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芬瑩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 告 林水生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沈存再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王振南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汙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背景事實「緣於107年間,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陽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坤宏)」應更正為「緣於107年間,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陽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肇基)」。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背景事實應為「緣於107年間,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陽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肇基)」,誤載為「緣於107年間,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陽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坤宏)」,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