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軍顯
張榮壽
上 一 人
被 告 姚世弦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7號、第8538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第47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丁○○係舅甥關係。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第21號土地)為甲○○不知情之胞弟張榮和所有,由甲○○實際管領使用,同段第20號地號土地(下稱第20號土地,與第21號土地合稱為本案土地,
起訴書漏載第20號土地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補充)則為甲○○所有,而丁○○亦得實際管領使用本案土地。緣甲○○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起,經由丁○○介紹,將第21號土地出租予魏世欽(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
不起訴處分)堆置砂石使用,租期自108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5日止。
詎甲○○、丁○○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甲○○、丁○○、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甲○○、丁○○竟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甲○○、丁○○、乙○○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8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初,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約定由甲○○、丁○○提供本案土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所,再由丁○○、乙○○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9年10月初起至110年3月16日遭查獲為止(起訴書誤載為自110年3月14、15日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廢棉絮、爐渣、廢木材、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由丁○○、乙○○及其等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上,而以上開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業務。
嗣於110年3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會同雲林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甲○○及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08頁、第316頁),核與
證人鄒介祥(偵2167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王輝明(偵2167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張富傑(他625號卷第249頁至第255頁反面、第297頁至第299頁反面)、張榮和(偵4768號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意照(他625號卷第465頁至第469頁、第515頁至第521頁反面)、楊明安(他625號卷第303頁至第309頁、第409頁至第415頁反面)、林明珠(他625號卷第419頁至第425頁、第457頁至第461頁反面)、謝育倫(偵4768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反面)、呂金棟(偵4768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反面、劉泰銘(偵4768號卷第193頁至第197頁)、陳宥玄(偵4768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反面)、張鎮能(偵4768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反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10年3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採樣結果(偵2167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4768號卷第295頁至第299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6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查獲照片7張(偵2167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雲林縣政府110年2月1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09261號函(偵2167號卷第41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契約同意書(偵2167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挖土機讓渡證書及租賃合同(偵2167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暨光碟1片(偵2167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現場照片49張(偵2167號卷第155頁至第201頁;他707卷第13頁)、第21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707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
責付保管條(偵2167號卷第115頁)、本院110年聲調字第25號調取票(偵2167號卷第12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暨光碟1片(偵2167號卷第139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2167號卷第209頁)、雲林縣環保局110年2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採樣結果(他625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5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他625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625號卷第281頁至第291頁、第319頁至第331頁、第501頁至第511頁、第541頁至第551頁、第575頁至第581頁、第649頁至第659頁、第665頁至第675頁、第681頁至第691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報告:⒈110年4月26日(他625號卷第5頁至第6頁)⒉110年9月23日(他625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88號
搜索票(他625號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493頁至第499頁、第645頁至第6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25號卷第7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清除業者車輛GPS系統歷史軌跡圖(他625號卷第151頁至第165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反面、第314頁至第343頁、第355頁至第367頁反面)、監視器照片(他625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625號卷第93頁、第95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71頁、第193頁)、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他625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反面、第173頁正、反面、第195頁正、反面)、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契約同意書(他625號卷第625頁至第633頁)、本案土地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他625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雲林縣環保局111年9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處置計畫資料(偵3310號卷第81頁至第121頁)、本案土地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案之現場蒐證照片(他625號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81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47頁)、HBB-1259營業半拖車之車主及使用人基本資料(他625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反面)、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94、295、296、297號、聲監續字第655、656、657號
通訊監察書(他625號卷第123頁至第143頁反面)、連發交通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他625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反面)、證人張富傑提供之存摺及內頁影本(他625號卷第257頁至第261頁)、證人張富傑提供之車輛照片及舉斗照片(他625號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益生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偵4768號卷第179頁至第187頁)、磚塊、細料買賣合約書(偵4768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偵4768號卷第301頁至第305頁)、雲林縣環保局111年9月8日雲環衛字第1111030269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雲林縣環保局111年11月3日雲環衛字第1111038213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216頁)各1份在卷
可稽,及扣案之挖土機1台
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查被告3人所清理之本案廢棄物含有廢塑膠混合物、廢棉絮、爐渣、廢木材、營建混合物
等情,有雲林縣環保局110年2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採樣結果(他625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53頁)、110年3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採樣結果(偵2167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4768號卷第295頁至第299頁反面)、111年9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處置計畫資料(偵3310號卷第81頁至第121頁)、現場照片49張(偵2167號卷第155頁至第201頁;他707卷第13頁)及雲林縣環保局111年11月3日雲環衛字第1111038213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216頁)存卷
可參,是本案廢棄物係事業活動所產生,其性質應屬事業廢棄物。
㈢又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種類複雜,其中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3月16日至本案土地採樣之樣品編號000000-R01之總鉛及總銅超出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樣品編號000000-R02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3月3日至本案土地採樣之樣品則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雲林縣環保局111年4月8日雲環衛字第1110005230號函檢附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偵4768號卷第293頁、第301頁至第305頁)附卷
可佐,
堪認本案土地上存在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因檢察官並未舉證本案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被告3人所傾倒,亦未就此提起公訴,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3人確實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從而,就本案土地上曾遭棄置有害廢棄物之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3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卻由被告甲○○委託被告丁○○、乙○○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取得本案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堆置;且被告丁○○、乙○○均有實際操作挖土機清理廢棄物,並將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再用乾淨砂土覆蓋等情,業經被告3人分別供承在卷(偵2167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偵3310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259頁、第264頁、第304頁),堪認被告3人就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至其等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再就地以砂土掩埋廢棄物之行為,則該當同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中,第20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第21號土地為不知情之張榮和所有,惟被告甲○○、丁○○對上開土地均能實際管領、支配及使用,則其等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均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㈢是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所謂「
集合犯」
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反覆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各僅成立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於被告丁○○、甲○○本於同一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接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的社會
