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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仁




            葉家泓(原名葉孝義)




            陳宗智




            韓昶鴻




            陳玉芳(原名陳美伶) 





            邱怡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辛○○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莊子峰將取得之上開財物與丙○○、林聖烽及戊○○朋分殆盡」更正為「嗣丙○○將取得之上開財物與莊子峰朋分殆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嗣莊子峰、林聖烽、辛○○及戊○○始行離去,己○○經思考後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嗣上開財物由丙○○與莊子峰朋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丁○○、乙○○、戊○○、甲○○、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⒉另案被告林聖烽於111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案件之偵訊筆錄、本院合併審理時之準備程序筆錄。
  ⒊被告甲○○提供之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8064卷三第131頁至第151頁)。
 ㈣論罪部分「核被告乙○○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為」,更正為「核被告丙○○、乙○○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為」。
二、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㈠被告丙○○雖坦承犯行,但其藉口告訴人己○○與被告甲○○之糾紛,三番二次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令告訴人身處憂懼之中,對告訴人之侵害可謂重大,衡被告丙○○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小畢業,已婚,有2子,現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丁○○於本案坦承犯行,惟其配合被告丙○○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且其素行多為暴力犯罪,不應輕縱。再衡酌被告丁○○高中肄業,離婚,有2子給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等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乙○○坦承所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其涉案之程度,且最終並未享有本案不法利益,暨衡其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子,入監前從事工程公安,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6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其於本案之犯行分擔程度,且最終並未享有本案不法利益,暨衡其高職畢業,未婚,與媽媽、祖母同住,從事殯葬業,收入為基本工資等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並無其他前科犯行,本院認被告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和解筆錄履行,並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被告甲○○坦承犯行,其配合被告丙○○誘使告訴人出面,遂行恐嚇取財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然其並無前科,又曾因私密照片之糾紛受有告訴人言語刺激,斟酌此情,本院認其本件所犯仍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辛○○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其於本案之涉案程度,且最終並未享有本案不法利益,暨衡其高中肄業,未婚,與朋友合住,要給祖母生活費,從事水電,收入約2萬至3萬等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犯行,本院認被告辛○○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辛○○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和解筆錄履行,並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就沒收部分判斷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現金1萬元,依卷內相關各名被告歷次供述判斷,均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17萬元之借據依被告丙○○陳稱已還給告訴人,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現金共28萬3千元,依卷內相關各名被告歷次供述判斷,應為被告丙○○、同案被告莊子峰均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分之一之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未扣案之25萬元之借據3份、8萬元本票1張、1萬元本票17張,手錶1只、金戒指1個、現金2千元,依卷內相關各名被告歷次供述判斷,均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現金1萬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現金共28萬3千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
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25萬元借據3份、8萬元本票1張、1萬元本票17張,手錶1只、金戒指1個、現金2千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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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原名陳美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原名葉孝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5樓
