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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芬瑩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      告  林水生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4號、第3668號、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
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壹、本案相關人員身分之說明:
一、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林芬瑩係前任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現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下稱臺西鄉公所)鄉長(任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111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臺西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臺西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其權限包括審核決行臺西鄉公所所管理之道路之道路挖掘許可(下稱路權)、架空電桿租用、通行林帶用地之權限(下稱林帶通行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
  ㈠乙○○係林芬瑩之配偶,於甲○○授權下指示臺西鄉公所職員進行各項行政作為,對臺西鄉政決策具有實質影響力。
  ㈡劉凱達(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天欣綠能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下稱天欣公司,屬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天新公司】之子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太陽能土地、電廠之開發業務,天欣公司受鑫世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世紀公司)委託管理子公司昱昶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昱昶公司)。
  ㈢沈存再(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行判決)係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下稱富台公司)專案經理,該公司為昱昶公司於雲林縣臺西鄉、四湖鄉、口湖鄉興建太陽能發電廠工程之總承包廠商,由己○○負責臺西鄉等處之工程拓產及施工業務。
  ㈣子○○(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順禾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順禾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品翰)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順禾億公司之帳務、與協力廠商間之聯繫,並擔任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
  ㈤壬○○(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行判決)係順禾億公司總經理,負責工地現場監工及進度管理,而己○○與壬○○談妥,由順禾益公司擔任富台公司內定就臺西鄉案場施工之下包商。
  ㈥林水生係臺西鄉鄉民,擔任臺西消防義消人員,居間為富台公司、順禾億公司與臺西鄉長林芬瑩、鄉長配偶乙○○傳達
    行賄訊息。
三、與本案有關之人士:
    丁順益係臺西鄉公所秘書,承鄉長甲○○之命,處理鄉政,並受甲○○之指揮、監督;丁偉鵬係臺西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戊○○係臺西鄉公所建設課審查路權及架空電桿租用案件之承辦人;林彥志係臺西鄉公所農業課課長,丁○○係臺西鄉公所農業課審查林帶通行權案件之承辦人;王妍之係天欣公司副總經理;王育弘係天欣公司開發部經理;李汶瑾前為天欣公司設計人員,陳靜惠為天欣公司業務開發助理;癸○○、李碩彥係富台公司工程師,負責向各路權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
貳、背景事實:
    緣於107年間,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陽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坤宏)以子公司昱昶公司名義於同年1月10日、10月25日自經濟部能源局取得「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能光電發電廠」(下稱昱昶太陽能光電案)之電業籌設許可,該案原委由天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太陽能電廠開發與維運,後因寶島陽光公司退出投資,改由鑫世紀公司投資並於109年間委託天欣綠能公司管理「昱昶太陽能光電案」,該投資案規劃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段、光華段、尚德段、四湖鄉三條崙段、蒲子寮段、建陽段及口湖鄉下崙段及安南段等233筆土地(施作總面積約41萬9,000平方公尺,近42甲)建置地面型太陽能板,並透過太陽能發電輸電線路自發電廠(即太陽能板位置)連至自設變電站22.8KV,再延伸至臺電四湖變電所161KV併聯商轉。有關工程設計、採購、興建工程以及設備之營運、維護及保養部分,昱昶公司係於110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先期工作協議書,後再於同年10月15日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正式合約;另富台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與下包商順禾億公司簽訂整地、基樁及外管線工程等合約。因「昱昶太陽能光電案」之自設電源線路輸電工程係採架空電桿與地下埋管方式進行,工程範圍涵蓋雲林縣臺西鄉轄內縣道及鄉道,其中工程若採架空電桿施工,係需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架空電桿租用申請;若工程採地下埋管施工,依據公路法第30條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委辦辦法等規定,則需向雲林縣政府、公路總局、臺西鄉公所等路權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下稱路權);另因昱昶公司於農業用地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時,尚需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且該設施若臨農田灌溉溝渠及鄉公所維護之林帶用地時,雲林縣政府則要求昱昶公司先取得農田水利署及臺西鄉公所核發之林帶通行權,作為申請容許證明必備文件。
參、己○○、壬○○、庚○○交付賄賂予乙○○、甲○○收受:
一、昱昶公司為取得臺西鄉公所核發林帶通行權及輸電電桿、架空電桿租用,由劉凱達於110年3月30日行求賄賂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部分係另案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
  ㈠臺西鄉長甲○○以綠能案件時常遭民眾抗議為由,針對綠能廠商提出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及路權申請案件,皆指示臺西鄉公所秘書丙○○要求綠能廠商派員到公所說明或報告,且需獲同意後始能掛件審查及核發許可,故丙○○將鄉長甲○○指示轉達予建設課技士林煜晟(已離職)、戊○○及農業課技士丁○○等人知悉,而甲○○、乙○○均知悉昱昶公司等廠商在臺西鄉開發太陽能光電案,潛在利益龐大,如未獲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林帶通行權作為施工之用,將隨時間遞延蒙受重大損失,甲○○授意乙○○在臺西鄉公所內處理受理、准駁昱昶公司提出相關申請案或與昱昶公司人員商討前揭工程之事宜,而昱昶公司自109年8月18日起,由員工李汶瑾多次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架空電桿租用及林帶通行權申請,結果皆遭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林煜晟、農業課丁○○拒絕掛件,林煜晟及丁○○向李汶瑾表示昱昶公司需派員向秘書丙○○或鄉長甲○○說明或報告後才能掛件審核,李汶瑾得知後亦將此訊息告知天欣綠能公司副總經理王妍之,劉凱達、王妍之為了解臺西鄉公所拒絕掛件收文之原因,於109年11月19日前往當時舊臺西鄉公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拜會甲○○,其等抵達後即表明昱昶公司施作太陽能發電需向臺西鄉公所申請同意公文,希望甲○○予以協助,甲○○獲悉劉凱達、王妍之等人之來意後,當場表示「太陽能我都沒在看」、「我都沒在管」(台語),並聯繫乙○○至舊臺西鄉公所,乙○○到場則主導發言,王妍之、劉凱達即知悉乙○○對鄉公所事務具一定程度之實質影響力,且為日後接洽甲○○之唯一窗口,李汶瑾於109年12月1日再次提送林帶通行權公文至農業課掛件,經農業課承辦人丁○○以需向秘書丙○○說明才能掛件為由拒絕,隨後李汶瑾透過丁○○邀約秘書丙○○、鄉長甲○○會面,從而劉凱達、王妍之、李汶瑾等人於109年12月10日再次前往舊臺西鄉公所拜會甲○○,甲○○亦當場聯繫乙○○到場,乙○○到場後,當場向劉凱達表示,日後逕為聯繫乙○○協調昱昶公司日後相關申請案事務,然該日後臺西鄉公所仍未受理昱昶公司關於林帶通行權申請之掛件收文。
  ㈡劉凱達為求順利取得前述林帶通行權之核發及架空電桿租用之申請,主動邀約乙○○於109年12月28日聚於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密會,當場請託乙○○協助讓昱昶公司掛件,探詢乙○○之真意,然乙○○未正面回應劉凱達請託,反而係試探性向劉凱達詢問「你們在這裡給人的費用怎麼算?一分地是九萬還是十萬?」,劉凱達聽後認為乙○○有索賄意圖,惟因昱昶公司並無相關會計科目或費用能支付,故改提供工作機會予乙○○運用之理由,藉以說服乙○○未果,並再次向乙○○表示昱昶公司之林帶通行權等申請案尚無法為臺西鄉公所接受而掛件收文,相關費用言之過早,故當日商談未有結論。劉凱達續於110年2月4日農曆年前邀約乙○○在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密會,致贈洋酒禮盒予乙○○收受,再次請託乙○○協助讓昱昶公司掛件,乙○○允諾同意,其後臺西鄉公所於110年2月18日受理昱昶公司申請林帶通行權之公文,惟農業課承辦人丁○○收件後,卻向李汶瑾表示昱昶公司未取得鄉長同意,需再向秘書丙○○約時間溝通,並於同年3月23日發文要求昱昶公司須於110年4月9日前派員說明及補正切結書;劉凱達眼見隨時間遞延,昱昶公司仍遲未能向臺西鄉公所順利提出林帶通行權申請、架空電桿租用等案,損失益將擴大,知悉甲○○授權乙○○處理昱昶公司相關申請案事務,為使臺西鄉公所願意掛件收受昱昶公司之路權申請案,以利臺西鄉公所早日開始審查路權之申請,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王妍之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0年3月30日與乙○○相約在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商討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乙事,期間邀約乙○○乘坐劉凱達所駕駛之車輛,俾利在車上密談,並欲在車上將裝有現金50萬元之茶葉袋交付乙○○,乙○○知悉該茶葉袋內為現金,慮及時在劉凱達之車上,恐遭構陷而不願直接收賄,故表示「免啦」,而未收受該筆50萬元,並經考量後,為免直接與綠能廠商聯繫而遭司法單位查獲不法之風險,當場指示劉凱達未來須透過辛○○傳達會面訊息,同時亦提供辛○○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予劉凱達,暗示劉凱達日後有關賄款乙事可透過林世明傳達。後因「昱昶太陽能光電案」分別於110年3月30日、7月5日、7月9日陸續取得能源局核發之施工許可,且昱昶公司於6月1日將案件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案件進入工程階段,相關業務則轉由天欣公司工程部副總王育弘負責,劉凱達因而停止與乙○○聯繫。(劉凱達前述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上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甲○○、乙○○共同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即核准路權之權限)向己○○、壬○○、子○○、庚○○收受賄賂560萬元部分:
  ㈠緣乙○○與劉凱達於110年3月30日會面後,知悉昱昶公司日後可能給付賄款,遂共同與甲○○刻意指示臺西鄉公所農業課、建設課承辦人員暫緩受理昱昶公司之公文審查,導致昱昶公司申請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進度嚴重延遲,昱昶公司人員陳靜惠於110年3月底、4月初提送臺西鄉尚德段141地號土地等19筆林帶用地之通行申請書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林帶通行權後,同時間昱昶公司又以昱昶字第1100420054號函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前述相同19筆地號土地之林帶通行權,試圖請雲林縣政府逕為決行核發林帶通行權,惟雲林縣政府於同年4月22日函復表示該19筆土地之管理者為臺西鄉公所,請昱昶公司逕洽公所申請,故昱昶公司於同年5月5日發函告知臺西鄉公所雲林縣政府回復意旨,即要求臺西鄉公所同意前述19筆地號土地之林帶通行權申請,臺西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丁○○雖於110年5月20日收文及掛件,但告知陳靜惠昱昶公司仍需派員向鄉長說明才能核發公文,於110年7月15日14時,王妍之與昱昶公司員工李坤學前往臺西鄉公所進行簡報,當時秘書丙○○通知甲○○、乙○○到場,惟甲○○、乙○○不出席,推由丙○○主持會議,其後農業課承辦人丁○○認為昱昶公司申請文件早已齊備,於110年7月26日逐級簽文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然該同意公文簽核至秘書丙○○後,仍以昱昶公司需派員向鄉長說明為由擱置;此外,昱昶公司申請架空電桿租用亦遭刻意延遲核發,昱昶公司分別於110年5月10日、5月14日向臺西鄉公所提出臺西鄉尚德段421地號等12筆土地、尚德段91地號等12筆土地之架空電桿租用,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戊○○於同年5月10日、5月17日收件,經審核資料無誤後,即擬同意架空電桿租用之簽文,逐級簽核建設課長丁偉鵬、秘書丙○○後,丙○○卻將該同意公文退回,並指示戊○○需請昱昶公司派員向鄉長說明,戊○○於5月17日通知昱昶公司人員此訊息,並於5月20日、5月21日在昱昶公司申請公文上簽署「附件抽取,另簽辦理」之意見,同時將公文存查。
  ㈡昱昶公司考量前揭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之申請公文皆遭臺西鄉公所刁難,故於110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訂先期工作合約中,特別指示富台公司需協助申請路權工作,同時要求富台公司需於110年11月初進行地下管道開挖工程,並每週召開路權進度會議,使富台公司專案經理己○○備感壓力,因而於110年6月至8月間即富台公司實際上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前,乃透過內定下包商即在臺西鄉在地之施作工程之順禾億公司總經理壬○○協助處理路權申請事宜,又壬○○原已結識臺西鄉鄉民庚○○,知悉庚○○認識在臺西鄉頗具影響力之乙○○,引薦庚○○予己○○,請庚○○協助日後富台公司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核發路權一節,嗣富台公司依雲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第2條第6項規定,於110年8月17日向雲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申請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核,於110年8月24日15時許,由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富台公司之代表己○○、工程師癸○○、順禾億公司之代表壬○○參加會勘審查,會勘當時,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戊○○即提醒己○○等人,路權最終仍以鄉長核定為準。從而,會勘結束後,壬○○透過林水生邀約乙○○會面,庚○○知悉乙○○為臺西鄉長甲○○之配偶,對於臺西鄉鄉務有一定影響力,遂於同年8月26日偕同壬○○、己○○、富台公司經理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乙○○,壬○○表明係代表富台公司、昱昶公司來討論路權申請乙事,乙○○除客套表示申請資料若合法、無抗爭即會幫忙處理外,同時詢問昱昶公司案場開發面積若干,更要求己○○聯繫昱昶公司派代表與其碰面。經此會晤,己○○、壬○○得知乙○○係臺西鄉長甲○○配偶,且依會面情境,知悉乙○○係經由臺西鄉長甲○○授權,代表臺西鄉公所及鄉長林分瑩與渠等洽談,對於臺西鄉政具有實質影響力,故請庚○○再次邀約乙○○會面,且通知天欣公司工程部副總經理王育弘代表昱昶公司出席,庚○○於000年0月00日聯繫乙○○,傳達己○○等人欲會面之訊息,經乙○○首肯後,庚○○遂於110年9月14日,偕同順禾億公司之代表壬○○、富台公司之代表己○○、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出席,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乙○○討論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於當日會晤結束,乙○○、甲○○為謀私利,知悉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予富台公司,屬臺西鄉公所之職權範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向庚○○傳達昱昶公司需支付1甲地40萬元之賄賂,作為換取昱昶公司申請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之對價,庚○○即向壬○○聯繫表示需支付1甲地40萬元做為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之代價,壬○○思及昱昶太陽能光電案1期開發面積約20甲土地,如1甲地支付40萬元,則共計需支付800萬元,與己○○討論,認為價格過高,富台公司、順禾億公司尚無法負擔,惟為求工程順利進展,實有支付賄賂予乙○○、甲○○以換取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之必要,己○○、壬○○、子○○、庚○○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4日至9月底某日間,由壬○○出面,透過庚○○輾轉向乙○○詢問能否降價,乙○○表示可支付總計現金560萬元之現金,作為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由富台公司代表昱昶公司申請路權)之代價,庚○○即將上情轉知己○○等人,己○○、壬○○、子○○認此金額可行,再考量庚○○居間聯絡乙○○協調路權申請事宜,決議支付120萬元公關酬謝費予庚○○,其等協議既定,衡酌富台公司與昱昶公司彼時僅簽訂前期工作協議,尚未完成正式簽約,己○○雖有意支付賄款,卻不敢先行交付賄款。另富台公司於9月間提出路權申請案,期間經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戊○○通知修正相關資料,富台公司修正統整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及面積,已於110年10月13日由戊○○審核同意,鄉長甲○○仍指示秘書丙○○暫緩核發公文,並要求丙○○通知昱昶公司前來鄉公所說明,該公文於10月15日經甲○○同意後存查,申請案亦暫時停擺,直至富台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與昱昶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己○○、壬○○為取得路權再度討論支付賄款乙事,沈存再指示順禾億公司先行代墊該筆賄款560萬元,及作為答謝庚○○用途之120萬元,日後再於富台公司與順禾億公司契約價金內回補計680萬元之款項予順禾億公司,並由子○○負責籌措資金,於110年10月28日,壬○○、子○○、沈存再聚於林水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處(下稱庚○○住處),由子○○向庚○○說明560萬元、120萬元需分兩次支付,現場之人達成協議,先於同年11月2日交付庚○○現金560萬元做為行賄之款項,由庚○○轉交付予乙○○、甲○○,嗣後再支付庚○○現金120萬元之公關酬謝費。
