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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鐘


            周振煙



            蔡明原


            徐裕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為古聖企業社之負責人;甲○○前為中彰投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起訴書均誤載為蔡明源,應予更正)、乙○○均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展公司)之員工,億展公司前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中區分局)承攬橋涵維修工程,而丁○○負責該工程中車輛、人員之調度,就維修工程現場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丙○○、甲○○、丁○○、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以古聖企業社名義承攬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拆除工程(下稱本案拆除工程)後,再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甲○○已收受,未經扣案)委託甲○○清理本案拆除工程遺留之含漆木板、含壁紙木板及廢玻璃等營建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丙○○並從中獲利48,000元;甲○○則以10,000元(丁○○已收受,未經扣案)雇用丁○○清理本案廢棄物,丁○○於清理本案廢棄物過程中,邀請乙○○加入共同清理本案廢棄物。甲○○、丁○○、乙○○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承前犯意,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並推由丁○○尋覓地點堆置本案廢棄物,丁○○於110年10月13日至16日間,未經億展公司或高公局中區分局同意,將其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土地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施工地點(下稱橋涵維修地點),提供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場所,且駕駛億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從本案拆除工程現場載運部分本案廢棄物至橋涵維修地點堆置。乙○○則另受丁○○所託,於110年10月16日駕駛本案貨車,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同意,自本案拆除現場載運部分本案廢棄物至三河局管理、位於彰化縣○○市○○段00號地號之烏溪菜公寮堤防越堤道路內50公尺處土地(下稱烏溪菜公寮堤防處)堆置。嗣因三河局、彰化縣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等人員於110年10月17日至烏溪菜公寮堤防處稽查,發現該處遭堆置之廢棄物來自本案拆除工程,通知丙○○應於110年10月21日到場說明,丙○○隨即聯繫甲○○,甲○○再通知丁○○、乙○○,丙○○、甲○○、丁○○、乙○○均承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甲○○、丁○○、乙○○並接續承前開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及乙○○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6時許至7時許,將先前堆置於烏溪菜公寮堤防處之本案廢棄物裝載上本案貨車,載運至橋涵維修地點堆置。環保局人員嗣於110年12月9日至橋涵維修地點稽查,發現該處共堆置3車次之本案廢棄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甲○○、丁○○及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3至184頁),核與證人黃紹翔即高公局中區分局斗南工務段段長、證人郭啟明即億展公司橋涵維修工程之工地主任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4至5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60頁正反面)、被告丙○○提出與本案拆除現場住戶之拆除費用明細1份(警卷第17頁反面)、本案拆除工程之現場照片、烏溪菜公寮堤防處蒐證照片、會勘照片及會勘紀錄各1份(警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反面、第104至106頁)、110年10月17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1份(警卷第25至26頁)、110年10月21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1份(警卷第第21至22頁、第24頁)、被告甲○○手機內查獲照片4張(警卷第23頁正反面)、110年12月9日大埤鄉橋涵維修地點之垃圾堆置場蒐證照片及地籍圖共20張(警卷第73至78頁)、110年12月9日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1份(警卷第108至109頁)、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23頁)、高公局中區分局斗南段轄區橋涵維修工程契約卷宗1本(詳契約卷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12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偵卷第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11018828號函(本院卷第8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8日雲環衛字第1111030268號函(本院卷第9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11030208號函(本院卷第10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11030208號函檢附清理計畫完成報告1份(本院卷第131至153頁)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4人所清理之物,係本案拆除工程之含漆木板、含壁紙木板及廢玻璃等營建廢棄物,有110年12月9日大埤鄉橋涵維修地點之垃圾堆置場蒐證照片及地籍圖共20張(警卷第73至78頁)、110年12月9日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1份(警卷第108至109頁)在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上開物品之性質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被告4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卻自本案拆除工程取得本案廢棄物,運輸至事實欄所載之地堆置,其等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至其等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事實欄所載地點之行為,則該當同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貯存」行為。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億展公司向高公局中區分局承攬橋涵維修工程,橋涵維修地點為該工程施工地點之一,而被告丁○○身為億展公司員工,參與該工程之施作,更實際負責調度該工程之車輛及人員,堪認被告丁○○對橋涵維修地點具有管領之事實。又被告丁○○係受被告甲○○所託尋覓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地點,被告乙○○則是本案提供土地、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成員,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並推由被告丁○○將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土地,提供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使用,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各僅成立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於被告甲○○、丁○○、乙○○為延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本於同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接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橋涵維修地點以堆置本案廢棄物,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的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各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甲○○、丁○○、乙○○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橋涵維修地點作為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罪地點,且同時非法提供該地點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行部分,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就上開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推由被告丙○○取得本案廢棄物,被告甲○○負責雇用實際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被告丁○○、乙○○,被告4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取得聯繫,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實際分擔對於整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4人就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乙○○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部分,係被告甲○○委由被告丁○○尋覓