            居苗栗縣○○市○○街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係己○○之好友;甲○○(原名陳美伶)前係己○○之女友,現係丙○○之配偶;丁○○(原名葉孝義)係丙○○之胞弟;戊○○、辛○○、乙○○、林聖烽、莊子峰(上2人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詩琴」(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真實身份另飭警追查中)則均係丙○○之友人。緣甲○○與己○○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交往不睦而分手,甲○○即將此前遭己○○毆打及疑似有遭拍攝不雅影片等分手事由均告知丙○○,適丙○○知悉己○○多有財物,竟藉機與上開人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108年9月17日前,將甲○○與己○○分手之相關始末均告知乙○○及丁○○,商請乙○○及丁○○協助,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7日晚間某時許,由丙○○攜帶開山刀1把,偕同乙○○共同抵達己○○住處(地址詳卷),抵達後由丙○○持開山刀恫嚇己○○交付財物,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己○○因而交付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2個予乙○○得手,丙○○續持開山刀逼迫己○○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乙○○駕駛甲車,丙○○則在甲車上看顧逼迫己○○,共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抵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光明店與丁○○會合,並由丙○○自丁○○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上取出短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持之朝己○○作勢並恫稱:「這是真的,要不要試試看,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在騙」等語,乙○○及丁○○則在旁看顧,並由乙○○至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光明店內影印借據,交由己○○簽立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借據,直至己○○簽立借據後,丁○○遂先行離開現場將剩餘收尾取財事宜交由丙○○及乙○○,丙○○及乙○○仍不同意己○○離去,續由乙○○於翌(18)日0時許,駕駛甲車載同丙○○及己○○,自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光明店返回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門市,並由丙○○再次喝令己○○交付現金1萬元,己○○雖未達全然無法反抗之程度,然在經歷上開情事後持續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只得在抵達統一超商新湖門市後,提領1萬元現場交付予丙○○得手。
(二)丙○○食髓知味,又於109年3月24日20時許前,將上開甲○○與己○○分手事由及欲向己○○索取財物等情事全數告知戊○○、林聖烽及莊子峰,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載同丙○○、林聖烽及莊子峰,於109年3月24日20時許,共同抵達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雲林站,抵達後先由丙○○始用通訊軟體LINE誘騙己○○到高鐵雲林站,待己○○到場後,丙○○藉故不出面,使用行動電話與戊○○、林聖烽及莊子峰聯絡,指使戊○○、林聖烽及莊子峰將己○○強押至乙車上,共同前往己○○住處,並以言語逼迫恫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因而己○○於抵達住處後,旋取出18萬5,000元交予莊子峰得手,戊○○始駕駛乙車搭載己○○、林聖烽及莊子峰始共同返回高鐵,返回高鐵後因己○○住處鑰匙遭取走,己○○遂聯繫丙○○欲取回鑰匙,並約定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某統一超商取回,丙○○竟又再次指使戊○○駕駛乙車,載同林聖烽及莊子峰依約到場,到場後將在場之己○○2度強押至乙車上載至己○○住處,並以言語逼迫恫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因而己○○於抵達住處後,又取出金項鍊1條、金戒指2顆予莊子峰得手,並旋由戊○○駕駛乙車,載同己○○、林聖烽及莊子峰,抵達雲林縣○○鎮○○路00號之虎尾科技大學郵局雲林22支局,共同喝令己○○交付9萬8,000元,己○○雖未達全然無法反抗之程度,然在經歷上開情事後持續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只得在現場提領9萬8,000元交付予莊子峰得手,戊○○、林聖烽及莊子峰始在丙○○指示下使己○○自由離去。嗣莊子峰將取得之上開財物與丙○○、林聖烽及戊○○朋分殆盡。
(三)己○○經歷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段事件後深感畏懼,因而對丙○○、甲○○、戊○○、林聖烽及莊子峰等人之聯繫避而不見,丙○○遂與甲○○共同商議如何誘騙己○○見面以再次取得財物,並於109年4月4日21時13分許前,在臺中市霧峰區某板模人力公司內,由丙○○及甲○○糾集辛○○、戊○○、林聖烽及莊子峰共6人,共同決議將所有情事告知林聖烽之乾妹「黃詩琴」商請協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詩琴」於109年4月4日21時13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假意搭訕己○○,並陸續與己○○聯繫佯稱欲與己○○交往,約同己○○於109年4月21日19時3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見面,詎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抵達現場後,竟同時有「黃詩琴」、辛○○及林聖烽在場,旋由林聖烽強押己○○至丙車後座並在旁看顧,辛○○則駕駛丙車載同搭乘於丙車副駕駛座之「黃詩琴」、搭乘於丙車後座之己○○及林聖烽,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旁,與丙○○、戊○○、甲○○及莊子峰會合。