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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號
111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陳國添



扣  押  物
所  有  人  鴻睿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文麟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本院依職權發還扣押物,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壹部,應發還予鴻睿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添為鴻睿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睿公司)實際經營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1部為鴻睿公司所有之物,鴻睿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將上開挖土機出租予凃乃方,因凃乃方將挖土機使用於清理廢棄物,為警於同年6月9日扣押,並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保管,嗣凃乃方於偵查中去世,凃乃方及聲請人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39號、111年度偵字第8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挖土機1部,因被告王文麟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扣押在案,並於110年6月9日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保管,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6339號、111年度偵字第8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對被告王文麟等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責付保管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39號、111年度偵字第8154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13頁、第21至25頁)。而上開扣押物為鴻睿公司所有之物,於110年5月25日出租予凃乃方使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鴻睿公司代表人陳冠霖陳述明確(警卷第40頁,本院聲字卷第43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凃乃方與鴻睿公司就上開挖土機之租用約定書、統一發票及本票影本各1份(偵6339卷第183至191頁)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確為鴻睿公司無誤,聲請人雖以其為鴻睿公司實際經營人為由,聲請發還上開挖土機,然其既非扣押物之所有人,亦非鴻睿公司負責人,其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難認有據,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未據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押物係供被告王文麟等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該等被告之所有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亦同意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聲字卷第41頁)等情,應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乃依職權裁定將上開扣押物發還予所有人鴻睿公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扣案挖土機1部
廠牌、規格、序號
CATERPILLAR 336DL HYDRAULIC EXCAVATOR S/N PRF01045挖土機1部