  ㈢子○○為免逕行從順禾億公司帳戶內提領大額資金,招人耳目,並為躲避追查,於110年10月中旬起陸續提領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於110年10月28日起先自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至順禾億公司之協力廠商國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堤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營公司)、旭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宏公司)等公司之帳戶內,再由該等公司行號人員湊足等額款項交付子○○,意在於湊足560萬元現金以行賄乙○○、甲○○,其規劃既定,分別為下列資金調度:
    ⒈於110年10月29日轉帳178萬元至堤營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由堤營公司負責人鄧明哲委託公司員工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加計公司內原有資金,湊齊現金178萬元,於110年11月2日上午在臺南市鹽水區之工地將現金178萬元交付子○○。
    ⒉於110年11月1日轉帳100萬元至旭宏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由旭宏公司負責人陳志鶴委請親友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加計公司內原有資金,湊齊現金100萬元,於110年11月1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之京城銀行門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子○○。
    ⒊於110年10月底某日,與國本公司負責人王孝汾之夫陳劍龍商議,由子○○於110年11月1日轉帳186萬元至國本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王孝汾、陳劍龍湊足現金186萬元之款項予子○○,而王孝汾、陳劍龍、子○○均知悉國本公司與順禾億公司當時並無186萬元之工程合約,竟由子○○於110年11月1日以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86萬元至國本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王孝汾、陳劍龍湊足186萬元,於110年11月2日在雲林縣○○鎮○○街00號交付186萬元給子○○,而王孝汾則依子○○指示,以國本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RG00000000號、面額186萬元、買受人順禾億公司之發票1紙,以此方式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子○○收受國本公司統一發票後,亦將該不實憑證記入帳冊,作為順禾億公司之進項發票,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王孝汾、陳劍龍、子○○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⒋嗣子○○取得上述資金後,連同順禾億公司內原有現金,湊齊560萬元,於110年11月2日中午自臺南市北上至臺西鄉,偕同己○○於同日14時許,一同前往林水生住處交付賄款,經庚○○、子○○在一樓客廳旁之和室清點無訛,子○○、己○○離去後,庚○○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乙○○前往其住處取款,乙○○於同日15時、16時許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水生住處領取現金560萬元,當場與庚○○清點現金560萬元無訛後,為感謝庚○○從中牽線乃致贈20萬元予庚○○花用,並帶走其餘540萬元,駕車返回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之住處。乙○○返回住處後,先將賄款放置車上,於同日16時59分許,自車上將賄款提入住處內清點,甲○○於同日17時12分騎機車返抵住處,目睹乙○○於17時13分許,提著裝有賄款現金之紙箱,步出住家至車上放置,乙○○於同日17時28分以LINE電話聯繫辛○○前來住處,辛○○於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抵達乙○○住處,乙○○隨即將裝有540萬元賄款之紙箱放置辛○○車輛副駕駛座,暫由辛○○將該540萬元現金帶回辛○○之住處藏放。
 ㈣乙○○於110年11月2日收受庚○○交付之540萬元賄款(扣除朋分予庚○○之20萬元)後未久,告知庚○○臺西鄉公所可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並於11月6日13時19分以LINE電話聯繫庚○○,請庚○○邀集富台公司人員於11月8日14時前來臺西鄉公所說明昱昶太陽光電案之施工路線及升壓站位置,故於110年11月8日14時許,庚○○、己○○、癸○○、李碩彥、壬○○至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說明工程內容,鄉長甲○○、秘書丙○○、乙○○及溪頂村長林錠玉均在場,甲○○為昱昶公司申請路權乙事主動詢問李碩彥富台公司之背景及營運狀況,並要求工程盡量找臺西鄉在地人承攬;當日會後,己○○回報王育弘表示繳交規費後即能取得路權,由於己○○、壬○○明確得知已能取得路權,為酬謝庚○○之協助,由子○○於110年11月8日以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82萬元至永福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戶,由永福工程行負責人侯國樹委託親友將款項提領而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在臺南市鹽水區之工地將現金82萬元交付子○○。嗣子○○取得上述資金,連同順禾億公司內原有現金,湊齊120萬元,由己○○、壬○○、子○○於110年11月9日將現金120萬元送至庚○○住處,交付庚○○,並經庚○○、子○○清點無訛。嗣乙○○、甲○○確認560萬元賄款均已收足,乃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丙○○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丙○○遂指示建設課承辦人戊○○開始辦理昱昶公司路權案件,惟丙○○考量鄉公所管理之道路利益,要求昱昶公司需出具「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保障日後道路挖掘修繕問題,戊○○遂於同年11月11日於雲林縣政府道路挖掘系統進行案件審查,並要求富台公司提出土地切結書,待富台公司於同年11月17日補足該切結書後,戊○○於當日逐級簽核公文,經建設課長丁偉鵬於同年11月18日簽核至秘書丙○○,惟丙○○因休假及公出,遲於同年11月24日才持鄉長甲○○甲章批核該路權公文,期間庚○○數次聯繫乙○○協助昱昶公司儘速取得路權,庚○○除於同年11月19日親赴乙○○住家請託外,更於同年11月22日、11月24日聯繫乙○○瞭解路權進度,丙○○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批核路權公文後,乙○○為協助昱昶公司儘速取得路權繳費單,亦於同日13時45分親自前往臺西鄉公所直接指示秘書丙○○核發路權繳費單,丙○○於同日14時許,得知建設課戊○○公出後,改指示財政課人員陳儀婷協助開立繳款書,庚○○聯繫富台公司人員癸○○於14時39分前往臺西鄉公所取得昱昶公司路權繳款書及繳款,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戊○○於110年11月25日收到繳款書資料後,隨即簽核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予秘書丙○○,故昱昶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順利取得臺西鄉公所核發如附表所示範圍之路權。從而甲○○、乙○○以上述方式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向己○○、壬○○、子○○、庚○○收受賄賂得逞。
肆、上述事實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等調查官於111 年3 月8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西
    鄉公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至雲林
    縣○○鄉○○路000 巷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
    17至23所示之物;至雲林縣○○鄉○○路000 巷00○0 號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至雲林縣○○鄉○○
    路000 ○0 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之物;
    至雲林縣○○鄉○○村○○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
    30至35所示之物;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至臺北市○○區○○路00號
    4 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之物;至雲林縣
    ○○鄉○○路0 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39至44所
    示之物;至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一編號45至50所示之物;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1 1 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51至56所示之物;至
    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一編號57至59所示之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60至71所示之物;並經劉凱達同意執
    行扣押,扣得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乙、證據能力:
壹、被告甲○○、乙○○、庚○○及其等之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餘均未爭執,故就未爭執部分不予說明。
貳、爭執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乙○○等48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認乙○○、庚○○、己○○、壬○○、辛○○、子○○、劉凱達、王妍之、王育弘、李汶瑾、陳靜惠、癸○○、李碩彥、陳鶴典、陳劍龍、王孝汾、鄧明哲、陳志鶴、侯國樹、丙○○、丁偉鵬、黃美燕、姚憲文、戊○○、丁○○、林煜晟、丁文助、方明郎、呂美毅、林彥志、張榮晁、陳建滈、林錠玉、林雅婷、黃聰敏、林新雄、丁志明、周慶位、林杰叡、林顯宗、洪裕翔、蔡國瓏、蘇盈棋、張碧貞、凃來好、丁培繻、蔡育錡、李俊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乙○○等48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甲○○等48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甲○○、庚○○、己○○、壬○○、辛○○、子○○、劉凱達、王妍之、王育弘、李汶瑾、陳靜惠、癸○○、李碩彥、陳鶴典、陳劍龍、王孝汾、鄧明哲、陳志鶴、侯國樹、丙○○、丁偉鵬、黃美燕、姚憲文、戊○○、丁○○、林煜晟、丁文助、方明郎、呂美毅、林彥志、張榮晁、陳建滈、林錠玉、林雅婷、黃聰敏、林新雄、丁志明、周慶位、林杰叡、林顯宗、洪裕翔、蔡國瓏、蘇盈棋、張碧貞、凃來好、丁培繻、蔡育錡、李俊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甲○○等48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甲○○等48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甲○○、乙○○、己○○、壬○○、辛○○、子○○、劉凱達、王妍之、王育弘、李汶瑾、陳靜惠、癸○○、李碩彥、陳鶴典、陳劍龍、王孝汾、鄧明哲、陳志鶴、侯國樹、丙○○、丁偉鵬、黃美燕、姚憲文、戊○○、丁○○、林煜晟、丁文助、方明郎、呂美毅、林彥志、張榮晁、陳建滈、林錠玉、林雅婷、黃聰敏、林新雄、丁志明、周慶位、林杰叡、林顯宗、洪裕翔、蔡國瓏、蘇盈棋、張碧貞、凃來好、丁培繻、蔡育錡、李俊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甲○○等48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一、被告甲○○部分:因為我什麼都不知道,也都沒有參與,怎麼是被告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並未與任何行賄者有任何私下接觸,且其亦未指示鄉公所人員刻意拖延、施壓或有何不當指示,僅係因綠能業者申請案,地方陳抗較多,要謹慎處理,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被告甲○○對於昱昶公司取得路權並沒有任何相關積極作為,也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係因為被告乙○○取得款項才有相關作為。再者,尚難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即推論被告甲○○不可能不知道收受款項之事實,而被告乙○○充其量係扮演幕僚之角色,提供輔佐策略之決定,僅從臆測之方式判處被告甲○○有罪,有違證據法則等情
二、被告乙○○部分:因為我不是公務員,不會構成收受賄賂罪,110年11月2日庚○○交付給我的500多萬元,性質是處理民眾抗爭的費用。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乙○○並無基於被告甲○○授權而有公務員基於其法定職務之實質影響力,乃係被告乙○○為謀個人私利,在未告知被告甲○○知悉之情況下,被動地被誤認為有權處理本案路權的錯誤事實下所衍生。因為被告乙○○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不是貪污治罪條例所用之主體,沒有成立貪污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乙○○並未施用詐術,使廠商相信他有權處理公務,乃因居間傳達錯誤,使己○○誤認這560萬元是要處理路權的事,但此錯誤不可歸責於被告乙○○,因此被告乙○○也沒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等情。
三、被告庚○○部分: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但認為罪名有問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是立於行賄者一方之立場行事,所以應該是與己○○、壬○○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而非與無犯意聯絡之乙○○成立共同正犯。因此,被告庚○○應係成立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等情。
貳、證據項目:
、被告甲○○、乙○○、庚○○之供述。
、證人之證述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19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子○○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23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劉凱達於111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妍之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育弘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李汶瑾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靜惠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癸○○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李碩彥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鶴典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劍龍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孝汾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鄧明哲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丙○○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丁偉鵬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黃美燕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姚憲文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戊○○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丁○○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林雅婷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黃聰敏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林新雄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培繻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三、書證部分:
 ㈠通訊監察、通聯相關資料: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另案陳報審查認可函文: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可書14份。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73份。
  ⒉譯文彙整1份。
  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甲○○與林雅婷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甲○○與林雅婷109年11月11日11時24分39秒譯文1份。
   ❷甲○○與林雅婷109年11月11日11時57分28秒譯文1份。
