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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存再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王振南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4號、第3668號、第3670號),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存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1年。
王振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本案相關人員身分之說明:
 ㈠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
    林芬瑩(另行判決在案)係前任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現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下稱臺西鄉公所)鄉長(任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111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臺西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臺西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其權限包括審核決行臺西鄉公所所管理之道路之道路挖掘許可(下稱路權)、架空電桿租用、通行林帶用地之權限(下稱林帶通行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
   ⒈丁文彬(另行判決在案)係林芬瑩之配偶,於林芬瑩授權下指示臺西鄉公所職員進行各項行政作為,對臺西鄉政決策具有實質影響力。
   ⒉劉凱達(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天欣綠能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下稱天欣公司,屬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天新公司】之子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太陽能土地、電廠之開發業務,天欣公司受鑫世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世紀公司)委託管理子公司昱昶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昱昶公司)。
   ⒊沈存再係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下稱富台公司)專案經理,該公司為昱昶公司於雲林縣臺西鄉、四湖鄉、口湖鄉興建太陽能發電廠工程之總承包廠商,由沈存再負責臺西鄉等處之工程拓產及施工業務。
   ⒋江月容(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順禾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順禾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品翰)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順禾億公司之帳務、與協力廠商間之聯繫,並擔任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
   ⒌王振南係順禾億公司總經理,負責工地現場監工及進度管理,而沈存再與王振南談妥,由順禾益公司擔任富台公司內定就臺西鄉案場施工之下包商。
   ⒍林水生(另行判決在案)係臺西鄉鄉民,擔任臺西消防義消人員,居間為富台公司、順禾億公司與臺西鄉長林芬瑩、鄉長配偶丁文彬傳達行賄訊息。
 ㈢與本案有關之人士:
    丁順益係臺西鄉公所秘書,承鄉長林芬瑩之命,處理鄉政,並受林芬瑩之指揮、監督;丁偉鵬係臺西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游昕航係臺西鄉公所建設課審查路權及架空電桿租用案件之承辦人;林彥志係臺西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傅俊耀係臺西鄉公所農業課審查林帶通行權案件之承辦人;王妍之係天欣公司副總經理;王育弘係天欣公司開發部經理;李汶瑾前為天欣公司設計人員,陳靜惠為天欣公司業務開發助理;王樹南、李碩彥係富台公司工程師,負責向各路權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
二、背景事實:
    緣於107年間,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陽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坤宏)以子公司昱昶公司名義於同年1月10日、10月25日自經濟部能源局取得「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能光電發電廠」(下稱昱昶太陽能光電案)之電業籌設許可,該案原委由天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太陽能電廠開發與維運,後因寶島陽光公司退出投資,改由鑫世紀公司投資並於109年間委託天欣綠能公司管理「昱昶太陽能光電案」,該投資案規劃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段、光華段、尚德段、四湖鄉三條崙段、蒲子寮段、建陽段及口湖鄉下崙段及安南段等233筆土地(施作總面積約41萬9,000平方公尺,近42甲)建置地面型太陽能板,並透過太陽能發電輸電線路自發電廠(即太陽能板位置)連至自設變電站22.8KV,再延伸至臺電四湖變電所161KV併聯商轉。有關工程設計、採購、興建工程以及設備之營運、維護及保養部分,昱昶公司係於110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先期工作協議書,後再於同年10月15日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正式合約;另富台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與下包商順禾億公司簽訂整地、基樁及外管線工程等合約。