會合後,丙○○、戊○○、辛○○、甲○○、莊子峰、林聖烽及「黃詩琴」即共同將己○○強押至臺中市大坑區某不知名山區,所有人均看顧圍繞己○○並相互把風,且由丙○○、莊子峰及林聖烽持球棒毆打己○○之身體、戊○○徒手毆打己○○之身體、辛○○徒手甩己○○巴掌,致己○○受有頭部挫傷、下唇擦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右肘擦挫傷、左臀挫傷、雙膝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毆畢後丙○○、戊○○、辛○○、甲○○、莊子峰、林聖烽及「黃詩琴」又續將己○○強押至臺中市大坑區某另不知名山區,由丙○○恫嚇己○○簽立本票,己○○只得先行口頭允諾,在場人等遂共同決定丙○○、甲○○及「黃詩琴」先行離去將剩餘取財事項交由辛○○、莊子峰、林聖烽及戊○○處理,並由辛○○駕駛丙車載同搭乘於丙車副駕駛座之莊子峰、搭乘於丙車後座之己○○及林聖烽先行返回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冬念門市,另由戊○○至苗栗縣某地址不詳之丙○○前居處拿取空白借據、本票等物以利交由己○○簽立,並先後於109年4月22日4時許抵達統一超商冬念門市會合,戊○○將空白借據、本票等物交予莊子峰,莊子峰則交由辛○○進入統一超商冬念門市影印,印畢後則由莊子峰、林聖烽、辛○○及戊○○共同喝令己○○簽立,己○○因而受迫簽立25萬元之借據3份、8萬元之本票1張及1萬元之本票17張,交付予莊子峰、林聖烽、辛○○及戊○○,嗣莊子峰、林聖烽、辛○○及戊○○又繼續強押己○○返回己○○住處,己○○於同日6時許抵達住處,又遭莊子峰、林聖烽、辛○○及戊○○喝令交付財物,雖未達全然無法反抗之程度,然在經歷上開情事後持續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只得再度自住處內取出手錶1只、2,000元鈔票、金戒指1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交予林聖烽得手。嗣莊子峰、林聖烽、辛○○及戊○○始行離去,己○○經思考後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份具結之證述
1、被告丙○○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欄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於過程中有押、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伊都成認,但是這些是因為告訴人拍被告甲○○性愛影片、欠被告甲○○錢,因此伊沒有恐嚇取財等語。
2、證明被告丙○○索取之財物金額遠超逾被告甲○○有權向告訴人追討之部分,本件所有被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3、證明本件事發前被告丙○○均有將全部事件始末及欲向告訴人索取財物等情事告知所有其他被告,並商討處理方式,渠等間均有明確之犯意聯絡,被告戊○○、丁○○、乙○○及辛○○等4人之辯詞顯有避重就輕,不值採信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份具結之證述
1、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段所載事件係其所謀劃,並決定商請被告丙○○及「黃詩琴」協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此前與告訴人交往時告訴人有張貼伊私密照片,並且辱罵威脅伊,因此做這些行為是怕私密照片被公布等語。
2、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段所載之人均確實有參與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份具結之證述
1、被告辛○○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段全部客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無法離開現場,其他被告也都知道伊住哪裡,伊也怕不聽被告丙○○他們的話,後果不太好,且被告莊子峰有暴力傾向等語。
2、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段所載全部犯罪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份具結之證述
1、被告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段全部客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開車載告訴人及其他被告,伊也知道其他被告有強押告訴人,但伊本人沒有幫忙強押,客觀事實確實伊承認等語。
2、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段所載全部犯罪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份具結之證述
1、被告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載時、地受被告丙○○所託,前往協助處裡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天到場就看到被告丙○○及乙○○叫告訴人要賠錢給被告陳美伶,告訴人看起來是很害怕,因為被告丙○○及乙○○將告訴人從雲林帶來,伊只是去幫忙等語。
2、佐證被告丙○○及乙○○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載押告訴人至臺中、逼迫告訴人簽借據等事實。
6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份具結之證述
1、被告乙○○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段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遭被告丙○○逼迫幫忙等語。
2、證明被告丁○○於過程中有與被告丙○○商議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此間有犯意聯絡,被告丁○○之辯詞顯不可採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甲車係被告乙○○所使用之事實,並以此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載全部犯罪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段所載之時、地遭被告丙○○、莊子峰、林聖烽、戊○○及辛○○毆打,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三)段所載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彰化銀行存簿影本、商業本票簿各1份及本票影本13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數額款項,且有受迫簽立至少13張本票之事實,並以此佐證告訴人確實遭恐嚇取財之事實。
11
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國軍臺中總醫院旁巷道監視器影像、統一超商冬念門市監視器影像、空中美語補習班監視器影像(上開影像置於同光碟內)、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各1份、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國軍臺中總醫院旁巷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冬念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空中美語補習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及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1、證明「黃詩琴」、辛○○及林聖烽於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強押告訴人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旁巷道,且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旁巷道監視器攝得被告莊子峰及戊○○之事實。