   ❸甲○○與林雅婷110年12月30日10時1分1秒譯文1份。
    ②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甲○○與乙○○109年11月19日10時27分53秒譯文1份。
      ❷甲○○與乙○○110年8月26日14時22分05秒譯文1份。
      ❸甲○○與乙○○110年12月30日11時25分41秒譯文1份。
    ③甲○○與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與友人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10秒譯文1份。
    ④甲○○與林錠玉110年11月8日14時01分16秒譯文1份。
    ⑤林芬瑩與000000000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與000000000男子109年5月24日16時36分譯文1份。
    ⑥甲○○與文業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與文業109年5月27日10時56分6秒譯文1份。
    ⑦甲○○與林彥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甲○○與林彥志109年9月25日19時24分35秒譯文1份。
      ❷甲○○與林彥志109年9月25日19時27分30秒譯文1份。
    ⑧甲○○與陳文求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與陳文求109年12月7日15時40分18秒譯文1份。
    ⑨甲○○與臺西鄉公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甲○○與臺西鄉公所109年10月12日10時44分15秒譯文1份。
      ❷甲○○與林雅婷109年12月16日9時2分7秒譯文1份。
      ❸甲○○與臺西鄉公所110 年1 月25日9時48分7 秒譯文1份。
      ❹甲○○與臺西鄉公所110 年1 月25日10時32分44秒譯文1 份。
      ❺甲○○與林雅婷110年7月15日9時28分59秒譯文1份。
      ❻甲○○與林雅婷110年8月3日13時57分15秒譯文1份。
      ❼甲○○與臺西鄉公所110年8月16日14時50分32秒譯文1份。
    ⑩甲○○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與丙○○111年2月17日20時47分40秒譯文1份。
  ⒋乙○○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乙○○與林雅婷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乙○○與林雅婷109年8月6日11時53分11秒譯文1份。
      ❷乙○○與林雅婷109年12月10日10時48分31秒譯文1份。
    ②乙○○與劉凱達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乙○○與劉凱達109年12月25日16時34分58秒譯文1份。
      ❷乙○○與劉凱達109年12月28日10時40分35秒譯文1份。
      ❸乙○○與劉凱達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49秒譯文1份。
      ❹乙○○與劉凱達110年2月3日16時30分10秒譯文1份。
      ❺乙○○與劉凱達110年2月4日11時17分47秒譯文1份。
      ❻乙○○與劉凱達110年3月29日13時19分14秒譯文1份。
      ❼乙○○與劉凱達110年3月30日14時28分05秒譯文1份。
      ❽乙○○與劉凱達110年4月1日11時32分5秒譯文1份。
      ❾乙○○與劉凱達110年4月1日14時29分43秒譯文1份。
    ③乙○○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乙○○與庚○○110年8月25日14時21分48秒譯文1份。
      ❷乙○○與庚○○110年9月13日9時33分10秒譯文1份。
    ④乙○○與林錠玉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與林錠玉110年8月26日15時24分19秒譯文1份。
    ⑤乙○○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乙○○與丙○○109年5月17日18時15分58秒譯文1份。
      ❷乙○○與丙○○110年11月19日14時39分29秒譯文1份。
    ⑥乙○○與楊錫麟:
      ❶乙○○與楊錫麟109年5月19日15時38分23秒譯文1份。
      ❷乙○○與楊錫麟109年5月25日18時28分19秒譯文1份。
    ⑦乙○○與丁文助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乙○○與丁文助109年5月26日10時32分13秒譯文1份。
      ❷乙○○與丁文助109年6月29日14時14分09秒譯文1份。
      ❸乙○○與丁文助109年7月6日15時48分07秒譯文1份。
    ⑧乙○○與王意嘉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與王意嘉109年5月28日17時58分23秒譯文1份。
    ⑨乙○○與蔡長昆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與蔡長昆109年6月2日15時31分59秒譯文1份。
    ⑩乙○○與林漢默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與林漢默109年6月14日10時27分43秒譯文1份。
    ⑪乙○○與林宗和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乙○○與林宗和109年6月18日14時36分50秒譯文1份。
      ❷乙○○與林宗和110年2月25日11時44分30秒譯文1份。
    ⑫乙○○與丁宗平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與丁宗平109年7月6日15時16分53秒譯文1份。
    ⑬乙○○與丁傳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與丁傳109年7月8日16時14分10秒譯文1份。
    ⑭乙○○與與臺西鄉公所職員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乙○○與臺西鄉公所某女性職員109年8月21日09時42分33秒譯文1份。
      ❷乙○○收到臺西鄉公所109年10月12日10時44分04秒短訊內容1份。
      ❸乙○○與林雅婷109年12月28日14時56分40秒譯文1份。
      ❹乙○○與林雅婷110年8月12日14時45分48秒譯文1份。
    ⑮乙○○與陳文山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與陳文山109年8月21日10時15分54秒譯文1份。
    ⑯乙○○與林彥志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與林彥志109年9月23日12時00分27秒譯文1份。
    ⑰乙○○與林秋香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與林秋香109年9月24日11時21分03秒譯文1份。
    ⑱乙○○與蔡育錡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與蔡育錡109年10月20日14時24分53秒譯文1份。
    ⑲乙○○與李俊憲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乙○○與李俊憲109年11月12日13時39分42秒譯文1份。
      ❷乙○○與李俊憲109年11月12日14時13分18秒譯文1份。
    ⑳乙○○與丁盛輝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與丁盛輝109年12月9日16時39分49秒譯文1份。
    ㉑乙○○與姚憲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與姚憲文110年1月27日11時4分34秒譯文1份。
    ㉒乙○○與阿保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與阿保男子110年4月28日11時4分59秒譯文1份。
    ㉓乙○○與蕭英俊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與蕭英俊110年7月28日17時39分27秒譯文1份。
    ㉔乙○○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乙○○與戊○○110年8月3日13時58分14秒譯文1份。
      ❷乙○○與戊○○110年8月12日14時49分16秒譯文1份。
    ㉕乙○○與丁英仙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與丁英先110年8月17日15時30分43秒譯文1份。
 ⒌劉凱達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劉凱達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
      劉凱達與辛○○110年3月30日15時16分4秒譯文1份。
    ②劉凱達與王妍之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4日17時57分34秒譯文。
      ❷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4日21時21分22秒譯文。
   ❸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6日17時35分2秒譯文。
      ❹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5日11時2分25秒譯文。
   ❺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19日11時20分29秒譯文。
      ❻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27日19時7分57秒譯文。
   ❼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9月29日23時9分1秒譯文。
  ③劉凱達與吳豐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劉凱達與吳豐字110年8月16日22時29分22秒譯文。
   ❷劉凱達與吳豐字110年9月14日22時34分11秒譯文。
  ⒍庚○○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庚○○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庚○○與壬○○110年11月6日13時51分05秒譯文1份。
      ❷庚○○與壬○○110年11月7日14時54分31秒譯文1份。
      ❸庚○○與壬○○110年11月10日16時4分9秒譯文1份。
      ❹庚○○與壬○○110年11月10日16時10分55秒譯文1份。
      ❺庚○○與壬○○110年11月10日18時45分22秒譯文1份。
      ❻庚○○與壬○○110年11月11日9時23分3秒譯文1份。
      ❼庚○○與壬○○110年11月11日9時32分48秒譯文1份。
      ❽庚○○與壬○○110年11月15日15時40分39秒譯文1份。
      ❾庚○○與壬○○110年11月19日14時38分28秒譯文1份
      ❿庚○○與壬○○110年11月19日14時43分29秒譯文1份。
      ⓫庚○○與壬○○110年11月19日14時45分48秒譯文1份。
      ⓬庚○○與壬○○110年11月22日14時48分12秒譯文1份。
      ⓭庚○○與壬○○110年11月22日14時53分53秒譯文1份。
      ⓮庚○○與壬○○110年11月24日11時50分48秒譯文1份。
      ⓯庚○○與壬○○110年11月24日13時57分39秒譯文1份。
      ⓰庚○○與壬○○110年11月24日14時18分27秒譯文1份。
      ⓱庚○○與壬○○110年11月24日14時21分53秒譯文1份。
      ⓲庚○○與壬○○110年11月24日14時24分1秒譯文1份。
    ②庚○○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
      庚○○與癸○○110年11月24日10時38分26秒譯文1份。
  ⒎己○○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己○○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己○○與壬○○110年11月6日13時56分31秒譯文1份。
      ❷己○○與壬○○110年11月6日18時51分29秒譯文1份。
      ❸己○○與壬○○110年11月11日10時11分25秒譯文1份。
      ❹己○○與壬○○110年11月11日17時58分17秒譯文1份。
      ❺己○○與壬○○110年11月11日18時14分36秒譯文1份。
      ❻己○○與壬○○110年11月19日17時4分33秒譯文1份。
      ❼己○○與壬○○110年11月25日9時49分29秒譯文1份。
      ❽己○○與壬○○110年11月25日13時55分43秒譯文1份。
      ❾己○○與壬○○110年12月3日10時48分36秒譯文1份。
      ❿己○○與壬○○110年12月7日20時25分21秒譯文1份。
      ⓫己○○與壬○○110年12月7日20時30分27秒譯文1份。
      ⓬己○○與壬○○110年12月16日09時16分19秒譯文1份。
      ⓭己○○與壬○○110年12月17日10時29分38秒譯文1份。
    ②己○○與子○○之通訊監察譯文:
      己○○與子○○110年11月9日11時38分30秒譯文1份。
  ⒏壬○○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壬○○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
      壬○○與癸○○110年11月22日14時46分28秒譯文1份。
    ②壬○○與陳鶴典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壬○○與陳鶴典110年11月22日11時24分3秒譯文1份。
      ❷壬○○與陳鶴典110年11月22日14時19分19秒譯文1份。
      ❸壬○○與陳鶴典110年12月3日10時50分56秒譯文1份。
      ❹壬○○與陳鶴典110年12月6日18時38分45秒譯文1份。
      ❺壬○○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1時53分32秒譯文1份。
      ❻壬○○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5時40分19秒譯文1份。
      ❼壬○○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6時24分45秒譯文1份。
      ❽壬○○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6時35分52秒譯文1份。
  ⒐庚○○、壬○○、己○○110年9月13日通聯記錄1份。
  ⒑壬○○、子○○、己○○及庚○○等人110年10月26日、27、28日通聯記錄1份。
  ⒒庚○○、壬○○、己○○等人110年9月14日通聯紀錄彙整表1份。
  ⒓庚○○、壬○○、子○○及己○○等人自110年9月14日至11月9日通聯紀錄彙整表1份。
  ⒔乙○○、己○○、庚○○、壬○○、子○○等人通聯、基地台、彙整資料1份。
  ⒕劉凱達109年11月19日、12月10日基地台位置1份。
  ⒖己○○門號110年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9日門號上網基地台位置1份。
㈡昱昶公司能源許可資料:
  ⒈「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總裝置容量為58,322.88kW」籌設許可函1份。
  ⒉「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總裝置容量為16.12512MW」籌設許可函1份。
  ⒊「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一階段)」(裝置容量:14,320.8瓩)工作許可1份。
  ⒋「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二階段)」(裝置容量:7,411.5瓩)工作許可函1份。
  ⒌「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一階段)」(裝置容量:3,345.3瓩)工作許可函1份。
㈢昱昶公司函:
  ⒈昱昶公司109年8月18日昱昶字第1090818003、1090818004、1090818005、1090818006號函各1份。
  ⒉昱昶公司109年8月28日昱昶字第1090828003、1090828004、1090828005、1090828006號函各1份。
  ⒊昱昶公司109年9月18日昱昶字第1090918001、1090918002、1090918003號函1份。
  ⒋昱昶公司109年11月19日昱昶字第10911190001號函1份。
  ⒌昱昶公司110年5月5日昱昶字第1100520095號函1份【更正函:110年7月19日昱昶字第1100720156號函】。
  ⒍昱昶公司110年10月6日昱昶字第1101020262號函1份。
㈣昱昶公司其他相關資料:
  ⒈昱昶公司於110年2月18日製作之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4份。
  ⒉昱昶公司員工李汶瑾之110年3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1份。
  ⒊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之申請鄉有土地通行切結書4份。
  ⒋昱昶公司於110年3月30日製作之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及土地切結書。
  ⒌昱昶能源-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先期工作協議書1份。
  ⒍昱昶-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書1份。
  ⒎昱昶-雲林縣24,8Mwp+10,2M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書1份。
  ⒏昱昶公司員工陳靜惠於110年5月28日傳送送件結果予同事之對話截圖1份。
  ⒐昱昶公司110年5月10日昱昶字第1100520097號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租用申請函1份。
  ⒑昱昶公司110年5月14日昱昶字第1100520099號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租用申請函1份。
  ⒒昱昶公司歷次申請路權於雲林縣道路挖掘系統路權端之歷程資料1份。
  ⒓昱昶公司110年9月24日昱昶字第1100920234號函申請尚德段16筆、光華段1筆路權審查資料各1份。
㈤合約書:
  ⒈C2310-SJS-L001_假設工程合約書1份。
  ⒉C2310-C02-L004打擊式PC基樁施工合約書1份。
  ⒊C2310-C02-L005_整地土方工程合約書1份。
  ⒋C2310-SJS-L005_租工合約書1份。
  ⒌富台工程_C2310-SJS-L009_水車合約書1份。
  ⒍富台工程_C2310-C06-L002_外線配管配線工程合約書1份。
  ⒎「尚德段141地號等16筆土地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封面各1份。
㈥丁○○簽擬之函(稿):
  ⒈丁○○於110年3月21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4019號之補正資料函(稿)1份。
  ⒉丁○○於110年3月3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2371號之同意函(稿)於110年4月6日核發函1份。
  ⒊丁○○於110年7月26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之同意函(稿)1份。