因「昱昶太陽能光電案」之自設電源線路輸電工程係採架空電桿與地下埋管方式進行,工程範圍涵蓋雲林縣臺西鄉轄內縣道及鄉道,其中工程若採架空電桿施工,係需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架空電桿租用申請;若工程採地下埋管施工,依據公路法第30條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委辦辦法等規定,則需向雲林縣政府、公路總局、臺西鄉公所等路權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下稱路權);另因昱昶公司於農業用地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時,尚需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且該設施若臨農田灌溉溝渠及鄉公所維護之林帶用地時,雲林縣政府則要求昱昶公司先取得農田水利署及臺西鄉公所核發之林帶通行權,作為申請容許證明必備文件。
三、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林水生交付賄賂予丁文彬、林芬瑩收受:
 ㈠緣丁文彬與劉凱達於110年3月30日會面後,知悉昱昶公司日後可能給付賄款,遂共同與林芬瑩刻意指示臺西鄉公所農業課、建設課承辦人員暫緩受理昱昶公司之公文審查,導致昱昶公司申請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進度嚴重延遲,昱昶公司人員陳靜惠於110年3月底、4月初提送臺西鄉尚德段141地號土地等19筆林帶用地之通行申請書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林帶通行權後,同時間昱昶公司又以昱昶字第1100420054號函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前述相同19筆地號土地之林帶通行權,試圖請雲林縣政府逕為決行核發林帶通行權,惟雲林縣政府於同年4月22日函復表示該19筆土地之管理者為臺西鄉公所,請昱昶公司逕洽公所申請,故昱昶公司於同年5月5日發函告知臺西鄉公所雲林縣政府回復意旨,即要求臺西鄉公所同意前述19筆地號土地之林帶通行權申請,臺西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傅俊耀雖於110年5月20日收文及掛件,但告知陳靜惠昱昶公司仍需派員向鄉長說明才能核發公文,於110年7月15日14時,王妍之與昱昶公司員工李坤學前往臺西鄉公所進行簡報,當時秘書丁順益通知林芬瑩、丁文彬到場,惟林芬瑩、丁文彬不出席,推由丁順益主持會議,其後農業課承辦人傅俊耀認為昱昶公司申請文件早已齊備,於110年7月26日逐級簽文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然該同意公文簽核至秘書丁順益後,仍以昱昶公司需派員向鄉長說明為由擱置;此外,昱昶公司申請架空電桿租用亦遭刻意延遲核發,昱昶公司分別於110年5月10日、5月14日向臺西鄉公所提出臺西鄉尚德段421地號等12筆土地、尚德段91地號等12筆土地之架空電桿租用,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於同年5月10日、5月17日收件,經審核資料無誤後,即擬同意架空電桿租用之簽文,逐級簽核建設課長丁偉鵬、秘書丁順益後,丁順益卻將該同意公文退回,並指示游昕航需請昱昶公司派員向鄉長說明,游昕航於5月17日通知昱昶公司人員此訊息,並於5月20日、5月21日在昱昶公司申請公文上簽署「附件抽取,另簽辦理」之意見,同時將公文存查。
 ㈡昱昶公司考量前揭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之申請公文皆遭臺西鄉公所刁難,故於110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訂先期工作合約中,特別指示富台公司需協助申請路權工作,同時要求富台公司需於110年11月初進行地下管道開挖工程,並每週召開路權進度會議,使富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備感壓力,因而於110年6月至8月間即富台公司實際上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前,乃透過內定下包商即在臺西鄉在地之施作工程之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處理路權申請事宜,又王振南原已結識臺西鄉鄉民林水生,知悉林水生認識在臺西鄉頗具影響力之丁文彬,引薦林水生予沈存再,請林水生協助日後富台公司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核發路權一節富台公司依雲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第2條第6項規定,於110年8月17日向雲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申請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核,於110年8月24日15時許,由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富台公司之代表沈存再、工程師王樹南、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振南參加會勘審查,會勘當時,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即提醒沈存再等人,路權最終仍以鄉長核定為準。從而,會勘結束後,王振南透過林水生邀約丁文彬會面,林水生知悉丁文彬為臺西鄉長林芬瑩之配偶,對於臺西鄉鄉務有一定影響力,遂於同年8月26日偕同王振南、沈存再、富台公司經理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丁文彬,王振南表明係代表富台公司、昱昶公司來討論路權申請乙事,丁文彬除客套表示申請資料若合法、無抗爭即會幫忙處理外,同時詢問昱昶公司案場開發面積若干,更要求沈存再聯繫昱昶公司派代表與其碰面。