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90號、第916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華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藍色背包」,應更正為「藍色背包(內含麗仕沐浴乳1瓶)」
㈡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65號簡易判決各1份、
證人即
告訴人王瑞淇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張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即
告訴人王瑞淇於警詢時之指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温運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固有
起訴書所載竊盜之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竟
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2次竊盜
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背包1個(內含麗仕沐浴乳1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鍾正晏、王瑞淇,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存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為附件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未
扣案之短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考量上開物品並非
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90號
916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華於民國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確定,
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6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10年9月12日4時17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鍾正晏所有之娃娃機台前,以短棍將娃娃機台內之藍色背包之掛勾繩、背帶勾出來,再以手伸入娃娃機洞口取出該背包得手
既遂後離去,
嗣經鍾正晏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始悉上情;(二)於110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見王瑞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前,竟以不明方式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王瑞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即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附近發現該機車(已發還王瑞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正晏、王瑞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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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供述(一)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短棍勾出再以手伸入娃娃機洞口之方式得手藍色背包、(二)有於案發時間經過機車行竊地點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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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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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犯罪事實(二)1.被告曾出現在案發現場、2.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換穿淺色口罩、T恤及深色短褲、3. 嗣後於雲林縣○○鄉○○路000號附近被告穿著相同服飾改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
|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3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 被告於 另案坦承於110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犯罪事實(二)當天凌晨曾自案發地點走路至雲林縣崙背鄉五常(臻順有限公司)等語,然經員警訪查未發現該公司,僅發現一間工程行,且該工程行老闆不認識被告等事實。 |
二、核被告張德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
上揭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