㈦蒐證畫面:
  ⒈109年12月28日蒐證畫面1份。
  ⒉110年2月4日蒐證畫面1份。
  ⒊110年3月30日蒐證畫面1份。
  ⒋110年7月15日蒐證畫面1份。
  ⒌110年11月2日蒐證畫面1份。
  ⒍110年11月8日蒐證畫面1份。
  ⒎110年11月11日蒐證畫面1份。
  ⒏110年11月19日蒐證畫面1份。
  ⒐110年11月24日蒐證畫面1份。
㈧雲林縣政府相關資料:
  ⒈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33252號函1份。
  ⒉雲林縣道路○○○○○○○○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8月24日會勘紀錄及簽到表各1份。
  ⒊110 年11月25日雲林縣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1 份。
㈨臺西鄉公所資料:
  ⒈戊○○於110年9月30日簽擬臺鄉建字第1100014022號函稿(於110年10月4日發文)。
  ⒉110年11月11日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
  ⒊臺西鄉公所戊○○寄送「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予富台公司用印之電子郵件歷程及「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各1份。
  ⒋臺西鄉公所110年11月24日臺鄉建字第1100016469號函及繳款書各1份。
㈩順禾億公司資料:
  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畫面1份。
  ⒉順禾億日記帳1本(扣押物編號L-6)、傳票照片各1份。
永福工程行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資料1份。
甲○○帳號及消費資料:
  ⒈林芬營臺西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⒉林芬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⒊林芬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⒋林芬瑩108年至110年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⒌林芬瑩108年至110年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⒍林芬瑩108年至110年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⒎前述林芬瑩個人農會、郵局、土地銀行108年至110年存提紀錄彙整表1份。
  ⒏前述林芬瑩個人玉山、新光、匯豐銀行信用卡108年至110年消費繳款紀錄彙整表1份。
  ⒐林芬瑩、乙○○新屋(雲林縣○○鄉○○○000巷0000號)建造、裝潢、傢具等相關費用及購車支出彙整表1份。
甲○○財產申報資料:
  ⒈林芬瑩10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⒉林芬瑩10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⒊林芬瑩10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⒋林芬瑩110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110年臺西鄉長林芬瑩行程表1份。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王妍之三星扣押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妍之與路權連連看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
  ⒉王妍之與李汶瑾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F-1)。
  ⒊王妍之與閨蜜小群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F-1)。
王育弘ASUS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育弘與H.Phillip 之LINE對話截圖。
  ⒉王育弘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G-1)。
  ⒊王育弘與王秀鈞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G-1)。
乙○○SAMSUNG S10+、S21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乙○○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1份。
  ⒉乙○○與王育弘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
  ⒊乙○○與庚○○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B-2)。
  ⒋乙○○與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B-2)。
  ⒌乙○○與林錠玉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
  ⒍乙○○與丙○○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A-6)。
  ⒎乙○○與臺西鄉公所主管會議室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⒏乙○○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⒐乙○○與陳建滈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⒑乙○○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⒒乙○○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壬○○Iphone13 pro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壬○○與庚○○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K-1 )。
辛○○OPPO A74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辛○○與殷殷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E-1)。
林芬瑩Note 20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林芬瑩與乙○○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B-1)。
丁順益Iphone 12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丙○○與乙○○之LINE對話截圖1 份。
四、物證部分:
㈠通訊監察音檔1片。
㈡丙○○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行事曆2冊(扣押物編號:A-1)【已發還】。
  ⒉臺西鄉公所標案列表1張(扣押物編號:A-2)【已發還】。
  ⒊王妍之等7人名片7張(扣押物編號:A-3)。
  ⒋昱昶能源有限公司林帶通行權及架空豎桿申請1張(扣押物編號:A-4)。
  ⒌丙○○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5)。
  ⒍iphone 12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A-6)。
㈢林雅婷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7)。
  ⒉鄉長行程表3份(扣押物編號:A-8)。
㈣丁○○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ASUSA00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A-9)【已發還】。
㈤戊○○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⒉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11)。
  ⒊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2)。
  ⒋創維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3)。
  ⒌道路挖掘系統申請紀錄1 冊( 扣押物編號:A-14)。
  ⒍昱昶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5)。
  ⒎映輝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 冊( 扣押
      物編號:A-16) 。
㈥甲○○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甲○○SAMSUNGNote2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1)。
  ⒉乙○○SAMSUNGS21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2)。
  ⒊現金(新台幣45萬元、日幣56萬6000元、人民幣1萬7600元)(扣押物編號:B-3)。
  ⒋現金(新台幣125萬7300元)(扣押物編號:B-4)。
  ⒌PIAGET手錶1只(扣押物編號:B-5)。
  ⒍首飾1盒(戒指8件、墜子1件、項鍊5件、玉1件,合計15件)(扣押物編號:B-6-1至B6-15)。
  ⒎手錶6只(扣押物編號:B7-1至B7-6)。
㈦乙○○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SAMSUNG S10 plus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C-1)。
㈧庚○○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SAMSUNG A51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D-1)。
  ⒉庚○○雲林區漁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扣押物編號:D-2)。
  ⒊庚○○臺西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扣押物編號:D-3)。
  ⒋現金(新台幣19萬3100元)(扣押物編號:D-4)。
  ⒌富台公司李碩彥等名片4張(扣押物編號:D-5)。
㈨辛○○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辛○○OPPOA7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E-1)。
  ⒉辛○○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E-2)。
  ⒊傳票(雲林區漁會)6張(扣押物編號:E-3)。
  ⒋存摺(臺西鄉農會)1本(扣押物編號:E-4)。
  ⒌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E-5)。
  ⒍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E-6)。
㈩王妍之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SAMSUNG A71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F-1)【已發還】。
王育弘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王育弘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G-1)。
  ⒉王育弘Dell P130G筆電( 含充電器、滑鼠)(扣押物編號:G-2)【已發還】。
富台工程鍾日文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己○○記事本1本(扣押物編號:H-1)。
  ⒉昱昶公司函文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H-2)。
  ⒊昱昶公司工程計畫書1份(扣押物編號:H-3)。
富台工程癸○○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癸○○US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H-4)
富台工程朱紋伶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朱紋伶US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H-5)
富台工程李碩彥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李碩彥電腦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H-6)
己○○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Micro SD 1張(扣押物編號:I-1)
    ⒉Transcend 16G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2)
    ⒊Twnwea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3)
    ⒋印有ABB字樣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4)
    ⒌ASUS-201GD手機1支(含充電線)(扣押物編號:I-5)
    ⒍iphone手機1 支(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及
      充電線)(扣押物編號:I-6)
子○○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子○○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J-1)【已發還】。
  ⒉昱興公司土銀支票簿1本(扣押物編號:J-2)【已發還】。
  ⒊昱興公司合庫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3)【已發還】。
  ⒋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支票簿3 本( 扣押物編號:J-4)【已發還】。
  ⒌昱興公司土銀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5)【已發還】。
  ⒍順禾億公司合庫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6)。
  ⒎順禾億傳票4本(扣押物編號:L-1)。
  ⒏順禾億工程估驗請款單1 本( 扣押物編號:L-2)【已發還】。
  ⒐手寫記帳本1 本( 扣押物編號:L-3)【已發還】。
  ⒑順禾億公司與富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1 本( 扣押物編號:L-4)。
  ⒒順禾億公司與堤營、堤昇工程承攬合約書1本(扣押物編號:L-5)。
  ⒓順禾億日記帳1本(扣押物編號:L-6)
  ⒔順禾億雜記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7)【已發還】
  ⒕陳鶴典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L-8)
  ⒖順禾億零用金等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9)【已發還】
  ⒗堤營公司等工程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10)【已發還】
  ⒘庚○○等名片2張(扣押物編號:L-11)。
  ⒙順禾億公司手寫記帳資料1 冊( 扣押物編號:L-12) 【已發還】。
 壬○○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壬○○iphone 13 pro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K-1)。
   ⒉工程估驗計價單、圖說及路權申請函一式1 箱( 扣押物編號:K-2)【已發還】。
   ⒊壬○○隨身硬碟1支(扣押物編號:K-3)【已發還】。
 劉凱達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劉凱達SAMSUNG A52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張)(扣押物編號:FA-1) 【已發還】。
參、被告甲○○、乙○○部分:
一、基礎事實:
  ㈠被告林芬瑩係前任臺西鄉公所鄉長,負責綜理臺西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臺西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其權限包括審核決行臺西鄉公所所管理之道路之道路挖掘許可、架空電桿租用、通行林帶用地之權限等,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且為公眾所周知,故被告甲○○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乙○○則係被告甲○○之配偶。
  ㈡昱昶公司因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作業工作不順,昱昶公司乃指示其下游廠商富台公司協助申請路權工作,任職富台公司專案經理之己○○為利執行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乃再透過其公司內定之工程下包廠商順禾億公司總經理壬○○協助其處理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
 ㈢壬○○於本案之前已結識庚○○,其知悉庚○○與臺西鄉公所鄉長甲○○之配偶乙○○從小即已結識,乃引薦庚○○與富台公司專案經理己○○認識後,委請庚○○協助處理日後富台公司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
  ㈣庚○○於受己○○、壬○○等人委託關說後,乃於110年8 月26日從中牽線偕同己○○、壬○○等人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乙○○會面討論關於路權申請事宜,己○○、壬○○等人在經該次接觸後知悉乙○○為現任臺西鄉公所鄉長甲○○之配偶,具有影響臺西鄉公所行政事務之能力,乃央請庚○○再次邀約乙○○會面,庚○○因而與乙○○聯絡後再次相約於同年9 月14日偕同己○○、壬○○等人至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乙○○會面。
  ㈤乙○○於110年11月2日至庚○○住處,由庚○○交付500多萬元予乙○○。
  ㈥甲○○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丙○○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嗣於110年11月25日昱昶公司順利取得本案路權。
  ㈦於111年3月8日於甲○○、乙○○之住居所,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含新臺幣1,707,300元、日幣566,000元、人民幣17,600元等)。
  ㈧據上,上開事實等,除經被告甲○○、乙○○坦承或表示不爭執外,復有上開證據項目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認定
二、被告乙○○所收受之560萬元,係作為臺西鄉公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公文予昱昶公司之代價:
 ㈠本件行賄、收賄之對價合意過程:
  ⒈昱昶公司自109年8月18日起,多次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架空電桿租用及林帶通行權申請,結果皆遭拒絕掛件:
   ⑴證人李汶瑾證稱:109年8月間,我拿公文跟申請文件去鄉公所要掛件,一開始公所有先收下來,但後來公所電話聯絡我,表示要跟秘書約時間,才可以送件進去,所以我送進去公所的公文就一直放在公所裡面,沒有處理也沒有掛收文號等語(偵2144卷六第396頁)。
   ⑵證人傳俊耀證稱:我是臺西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臺西鄉公所林帶通行用地之申請業務,109年8月間針對昱昶公司之申請案,都被擋下來,確實都沒有掛鄉公所文號,因為當時收到指示要請廠商把公文拿去給縣府,讓縣府掛文,由縣府發文指示林帶通行權業務應該由鄉公所來辦。當時可能是希望廠商先來公所跟長官作簡報報告,看要不要同意後,我們業務上再來收件等語(偵2144卷九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本院筆錄卷二第475頁至第476頁)。
   ⑶證人丙○○證稱:「(問:昱昶公司的路權申請案,你壓了多少公文在你那邊?)應該有一疊,案件數我不清楚。」、「(問:你都不會覺得奇怪?)因為需要鄉長決定我才可以用印。我真的不知道鄉長的意思是什麼。」(偵2144卷一第516頁)。
   ⑷據上,昱昶公司自109年8月18日起,多次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架空電桿租用及林帶通行權申請,結果皆遭拒絕掛件,但實際具體原因,承辦人乃至秘書,實際上並不清楚,只知道需要經過長官同意。同時昱昶公司人員心中亦了知,為求順利通過申請,需尋求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
  ⒉昱昶公司人員於109年年底,2次前往臺西鄉公拜會後,認為被告乙○○乃為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  
   ⑴證人劉凱達證稱:109年11月19日前往臺西鄉公所拜會鄉長甲○○,當時有表明我們是昱昶公司的人,跟甲○○說完我們是做太陽能的公司後,甲○○就說太陽能這個她比較不瞭解也沒有在管,所以甲○○就請秘書小姐聯繫乙○○到公所…。109年12月10日又到臺西鄉公所拜會鄉長甲○○,但是甲○○還是說這個工程的事情她比較不瞭解,然後甲○○請乙○○到場…。因為談話的地點在鄉長室內,而且鄉長甲○○就說自己不瞭解,又叫我們找乙○○談,所以我們就找乙○○等語(偵2144卷六第251頁至第253頁)。
   ⑵證人王妍之證稱:109年11月19日到臺西鄉公所拜會鄉長甲○○,我們表明是太陽能光電業者來拜會,鄉長當下有問旁邊的助理「彬哥在哪裡,請他過來。」…乙○○來了之後,在場的人就先寒暄,寒暄過程中,甲○○表示說太陽能她比較沒有管,並跟我們表示說有事情可以請教乙○○…。因為申請案仍然沒有掛件成功,所以109年12月10日又去臺西鄉公所拜會,當天乙○○也有在場等語(偵2144卷六第197頁至第199頁)。
   ⑶被告乙○○供稱:於109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確實有在臺西鄉公所內跟昱昶公司人員碰面等語(偵2144卷七第346頁)。
   ⑷據上,昱昶公司人員於109年年底,2次前往臺西鄉公所拜會,被告乙○○既非臺西鄉公所職員,何以皆須聯繫乙○○到現場,佐以證人劉凱達、王妍之證述內容,均能具體描述當時情景,且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益徵昱昶公司人員經過上開2次拜會,對於被告乙○○就本件之申請案,乃為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已了然於胸。
   ⒊本案於110年9月14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間成立行、收賄之對價合意:
     ⑴昱昶公司之申請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進度嚴重延遲:
     ①證人陳靜惠證稱:110年1月至4月間,我有去公所補1件舊的林帶通行權的文件,之後我又再去公所送一件新申請案,這件裡面有20幾筆林帶要申請。第1件我只是去補文件,公所先前已經順利收件,但尚未審核通過,第2件因為數量較多,承辦人傅先生請我要先向公所主管說明申請的目的為何,才能收案,所以當天公所沒有受理我的新送案件等語(偵2144卷二第710頁)。
     ②證人即臺西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丁○○證稱:本來就是公所發林帶通行權,但乙○○、甲○○的說法卻是要縣府發文授權給公所發林帶通行權,後來在110年間把卷宗先發文給縣府,縣府也回文說這是公所的職務,叫公所審核發林帶通行權。當時昱昶公司陳小姐有拿申請資料來問我,因為申請資料上日期欄位是空白的,所以我當場請她在申請資料上填註當日的日期110年3月30日,我收到資料後,秘書丙○○也是指示我通知昱昶公司補正土地切結書及土地租約,當時我有簽文要求昱昶公司補正前述資料,但例稿呈到祕書丙○○那時也是壓很久,最後我覺得公文壓太久不行,所以就主動向丙○○提議將函稿拿回來消號等語(偵2144卷一第639頁至第641頁;本院筆錄卷二第466頁)。
     ③證人王育弘證稱:我是天欣綠能工程部資深經理,主要負責太陽能電廠的建置。遲遲未能取得路權的原因是鄉公所在文件申請上要求我們申請文件,一下子要合併送、一下子要拆項。又當我聽到富台承辦癸○○在工程週會說鄉公所要求附土地租約,但我反應到內部週會時,包括王妍之等人都說,提出這樣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應該不需要附上土地租約這些資料。在110年6月份的時候有跟富台公司簽立前期合約,讓富台公司展開設計工作、長交期設備下單,就是變壓器可能生產期要7-8個月,到安裝的時間是很長的,所以要趕快下單,這樣完工時間才不會拖延等語(偵2144卷二第733頁至第743頁)
     ④據上,昱昶公司之申請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進行不順暢,進度嚴重延遲,有找人協助處理路權申請事宜之需求。
     ⑵昱昶公司於110 年6 月1 日將案件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同時要求富台公司需於110年11月初進行地下管道開挖工程,富台公司乃於110年6月至8月間,透過順禾億公司總經理壬○○協助處理路權申請事宜,並由壬○○引薦庚○○予己○○認識,請庚○○協助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核發路權等情,業據證人庚○○、壬○○、己○○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九第12頁、偵2144卷二第191頁、偵2144卷六第419頁;本院筆錄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118頁、第149頁)。
     ⑶庚○○於000年0月00日偕同壬○○、己○○、富台公司經理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乙○○,壬○○表明係代表富台公司、昱昶公司來討論路權申請乙事,乙○○除客套表示申請資料若合法、無抗爭即會幫助處理外,並同時詢問昱昶公司施做範圍,因許著海有準備能源局籌設許可核准函,該函文上有記載施做面積與行經的地號,因此就告知乙○○說範圍大概有19點多甲等情,業據證人壬○○、己○○證述明確(偵2144卷五第602頁、偵2144卷六第421頁)。
     ⑷庚○○於000年0月00日又偕同順禾億公司之代表壬○○、富台公司之代表己○○及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乙○○討論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於當日會晤結束後,乙○○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向庚○○傳達昱昶公司需支付1甲地40萬元亦即需支付共800萬元之賄賂,作為換取昱昶公司申請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之對價,庚○○並將上開訊息轉達壬○○知悉等情,業經證人庚○○、壬○○、己○○證述明確(偵2144卷九第13頁、偵2144卷五第602頁至第603頁、偵2144卷二第339頁;本院筆錄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第154頁)。
     ⑸本案於110年9月14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間,由壬○○出面,透過庚○○輾轉向乙○○詢問能否降價,乙○○再透過庚○○向壬○○表示,可支付總計560萬元現金等情,亦據證人庚○○、壬○○、己○○證述明確(偵2144卷九第14頁、偵2144卷五第605頁、偵2144卷六第423頁;本院筆錄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⒋據上,壬○○等人主觀上有對於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之屬於被告甲○○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並認被告乙○○為有實質影響力之人,乃應被告乙○○之索求而達成合意。從而,被告林文彬與壬○○等人於110年9月14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間成立行賄、收賄之對價合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甲○○創造被告乙○○為其聯絡窗口及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表徵:
  ⒈被告甲○○供稱:因為我是國小畢業,有一些比較細膩的東西,我會請教乙○○,他會給我意見做參考等語(聲羈31卷第63頁)。
  ⒉證人丙○○證稱:「(問:乙○○在昱昶路權案案件中,也是有決策的權力嗎?)他們夫妻會一起為公務付出,所以他們夫妻都有決定權。」、「(問:本件昱昶路權案你是否有直接向乙○○報告的狀況?)我會單獨跟乙○○報告,我會問乙○○這件案件究竟是否要不要核准,因為總是要請示的。」、「(問:那你為何要向乙○○請示?)因為他們夫妻是一體的。」(偵2144卷一第512頁至第513頁);針對臺西鄉公所的業務,除了請示鄉長甲○○外,如果乙○○關心的話,也會跟他報告,通常甲○○對乙○○關心的案件,就我知道應該是沒有不同的意見。乙○○在鄉公所有所謂的實質影響力。昱昶公司申請林帶通行權的事情,甲○○跟乙○○都知道。乙○○關心昱昶公司路權申請案。昱昶公司的路權申請案要不要過,會問鄉長甲○○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250頁至第255頁、第266頁、第289頁至第290頁)。
  ⒊證人即臺西鄉公所建設課長丁偉鵬證稱:甲○○任職臺西鄉鄉長後,乙○○會直接指示我或公所建設課人員辦理一些公所事務,因為甲○○有明說乙○○是他的配偶,而且甲○○有時候也會說什麼事情就去問乙○○,所以像乙○○跟甲○○一起到秘書室的時候,乙○○在甲○○在場的情況下有直接交辦一些事情,當時甲○○也沒有表示,我們旁人看起來就是甲○○默許乙○○指示我們公所人員去處理事情等語(偵2144卷四第725頁至第726頁)。
  ⒋證人即臺西鄉公所社會課長黃美燕證稱:鄉長甲○○有指示說如果她比較忙,有些社會救助案件可以跟乙○○說,且乙○○跟甲○○有時會一起到公所內,乙○○會親自來關心社會救助案件,如果乙○○有關心過的社會救助案件,我就會跟乙○○說明後續的處理狀況。因為有時候甲○○的業務很多,甲○○也跟我說過跟乙○○講就好等語(偵2144卷四第723頁至第724頁)。
  ⒌證人即臺西鄉公所民政課長姚憲文證稱:不管我報告什麼,甲○○聽完我說的之後,甲○○就說照乙○○的意思等語(偵2144卷四第722頁)。 
  ⒍證人戊○○證稱:乙○○為甲○○之代言人、顧問,乙○○與甲○○一同出席會議時,乙○○會發言並指示公所人員如何辦理公務,久而久之,我就會把乙○○之意見視同係甲○○之意見等語(偵2144卷九第42頁)。
  ⒎被告乙○○在臺西鄉公所主管之LINE群組內之事實,除經被告乙○○坦承外(偵2144卷七第19頁),復經證人丁偉鵬、黃美燕、姚憲文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四第728頁、第724頁至第725頁、第722頁),並有乙○○與丙○○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A-6)、乙○○與臺西鄉公所主管會議室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乙○○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乙○○與陳建滈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乙○○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乙○○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附卷可佐(偵2144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偵2144卷五第109頁至第206頁、證據卷四第189頁至第251頁、證據卷四第409頁至第435頁、偵2144卷七第269頁至第279頁、證據卷四第439頁至第451頁、偵2144卷七第257頁至第259頁)。
  ⒏被告甲○○於劉凱達、王妍之前往臺西鄉公所拜會時,即當場表示自己不瞭解,又叫劉凱達等人找乙○○談等語,已於前述。
  ⒐被告乙○○於臺西鄉公所具有實質影響力乙節,尚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乙○○手機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證據卷四第409頁至第435頁),證明建設課丁偉鵬依被告乙○○指示傳送公文及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乙○○。
   ⑵乙○○手機內與陳建滈之LINE對話截圖(偵2144卷七第269頁至第279頁),證明清潔隊長陳建滈依被告乙○○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乙○○。
   ⑶乙○○手機內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證據卷四第439頁至第451頁),證明民政課長姚憲文依被告乙○○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乙○○。
   ⑷乙○○手機內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偵2144卷七第257頁至第259頁),證明社會課長黃美燕依被告乙○○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乙○○。
   ⑸被告乙○○持被告甲○○手機詢問臺西鄉公所秘書丙○○紓困基本所得如何計算,並指示丙○○將文字數字化等情,此有109年5月17日18時15分58秒乙○○與丙○○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17頁),益徵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故可指揮臺西鄉公所秘書丙○○。
   ⑹被告乙○○指揮臺西鄉公所人員,分配安心上工之名額等情,此有109年5月19日15時38分23秒乙○○與楊錫麟之譯文可參(證據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
   ⑺109年5月24日16時36分26秒甲○○與000000000男子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19頁),證明該名男子要求被告甲○○及被告乙○○不要處罰某位清潔隊員,益徵被告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可處罰公所清潔隊員,且被告甲○○有授權被告乙○○之情事。
   ⑻109年5月26日10時32分13秒乙○○與丁文助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19頁),可資證明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可號令公所清潔隊長。
   ⑼109年5月27日10時56分06秒甲○○與文業之譯文(證據一第320頁至第321頁),證明被告乙○○具有實質影響力,且會協助行使鄉長職務,被告甲○○明知且有授權被告乙○○之情事。
   ⑽109年5月28日17時58分23秒乙○○與王意嘉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1頁),證明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可調動公所人員職務之情事。
   ⑾109年6月2日15時31分59秒乙○○與蔡長昆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證明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麥寮鄉長蔡長昆與被告乙○○討論公所向縣府提報前瞻計畫內容之情事。
   ⑿109年6月14日10時27分43秒乙○○與林漢默之譯文、同年月29日14時14分09秒乙○○與丁文助之譯文、同年7月6日乙○○與丁文助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3頁至第325頁),可資證明被告乙○○具有實質影響力,故可號令清潔隊員至民眾住家清運事業廢棄物,且有權代表臺西鄉長簽核臺西鄉公所之公文之情事。
   ⒀109年6月18日14時36分50秒乙○○與林宗和之譯文、110年2月25日11時44分30秒乙○○與林宗和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41頁),證明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有調動臺西鄉公所公務員之權力。
   ⒁109年7月6日15時16分53秒乙○○與丁宗平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證明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故能干預臺西鄉公所工程發包事宜。
   ⒂109年8月6日11時53分11秒乙○○與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6頁至第327頁),證明被告乙○○有代行鄉長職權,故鄉長助理林雅婷、秘書丙○○均聽命被告乙○○,且公所廠商是與被告乙○○接洽。
   ⒃109年8月21日09時42分33秒乙○○與臺西鄉公所職員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7頁),證明被告乙○○有權在臺西鄉公所鄉長室召開會議。
   ⒄109年9月23日12時00分27秒乙○○與林彥志之譯文、同年月24日11時21分03秒乙○○與林秋香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證明被告乙○○具有實質影響力,故能號令農業課課長,並能要求課長簽文懲處公所員工。
   ⒅109年9月25日19時24分35秒及同年月日19時27分30秒甲○○與林彥志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證明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能號令鄉公所人員,且被告甲○○明知此事仍授權被告乙○○代行鄉長職權。
   ⒆109年12月16日9時2分7秒甲○○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8頁),證明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且被告甲○○明知此事仍授權被告乙○○代行鄉長職權,故鄉公所人員通知被告甲○○及乙○○一同與光電廠商會面之事實。
   ⒇109年12月28日14時56分40秒乙○○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9頁),證明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且被告甲○○明知此事仍授權被告乙○○代行鄉長職權,故被告乙○○能召集鄉公所臨時人員談話之事實。
   110年1月25日9時48分7秒甲○○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同年月日10時32分44秒甲○○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證明被告甲○○授權被告乙○○行使鄉長職權,由被告乙○○代表鄉公所與台塑集團往來。
   110年1月27日11時4分34秒乙○○與姚憲文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0頁),證明被告乙○○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能夠批核公文,故民政課長發文與否亦要請示乙○○。