經此會晤,沈存再、王振南得知丁文彬係臺西鄉長林芬瑩配偶,且依會面情境,知悉丁文彬係經由臺西鄉長林芬瑩授權,代表臺西鄉公所及鄉長林分瑩與渠等洽談,對於臺西鄉政具有實質影響力,故請林水生再次邀約丁文彬會面,且通知天欣公司工程部副總經理王育弘代表昱昶公司出席,林水生於000年0月00日聯繫丁文彬,傳達沈存再等人欲會面之訊息,經丁文彬首肯後,林水生遂於110年9月14日,偕同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振南、富台公司之代表沈存再、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出席,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丁文彬討論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於當日會晤結束,丁文彬、林芬瑩為謀私利,知悉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予富台公司,屬臺西鄉公所之職權範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文彬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向林水生傳達昱昶公司需支付1甲地40萬元之賄賂,作為換取昱昶公司申請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之對價,林水生即向王振南聯繫表示需支付1甲地40萬元做為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之代價,王振南思及昱昶太陽能光電案1期開發面積約20甲土地,如1甲地支付40萬元,則共計需支付800萬元,與沈存再討論,認為價格過高,富台公司、順禾億公司尚無法負擔,惟為求工程順利進展,實有支付賄賂予丁文彬、林芬瑩以換取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之必要,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林水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4日至9月底某日間,由王振南出面,透過林水生輾轉向丁文彬詢問能否降價,丁文彬表示可支付總計現金560萬元之現金,作為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由富台公司代表昱昶公司申請路權)之代價,林水生即將上情轉知沈存再等人,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認此金額可行,再考量林水生居間聯絡丁文彬協調路權申請事宜,決議支付120萬元公關酬謝費予林水生,其等協議既定,衡酌富台公司與昱昶公司時僅簽訂前期工作協議,尚未完成正式簽約,沈存再雖有意支付賄款,卻不敢先行交付賄款。另富台公司於9月間提出路權申請案,期間經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通知修正相關資料,富台公司修正統整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及面積,已於110年10月13日由游昕航審核同意,鄉長林芬瑩仍指示秘書丁順益暫緩核發公文,並要求丁順益通知昱昶公司前來鄉公所說明,該公文於10月15日經林芬瑩同意後存查,申請案亦暫時停擺,直至富台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與昱昶公司簽訂正式合約,沈存再、王振南為取得路權再度討論支付賄款乙事,沈存再指示順禾億公司先行代墊該筆賄款560萬元,及作為答謝林水生用途之120萬元,日後再於富台公司與順禾億公司契約價金內回補計680萬元之款項予順禾億公司,並由江月容負責籌措資金,於110年10月28日,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聚於林水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處(下稱林水生住處),由江月容向林水生說明560萬元、120萬元需分兩次支付,現場之人達成協議,先於同年11月2日交付林水生現金560萬元做為行賄之款項,由林水生轉交付予丁文彬、林芬瑩,嗣後再支付林水生現金120萬元之公關酬謝費。
 ㈢江月容為免逕行從順禾億公司帳戶內提領大額資金,招人耳目,並為躲避追查,於110年10月中旬起陸續提領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於110年10月28日起先自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至順禾億公司之協力廠商國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堤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營公司)、旭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宏公司)等公司之帳戶內,再由該等公司行號人員湊足等額款項交付江月容,意在於湊足560萬元現金以行賄丁文彬、林芬瑩,其規劃既定,分別為下列資金調度:
    ⒈於110年10月29日轉帳178萬元至堤營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由堤營公司負責人鄧明哲委託公司員工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加計公司內原有資金,湊齊現金178萬元,於110年11月2日上午在臺南市鹽水區之工地將現金178萬元交付江月容。
    ⒉於110年11月1日轉帳100萬元至旭宏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由旭宏公司負責人陳志鶴委請親友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加計公司內原有資金,湊齊現金100萬元,於110年11月1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之京城銀行門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江月容。
    ⒊於110年10月底某日,與國本公司負責人王孝汾之夫陳劍龍商議,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1日轉帳186萬元至國本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王孝汾、陳劍龍湊足現金186萬元之款項予江月容,而王孝汾、陳劍龍、江月容均知悉國本公司與順禾億公司當時並無186萬元之工程合約,竟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1日以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86萬元至國本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王孝汾、陳劍龍湊足186萬元,於110年11月2日在雲林縣○○鎮○○街00號交付186萬元給江月容,而王孝汾則依江月容指示,以國本