法益,客觀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各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丁○○、甲○○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並在本案土地上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
㈤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載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由被告甲○○委託被告丁○○、乙○○協助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丁○○、乙○○則負責雇用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人,並亦有實際從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3人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分擔對於整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準此,被告3人就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就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部分,係被告丁○○先介紹友人向被告甲○○承租土地,被告丁○○再經被告甲○○同意使用本案土地,則被告甲○○、丁○○就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㈥又起訴書原認定被告3人係於110年3月初約定由被告甲○○、丁○○提供第21號土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並自110年3月14、15日起開始清運本案廢棄物等語,惟被告3人早於109年7、8月間某日即約定由被告甲○○、丁○○提供本案土地(含第20號土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並自109年10月初起開始至本案土地上清理本案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鐘意照(他625號卷第465頁至第469頁、第515頁至第521頁反面)、楊明安(他625號卷第303頁至第309頁、第409頁至第415頁反面)、林明珠(他625號卷第419頁至第425頁、第457頁至第461頁反面)、謝育倫(偵4768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反面)、呂金棟(偵4768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反面、劉泰銘(偵4768號卷第193頁至第197頁)、陳宥玄(偵4768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反面)、張鎮能(偵4768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625號卷第281頁至第291頁、第319頁至第331頁、第501頁至第511頁、第541頁至第551頁、第575頁至第581頁、第649頁至第659頁、第665頁至第675頁、第681頁至第691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報告:⒈110年4月26日(他625號卷第5頁至第6頁)⒉110年9月23日(他625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反面)、清除業者車輛GPS系統歷史軌跡圖(他625號卷第151頁至第165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反面、第314頁至第343頁、第355頁至第367頁反面)、監視器照片(他625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625號卷第93頁、第95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71頁、第193頁)附卷
足憑,堪認起訴書原記載之行為時點及使用土地範圍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47頁),本院亦已告知被告3人、辯護人經更正之起訴事實,被告3人對上開事實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49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08頁、第316頁),應無礙被告3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將被告3人之行為時點與所利用土地之範圍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適用: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
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
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
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⑵查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被告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乙○○於107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108年11月6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因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至110年3月16日,係於執行完畢內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8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8538卷第87頁至第95頁)。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予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28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對於前科紀錄表形式上不爭執,累犯之適用應由公訴檢方負
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28頁),為被告辯護。考量被告乙○○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9年1月28日,距離其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應屬累犯。又檢察官主張加重之事由係基於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案再犯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監服刑之刑度,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⑵經查,被告丁○○、甲○○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並加以清理,而本案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後均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有雲林縣環保局111年11月3日雲環衛字第1111038213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216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丁○○、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相當悔意,其等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是依被告丁○○、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均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27頁),考量本案廢棄物確實業經清運完畢,而本案土地固非被告乙○○所提供,惟被告乙○○於本案清理廢棄物過程中,多次引介他人至本案土地傾倒砂土用以回填本案廢棄物,並向倒土方者收取費用等情,業經證人鐘意照(他625號卷第465頁至第469頁、第515頁至第521頁反面)及楊明安(他625號卷第303頁至第309頁、第409頁至第415頁反面)證述於卷,佐以被告乙○○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既如前述,則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即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從中牟利,被告乙○○屢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尚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主觀惡性較為重大,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亦無刑法第59條所謂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故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竟仍共同從事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且被告甲○○、丁○○更提供其實際管領使用之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並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丁○○前有因妨害名譽案件遭判處
拘役30日之前科紀錄,被告甲○○於70年間曾有因過失傷害、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則有因竊盜、強盜、恐嚇、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
可考,堪認被告丁○○、甲○○均未曾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而被告乙○○之素行難認良好(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此處不予重複評價)。又被告甲○○於審理中已支付相當金額請合法業者清運本案廢棄物,並提出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及相關清運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3頁),
嗣經雲林縣環保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確認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之事實,有雲林縣環保局111年11月3日雲環衛字第1111038213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216頁)為據,足認本案廢棄物現已合法清運完畢,被告3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應毋庸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工地做粗工、月收入37,000元、獨居;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無業、與老婆同住;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開怪手、月收入45,000元、與前妻及2名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4頁至325頁),暨被告甲○○提出診斷證明書3張,佐證其患有糖尿病、心臟衰竭、嚴重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⒉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考量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應有反躬自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丁○○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丁○○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丁○○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丁○○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以利自新。
⒊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參以檢察官對是否給予被告甲○○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26頁),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支付相當金額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被告甲○○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應知所悔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甲○○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甲○○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甲○○之身體狀況、已支付相當金額清運本案廢棄物之情事(詳如前㈧所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反躬自省,改過自新。
⒋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第327頁),然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並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⒌至若被告丁○○、甲○○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丁○○、甲○○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丁○○因提供土地、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35,000元,被告甲○○因提供土地、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60,000元,被告乙○○因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0頁),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0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遭查獲時所駕駛之挖土機1台,現經扣案,雖屬供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依卷內證據所示,無證據顯示係王輝明無正當理由提供挖土機供本案使用,且該挖土機並非屬於被告3人所有等情,有挖土機讓渡證書及租賃合同(偵2167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各1份附卷足憑,應係被告丁○○擅自駕駛用以從事本案犯行,不合乎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要件。又被告丁○○遭扣案之智慧型手機與本案並無關係,經被告丁○○供承於卷(本院卷第323頁),亦不符合沒收之要件,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鸝靚、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