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文賢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聲請書誤載為「
接續犯意」,本院逕予更正,詳後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AZB-1772」,本院逕予更正)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村○○段000號土地,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由黃永鋒管領之山形浪板1批(合計淨重100公斤),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鍾明源經營之展昇環保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鐘明源經營之展昇生環保有限公司」,本院逕予更正),將上開山形浪板1批變賣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將變賣所得均花用殆盡。
二、於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村○○段000號土地,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由黃永鋒管領之C型鋼1批、角鋼1批(合計淨重370公斤,聲請書誤載為「330公斤」,本院逕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環保有限公司,將上開C型鋼1批、角鋼1批變賣後(共取得3,960元),復將變賣所得均花用殆盡。
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第143至14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永鋒、證人鍾明源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7頁、第115至119頁),並有物品失竊清單及照片、展昇環保有限公司交易明細2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1張(偵卷第29至4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按刑法上
所稱之接續犯,
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
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查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隔20小時,且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41分前某時竊得山形浪板1批後,已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變賣銷贓,嗣翌(11)日下午1時16分許方再度回到案發現場行竊,顯係前次犯行得手後食髓知味而另行起意再次犯案,故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於前案
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且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紀錄表在卷
足憑,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遲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山形浪板」1批(合計淨重100公斤),經變賣後取得1,000元;「C型鋼」及「角鋼」各1批(合計淨重370公斤),經變賣後共取得3,960元,有展昇環保有限公司交易明細2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附卷
可佐,上開變賣所得款項均屬「變得之物」,各屬犯罪所得,既均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 |
| | 許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