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RG00000000號、面額186萬元、買受人順禾億公司之發票1紙,以此方式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江月容收受國本公司統一發票後,亦將該不實憑證記入帳冊,作為順禾億公司之進項發票,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王孝汾、陳劍龍、江月容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⒋嗣江月容取得上述資金後,連同順禾億公司內原有現金,湊齊560萬元,於110年11月2日中午自臺南市北上至臺西鄉,偕同沈存再於同日14時許,一同前往林水生住處交付賄款,經林水生、江月容在一樓客廳旁之和室清點無訛,江月容、沈存再離去後,林水生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丁文彬前往其住處取款,丁文彬於同日15時、16時許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水生住處領取現金560萬元,當場與林水生清點現金560萬元無訛後,為感謝林水生從中牽線乃致贈20萬元予林水生花用,並帶走其餘540萬元,駕車返回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之住處。丁文彬返回住處後,先將賄款放置車上,於同日16時59分許,自車上將賄款提入住處內清點,林芬瑩於同日17時12分騎機車返抵住處,目睹丁文彬於17時13分許,提著裝有賄款現金之紙箱,步出住家至車上放置,丁文彬於同日17時28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世明前來住處,林世明於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抵達丁文彬住處,丁文彬隨即將裝有540萬元賄款之紙箱放置林世明車輛副駕駛座,暫由林世明將該540萬元現金帶回林世明之住處藏放。
 ㈣丁文彬於110 年11月2 日收受林水生交付之540 萬元賄款(扣除朋分予林水生之20萬元)後未久,告知林水生臺西鄉公所可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並於11月6日13時19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水生,請林水生邀集富台公司人員於11月8日14時前來臺西鄉公所說明昱昶太陽光電案之施工路線及升壓站位置,故於110年11月8日14時許,林水生、沈存再、王樹南、李碩彥、王振南至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說明工程內容,鄉長林芬瑩、秘書丁順益、丁文彬及溪頂村長林錠玉均在場,林芬瑩為昱昶公司申請路權乙事主動詢問李碩彥富台公司之背景及營運狀況,並要求工程盡量找臺西鄉在地人承攬;當日會後,沈存再回報王育弘表示繳交規費後即能取得路權,由於沈存再、王振南明確得知已能取得路權,為酬謝林水生之協助,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8日以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82萬元至永福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戶,由永福工程行負責人侯國樹委託親友將款項提領而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在臺南市鹽水區之工地將現金82萬元交付江月容。嗣江月容取得上述資金,連同順禾億公司內原有現金,湊齊120萬元,由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於110年11月9日將現金120萬元送至林水生住處,交付林水生,並經林水生、江月容清點無訛。嗣丁文彬、林芬瑩確認560萬元賄款均已收足,乃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丁順益遂指示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開始辦理昱昶公司路權案件,惟丁順益考量鄉公所管理之道路利益,要求昱昶公司需出具「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保障日後道路挖掘修繕問題,游昕航遂於同年11月11日於雲林縣政府道路挖掘系統進行案件審查,並要求富台公司提出土地切結書,待富台公司於同年11月17日補足該切結書後,游昕航於當日逐級簽核公文,經建設課長丁偉鵬於同年11月18日簽核至秘書丁順益,惟丁順益因休假及公出,遲於同年11月24日才持鄉長林芬瑩甲章批核該路權公文,期間林水生數次聯繫丁文彬協助昱昶公司儘速取得路權,林水生除於同年11月19日親赴丁文彬住家請託外,更於同年11月22日、11月24日聯繫丁文彬瞭解路權進度,丁順益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批核路權公文後,丁文彬為協助昱昶公司儘速取得路權繳費單,亦於同日13時45分親自前往臺西鄉公所直接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路權繳費單,丁順益於同日14時許,得知建設課游昕航公出後,改指示財政課人員陳儀婷協助開立繳款書,林水生聯繫富台公司人員王樹南於14時39分前往臺西鄉公所取得昱昶公司路權繳款書及繳款,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於110年11月25日收到繳款書資料後,隨即簽核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予秘書丁順益,故昱昶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順利取得臺西鄉公所核發如附表所示範圍之路權。從而林芬瑩、丁文彬以上述方式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向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林水生收受賄賂得逞。
貳、證據項目:
、被告沈存再、王振南之自白
、證人之證述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生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文彬之證述。
  ㈢證人江月容之證述。
  ㈣證人劉凱達之證述。
  ㈤證人王妍之之證述。
  ㈥證人王育弘之證述。
  ㈦證人李汶瑾之證述。
  ㈧證人陳靜惠之證述。
  ㈨證人王樹南之證述。
  ㈩證人丁順益之證述。
  證人游昕航之證述。