   110年4月28日11時4分59秒乙○○與阿保男子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4頁至第345頁),證明被告乙○○具有實質影響力,且有權能夠介入臺西鄉公所幼兒園之人事。
   110年7月15日9時28分59秒甲○○與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8頁),證明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且被告甲○○明知此事仍授權被告乙○○代行鄉長職權,故鄉公所員工通知被告甲○○及乙○○共同參加綠能廠商之簡報。
   110年7月28日17時39分27秒乙○○與蕭英俊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證明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且能夠干預鄉公所人事調度。
   110年8月3日13時57分15秒甲○○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同年月日13時58分14秒乙○○與戊○○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證明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且被告甲○○明知此事仍授權被告乙○○代行鄉長職權,故鄉公所員工、建設課人員通知被告乙○○參加說明會。
   110年8月12日14時45分48秒乙○○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同年月日14時49分16秒乙○○與戊○○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證明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鄉公所人員邀請被告乙○○列席參加綠電廠商會議,且被告乙○○亦能號令秘書丙○○向綠能廠商傳達訊息。
   110年8月17日15時30分43秒乙○○與丁英仙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證明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且能代表臺西鄉鄉長批核發文,並能號令鄉公所秘書丙○○。
   110年12月30日10時1分1秒甲○○與林雅婷之譯文、同年月日11時25分41秒甲○○與乙○○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證明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且被告甲○○明知此事仍授權被告乙○○代行鄉長職權,故鄉公所員工通知被告乙○○參加會議,且被告甲○○會就鄉公所事務與被告乙○○討論,並交由被告乙○○裁決。
   111年2月17日20時47分40秒甲○○與丙○○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6頁),證明被告乙○○具實質影響力,秘書丙○○做決策前會詢問被告乙○○。
  ⒑據上,被告甲○○創造被告乙○○為其聯絡窗口及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表徵,其用意為何,即啟人疑竇。
 ㈡被告乙○○確實作為聯絡窗口,居中處理本件昱昶公司申請案:
  ⒈被告乙○○供稱:曾在舊臺西鄉公所與代表昱昶公司之劉凱達會面,且劉凱達有請託公所掛件收文事宜。另富台公司、順禾億公司、昱昶公司等人均曾至臺西鄉公所與其會面等語(偵2144卷七第10頁至第15頁、第345頁至第357頁)。
  ⒉鄉公所秘書室助理林雅婷聯繫乙○○表示「彬哥~等一下11點有一個光電要來拜訪」,乙○○表示「好」,此有109年12月10日10時48分31秒,乙○○與林雅婷之譯文附卷可佐(證據卷一第200頁),可資證明被告乙○○於109年12月10日11時與昱昶公司王妍之、劉凱達、李汶瑾相約見面之事實。
  ⒊劉凱達於109年12月25日聯繫乙○○於同年月28日見面,劉凱達表示「彬哥拍謝,你好,我是上次做太陽能的,我姓劉,上次有去跟你拜訪,我想再找個時間去找你,跟你聊天一下」、「下禮拜一有空嗎」、「我差不點,11點好不好?我11點過去找你」,乙○○回應「好」,此有109年12月25日16時34分58秒,乙○○與劉凱達之譯文在卷可參(證據卷一第200頁)。
  ⒋劉凱達於109年12月28日聯繫乙○○表示「彬哥拍謝,我做太陽能的劉先生,我等一下去到那邊找你比較方便」,乙○○指示「你來公所」,此有109年12月28日10時40分35秒,劉凱達與乙○○之譯文附卷可考(證據卷一第200頁)。
  ⒌劉凱達與乙○○於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至11時55分在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密會,乙○○主動提及每分地開發費依行情需9、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劉凱達證述明確(偵2144卷六第253頁至第255頁),復有109年12月28日蒐證畫面1份可證(證據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
  ⒍110年2月3日劉凱達為致意,於農曆年前聯繫乙○○表示「彬哥~拍謝,我劉先生,你還記得嗎」、「上次有去找你,做太陽能的」、「我想說要過年去你那邊坐一下,跟你聯天一下」、「明天早上有在嗎」,乙○○回應「有啦」,此有110年2月3日16時30分10秒,劉凱達與乙○○之譯文在卷可證(證據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
  ⒎110年2月4日劉凱達聯繫乙○○表示「彬哥阿!你有在辦公室這邊嗎」,乙○○表示「沒,我在家裡」,劉凱達進一步表示「還是說我怎麼過去,過去找你」,乙○○表示「不用,我過去辦公室拿,我過去那邊」,劉凱達則回覆「好,我在後面這邊,廟後面這邊等你」,此有110年2月4日11時17分47秒,劉凱達與乙○○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201頁)。
  ⒏劉凱達與乙○○於110年2月4日11時24分至11時44分,在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密會,劉凱達當場交付洋酒予乙○○,並持續請託乙○○協助讓昱昶公司掛件等情,業經證人劉凱達證述詳(偵2144卷六第253頁至第255頁),並有110年2月4日蒐證畫面1份可佐(證據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
  ⒐劉凱達於110年3月29日聯繫乙○○表示「彬哥拍謝~我劉先生!明天我想說下午有一些事情要請教你」、「你差不多3、4點有在嗎」、「差不多3點多,下午3、4點左右」,乙○○回應「有」,此有110年3月29日13時19分14秒,劉凱達與乙○○之證文可證(證據卷一第201頁)。
  ⒑劉凱達於110年3月30日聯繫乙○○表示「彬哥,我劉先生,我等一下過去找你,3點!跟你講一下」,乙○○表示「好」,此有110年3月30日14時28分5秒,劉凱達與乙○○之證文可證(證據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
  ⒒劉凱達與乙○○於110年3月30日14時55分至15時03分在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密會,劉凱達要求乙○○一同坐車繞繞,並在車上請託乙○○協助昱昶公司掛件順利審查,並從副駕駛座後方拿出裝有50萬元現金之茶葉罐試圖交予乙○○,遭乙○○當場拒絕,但乙○○當場提供辛○○門號0000-000000予劉凱達等情,除經證人劉凱達證述明確(偵2144卷六第257頁至第259頁)外,復有110年3月30日蒐證畫面1份(證據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同日15時16分4秒,劉凱達與辛○○之譯文1份可佐(證據卷一第202頁)。 
  ⒓庚○○分別於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14日偕同壬○○等人前往臺西鄉秘書室拜會被告乙○○,並向其表明係代表昱昶公司、富台司來討論路權申請乙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壬○○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九第13頁、偵2144卷六第52頁至第53頁)。 
  ⒔於110年11月8日,李碩彥、癸○○、己○○、壬○○等人前往臺西鄉公所開會,討論路權申請事宜,臺西鄉公所基層承辦人均未在場,但被告乙○○、甲○○均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碩彥、癸○○、己○○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二第426頁、第495頁、第342頁)。  
  ⒕據上,可認被告乙○○確實作為聯絡窗口,居中處理本件昱昶公司申請案。
 ㈢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實際上居中聯繫本件昱昶公司申請案:
  ⒈劉凱達、王妍之、楊錫彬、胡瑋芳等人於109年11月19日抵達舊臺西鄉公所後,被告甲○○即聯繫詢問被告乙○○「你要來公所還是要去家裡」,被告乙○○表示「公所好了,在公所好了」,隨後,被告甲○○告知身旁的胡瑋芳等人表示「他要過來了」,此有109年11月19日10時27分53秒,甲○○與乙○○之譯文可佐(證據卷四第153頁至第162頁)。 
  ⒉被告甲○○詢問友人有無與被告乙○○在一起,表示被告乙○○與人約在鄉公所卻忘記,其表示「石頭仔~你還跟彬哥一起嗎」、「他有跟人約在公所,結果他忘記了」,此有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10秒,甲○○與友人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53頁)。此可證明當日被告乙○○確實與庚○○、壬○○、己○○等人相約在臺西鄉公所會面,而此情亦為被告甲○○所知悉。
  ⒊被告乙○○於110年11月2日15時55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前往庚○○住處取賄款560萬元,其返家後因友人到訪,遂將賄款放置車上,待友人離開後,被告乙○○乃於16時59分至車上將賄款提進住處清點,隨後被告甲○○於17時12分騎乘機車返家,目睹被告乙○○將裝有賄款之紙箱放回車上等情,有110年11月2日蒐證畫面可證(證據三卷三第127頁至第136頁)。
  ⒋被告甲○○於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騎乘機車返家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臺西鄉公所,其等於13時51分抵達,另庚○○隨後於13時54分抵達,林錠玉亦於14時01分抵達,壬○○、己○○則於14時10分抵達等情,有110年11月8日蒐證畫面可佐(證據卷三第341頁至第348頁)。此可證實其等當日聚會係為路權申請及溪頂村升壓站議題討論。
  ⒌據上,被告甲○○從收賄前聯繫被告乙○○到場與庚○○、壬○○、己○○等人會面討論,收賄當日目睹被告乙○○將裝有賄款之紙箱放回車上,收賄後復與被告乙○○一同在臺西鄉公所與壬○○等人會面討論路權相關事宜,益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實際上居中聯繫本件昱昶公司申請案及收受賄款等情。
 ㈣據上,被告甲○○、乙○○雙方基於共同正犯關係,在得預見之情形下,自應就他方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自應就所收之賄款金額,不論最後是由何方收取,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被告甲○○以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
 ㈠臺西鄉公所是否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乃屬被告甲○○職務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坦承,且被告甲○○有最後決定權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戊○○證述明確(本院筆錄卷二第265頁、第417頁)。
 ㈡如前所述,被告乙○○於110年9月14日,已知壬○○等人請託之目的係針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申請案,而其並非有此職務之人何以能應允,乃因其與被告甲○○間具共犯關係,而以被告甲○○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之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益徵被告乙○○與壬○○等人於110年9月14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間,就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與賄款560萬元之對價關係已達成合意。
 ㈢被告甲○○明知己○○、壬○○等人係為路權申請案而來請託,卻以被告乙○○作為聯絡窗口,居中處理本件昱昶公司申請案,從本件路權申請案准許之時間與賄款收受時間之密接關係觀之,「准許本件路權申請」與「賄款」間對價關係之連結,實不言而喻。
五、被告乙○○有收受賄款560萬元:
 ㈠證人子○○證稱:我依壬○○之建議,調度共計560萬元以處理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事宜,以及用以感謝庚○○之費用120萬元,共計680萬元,並將該等帳務支出記載於帳冊上。順禾億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款項充足足以支付共計680萬元,但為避免一次性提領680萬元過於醒目,故就560萬元部分,先於110年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9日分別從順禾億合庫帳戶內提領32萬元、28萬元、38萬元,共計98萬元現金,另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178萬元至堤營公司之帳戶,由堤營公司鄧明哲交付現金178萬元給子○○,於110年11月1日匯款186萬元至國本公司之帳戶,並由國本公司王孝汾交付186萬元現金給子○○,於110年11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旭宏公司之帳戶,並由旭宏公司陳志鶴交付100萬元現金給子○○,總共現金562萬元,其中2萬元是順禾億公司之零用金。我於110年11月2日備妥10萬元為一綑,共計現金560萬元,與己○○聯繫並一同前往庚○○住處,由我與庚○○在庚○○住處逐一清點金額為560萬元無訛等語(偵2144卷四第477頁至第478頁),核與順禾億日記帳、傳票記載「富台0000000」等內容相符,此有順禾億日記帳1本、傳票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證據卷三第95頁至第98頁)。
 ㈡證人庚○○證稱:於110年11月2日收到子○○、己○○交付的560萬元,經當場與子○○清點無訛後,子○○、己○○離開住處,我再通知乙○○來拿錢,乙○○也是當場清點共560萬元無誤,再將其中20萬元交給我等語(偵2144卷九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筆錄卷二第78頁)。
 ㈢據上,證人子○○、庚○○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順禾億日記帳1本、傳票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可資證明子○○確實交予庚○○560萬元,而庚○○亦將上開560萬元交予被告乙○○,此乃依前述論述可知雙方已有行賄、收賄之金額為560萬元之合意,倘庚○○僅交付540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自當馬上知情,庚○○衡情當無僅交付540萬元之理。從而,被告乙○○有收受賄款560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賄賂具對價關係: 
 ㈠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㈡被告乙○○坦承於110年11月2日至庚○○住處,並收受56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這筆款項與昱昶公司取得臺西鄉公所核發林帶通行權之關連性,說明如下:
  ⒈昱昶公司自109年間申請林帶通行權起,陸續遭遇到臺西鄉公所不受理掛件收文、需向鄉長說明為由,而遭到嚴重延滯等情,已於前述。
  ⒉此嚴重延滯情形,並不合理:
   ⑴110年7月26日證人丁○○逐級簽文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然該同意公文簽核至秘書丙○○後,仍以昱昶公司需派員向鄉長說明為由擱置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偵2144卷一第643頁)。另證人丁○○亦證稱:一般設施是1個禮拜就可以拿到林帶通行權,如果是綠能設施就卡到要請廠商做簡報,如果快的話2個禮拜可能拿到,但昱昶公司是110年3月底送件,到110年12月初才拿到林帶通行權等語(偵2144卷一第641頁)。
      ⑵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之申請書,業經證人丁○○於110年7月26日擬簽函(稿)同意所請在案,惟被告甲○○指示要求昱昶公司除檢附土地切結書外,尚須補正土地租約及派員說明,故此函稿遭丙○○擱置暫緩,並退回予丁○○;嗣於110年12月3日,丁○○突接獲指示續辦上開申請案,丁○○乃以相同函稿呈核,並由丙○○徵得被告甲○○同意持甲○○之甲章決行等事實,除經證人丁○○、丙○○證述明確外(偵2144卷九第40頁至第41頁、偵2144卷一第515頁至第516頁),並有雲林縣臺西鄉公所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函1份在卷可佐(證據卷二第441頁至第443頁)。復經證人丁○○證稱:昱昶公司主要是缺土地租賃契約,關於綠能業者申請林帶通行權,是授權給各鄉鎮公所自行決定,臺西鄉公所之前是不用附土地租賃契約,後來鄉長透過秘書指示我們要請綠能業者附土地租賃契約,但是丙○○好像是110年2、3月間就有說要土地租賃契約才能申請。但是我們業務單位認為土地租賃契約並非林帶通行權申請時的必要文件等語(偵2144卷一第641頁至第643頁;本院筆錄卷二第468頁、第470頁至第472頁)。
      ⑶證人即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戊○○證稱:昱昶公司110年5月10日申請時面積有誤,也缺少鄉有土地切結書,切結書部分是鄉長和秘書要求的,就是道路或是公共設施有損壞要負責修復,但補正後,我這邊在110年5、6月的時候就已經審核齊全,沒有問題了,但秘書或鄉長那邊好像還是有問題,所以我請廠商直接跟秘書和鄉長說明,我就沒有參與了等語(偵2144卷一第613頁;本院筆錄卷二第405頁至第406頁)。
      ⑷據上可知,昱昶公司本案林帶通行權申請案,所缺之文件資料,或為土地切結書或為土地租賃契約,均非業務承辦單位要求提供,而是被告甲○○指示要提供,且補正土地租賃契約乙事,以前臺西鄉公所之作法是無庸提供租賃契約,則其是否屬必要文件,已屬可疑。再者,切結書補正後,仍有問題,而土地租賃書,若認有必要提供,程序上逕行通知昱昶公司補正缺漏之資料即可,何必等待上級指示後方通知補正缺漏之資料,程序之進行更屬可議。況昱昶公司本案「尚德段141地號等16筆土地林帶通行權申請案」資料中,仍有尚德段100、238、264、871、932、1177、1239、1282、2185、2230、2232等地號均未檢附土地租賃契約予臺西鄉公所,惟鄉公所仍於110年12月3日發函同意核發許可等事實,業經證人丁○○證述:為什麼沒有租約也能決行核發,我看到也覺得很莫名奇妙,我有跟課長講這件事,課長說如果鄉長願意蓋章,就不用管等語綦詳(偵2144卷一第643頁至第645頁;本院筆錄卷二第472頁至第473頁),並有「尚德段141地號等16筆土地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封面各1份附卷可證(證據卷二第447頁至第471頁),顯見補正租賃契約與否,與是否核准並無必然關係存在,益徵土地租賃契約並非申請林帶通行權之必要文件。
  ⒊本案事實上並無陳抗發生:
   ⑴證人丙○○證稱:公所如果遇到抗爭事件,因為公所沒有這方面的業務,一般都會反應給派出所或分局處理。針對昱昶公司路權案,實際上並沒有具體的民眾到公所抗爭,但有沒有到當地去我不知道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293頁)。
