林玲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妤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玲妤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地下室停車場(非住宅),見葉玲所有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將其藏匿在上開地下室停車場陰暗處。
嗣葉玲自行尋獲本案腳踏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玲妤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葉玲(偵卷第7頁至第11頁反面、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王海娜(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2張(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7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916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查訪表各1份(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反面)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倒於前開時、地竊取
告訴人之本案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因
詐欺案件遭判處拘役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可知其雖曾有犯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但前案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參以本案腳踏車之價值約為新臺幣9,000元,案發後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實際上並無造成告訴人損失等情,業經告訴
人證述於卷(偵卷第7頁至第9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復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7頁),檢察官請求法院審酌告訴人最後有自行找回腳踏車,且本件被告並沒有
犯罪所得等情狀量處妥
適之刑(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告訴人則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業(本院卷第96頁),並提出112年3月24日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用以
佐證先前未到庭係因其生病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輛,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告訴人案發後已自行尋獲本案腳踏車等情,業經告訴人證稱明確(偵卷第7頁至第8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