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土地,被告丁○○則提供其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橋涵維修地點堆置本案廢棄物,被告乙○○則是本案提供土地、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成員,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並推由被告丁○○提供其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橋涵維修地點,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地點,其等就上開非法提供橋涵維修地點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㈥至起訴意旨本認被告丁○○受億展公司委任,負責前開橋涵維修工程之車輛、人員調度,其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亦違背職務,而影響億展公司之利益,故同時涉犯背信罪嫌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涉犯背信犯行,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與偵查檢察官討論過後,不再主張背信罪等語(本院卷第155、174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減縮,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惟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復未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證據所在,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被告丙○○不構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監服刑之刑度,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經查,被告4人所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為廢木材,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廢棄物總量約為2.68公噸,於傾倒不久後即遭查獲,本案廢棄物嗣後亦均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11030208號函(本院卷第10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11030208號函檢附清理計畫完成報告1份(本院卷第131至153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4人並未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其等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相當悔意,其等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堪認被告4人所為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依被告4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均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4人之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知悉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竟仍共同從事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中被告甲○○、丁○○、乙○○更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提供橋涵維修地點堆置本案廢棄物,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並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丙○○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票據法、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賭博、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侵占等前科紀錄,被告丁○○於89年間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給予緩刑,被告乙○○於本案以前則無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丙○○、甲○○之素行尚非良好,被告丁○○、乙○○之素行尚可,且被告4人均未曾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考量被告4人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總量不多,且期間短暫,犯後業已透過合法方式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畢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11030208號函(本院卷第10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11030208號函檢附清理計畫完成報告1份(本院卷第131至153頁)附卷足憑,可知被告4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古聖企業社之負責人、月收入40,000元、獨居;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已婚、有5名子女、目前無業領政府津貼、獨居;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工地負責人、月收入45,000元、與家人同住;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送貨人員、月收入40,000元、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暨被告甲○○提出診斷證明書3張,佐證其患有末期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右下齒齦鱗狀細胞癌第四期等疾病(本院卷第193至198頁),及被告丁○○提出與億展公司之和解書、悔過書及高公局中區分局111年5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佐證其與億展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代為繳納高公局中區分局裁罰億展公司之罰鍰6,000元(本院卷第199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依職權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於審理中均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90頁),經查:
 ⒉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和審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部分,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刑法第76條規定等同未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參以檢察官對是否給予被告丁○○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被告丁○○已將本案廢棄物以合法方式清運完畢,並與億展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既如前述,足見被告丁○○犯後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應有反躬自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丁○○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丁○○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丁○○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丁○○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以利自新。
 ⒊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尚屬良好。考量被告乙○○本案參與犯行之程度較低,亦未從中獲利,其犯行所生損害相對輕微。參以檢察官對是否給予被告乙○○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應有反躬自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乙○○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以利自新。
 ⒋倘若被告丁○○、乙○○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丁○○、乙○○各自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丙○○因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8,000元元,被告甲○○因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8,000元,被告丁○○因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被告乙○○則無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78頁),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78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乙○○於案發時駕駛之本案貨車,雖屬供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為本案犯罪工具,惟因本案貨車屬於億展公司所有,並非被告4人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警卷第122頁),僅係被告丁○○、乙○○擅自駕駛用以從事本案犯行,尚不合乎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