   ⑵證人戊○○證稱:之前創維風力發電在做風機的道路挖掘申請時,就有陳抗的活動,但是昱昶公司的光電沒有看到類似的事情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418頁)。
   ⑶證人丁○○證稱:昱昶公司的光電案,當時是沒有遇到民眾抗爭的事情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418頁)。
   ⑷被告甲○○、乙○○亦均供稱本案昱昶公司的林帶申請權案,實際上尚未有抗爭發生(本院筆錄卷三第269頁至第270頁)。 
  ⒋本案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之前後內容,大致相同:
   ⑴證人癸○○即富台公司負責申請林帶通行權、道路挖掘許可之承辦人員證稱:110年7月就開始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同年月28日以後被退件,最後1件被退件的時間是110年9月18日,第1次申請到最後1次申請,內容大致一樣,但是內容要全部抹除重畫,因為電腦沒有辦法直接拼起來,沒有重新設計。換言之,基本上是依照設計圖裡面的埋管位置去申請,所以,原來第1次的17件到最後1次合併成1件送件,也沒有什麼變化,只是把它縮成1件等語(偵2144卷二第493頁至第495頁;本院筆錄卷二第375頁至第376頁)。
   ⑵證人丁○○證稱:110年7月26日我在昱昶公司尚有幾筆土地沒有檢附租約的狀況下,就有上簽「准予所請」,因為我本來就沒有預設立場一定要有附租約,所以我當時有上簽,因為我覺得就我們業務單位見解,昱昶公司該附的都有附了,應該可以核發了,然而丙○○叫我請昱昶公司補齊昱昶公司與地主的租賃契約。但是到了110年12月初,我看到我交給丙○○的卷宗放在我的桌上並已經決行了,而且那些我有註記沒有補齊土地租約的地號,仍然沒有補齊土地租賃契約,但還是決行出去了等語(偵2144卷九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筆錄卷二第470頁至第475頁)。
   ⑶證人戊○○證稱:昱昶公司在110年9月24日提出17件路權申請案,經我審核後發現可能有當初挖掘申請的面積跟他所繪製的平面圖無法吻合的小錯誤,基本上文件把它補件完成之後就可以了,因此在10月多昱昶公司掛文進來時,我就已經有將紙本資料審核完成,基本上需要補件的都已經補件完成,當時我的書面審核就已經通過了,之後只要等鄉長甲○○沒有其餘意見,就可以發文給廠商審核通過的函文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417頁、第424頁)。
   ⑷據上,業務單位至遲於110年10月間已經均認為昱昶公司之申請案可以審核通過,且審核通過前後之申請案文件並無太大之差別,亦即原要求補正之文件仍未補正,卻仍以核發,益見被告甲○○係在等待被告乙○○收受賄款後始願意核發本案之路權申請。
 ㈢綜上,本案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之前後內容,大致相同,並沒有重新設計,而臺西鄉公所遲遲未核准之理由,在層層剖析下,認為並非土地切結書或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問題,且何以昱昶公司會在110年11月25日能順利取得臺西鄉公所之林帶通行權,其間之變化,即值得深究。進而分析,除被告乙○○於110年11月2日收受庚○○所交付之560萬元並無其他變數存在,而被告乙○○亦自陳收受來自庚○○所交付之500多萬元,益徵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賄賂具對價關係。
七、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甲○○未授權乙○○處理鄉公所業務之權限云云。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甲○○創造被告乙○○為其聯絡窗口及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表徵,已有授權無疑,故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信。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甲○○全然未知情云云。此據本院前已說明被告甲○○與乙○○間成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信。
 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尚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云云。惟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尚包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上開證據間之補強及關連性,本院已詳述如前,是此部分之辯解,亦委無可採。 
 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乙○○所收受之500多萬元是為解決地方陳情、抗議之處理費,後改稱係處理日後陳抗問題云云,然被告乙○○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是何時、何地、何人或何團體之陳抗,並經本院調查確認並無陳抗事件發生之後,則改口稱係處理日後可能發生之陳抗問題,然被告乙○○何以能承諾有能力解決日後陳抗問題,及解決之金額何以能先預估為500多萬元,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合理,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乙○○不具公務員身分,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云云,惟本院前已論述何以認定被告乙○○與甲○○成立共犯之理由,故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以鄉長權限惡意拖延昱昶公司之路權申請案,對昱昶公司、富台公司造成工程遲延之壓力,昱昶公司、富台公司始萌生突破此困境之意,而被告甲○○復創造被告乙○○為其聯絡窗口及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表徵,並與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可能形成被告乙○○於110年11月2日收取本案賄款560萬元後,在原先因為刻意拖延而通知應補正之文件尚未補正之情況下,被告甲○○於同年月8日隨即聯繫丙○○可以開始辦理昱昶公司之路權申請案,衡情乃是被告甲○○確認已順利取得本案賄款之交付,才因而同意啟動本案路權申請之行政審核程序,益徵被告甲○○之職務上行為與賄賂具對價關係,否則依正常流程2週內即可完成核發之路權申請,豈會從110年5月拖延至同年11月24日才核發,益見二者間必然存有實質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甲○○、乙○○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庚○○部分:
一、基礎事實:
 ㈠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
 ㈡認所犯應係構成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而不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本院之判斷: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證據項目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共同交付賄賂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
壹、被告甲○○、乙○○部分: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因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又被告甲○○、乙○○期約賄賂之行為,為其等收受賄賂之前階段犯行,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乙○○,就上開罪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固因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因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擬制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惟從被告乙○○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乙○○並非僅被動聽從被告甲○○之指示,反而係積極與庚○○、己○○等人聯繫、討論,並建議被告甲○○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足見其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之貢獻程度上,反而超越被告甲○○之貢獻,乃居於主要角色並非次要之角色,經衡酌此情,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行為時為臺西鄉鄉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損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乙○○雖然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實際上乃為本案之始作俑者,不但為被告甲○○手足之延伸,且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甲○○、乙○○所收取之賄款為560萬元,金額非微,及被告甲○○自陳目前無業,前擔任鄉長時,月收入8萬多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陳目前無業,但投資生意所得每月約4至5萬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2人所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五、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斟酌被告甲○○、乙○○之犯案情節,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5年。  
貳、被告庚○○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庚○○在本案扮演白手套之中間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其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迥異,刑責相差甚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與數額,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
 ㈡被告庚○○介入本案之緣由乃因壬○○引薦認識己○○後,委請被告庚○○協助日後富台公司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被告庚○○乃於110年8月26日從中牽線偕同己○○、壬○○等人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被告乙○○。嗣於110年9月14日再次偕同己○○、壬○○等人至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被告乙○○會面,於當日會面結束後,被告庚○○乃向被告乙○○打聽換取臺西鄉公所路權核發代價為800萬元後,即將賄款金額告知壬○○,因己○○、壬○○等人認賄款金額過高乃再央請被告庚○○向被告乙○○詢問能否降價,被告乙○○乃將賄款金額調降為560萬元,而被告庚○○將此訊息告知壬○○後,壬○○與己○○遂同意以此價額用以行賄被告乙○○、甲○○以換取臺西鄉公所路權核發,嗣己○○、壬○○等人於110年10月28日在被告庚○○住處討論賄款交付事宜後,共同達成共識先交付560萬元予被告乙○○處理路權申請事宜,後續再支付120萬元予被告庚○○作為其請託協助關說之報酬。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證稱:「(問:…你證述說已經殺價到560萬後,壬○○有跟我說要給庚○○一點服務費…,所以說120萬元是壬○○跟你提到說要給庚○○服務費?)是,沒錯。」(本院筆錄卷二第171頁);壬○○證稱:120萬元是要答謝庚○○幫忙處理這些過程,不是抗爭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142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子○○於本院證述120萬元是要給庚○○的服務費,因為他有幫忙處理等語明確(本院筆彔卷二第220頁)。且關於上開120萬元是何時如何決定乙節,並經證人壬○○證稱:「…這120萬元是我們付完560萬元給庚○○後,己○○才說這個事情。」(偵2144卷五第606頁),證人己○○則證稱:「已經殺價到560萬元後,壬○○有跟我說要給庚○○一點服務費,但是我也不清楚服務費的行情,壬○○就說了120萬這個數字,我就跟壬○○說好…。」(偵2144卷六第4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壬○○表示以證人己○○所述為準(本院筆錄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而證人己○○則證述:庚○○並未主動提要120萬元等情(本院筆錄卷二第158頁)。從而,本院認證人壬○○、己○○、子○○均證述上開120萬元乃為酬謝費或服務費之性質,且係在已經確認賄款是560萬元後才進一步討論120萬元之事,顯然560萬元與120萬元除性質不同外,且屬明確可分之兩筆金額,自不能將120萬元逕認為賄款。
 ㈢被告庚○○一開始接觸之對象即為行賄方之己○○、壬○○等人,其係受行賄方之己○○、壬○○等人請託後始有與收賄方之被告乙○○進行接觸等情形,而被告庚○○期間所擔任之工作僅係提供接觸見面機會及偕同拜會,並為行賄方之己○○、壬○○等人主動向被告乙○○打聽賄款金額,期間並無與被告乙○○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收取賄款之情,復經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不是庚○○介紹,我就不會認識到壬○○等語明確(本院筆錄卷二第344頁)。復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給乙○○560萬元之目的是為了讓路權順利通過,因為壬○○跟我說,乙○○應該是可以幫忙的,有影響力。而交給庚○○120萬元是介紹費用、服務費用,謝禮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顯見己○○等人要行賄之對象乃是讓路權能夠順利通過,具有影響力之人亦即被告乙○○,而未包括被告庚○○在內。益徵被告庚○○係居於行賄者一方請託協助之立場而居間從事與受賄者乙○○交涉。
 ㈣被告乙○○雖於收取被告庚○○轉交己○○、壬○○等人行賄之560萬元賄款後,於離開被告庚○○住處前給被告庚○○20萬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他有幫忙,幫忙介紹壬○○讓我認識,所以給他2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筆錄卷二第342頁)。上開20萬元既然係在被告庚○○轉交全部金額後,再由被告乙○○交給被告庚○○20萬元,衡情應非事先談妥之應分得之賄款部分,否則被告庚○○應將事先談妥之應分得賄款部分扣留後再將餘款交付被告乙○○,似無交付全部金額之理。且被告庚○○拿到的20萬元與被告乙○○拿到的540萬元相較,若是共同收賄,落差太大,亦與常情相違。從而,上開20萬元性質較像分紅的酬謝金。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依上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知並使之辯論(本院筆錄卷三第292頁),無礙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庚○○與己○○、壬○○、江月蓉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減刑規定:
 ㈠「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7、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或第173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甲○○、乙○○等人,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此有被告庚○○之偵訊筆錄附卷可佐(偵2144卷九第14頁)。本院考量被告甲○○、乙○○等人之犯行,係因被告庚○○之證述再佐以相關補強證據,始得以釐清,是認被告庚○○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庚○○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減輕其刑。
 ㈡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14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庚○○本件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庚○○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庚○○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已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居間與己○○、壬○○等人共同行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主動交付140萬元供本案查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庚○○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臺西鄉代表會擔任臨時工,月收入3萬元,與妻子、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七、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斟酌被告庚○○之犯案情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八、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庚○○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庚○○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庚○○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庚○○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再被告庚○○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庚○○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戊、沒收: 
壹、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二、被告乙○○已收受之犯罪所得共54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庚○○主動提供查扣之140萬元賄賂,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本件扣案物品,或為供證物之用,或無證據認定係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己、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申請單位昱昶公司(施工廠商:富台公司,亦為實際申請單位)申請路權之範圍
案件編號
施工範圍
面積
許可規費
0000000000
















