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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生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游偉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翔。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游偉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80、246頁),核與證人陳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34頁、第139至146頁),並有被告與陳志翔間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陳志翔指認現場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8月24日鑑定書、陳志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9日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1日函等件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3至52頁、第125至131頁、第149至155頁、第249頁,本院卷第第91、97頁、第141至17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陳志翔非屬至親,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理,則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戴清堂」,戴清堂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9日雲警少字第1110060098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1日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64、10801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97頁、第197至199頁),惟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戴清堂係被訴於111年3月23日,約定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聖凱,由被告駕車搭載高聖凱、陳志翔前往交易地點,戴清堂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聖凱、陳志翔及被告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戴清堂是賣毒品給高聖凱、陳志翔,111年3月23日戴清堂所交付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錢是高聖凱跟陳志翔出的,他們拿到有分給我吃,我在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沒有取自111年3月23日所獲得的,我賣給陳志翔之海洛因是之後所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則戴清堂該次販賣對象為高聖凱、陳志翔,並非被告,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志翔,二者並無直接之因果關聯性,難認戴清堂上開販售給高聖凱、陳志翔之毒品即為本案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固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但交易對象僅陳志翔1人,每次販賣之數量僅約1小包,販售價格為500元,足見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此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不僅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具有相當成癮性,更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危害,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案被告販售對象僅有陳志翔1人,各次數量、價格非高,復慮及被告犯後供出非本案之毒品來源,協助遏制毒品流通,且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於工廠工作、擔任第四台之接外線人員及協助家裡販售水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成分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我賣給陳志翔之後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是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驗餘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品有使用磅秤,其他都是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各次販毒之對價500元,因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所得均未扣案,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固為被告供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志翔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31分後某時
雲林縣○○鄉○○村○○000號陳志翔住處
500元海洛因1包
游偉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翔
111年5月8日上午7時49分後某時
雲林縣○○鄉○○村○○000號被告經營之雜貨店
500元海洛因1包
游偉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志翔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7分後某時
雲林縣○○鄉○○村○○000號陳志翔住處
500元海洛因1包
游偉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志翔
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19分後某時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被告住處
500元海洛因1包
游偉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志翔
111年6月17日晚間9時26分後某時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被告住處
500元海洛因1包
游偉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7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49頁)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電子磅秤
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