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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文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文宗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苗栗縣苑裡鎮向宏程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負責人鄭泉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承租鐵板10塊,供其施作工程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向宏程公司承租之鐵板中之其中3塊,以41,600元之價格,出售由不知情之鍾明源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展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供己花用殆盡。鄒文宗與其他工程包商因各自使用之鐵板數量短少均報警處理,經警清查資源回收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展昇公司負責人鍾明源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宏程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負責人鄭泉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㈣110展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宏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鐵板租借單、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向被害人公司承租鐵板供己之使用,明知上開鐵板屬被害人公司所有,竟因缺錢花用,將屬於被害人公司之鐵板3塊侵占入己後變賣予展昇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案發後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害人公司收執,並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0,000元至被害人公司帳戶,展現其賠償之誠意,此有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認其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前為砂石車司機,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查被告侵占3塊鐵板後變賣所得財物為41,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簽發本票1紙交予被害人公司,並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0,000元予被害人公司作為賠償,已如前述,惟被害人公司並未提示本票請求被告賠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仍保有31,6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