①道421
②道546
③道436
④道902
⑤道936
⑥道1132
⑦道944
⑧道1194
⑨道1129
⑩道1235
⑪道1128
⑫道1272
⑬道2225
⑭道2236
⑮道2262
⑯道2166
⑰道2168
⑱道91
⑲道153
⑳道226
㉑道142
㉒道229
㉓道259
㉔道263
㉕道1924
㉖道1923
㉗道1922
㉘道1921
㉙道2021
㉚道2133
㉛道1193
㉜道1372 
平行行車方向:長739.00公尺、寬1.00公尺,面積739.00平方公尺
1萬500元

附表一:本案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備註
1
丙○○行事曆2冊
A-1
已發還
2
台西鄉公所標案列表1張
A-2
已發還
3
王妍之等7人名片7張
A-3

4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林帶通行權及架空豎桿申請1張
A-4

5
丙○○電腦資料光碟1片
A-5

6
丙○○iPhone 1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6

7
林雅婷電腦資料光碟1片
A-7

8
鄉長行程表3份
A-8

9
丁○○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9
已發還
10
戊○○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10
已發還
11
戊○○電腦資料光碟1片
A-11

12
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
A-12

13
創維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
A-13

14
道路挖掘系統申請記錄1冊
A-14

15
昱昶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
A-15

16
映暉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
A-16

17
甲○○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B-1

18
乙○○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B-2

19
現金(新臺幣45萬元、日幣56萬6,000元、人民幣1萬7,600元)
B-3

20
現金(新臺幣125萬7,300元)
B-4

21
PIAGET手錶1只
B-5

22
首飾1盒(戒指8件、墜子1件、項鍊5件、玉1件合計15件)
B6-1至B6-15

23
手錶(6只)
B7-1至B7-6

24
乙○○SAMSUNG手機1支
C-1

25
庚○○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D-1

26
庚○○雲林區漁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D-2

27
庚○○臺西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D-3

28
現金(新臺幣19萬3,100元)
D-4

29
富台公司李碩彥等名片4張
D-5

30
辛○○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E-1

31
辛○○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2

32
傳票(雲林區漁會)6張
E-3

33
存摺(臺西鄉農會)1本
E-4

34
筆記本1本
E-5

35
筆記本1本
E-6

36
王妍之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F-1
已發還
37
王育弘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G-1

38
王育弘Dell P130G筆電(含含充電器、滑鼠)
G-2
已發還
39
己○○筆記本1本
H-1

40
昱昶公司函文資料1份
H-2

41
昱昶公司工程計畫書1份
H-3

42
癸○○USB隨身碟1個
H-4

43
朱紋伶USB隨身碟1個
H-5

44
李碩彥電腦光碟1片
H-6

45
Micro SD 1張
I-1

46
Transcend 16GB 隨身碟1個
I-2

47
隨身碟Twnwea 1個
I-3

48
印有ABB字樣隨身碟1個
I-4

49
己○○ASUS手機1支
I-5

50
己○○iPhone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I-6

51
子○○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J-1
已發還
52
昱興公司土銀支票簿1本
J-2
已發還
53
昱興公司合庫存摺1本
J-3
已發還
54
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支票簿3本
J-4
已發還
55
昱興公司土銀存摺1本
J-5
已發還
56
順禾億公司合庫存摺1本
J-6

57
壬○○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K-1

58
工程估驗計價單、圖說及路權申請函一式1箱
K-2
已發還
59
壬○○隨身硬碟1支
K-3
已發還
60
順禾億傳票4本
L-1

61
順禾億工程估驗請款單1本
L-2
已發還
62
手寫記帳本1本
L-3
已發還
63
順禾億公司與富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1本
L-4

64
順禾億公司與堤營、堤昇工程承攬合約書1本
L-5

65
順禾億日記帳1本
L-6

66
順禾億雜記資料1份
L-7
已發還
67
陳鶴典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L-8

68
順禾億零用金等資料1份
L-9
已發還
69
堤營公司等工程資料1份
L-10
已發還
70
庚○○等名片2張
L-11

71
順禾億公司手寫記帳資料1冊
L-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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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劉凱達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F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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