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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志宏

                    住桃園縣○○區○○里○○路0段00巷00號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1年度執緝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申請異議狀,本院逕予更正)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志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觀諸受刑人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係載明「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書所載之時間任職於父親李進緒經營之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受刑人是有執照而不是非法…,請酌從輕量刑」,細繹其所提聲明異議狀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主張本院前開判決應從輕量刑云云,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