2、證明莊子峰、辛○○及林聖烽均出現在統一超商冬念門市,影印借據本票予告訴人簽立之事實。
3、證明被告辛○○、莊子峰、林聖烽及戊○○將告訴人押回住處,且告訴人交付手錶1只、2,000元鈔票、金戒指1顆予被告林聖烽之事實。
4、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段全部犯罪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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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提出之亞洲珠寶銀樓飾品購買證明5張、金瑞山珠寶銀樓飾品購買證明2張及遭取走財物曾存在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取走之財物確實曾存在且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以此佐證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2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糾紛均係被告丙○○所主導,其自承行動前均已將事件始末及欲遂行之行為告知其他被告,其他被告自均已瞭解最初行為者被告丙○○之意思,況其他被告均於過程中見聞告訴人之反應、知悉交付財物之結果,縱在犯罪事實欄一、(三)段中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黃詩琴」於告訴人同意簽立借據本票後先行離去,然渠等既均無中斷決意之行為舉措,任由事件在有事前決意且參與分工之情形下繼續發生,則全程所有行為均未超逾初始之犯意聯絡範疇,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部分,被告丙○○、丁○○及乙○○應共同負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部分,被告丙○○、戊○○、同案被告莊子峰及林聖烽應共同負責;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段部分,被告丙○○、甲○○、戊○○、辛○○、同案被告「黃詩琴」、莊子峰及林聖烽應共同負責。另告訴人過程中雖有遭威逼恐嚇,然多非直接交付財物,現金部分係在口頭允諾後至公眾場所提領交付,而交付財物之部分亦係返回自己家中找尋後交付,其固有受恐嚇手段影響,然就該等手段及告訴人交付場域以觀,告訴人應尚未達遭完全壓制而無從反抗之程度,而仍有部分之意志自由,此由其自承尚可選擇隱瞞不交付全數財物、向被告丙○○溝通等節益見此情,而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者亦僅為恐嚇取財罪名而非強盜罪名,經衡酌後尚無疑義,惟因涉及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丙○○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丙○○、甲○○、戊○○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段所為,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丙○○、丁○○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戊○○、同案被告莊子峰及林聖烽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甲○○、戊○○、辛○○、同案被告「黃詩琴」、莊子峰及林聖烽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段內,各段中均有數次恐嚇行為及取財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段內之傷害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間有局部重合,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各段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取走之財物,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開山刀1把、不知名槍械1枝及球棒1根,現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恐執行困難,且開山刀及不知名槍械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球棒更為單純易取得之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是否仍有沒收必要,請貴院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衡酌。
四、末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犯罪事實欄一、(三)段內,被告辛○○、同案被告林聖烽及「黃詩琴」強押告訴人至丙車上時,同時由同案被告林聖烽在告訴人身上搜取2萬2,000元、由同案被告「黃詩琴」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丙車行車紀錄器1臺、隨身碟4個及零錢400元。因認被告丙○○、甲○○、戊○○及辛○○就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而一併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丙○○、甲○○、戊○○及辛○○均堅詞否認上情,而犯罪事實欄起訴之遭取財物部分,多有告訴人提供之購買紀錄等證明,然此等部分質之告訴人卻陳稱:除了現有卷證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證明等語,是現此等部分並無相關影像或錄音錄影足資佐證,復經查閱現場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仍無法清晰辨明告訴人在丙車內有無該等財物遭取走,有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1份及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6張在卷可參,則此等部分在僅有單一指訴之情形下,尚難對被告丙○○、甲○○、戊○○及辛○○為不利之認定,而一併以恐嚇取財罪責將渠等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