  證人傅俊耀之證述。
三、書證部分:
 ㈠丁文彬與林水生之通訊監察譯文。
 ㈡林水生與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㈢沈存再與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㈣沈存再與江月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王振南與王樹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㈥王振南與陳鶴典之通訊監察譯文。
 ㈦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110年9月13日通聯記錄1份。
 ㈧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及林水生等人110年10月26日、27、28日通聯記錄1份。
 ㈨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等人110年9月14日通聯紀錄彙整表1份。
 ㈩林水生、王振南、江月容及沈存再等人自110年9月14日至11月9日通聯紀錄彙整表1份。
 丁文彬、沈存再、林水生、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通聯、基地台、彙整資料1份。
 沈存再門號110年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9日門號上網基地台位置1份。
 昱昶公司能源許可資料、公司函、合約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等。
 110年11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蒐證畫面各1份。
 順禾億公司資料:
    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畫面1份。
    ⒉順禾億日記帳1本(扣押物編號L-6)、傳票照片各1份。
  永福工程行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資料1份。
  王振南與林水生之LINE對話截圖。
四、物證部分:
  ㈠沈存再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等。
  ㈡江月容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等。
  ㈢王振南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等。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沈存再、王振南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沈存再、王振南與林水生、江月容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沈存再、王振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揭共同對於公務員不違職務之交付賄賂犯行,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查被告王振南本件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王振南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王振南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存再、王振南為順利取得臺西鄉公所核發之路權,竟透過上開行賄公務員之方式為之,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且本件交付賄款之金額高達560萬元,亦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均尚佳,兼衡被告沈存再自陳在富台工程公司擔任工程師,月收大約8萬,科大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王振南自陳在順禾億公司擔任總經理,月收大約7萬元,與太太同住,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及其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六、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斟酌被告沈存再、王振南之犯案情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七、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沈存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沈存再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沈存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沈存再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沈存再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沈存再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被告沈存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沈存再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申請單位昱昶公司(施工廠商:富台公司,亦為實際申請單位)申請路權之範圍
案件編號
施工範圍
面積
許可規費
0000000000
















①道421
②道546
③道436
④道902
⑤道936
⑥道1132
⑦道944
⑧道1194
⑨道1129
⑩道1235
⑪道1128
⑫道1272
⑬道2225
⑭道2236
⑮道2262
⑯道2166
⑰道2168
⑱道91
⑲道153
⑳道226
㉑道142
㉒道229
㉓道259
㉔道263
㉕道1924
㉖道1923
㉗道1922
㉘道1921
㉙道2021
㉚道2133
㉛道1193
㉜道1372 
平行行車方向:長739.00公尺、寬1.00公尺,面積739.00平方公尺
1萬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