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文宗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文宗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苗栗縣苑裡鎮向宏程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負責人鄭泉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承租鐵板10塊,供其施作工程使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向宏程公司承租之鐵板中之其中3塊,以41,600元之價格,出售由不知情之鍾明源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展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供己花用殆盡。
嗣鄒文宗與其他工程包商因各自使用之鐵板數量短少均報警處理,經警清查資源回收廠,始循線查悉上情。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宏程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負責人鄭泉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㈣110展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宏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鐵板租借單、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固有
起訴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且其向被害人公司承租鐵板供己之使用,明知上開鐵板屬被害人公司所有,竟因缺錢花用,將屬於被害人公司之鐵板3塊侵占入己後變賣予展昇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案發後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害人公司收執,並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0,000元至被害人公司帳戶,展現其賠償之誠意,此有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
堪認其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前為砂石車司機,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
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
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查被告侵占3塊鐵板後變賣所得財物為41,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簽發本票1紙交予被害人公司,並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0,000元予被害人公司作為賠償,已如前述,惟被害人公司並未提示本票請求被告賠償,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仍保有31,6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